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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使用武器法律依据之辨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谭正江 发布时间:2015-10-14 10:21:23 浏览次数: 【字体:

 

 现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统一,使得正当防卫说和职权行为说并存,造成媒体即使剖析也有其片面性,更别说对公众、检察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本身所带来的认识混乱。

 

  一次次的新闻热点、舆论狂欢,只管报道,不做剖析,甚至误导误读,让警察无论开枪与否都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冲击,从而越来越难于合法正当地举起手中的武器。

  职权行为说与正当防卫说并存

  人民警察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任务,是具有武装性质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力量。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是国家强制力的表现,也是国家法律权威的象征,其存在的必要性争议不大,但其使用的合法性却众说纷纭、争议不断,争议的根源就在于如何理解武器使用的法律依据。而现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统一,使得正当防卫说和职权行为说并存,造成媒体即使剖析也有其片面性,更别说对公众、检察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本身所带来的认识混乱。

  两者在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上区别不大,但在行为性质和事后责任认定上对武器的使用者——警察自身却有着根本不同的要求,故而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判断结论。本身这问题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各项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和旧法律法规的修订、失效已经达成通识——警察执行职务中使用武器是一种职权行为。但仍有一些认定其为正当防卫的规范还未失效,因此还需要进一步加以辨析。

  职权行为说与正当防卫说的依据

  职权行为说主要依据是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1996年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使用规定》),这一部法律、一部法规和规章都认为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的行为是履行警察职责的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专项权力,甚至还特别规定了人民警察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严禁使用武器。

  正当防卫说的依据主要是1979年的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条文已改)、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该规定已于1996年废止)以及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具体规定》),目前只有《具体规定》仍然有效且不时作为法律解释出现在法院判决中。

  职权行为说与正当防卫说的区别

  分析职权行为说与正当防卫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全体公民的权利,警察作为个人角色是公民,当然也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履行职务则特指警察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其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国家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权力行为。从法理上看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权利是可以选择、可以放弃的,而权力是不能选择、不能放弃的,否则就是不履行职责,要承担相应的法律或行政责任。当警察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时,他没有选择,只能制止,此时其已非个人角色而是国家权力象征,所以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武器是一种职权行为。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还特意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从而进一步强调了警察的身份职责。1983年《具体规定》还有这样的规定:“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既然警察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选择地只能使用武器,不能放弃正当防卫权利,那它就不是权利而是一种需要负起失职责任的职权。

  二、侵害客体不同。不可否认,警察使用武器是有正当防卫的因素,如《条例》第九条第十款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单纯从后果上看,此时违法犯罪侵害的客体是警察个人的人身权利,由于人民警察生命安全受到伤害构成了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但是否此时制止犯罪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呢?其实不然,如果警察人身受到的伤害是轻微伤或轻伤,则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或妨碍公务罪,当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警察重伤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警察时,此时发生想象竞合,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故而违法犯罪对执行职务警察的人身侵害也是对国家权力的伤害而非单纯警察个人权利的伤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也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于妨碍公务罪中,所以警察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武器的行为仍然是一种职权行为。

  三、责任主体不同。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1996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防卫过当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行为人个人承担,由此带来的重大损害由行为人予以民事赔偿,而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合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给予补偿。因此依据国家赔偿的基础理论即可推导出警察使用武器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非个人,警察仅仅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显然不能用正当防卫来阐释。

  四、判断标准的特殊性。每一个警察从社会角色来看,既是普通的国家公民又是代表国家权力的执法者,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就自然而然存在着双重属性的可能,需要仔细判断,而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在履行职务。而就武器使用的性质判断上我国比较特殊,不同于其他国家,是实行枪械严格管控的国家,私人不得持有和使用枪械。依据《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警察非执行勤务不得配枪,即意图避免警察因个人纠纷而使用武器。即使是使用公务用枪,这种权力的实施也必须在法律和法规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使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就不能使用,更不能使用警械武器从事非法警务活动。所以,在我国公民使用自带武器是不可能符合正当防卫标准的,而警察使用武器的行为要么是职权行为,要么是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职权行为说才能更好地诠释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只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的性质不变,警察使用武器的必要性就无可置疑,而1983年《具体规定》作为法律解释,其所依据的刑法条文已经修改,现在还用它来判断警察使用武器的合法性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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