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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学者范扬关于公物警察权的论述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范扬 发布时间:2009-08-10 12:44:31 浏览次数: 【字体:

 

──摘自范扬著《行政法总论》第三章,第四项公物之管理

  就特定公物,为使达其目的,所为一切必要行为,谓之公物之管理。公物管理之作用,为行政作用,其管理权,属于行政主体,自不待论。惟公物管理之观念,有广狭不同之二意义。狭义之管理,单指对于公物,为现状之维持改善,以保持其固有之用途。而广义之管理,则除现状之维持改善外,关于公物之新设,使用之开始,为特定人设定权利、向私人征收使用费以及为公用之停止废止等,皆包括之。广义管理之作用,在国有公物,必属于国家机关,而狭义管理之作用,除属于国家机关外,并得委之于自治团体或他人(参照河川法第六条)。

  国有公物,由国家机关管理时,国家机关中,应由何等机关管理;现行法中,犹无一般规定,须就各特定法之解释,以决定之。惟从原则而言,凡属国家机关公用之物,应由中央或地方各机关自行管理,或由其所属之特别机关管理之。尤其适用物品会计之物件,如器具、机器、日用品及消耗品等,除军需品及兵备品外,应由各机关之物品出纳官吏,负责管理(参照审计法第八条及第十四条,财产目录及物品计算书或及说明书,并参考旧会计法)。由属国有共用之物,一般属中央主管部会管理,尤其属于内政部主管。但关于国有共用物之法律中,每设有特别规定。如河川法第四条规定:凡地方境内之河川,或流经境内之一段,原则上由地方政府负保管之责。只内政部认为有必要时,得没河川委员会,直接管理之。又国道条例第九条规定:“各省区国道之管理保护,及公用客货车之营业,得由各省区建设厅或主管机关,设专局办理之。”诸如此例,不暇枚举。

  关于公物之行政,除上述之管理外,尚有公物警察一种。此两作用,同与公物有关,且有时由同一机关行使,在外形上,颇属相似。但公物警察,为维持社会秩序,就中为防遏关于公物之自然的、人为的危害,而限制人民自由之作用,为国家警察一种。其所根据之权力,既属不同,而行使其权力之机关,通常亦属有别。公物管理权,以公物权为依据,凡公物主体,无论国家或自治团体,莫不当然有之。而公物警察权,以国家统治权为依据,为国家所独有,自治团体不得有之。掌管警察权之机关,为警察官署;管理公物之机关,为公物管理官署或公署。依此等原则而论,两者显然不同。只实际上,此两种作用,有时属于同一机关行使,如地方政府对于境内河川,负有保管之责,而限制有害河川之沿岸土地私有工程物,或其他私人行为之警察作用,亦即由其担任之(河川法第九条第二一条)。此时其同一机关,所为各种作用中,孰者为管理作用,孰者为警察作用,应依性质而区别之。要之,凡属公物权当然得为之作用,为管理作用,此外,为保护或取缔公物,非管理权当然得为之作用,则为警察作用。
  

公物警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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