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不应全盘否定但不可滥用
西北政法学院助理研究员袁建平说,中山门派出所采取“钓鱼”的方式抓嫖客,客观上助长了进行性交易的不法意图,诱导了嫖娼行为的发生,从法理上讲,这种有意引导违法行为发生的行为,是一种教唆行为。也有网友评论说:“派出所的这种做法,有点像一个妻子为了考验丈夫是否忠诚,而故意让自己的女友或者收买一个女子去诱惑丈夫一样,它也许会发生本来不会发生的‘奇迹’,但这个‘奇迹’却是人为创造的,更会使法律成为游戏。也许拿江湖上的话来说,这叫‘以毒攻毒’。为了正义以恶制恶,称不上恶毒,但却很‘卑鄙’。执法不是战争,战争讲究‘兵不厌诈’,但是执法一定要‘光明正大’。”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些评论都没有深入分析“诱惑侦查”的本质,难免有失偏颇。
毫无疑问,该派出所使用的手段在诉讼法理论上讲,是“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在法律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世界范围内,警察使用“诱惑侦查”还是比较常见,并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这种手段。“诱惑侦查”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曝露型”,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本身有犯罪意图,警察所作的只是让其意图曝露出来,比如某一毒品贩子手中有毒品急于要找买家,警察得知后以买方形式与其取得联系;另一种是“诱使型”,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警察制造条件、采取行动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比如警察并不知谁在贩毒品,便四处放风说要以高价买毒品,有人因此铤而走险去买来毒品转而卖给警察。
西安市某派出所对其行为是这样解释的:抓到“鸡头”和卖淫女后,由于没有嫖客,所以还不能结案。就在此时,“鸡头”手机收到“天天快乐”(网名)的短信,所以他们示意“鸡头”约“天天快乐”见面,最终将“天天快乐”抓获。接下来,“鸡头”又接到记者的短信,派出所用同样手段,将前去调查的记者当作嫖客带到派出所。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这种行为与前不久报纸上披露的河北沧州某派出所的做法是有区别。河北沧州有一名出租车司机,经常被派出所的协勤叫去,潜伏在一些按摩院附近抓嫖客。后来,他卖了出租车,到某派出所干了协勤,每天到处去抓嫖客,罚款后,他们可以从中得到提成。大约过了半年多,为了多挣钱,索性自己开了一家按摩店,招了几名按摩女。通过按摩女引诱嫖客,然后,派出所勾结这位司机,在他的按摩店里“抓嫖”,进而罚款。这也与女警察扮妓女诱惑嫖客犯罪也有区别。西安某派出所只是在嫖客主动联系的情形下,对其采取一些诱惑手段,因而其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可以称之为“曝露型”诱惑侦查;而河北沧州某派出所则是安排好妓女,诱惑他人来嫖娼,其的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可以称之为“诱使型”诱惑侦查。
通常来说,在世界各国,警察使用“曝露型”诱惑侦查手段是允许,原因便在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有犯罪意图,警察所采取的行动仅仅是创造某种条件,使其意图曝露出来,这样警察既没有诱发他人的犯罪冲动,也有利于更有效地抓捕意图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保护公共利益。但是,警察使用“诱使型”诱惑侦查手段是被禁止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警察开出某种让人不能经受的诱惑条件,而人性总是有弱点的,很难经受诱惑,这样警察实际上是在制造犯罪,因而要坚决予以制止。所以,将西安市某派出所采取的手段与河北沧州某派出所采取的手段混作一谈,进而全盘否定“诱惑侦查”的价值,是不妥当的。
然而,尽管我认为“曝露型”诱惑侦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我仍然认为必然谨慎使用,绝不可滥用。因此,西安市某派出所采取这种手段,我并不赞同。因为,首先诱惑侦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使用上要特别注意,要有严格的程序批准,不可滥用。其次,即使有必要使用“曝露型”诱惑侦查,也应当在重大、复杂,难以取证的案件中使用,像嫖娼这种轻微的治安案件不宜使用这种手段。更何况,在本案中,西安市某派出所诱使“天天快乐”见面后,所谓的证据已取得的情形下,仍然不让“鸡头”关机,进而让记者来见面,这样就有为多罚款而进行所谓办案的嫌疑。
因此,在我看来,我们首先要对于诱惑侦查有个清楚认识,而后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对类似西安市某派出所这种做法作出较为妥当的判断。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