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 更重要的是限制警察权力
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云:“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作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从完善我国治安管理法律制度和适应社会治安发展形势的需要出发,新鲜出笼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确可称之为“亮点频频”,举凡应受治安处罚行为的增加,拘留自由裁量幅度的收窄,处罚程序监督机制的引入等等,无一不彰显着“法律的生长”。
然而亦应指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非一项新法的制定,而仅仅是现行《条例》的又一次修订。由“条例”到“法”,名称的变化不过是因应《立法法》的出台后顺理成章的一种归位,而并非如许多人所猜想的那样,是一种法律层次上的“升格”。因为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名为“条例”,却实实在在是一项于1986年9月5日由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并不以“法”命名的法。
立法永远是一门遗憾的艺术。不管何种先进的立法与修法,都会带有相对的保守倾向。《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亦不能免俗。对比之前二读时的草案和此次披露的三读草案,可以看出在一些具体条款上有着明显的差异。如公安机关询问的最长时限,二读时草案规定为12小时,三读时变成了24小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说明,二读的规定是因为在条款中注重了对民意的汲取;三读的变更则主要是采纳了公安部门的修改意见。而最终通过的法律条款,则沿用了三读时的意见。
类似的例子还可举出一些。相比之下,二读草案似乎更能体现对警察权的制约。而当《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之后,不少媒体津津乐道于处罚额度的提高和处罚方式的增多,虽然这些变化因应了社会的发展也合乎立法的旨趣。但别忘了,对警察管得严其实比对百姓罚得高更重要,《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立法之基,那便是“限权”。
我们已经越来越多地认同,在一个法治社会里公共权力需要规范,而个体权利则需要尊重和保护。保护个体权利的首要前提便是规范公共权力。警察权又是公共权力中与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也最让人所后怕。警察权滥用的个案于媒体上时有可见,而且都极易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这些个案的传播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众对警察权的警惕和不信任。从权力的性质来看,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对警察权的控制和监督便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于“处罚”之外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为维护公共权力的纯洁,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规范公共权力的行使势在必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警察行为的规范化和标准化迈出了一些可喜的步子,但在防止警察权的滥用,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上,这绝非终点,而仅仅才是一个开始。(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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