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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事论丛

应重视公安机关信息披露能力建设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乔新生 发布时间:2009-03-02 14:59:40 浏览次数: 【字体:
应重视公安机关信息披露能力建设
  唐春成/画

 

  近日,在全国县级公安局长首期培训班上,一些公安局长谈到了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有的公安局长表示“欢迎负责任的媒体进行监督报道,不欢迎爱炒作、不负责任的小报”。还有的公安局长希望“新闻媒体要多关注欠发达地区的公安工作”。

  这些发自肺腑的话语,值得社会各界认真关注。在现代信息社会,公安机关离不开新闻媒体的支持。新闻媒体在报道公安工作时,应该尊重新闻基本规律,谨慎采访报道诉讼案件,不能实行新闻审判。但与此同时,公安局长也应该掌握新闻传播的基本功,面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大疑难案件,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妥善处理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应当及时开展侦查活动,并且制作侦查报告。案件结束之后,还应当制作破案报告。但破案报告不等于新闻发言稿,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将破案报告中的有关细节当作新闻事实对外发布,这样做既无法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还可能会泄露国家秘密。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应当从公众可接受的角度,详细披露有关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并且就一些关键细节,制作有关图表或者其他辅助性还原现场的工具,帮助新闻媒体尽快掌握案情,从而制作具有说服力的新闻作品。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法律规范,主动披露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一些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减少麻烦或者降低破案的风险,奉行神秘主义的原则,面对新闻媒体的采访和利害关系人的询问,躲躲闪闪,不予正面回应。这样的行为已不仅仅是一个工作作风的问题,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能只做不说,而应该尽快推广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通报有关案情,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消除公众的疑虑和恐慌。

  及时披露有关案情,的确会给侦查工作带来一些麻烦。但公安机关的职责决定了,面对公众的询问和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公安机关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牺牲公民宪法上的权利,更不能采取强制措施,禁止新闻媒体报道有关案件。处理好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假如公安机关不善于与新闻媒体打交道,被新闻媒体牵着鼻子走,或者在处理有关社会关注案件的时候,对新闻媒体采取粗暴的态度,阻挠甚至禁止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有关案件,那么,公安机关就不自觉地站在了新闻媒体的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很难得到媒体的理解,也很难得到公众的理解。

  为此,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应当注意新闻传播的基本规律,学会换位思考,就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布有关信息,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应当防止将公安机关的工作报告直接变成新闻材料,而应该提供更多的背景信息,帮助新闻媒体丰富有关细节,从而制作具有可信度的新闻作品;第三,应当禁止粗暴对待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防止由于恶化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损害公安机关的社会公信力;第四,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国家秘密与满足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对于暂时无法查清的案件,或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新闻媒体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有关的法律依据,争取新闻媒体的理解和支持。

  惟有如此,公安机关在面对社会突发事件和重大疑难案件时,才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既帮助新闻媒体做好采访报道工作,及时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稳住社会发展大局。

公安机关信息披露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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