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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

“治安事件”概念辨析

来源:公安大学学报 作者:李健和 发布时间:2005-05-22 11:49:06 浏览次数: 【字体:

  [摘要]“治安事件”是我国公安工作特有提法的一个概念。其具体表述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该类社会现象表现形态的演化以及人们认识的逐步深入而不断发展着;其所涵盖的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治安事件”的涵义是:群体或个人为了满足特殊需要或者达到特殊目的,利用或选择适宜的场所、时机和环境,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导致或促使事态加剧、扩大,从而扰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越轨行为。其基本特征为:群体的聚集;公开对抗性;危害的多样性和多重性。
     一、“治安事件”概念的产生和演变
    “治安事件”是我国公安工作特有提法的一个概念,在国外警务活动中没有相类似的术语。在我国,有关“治安事件”的具体表述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和该类社会现象表现形态的演化以及人们认识的逐步深入而不断发展着。回溯历史,“治安事件”概念的出现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4个阶段:
    (-)  50~70年代
    “群众闹事”,这是50~70年代的提法,最早见于毛泽东1957年2月27日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十一次(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当时,毛泽东同志针对“少数工人学生罢工罢课的事件”和“少数合作社社员闹社的事件”,提出了“群众闹事”的概念。之所以称“群众闹事”,表明这类事件的形式是形成了一定规模(群众性)的,不是个别人、少数人的行为;另一方面,50~70年代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特殊时期,称“群众闹事”,也是为了说明这类事件的性质是区别于“阶级敌人”的捣乱破坏,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在这一时期的有关文件、书籍、文章中,在指代罢工罢课、哄抢械斗等时,还使用过“群众性事件”、“群众性闹事事件”等提法。
    (二)80年代初~80年代中后期
    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特别是随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标志的一系列法律的制定颁行,法制的逐渐使全促使人们的认识不断发展,对许多社会现象不再从或不仅仅从政治角度看问题,人们开始用法律的观点认识一些社会事物,随之产生了“治安事件”的概念。
    “治安事件”的正式提出,始见于1980年7月5日国务院批准、7月15日由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根据本规定,使用武器和警械。”该规定同时列举了“治安事件”的种类:包括“打砸抢、聚众骚乱和结伙斗殴事件”。“治安事件”概念的提出,表明这类事件是破坏、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是违反治安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这一时期,也有人使用“群众性治安事件”的提法。
    (三)80年代末
    8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改革的逐渐深化,社会矛盾的增多,治安事件也逐年增多。为了引起各级公安机关对预防、处置治安事件的重视,公安部在1988年11月2日《关于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几点意见》中提出了“突发事件”的概念。此后,直到90年代前期,在公安机关的官方文件和领导讲话中,多使用“突发事件”、“突发性事件”、“治安灾发事件”以及“突发性治安事件”等(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公安部1994年2月24日发布施行)。
    与此同时,公安学术界在理论研究中则是“百家争鸣”,莫衷一是。80年代末,一些学者借鉴国外“紧急情况”、“紧急事件”的说法,提出了“治安紧急事件”的概念(见《治安紧急处置方略》,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版)。随后直到90年代初,先后有人主张“群体(性)治安事件”、“群体非法事件”、“群体冲突事件”等说法。
    (四)90年代中期以来
    自80年代末以来,在公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人们的认识终于趋于一致,并且影响了公安决策,在中央和公安部的文件中,先后采纳了“紧急治安事件”和“群体性治安事件”的概念(见中办、国办1994年5月30日《关于处置紧急治安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近几年公安工作的有关文件)。至此,可以说,有关“治安事件”的认识已经趋于成熟,“治安事件”的概念也已成型。
    二、“治安事件”的范围
    如前所述,“治安事件”所涵盖的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50~70年代,由于社会矛盾简单,当时所指的“群众(性)闹事”一般包括罢工、罢课、非法游行示威、哄抢械斗等。
    到了80年代,随着社会现象的复杂化,“治安事件”的涵盖范围已经广泛得多,包括:罢工、罢课、罢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冲击党政机关、要害部门;拦截首长、外宾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大型文体活动闹事;群众性哄抢、群众性械斗、群众性闹丧,等等。
    80年代末,公安部在《关于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几点意见》中,正式提出突发事件包括以下范围:骚乱,暴乱,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请愿(包括冲击党政机关、上访闹事等),罢工、罢市、罢课,劫机、劫船,劫持人质,大规模械斗,在公共场所发生的爆炸,暴狱、劫狱、劫法场,大型文体活动闹事等。显然,这一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已经超出了“治安”事件的范围,加具有政治性质的骚乱、暴乱和属于暴力性犯罪的劫持、爆炸、暴狱等。正因为如此,在随后不久公安部的文件中又再次提出,对突发事件应区分“群众性治安事件”、“政治性突发事件”和“暴力性犯罪”,以明确不同的防范、处置对策。
    近几年,随着对“治安事件”研究的发展,“紧急治安事件”或“群体性治安事件”一般指如下几类;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包围、冲击党政机关、重要部门和机构,聚众包围、冲击要害单位,聚众堵塞交通,非法占据公共场所,聚众哄抢,大型文体商贸活动中聚众滋事,聚众械斗,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其他紧急治安事件。即不包括劫持、爆炸等暴力性犯罪,不包括具有政治性质的骚乱、暴乱,也不再包括罢工、罢课、罢市。因为一旦发生骚乱、暴乱,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调整的范围,就应当实行戒严;至于罢工、罢课、罢市,除非在戒严状态下,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宜列为治安事件,对其处置也不适用警察手段。
    在此,为了对照研庞,以便进一步明确我国“治安事件”的涵义,有必要列举国外有关“紧急情况”、“紧急事件”的范围。
    1987年9月29日~10月10日,由“国际社会学·刑罚与罪犯教养研究中心”(即“墨西拿中心”)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办的“第十届警察高度专业化国际讲习班”上,研讨、确认了“紧急情况”的类别如下:
    1.自然灾害。包括:干旱,地震,海啸,森林火灾,山崩,泥石流,雪崩,暴风雪,雷暴雨,飓风,龙卷风,洪水,火山爆发等。
    2.工业技术灾害。包括:危险物品造成的灾害,核辐射、核泄漏事件,水坝决堤,资源短缺,大型建筑物火灾等。
    3.社会性、政治性灾难。包括:游行示威、骚乱暴乱等内乱,恐怖活动,空中与海上劫持,扣押人质等。
    显然,上述“紧急情况”比我国“治安事件”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三、“治安事件”的含义和特征
    (-)有关“治安事件”几个概念的辨析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的职能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因此,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处置的各类社会问题,一般具有影响、危害社会治安的局性和特点,即应当属于“治安问题”。故此,表示这类治安问题的概念、术语,就应当准确、鲜明地标明这种属性和特点。那么,上述哪一个概念更符合这一要求,更格当地反映了危害社会治安的这一类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呢?
    先看“群众(性)闹事”。据《现代汉语词典》,群众“泛指人民大众”。因此,“群众”在我国是一个政治概念。另据《现代汉语词典》,闹事指“聚众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着重号为笔者所加)。“聚众”与“群众”是两个不同政治属性的概念,所以,把“群众”和“闹事”连在一起不符合我党“依靠群众”的路线方针。
    再看“突发事件”或“突发性治安事件”。首先,“突发事件”只是表明事件的“突然性”,并不能说明事件的社会属性。而且,在公安领域使用这一概念之前,我国军事领域和医学领域早已使用。其次,“突发性治安事件”或者“治安突发事件”,从概念本身往往使人以为是“治安事件”中“突发”的那一部分,即还有一部分“治安事件”不是“突发”的。而所谓突发性,实际上多数并非是突发的,事件的参与者往往经过一定时间(有时是较长时间)的思想、物质和心理的酝酿、准备,只是公安机关事先未掌握有关信息,似乎事件的发生是突发的。
    同样,“紧急治安事件”的概念,看上去似乎是在“治安事件”中有一部分是紧急的,还有一部分是不紧急的。至于“群体性治安事件”,则与“群众性闹事”有异曲同工之处。“群体”即多数人。“事件”,据《现代汉语词典》,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大事情”当然不应该是“个体”造成的(尽管在历史上有些重大事件的核心人物是个人)。因此,在理论上不存在“个体性治安事件”,治安事件都是群体性的;说“群体性治安事件”,如果作为一个专用术语,实是同义反复,画蛇添足。
    所以,依笔者之见,作为对某一类破坏治安的社会现象或群体行为的概括性描述,使用“治安事件”完全可以表明其性质和特点。
    (二)“治安事件”的含义、构成要素和特征
    治安事件,即群体或个人为了满足特殊需要或者达到特殊目的,利用或选择适宜的场所、时机和环境,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导致或促使事态加剧、扩大,从而扰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越轨行为。由此可见,构成治安事件的基本要素有:
    1.引发者和参与者。任何一个治安事件都有引发者和参与者,多数时候引发者也是参与者,有时引发者则不一定参与事件或者不参与事件的全过程。引发者可以是群体,也可以是个体,但是事件的参与主体则必是群体。
    2.治安事件主体的行为是为了满足特殊需要的动机或者为了达到特殊国的。所谓“特殊”,即由于通过正常方法或正常途径不可能满足或达到。
    3.治安事件的发生,必然是事件主体实施违法犯罪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方式,同时利用或选择相适宜的场所、时机和环境等外部条件,二者相互作用的结果。
    4.治安事件的后果和危害,是客观上导致或者主观上促使事态加剧和扩大,进而扰乱、破坏社会治安秩序。
    5.参与治安事件的各个个体的行为不一定都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但是从整体上说,治安事件是一种群体越轨行为,是集体性的破坏正常社会规范的活动。
    因此,治安事件与治安案件、治安事故以及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群体的聚集。如果某人或某些人意留或已经挑起事端,但是没有群体的聚集,则该行为不构成治安事件。
    第二,公开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治安事件主体与其行为指向目标的对抗,如冲击党政机关或要害单位,参与械斗的双方等;二是治安事件主体在各方介入后和处置时,与警察的对峙和对抗。
    第三,危害的多样性和多重性。治安事件发生后,不仅仅造成物质损失、破坏生产、扰乱工作秩序、交通秩序等直接、近期的危害,而且造成非物质性的、间接的乃至潜在的、长远的危害,如损害公众安全感,破坏法制的权威,导致“信任危机”,乃至动摇政治稳定,等等。
    因此,各级政府尤其是各级公安机关,必须认真研究治安事件的规律和特点,努力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预防和处置治安事件,以保护人民的利益,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

(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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