何家弘关于证人作证和笔录的对话
何教授,你对刑事证人出庭做证的必要性有何看法
易木: 我个人认为,我国刑诉法关于刑事证人出庭做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大都不愿让证人出庭做证而仅提供证人证言,原因是,一,证人证言大多是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取,公诉人只要审查其内容是否有利于公诉即可,而一旦证人出庭做证,那么,取证程序.内容是否违去就可能被暴露: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大多都质证曾经被刑讯过,一旦证人做证会使审判陷入僵局延长诉讼时间:三,法律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况我认为,法律应强制证人出庭做证,这样才有利于司法公正.你以为如何请赐教。
何家弘:易木,你好!
证人应该出庭,理由大概有九车半,而且都是人们知道的,我便不再赘述。至于公诉人员(包括律师)偏爱笔录的问题,我最近写了一篇小文章(尚未发表),现摘录如下,或许可以回答你的部分问题。
法活动中的“笔录”太多!首先是种类多,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人体检查笔录、物证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等,不一而足。其次是数量多,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笔录的数量就多得惊人。一个案件有被害人、嫌疑人,还有许多证人,而每个人都有好几份笔录。厚厚实实的卷宗,密密麻麻的字迹,看着就让人头痛。诚然,笔录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如此众多的笔录,却着实反映出人们认识中存在的一些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经常表现为各种侦查活动的笔录,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虽然这些笔录也属于言词证据,虽然这些笔录的内容都是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是我们不能把笔录和这些人的陈述混为一谈,因为二者证明的主体、对象、方式和价值并不完全一样。
严格地说,询问或讯问笔录所直接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某被害人、证人、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做过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用通俗的话说,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某证人看到了什么,只能证明该证人曾经说过他看到了什么;讯问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某被告人干了什么,只能证明他曾经说过他干了什么。由此可见,在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问题上,笔录应该属于传闻证据。诚然,在证明该证人或被告人是否曾经做过该陈述的问题上,笔录具有原始证据的性质,但那属于另外的问题。
笔录的发达是我国司法活动中职权主义和书面证据中心主义的产物。大量使用笔录,固然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但是却容易导致司法的偏差,容易导致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因此,我们要从“笔录中心”向“言词中心”转化,要走出“笔录”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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