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兼村官”是在法定范围内的积极作为
作者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态度值得尊重,只有尊重法律,才会从法律的角度思忖某项行为的可行性,而哪怕是错误的理解,也有利于在争论中作出明辩。事实上,就“警察兼村官”而言,这是在法定范围内的积极作为,并不违反村民自治的原则,更不是以违背法律为代价的改革。
诚如作者所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条款规定,村委会和居委会是村民(居民)自治组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这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也是保证村民(居民)自治的重要条件。但是,“警察兼村官”并非警察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从彭州市的做法来看,“警察兼村官”事实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村官”。法律意义上的“村官”,是经选举后的村委会委员,但这些派驻的警察并不担任村委会委员,自然也不是村委会组成人员。党支部副书记自不必说,就“村主任助理”一职而言,也是“不占职数”,只是一个象征性的“村官”角色。有了这一重要前提,自然可以清楚地看到,“警察兼村官”并无法律上的冲突,只是相关部门开展工作的一种形式。
从形式上来说,按照该市公安局长的解释,仅仅是一种“挂职”;从警察村官的工作内容来说,警察村官的工作开展,也完全是在公安业务范围内,并不涉及村民(居民)自治内容。也就是说,村委会、居委会的工作事项,并不属于警察村官的工作职责之内,村委会、居委会可以不受掣肘地开展村民自治工作。至于为何要担任基层职务的问题,则与当前国情有关,这一点,并不难理解。
我们知道,我国的广大农村、特别是西部农村,由于长期的历史欠账,各方面的问题十分突出,影响了农村自身的进一步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在这样一种背景下,一些地方积极探索机关支援农村的新办法,并从物质支援深化为观念支援,以机关干部带动农村的整体进步。四川省的“万名干部下基层”活动,解决的就是这样的问题。对于这种积极的作为,理应大力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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