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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警学

《铁路法》中刑事罚则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江宜怀 发布时间:2005-04-10 10:31:26 浏览次数: 【字体:

 

摘 要《铁路法》刑事罚则所规定的有些内容与现行《刑法》的相关规范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同时二者间还存在着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而且其法律位阶上也有差异。研究表明:《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内容已纳入现行刑法,已为现行刑法的相关内容所吸收和替代,因此其刑事罚则的内容实际上已失去原有的立法价值。

关键词刑事罚则;法律适用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05)01-0036-06

      一、前言

铁路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在各种交通运输方式中占据骨干地位2002年为例,铁路承担了全社会客运周转量的35.20 % ,货运周转量的54 .76 %。其中,全国煤炭运输量的75%、木材运输量的70%、矿石运输量的66%、钢铁运输量的62%、化肥及农药运输量的59%、水泥运输量的57%、粮食运输量的56%、矿建材料运输量的42%都是由铁路运输完成的。铁路为保证国民经济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做出重要贡献。[1]同时,由于铁路点多、线长,贯通全国,连结城乡,人多而流动性大,全国铁路每天运送300多万名旅客、600多万吨货物,特别是在当前铁路运输十分繁忙,列车密度大、行车速度快、运输负荷不断加重的情况下,确保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因此铁路及其沿线的治安关乎全社会的社会治安形势。基于此,加强对危害铁路运输秩序、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始终是国家立法部门和司法实践部门关注的重点。

就立法而言,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相适应的条文对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危害铁路运输秩序行为予以打击和惩处。但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社会交往和经济交流日益频繁,铁路运输安全则日显重要,另外,危及铁路行车安全行为的表现方式则日趋多样化。为有效地遏止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危害铁路运输秩序的犯罪,1991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 铁路法》)用“法律责任”专章规定了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危害铁路运输秩序、以及侵犯铁路运输财产安全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分别对79《刑法》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抢夺罪、抢劫罪等分别进行补充。同时,为保证《铁路法》中刑事罚则得以正确执行,199310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定和解释对抑制破坏铁路运输秩序、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等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为打击该类犯罪、消除各种犯罪隐患提供了刑法依据。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仅对已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时危害已经造成,损失已难挽回。实践中对于那些事先发现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的,至多进行治安处罚,难以取得震慑与禁止的效果;再如该法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79《刑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法理上也有欠缺之处。

97《刑法》的施行,为更好地打击危及铁路行车安全、危害铁路运输秩序的犯罪应该说是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基础和执法依据。但是,由于现行《刑法》附则明令废止的内容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并未明确《铁路法》中的刑事罚则等附属刑法是否继续适用或废除,而《铁路法》刑事罚则(下称“刑事罚则”)中所规定的有些内容与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如:《铁路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原刑法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危及公共安全的,无论是否发生重大事故,都应按“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认定”。同时,现行《刑法》并未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规罪的,要处以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一般认为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与非法携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也不相同,前者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而后者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再如: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对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的、以及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不仅应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追究骨干分子的刑事责任,但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无论何种聚众犯罪都只依法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如此等等。因此,实践中对现行《刑法》与刑事罚则的关系问题,亦即新刑法施行后,刑事罚则能否继续适用?有一些模糊认识和不同观点。

    二、关于“新刑法施行后,刑事罚则能否继续适用”存在的主要观点

   有人认为,新法优于旧法是法的适用的基本规则,因此,新《刑法》实施后,原有的旧《刑法》以及包括刑事罚则在内的附属刑法就不能继续适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现行《刑法》附则明令废止的内容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并未明确刑事罚则是否继续适用,就不能简单地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来排除刑事罚则的继续适用,因为《铁路法》与《刑法》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两者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但刑事罚则属附属刑法的组成部分,它相对于刑法典而言则属于特别刑法的范畴,而法的适用除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外,还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此,当《铁路法》刑事罚则所规定的内容与刑法典中的刑法规范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铁路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裁决。”《刑法》第101条也明确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而且理论上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附属刑法中辅助性规范和创制性规范的内容被刑法典所吸收,原有的附属刑法规范就相应地变成了照应性规范”[2]还有学者则更明确指出:“非法携带炸药进站上车罪,是《铁路法》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携带炸药、 雷管等爆炸物品在其他场合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但铁路车站和客货列车是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如果非法携带炸药进入这种场所,炸药一旦受到挤压、碰撞或遇明火发生爆炸事故,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铁路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刑法的补充。”[3] 因为《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设备罪,对在铁路线路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为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铁路法》第61条则明确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刑法》规定的破坏交通设备罪构成要件的补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在适用刑法的同时,也应适用《铁路法》。”[4]另外,现行《刑法》实施后,很多权威教科书也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5]因此,不能简单地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排除刑事罚则的继续适用。

还有人认为,《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规定与现行《刑法》的某些规定之间存在着法律规范竞合和法律规范冲突关系,应按法规竟合的基本规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整体法优于部分法、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选择适用法律条文,或按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即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适用规则排除另一法律规定。

 三、对《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运用问题的辨析

 我们认为,上述各种不同认识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根据,但要正确认识现行《刑法》与刑事罚则的关系,必须在对法规竞合和法规冲突问题、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法的适用规则及其适用条件问题、法的位阶问题,以及附属刑法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方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对现行《刑法》与刑事罚则的关系究竟是法规竟合还是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的判别

因为法规竟合和法律规范冲突有着相似之处,但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解决法规竟合和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都不完全相同。因此,只有对上述问题作出判别后,才能找到适用何种规则来解决现行《刑法》与刑事罚则的关系问题的途径。

所谓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发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为其所规范。换言之,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时适用于某一抽象的或者具体的法律事实,这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就发生竞合关系 [6] 。就刑法理论而言,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才开始讨论法规竟合问题,一般认为法规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法规竞合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犯罪行为该当数个法条的情况下,适用哪个法条的问题,是关于法条之间的理论。[7]法规竞合的基本特征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罪名;数个罪名概念之间存在着从属或者交叉的逻辑关系。        

而法律规范冲突是指两个同样有效的法律规范,这一个与另一个在内容上相矛盾。法规竟合和法律规范冲突之间的差别,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B . H · 库德里亚夫采夫精辟地分析指出,冲突和交合的不同在于以下方面:两个或两个以上规范的冲突,不取决于有没有处于这些规范中的具体事实。冲突―- 这是在规范之间就它们的内容来说的不一致性。这一不一致性的存在,不取决于有没有应该适用这些规范的刑事案件。而有关规范的竞合,指的是在具体的情况下,当弄清了在实施的行为中有两个或数个规范规定的要件时,适用法律。所以,在刑事法律规范竞合时,不能抽象地提出问题:从两个规范中选择哪一个应该永远适用?问题应该用另一种方式表达:这一犯罪应按哪一规范治罪?哪一个规范在这一情况下应该被适用?因而,规范竞合问题,可以按照不同方式,取决于案件事实情节的不同加以解决。可见,竞合与冲突相比较,是一个更复杂的现象;在竞合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互相交错,因而为了正确地研究这些问题和严格地依法对某一行为定罪,常常需要高深的立法知识和审判、检察的实践经验。[8] 我们认为,库德里亚夫采夫十分深刻地阐述了法条竞合与法律冲突这两种法律现象之间的区别,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法条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仔细研究刑事罚则的具体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刑事罚则所规定的对具体犯罪行为的处罚均表现为“依照刑法第XX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为“比照刑法第XX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即便是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既触犯现行《刑法》的某一法条,同时又触犯刑事罚则中的某一法条时,由于其所触犯的刑事罚则的法条是“依照”或“比照”刑法典的规定定罪量刑的,并不存在触犯数法条规定的数罪名、和数个罪名概念之间存在着从属或交叉的逻辑关系问题,因此并不存在是选择适用《刑法》分则某一法条,还是选择《铁路法》中刑事罚则中的某一法条问题,亦即在这种情况下并不发生法规竟合问题。

至于刑事罚则的某些规定与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不相一致的地方,由于这种不一致是构成要件上的不一致,如刑事罚则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主体,但现行《刑法》并不认为上述单位可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主体,这也就是说这是在规范之间就它们的内容来说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并不取决于有没有应该适用这些规范的刑事案件。加之《铁路法》又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因此刑事罚则与现行《刑法》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

(二)关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问题

实际上,现代法上所说的特别法与一般法,我国《立法法》上所使用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也就是罗马法上的个别法与共同法的概念。所谓个别法,就是对某个一般规范加以变通的个别规范,即由于特殊原因而表现为一般规范的例外的个别规范。与之相对应,在狭窄的例外范围之外而被适用的一般规则(原则)称为共同法。具体就刑事罚则与刑法典的关系而言,刑事罚则所规定的如: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原刑法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的、以及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不仅应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追究骨干分子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相对于刑法典的规定来说,就属于对某个一般规范加以变通的个别规范,即由于特殊原因而表现为一般规范的例外的个别规范,应属于特别规定的范畴,而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属于在狭窄的例外范围之外而被适用的一般规则,属一般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刑事罚则的某些规定与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内容存在着法律冲突的现象;刑事罚则的规定相对于现行刑法典而言,前者属特别规定,后者属一般规定;加之,《铁路法》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刑事罚则也未明确废止,因此,实践中就会产生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正如卡尔· 恩吉施所说:“一个抽象的或具体的行为,同时显得是被要求的和不被要求的,或者完全是被要求的和被禁止的。”如“一个法律规则同时要求绝对遵照上司的命令和禁止为具体的可刑罚的行为(杀人、剥夺自由等)。当上司命令枪杀战俘时,那么,下级认为可能夹在相互矛盾的规范中间:不声不响地执行命令和放弃故意杀死一个人。”[9] 也即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适用刑事罚则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可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如果适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则不构成犯罪。因而必须决定适用哪一个法律规范,即在适用上是有你没我,只能取此舍彼,必有某一规定被排除适用。

(三)从法律适用规则及适用条件来看,无论是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其适用的前置条件都只能是同位法之间

“法学在数百年已形成了一系列有助于规范和谐和避免规范之间的矛盾的规则。在背后存在着作为假定的法律秩序的统一和无矛盾性原则。”[10] 像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就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基准。

问题是我们并不能同时选择上述所有规则、或随心所欲地选择上述某一规则来解决现行刑法典与刑事罚则的法律冲突问题,因为上述规则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且适用不同的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选择新法优于旧法则应适用刑法典的规定,而选择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则应适用刑事罚则的规定。鉴此,我们必须继续探讨适用何种规则来解决现行刑法典与刑事罚则间的法律冲突问题。

后法优于前法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最常用的规则,但后法优于前法通常是针对同位法而言的,即通常只有同位法之间适用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我国《立法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同位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同位法是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既可能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又可能是不同机关制定的;例如,《立法法》第82 条规定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属于广义的同位法。狭义的同位法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83 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该法第85条又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立法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1)后法优于前法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即后法优于前法只适用于同位法,而且仅适用于狭义的、即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法;新法为一般规定而旧法为特别规定时,并不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而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2)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当然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也只有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法中才适用。由此可见,无论是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其适用的前置条件都只能是同位法之间。这就要求我们对法律规范位阶问题进行分析。

(四)从法的位阶方面看,刑法典与《铁路法》为准同位法关系

所谓法律规范的位阶,主要是根据制定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确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效力层次,是不同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地位。处于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为上位法,反之为下位法。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构成了等级体系,高位阶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低。任何国家的法律均构成一个法律金字塔,指导法律适用的就是法律位阶规则。我国《立法法》基本上是按照制定机关(及与此相关的制定程序和立法权限)的不同,对不同法律渊源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即划分为以下层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立法法》确定法的效力等级,主要是为在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便于作法律效力判断,即在构成抵触的前提下,下位法不能适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指优先适用与劣后适用的关系。而在下位法与上位法不抵触的情况下,还常常有将下位法作为特别法而给予优先适用的情形。不论哪一种等级的法律规范,只要其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对其调整对象均具有同等的拘束力,都必须一体遵守。

但是,应该明确《立法法》只是对部分法律渊源之间的位阶进行了排序,而对有些法律渊源之间的位阶关系未作明确规定。例如: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位阶关系,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关系,《立法法》就未明确规定其位阶关系。因此,可以说《立法法》对法律渊源之间的位阶关系只是作了一个概略的划分,并非所有的法律渊源均已纳入位阶序列。

具体到刑法典与《铁路法》的位阶而言,根据《立法法》有关法律规范位阶层次的划分,二者应都是处于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然而深究之,则不难发现:无论是在制定主体、立法权限上,还是在制定程序上,二者之间都存在有明显差异。

从制定主体上看,《刑法》是由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铁路法》则是由隶属于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领导和监督、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从立法权限上看,我国宪法第62条第(三)项和《立法法》第7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于这些法律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这些法律的制定权和修改权。而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铁路法》及其刑事罚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范畴。尽管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刑法》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同时,宪法还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从立法程序上看。所谓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骤和方法,一般包括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通过法案等几个大的步骤。通过对这些法定的步骤和方法的分析也可发现不同的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刑法》等基本法律的提案权可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而《铁路法》等其他法律的提案权分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就法律案的审议而言,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刑法》等基本法律审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接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审议决定。而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铁路法》等其他法律案,则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表决和通过方面,列入全国人大会议议程的刑法等基本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代表表决,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铁路法》等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和法律草案修改稿,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综上所述,尽管根据《立法法》有关法律规范位阶层次的划分,现行刑法典与《铁路法》是处于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然而,无论是在制定主体、立法权限,还是在制定程序上二者间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将刑法典与《铁路法》界定为准同位法应当更为恰当。

(五)《铁路法》中的刑事罚则等附属刑法的地位问题

实质上,刑法典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制典,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的犯罪和刑罚问题,它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渊源,是刑法体系的核心。刑事罚则等附属刑法是刑事立法的补充形式,它依附于刑法典而适用,这种依附关系反映了刑法典与《铁路法》中的刑事罚则等附属刑法的特殊连接关系。

至于《立法法》第85条规定的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该规定的另一层含义则应该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但执行机关在适用时能够作出选择的,可以进行选择适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要送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从实际情况看,能够直接选择适用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二是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

现行《刑法》第452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虽然对刑事罚则等附属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既明确其继续适用的,也未明令加以废止。但我们知道,现行《刑法》的修订,是在充分考虑原有的单行刑事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一系列非刑事的单行法律中包含的刑法规范(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创制而成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明确指出:“这次修改刑法,主要考虑: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并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

立法说明具有立法解释的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既已明确现行刑法典已“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则说明刑事罚则的内容已纳入现行《刑法》,已为现行《刑法》的相关内容所吸收和替代,因此,《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内容实际上已失去原有的立法价值。

这与《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如果我们将该条规定和《立法法》第85条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就会发现,就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而言,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是同时施行时、或特别规定是在一般规定之后施行的,才能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如果不是这样,当出现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就不可能存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问题,《立法法》当然也就不会设专条规定,此种情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铁路法》刑事罚则所规定的有些内容与现行刑法的相关规范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问题,同时二者间还存在着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而且其法律位阶上也有差异。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并结合附属刑法的地位进行分析,我们认为: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内容已纳入现行刑法,已为现行刑法的相关内容所吸收和替代,因此,《铁路法》中刑事罚则的内容实际上已失去原有的立法价值。


      



 

参考文献:

[1]铁道部政治部.跨越式发展中的中国铁路[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4.307.

[2]赵秉志主编.中国特别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13.

[3][4]祝铭山.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76.137.

[5]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6-197.

[ ]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0.

[6]孔祥俊.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2—153.

[7]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13.

[8][前苏联]B.H.库德里亚夫采夫.定罪通论[M].北京: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262.

[9][10][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谁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00,201.

 

     基金项目:本文为公安部科研项目(20031903001)《铁路常见治安犯罪疑难问题研究》内容之一。

     作者简介江宜怀(1963-),男,安徽怀宁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副教授,从事法学研究。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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