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摘 要]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实验田。改革的难点与重点在于现代司法鉴定理念的确立和现代司法鉴定体制的建立。本文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外延范围、服务对象、鉴定结论的语气属性与证据效力、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弊端、未来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方向、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评价,并提出了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当正确处理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科学实证活动;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完善;现代司法鉴定体制;统一司法鉴定管理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司法改革的深化,我国传统的司法鉴定体制所存在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已经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令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司法界和法学界的聚焦下,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正在摩擦与碰撞中前行,在反思与探索中拓展,已经承担起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实验田与探索者的历史责任。当前,如何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继续深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大课题。
一、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专业技术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对诉讼、仲裁活动中所存在的某些待定事实,进行鉴别和判定并出具相关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对司法鉴定基本属性的判定,是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认识基础。对此问题的不同阐释,直接影响乃至决定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走向。
司法鉴定工作包涵着十分丰富的内容,如司法鉴定的管理、司法鉴定的启动、司法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质证、鉴定结论的认证等。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各阶段和各层面,其行为性质、行为内容、行为程序以及参与主体、参与方式、参与程度都有着明显的差异。因此,以哪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作为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的判别标准,对司法鉴定基本属性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路径选择与判别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也自然存在差异。
目前,由于立场与方法的不同,在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的判定上形成了众多的观点,如两性论(司法性、科技性)[1]、三性论(准司法性、中立性、客观性)[2]、四性论(合法性、科学性、独立性、多样性)[3]、八性论(法律性、科学性、公开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广泛性、被动性)[4]等,并形成科学实证论、鉴定中立论、鉴定独立论、司法职权论、鉴定管辖论、效力等级论等论点,上述观点与论点均从某些侧面反映出司法鉴定的个别属性。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人,司法鉴定含义的确定经历了四要素(启动主体、实施主体、活动领域与活动目的)的定义方法到三要素(实施主休、活动领域与活动目的)的定义方法的转变,司法鉴定基本含义的确定和基本属性的判定始终以“司法鉴定的实施”这一特殊工作阶段,而非其他工作阶段,如司法鉴定的管理或者鉴定结论的来信等来判定。这一特殊阶段的选择符合目前专家、学者对司法鉴定的定义方法和国际社会对司法鉴定的基本认识,即司法鉴定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从事的科学实证活动。从这一特殊阶段出发,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应当表述为科技性和法律性,而中立性、独立性、客观性、统一性等是司法鉴定的派生属性。
司法鉴定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鉴定工作中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司法鉴定是服务和保障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科技实证活动,但这种活动本身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直接的裁量,因此并不是司法活动,将司法鉴定作为司法活动的派生物、附属物,甚至将司法鉴定等同于司法活动,进而主张“审中有鉴、鉴中有审”,则没有掌握现代诉讼构造以及司法鉴定的发展规律。在当代,尽管司法鉴定是鉴定技术在一定法律制度规范下的科学运用,而非鉴定技术使用价值的自然释放,但绝不能因为司法鉴定所具有的法律性,就忽视、无视乃至蔑视司法鉴定的科技性。坚持司法鉴定基木属性中科技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这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启蒙建设阶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鉴定的范围确定问题
司法鉴定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着司法鉴定的管理模式、管理范围、管理方式的选择。
目前,究竟应当把诉讼活动中哪个阶段的鉴定和哪些领域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范围,是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中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也是司法鉴定相关行业部门十分关注的重要问题。
目前,在司法鉴定范围的确定上,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争论:一是涉及诉讼各个阶段的鉴定是否都属于司法鉴定?对此问题的不同阐释,形成了部门鉴定论、侦查鉴定论、检察鉴定论、审判鉴定论、委托主体论、服务领域论等。传统的委托主体论僵守只有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极端者甚至主张,只有审判机关才是司法机关,所以只有审判机关委托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该论断因忽视了现代诉讼构造的等腰结构以及诉讼两造间平等推进、平等对抗的均衡过程,正在受到质疑。创新的服务领域论坚持凡是鉴定结论能够最终进入诉讼领域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或者说,服务于诉讼活动各个阶段的鉴定,都是基于保障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而实施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该论断因克服了部门鉴定论所造成的诉前鉴定、诉中鉴定以及诉后鉴定三者间人为割裂的弊端,揭示出诉讼活动的有机联系,因而日益得到司法实践界的认同。二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各种鉴定是否都属于司法鉴定?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形成了无限领域论、有限领域论等。无限领域论者认为,诉讼活动中所进行的各种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而有限领域论者则认为,诉讼活动中所进行的鉴定中只有部分属于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范围与司法鉴定的管理范围是两个紧密联系但又存在重大差别的概念,彼此不能混同。由于司法鉴定的管理需要切实考虑到争议解决的需求程度、执业人员的数量以及具体的管理成本,所以,在任何国家里,并非所有的司法鉴定都纳入同质等量的管理范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在论及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时指出,如果按照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这一认识,据有关专家统计,司法鉴定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目前,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所确定的资格型司法鉴定人所从事的司法鉴定就属于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司法鉴定,而专聘型司法鉴定人所从事的司法鉴定往往则难以纳入政府的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范围。司法鉴定的管理范围可以限制,但司法鉴定的范围不能限制,凡是鉴定结论能够最终迸人诉讼领域的鉴定都是司法鉴定。
对司法鉴定范围进行宏观研究是必要的,但只有对司法鉴定进行微观的执业类别研究,才能更加有利于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完善。传统的司法鉴定学理分类往往是从学科建设或科学研究出发,而不是从职业建设和执业活动出发;往往局限于传统领域的司法鉴定,而没有关注新兴领域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必须对司法鉴定进行执业类型划分。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的划分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司法鉴定执业范围的存在价值。司法鉴定范围的出现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在诉讼、仲裁活动中存在专门性问题时自然会产生司法鉴定的需要,这是社会分工与社会协作的需要。而司法鉴定执业范围的确定则是一个社会历史过程,是社会管理的需要。社会管理的科学规律决定在任何时代也无法将所有的司法鉴定都纳入司法鉴定的执业管理范畴。二是司法鉴定的社会需求数量。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是极其广泛的,但是,对不同类别的司法鉴定的需求数量则存在较大差别。只有在社会对某一类别的司法鉴定达到一定数量且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队伍时,才会将该类司法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执业管理范围。三是司法鉴定的学科发展程度。司法鉴定执业管理范围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到不同司法鉴定类别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以及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
从各地开展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来看,目前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司法鉴定的执业类别应当适度扩大,但扩大的范围需要进一步研究。除了传统的司法鉴定项目外,各地可以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些鉴定类别,但不应无限制扩张。二是有些执业类别需要整合,如目前的法医鉴定分类过细,除个别综合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如此细致的划分外,地方司法鉴定机构难以进行细划,许多从事法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往往进行多学科的法医鉴定。三是有些执业类别需要细化,如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则需要进一步划分,如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建筑工程价格司法鉴定等。四是个别执业类别名称需要调整,如法医精神病鉴定应调整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三、司法鉴定的服务对象问题
司法鉴定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诉讼活动中存在的某些待证事实进行鉴别与判定,解决在科技时代科学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人类认知能力有限性的矛盾,以实现裁决活动的公正与效率,这是社会各界的共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的主要功能或者服务对象是诉讼当事人,还是裁判者,或者是当事人与裁判者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有人认为,司法鉴定只能是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手段。司法鉴定应被严格限定在审判阶段,其他诉讼阶段中的技术识别工作不应纳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应当由裁判者来启动,主要任务是协助裁判者查明事实问题。而多数人认为,司法鉴定既可以成为当事人维护权益、对抗诉求的手段,也可以成为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工具。整个诉讼阶段(包括侦查、检察、审判、执行阶段)的技术识别活动都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初次鉴定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启动,而重新鉴定可以由裁判者启动。
笔者认为,诉讼就是指司法权力对权利与(行政)权力各自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发生的争议依法独立进行裁决的活动。在现代民主社会,诉讼构造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表明,权利与权力各自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的争议支撑着整个诉讼结构,诉讼过程首先是当事人之间平行推进、平行对抗、平等维权的过程,然后才能进入裁判机关的最终独立裁决过程。在科技时代,即便受到良好教育的争议当事人及职业化、专业化的争议裁判者,也无法通晓诉讼、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任何技术知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裁判者,都必须充分借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协助和支持来推动诉讼、仲裁活动的进程。作为一种科技手段、方法和工具,司法鉴定既可以为争议当事人服务,也可以为争议裁判者服务;既可以成为当事人维护权益、对抗诉求的工具,也可以成为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工具,两者不可偏废。
正是由于在司法鉴定的服务对象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所以在司法鉴定的启动上才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制度:裁判官启动制和当事人启动制。裁判官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选择由裁判官决定的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赋予了裁判官的司法鉴定启动权。当事人启动制是指司法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选择由争议当事人决定的制度。上述两种启动制度是与特定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审判制度、证据制度以及法律文化紧密相联的,在公正、效率、民主等诉讼价值上各有利弊,如何吸取他方的优势以弥补自身的缺陷已成为近几十年两大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建设时思考的课题。因此,在对这两种制度进行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两种启动制度与其他制度共同发挥作用的效果。
四、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与证据效力问题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者证据材料,已为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认,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然而,在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和证据效力的认识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首先,在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上,对于鉴定结论属于物证还是人证,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过去很多人认为鉴定结论属于书证、实物证据、原始证据,而现在更多的人则主张鉴定结论属于人证、言词证据、传来证据。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亲历亲为的主观认识的活动成果,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鉴定结论被称之为专家意见或者专家证言,其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来取口头形式;有的部分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有的部分则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在我国,虽然鉴定结论通常采用书面形式,但这并不能否认鉴定结论作为人证的根本属性,因为鉴定结论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识别活动。所以,在各种证据形式国,只有鉴定结论才能够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司法鉴定才具有制度建设的意义。这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要立论基础。
其次,在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上,对于鉴定结论在证据形式体系中是否存在优位效力,鉴定结论之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具有预定效力等,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不同的认识。有些人认为,鉴定结论具有“霸主”地位,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形式;也有的人主张,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形式一样,本身并无效力等级差别。笔者认为,在中外法制发展史,确曾存在过在各种证据发生冲突时专家证据优于一般证据的法律规定[5]。但是,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的认知成果除了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可能受到送鉴材料、鉴定环境、鉴定手段、鉴定仪器等方面的影响,鉴定结论本身也存在认知差错的可能,所以,在审判机关采信之前,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并没有效力差异。对于鉴定结论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甚至提出自身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优先于其他部门的委托的鉴定结论的观点。笔者认为,鉴定结论并无预定效力,只有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其效力问题。
五、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弊端问题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沿袭前苏联模式,是与超国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紧密相连的。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己难以适应新时期司法民主、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必须进行结构性、全局性、制度性的改革,这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改革必须对症下药,然而,目前对于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自身到底存在哪些难以康复的顽疾,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从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提案和议案以及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主要弊端为:一是司法鉴定相关部门工作职权定位混乱,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沿袭前苏联模式,涉及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因此,只有科学划分相关部门的职权,才能保障相关部门各定其位,各尽其职。目前,由于相关部门职权定位不当,司法审判和检察与司法行政尚未分离,有序的司法鉴定局面难以形成。在鉴定结论质证方面,审判机关明显缺位,而在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管理方面,审判机关明显越位。二是统一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鉴定体制尚未形成。完整的司法鉴定运行体系包含司法权力、行政权力、当事人权利、鉴定人权利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四个方面。这四个方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使命。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司法鉴定工作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己形成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中,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各定其策,各行其是,缺乏相互配合与制约,突出表现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执业准入管理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间缺乏衔接,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不仅拒绝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而且也拒绝司法行政机关权力的制约。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制约。三是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与分散管理,造成了司法鉴定资源的巨大浪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是自然经济的产物,部门分割现象严重,不仅造成国家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因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拖延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市场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机制在司法鉴定领域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缺乏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出现资格乱、程序乱、标准乱的“三乱”现象。
六、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目标问题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求,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现代司法鉴定体制。为此,首先,必须科学划分司法鉴定相关部门的职权,保障相关部门各定其位,各尽其力,各负其职。审判机关的职权为:重新鉴定的委托、鉴定结论质证的主持、鉴定结论的采信;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司法鉴定程序与标准的参与制定。侦查与检察机关的空间为: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结论的出具、鉴定结论的质证。其次,必须建立司法鉴定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机制。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应从各自的法定职责出发,统一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这一世纪主题。
目前,对于如何建立现代司法鉴定体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各自的边界如何划定?司法鉴定权如何在国家权力和当事人(鉴定人)权利之间进行配置?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与管理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其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否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我国应当建立何种类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行政权力主导型,还是社会权力主导型,还是两种权力混合型?是集中管理型,还是分散管理型,还是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结合型?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鉴定资格如何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相结合?如何保障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利?等等。而对这些课题的研究,往往取决于我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行政制度的改革发展方向和现实进展状况。
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现代司法鉴定体制中,应坚持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公正与效率的科学统一。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无论在公正方面还是在效率方面部留下着巨大的可待与时俱进的空间,应当赋予诉讼当事人以平等的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监督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实行统一管理,通过健全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和采信制度,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实现司法鉴定公正。二是权利与权力的有机互动。诉讼活动始终是一定规则支配下当事人的权利与裁判者权力的有机互动,它包括当事人的取证、举证、质证以及裁判者的采证的活动。诉讼活动绝不是裁判机关权力自我演绎的活动。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其产生规则及其运用规则与取证、举证、质证、采证中相关主体的权责分配密切相关,为此,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以及裁判机关的采证权应予充分保障。三是权力与权力的合理配置。在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中,必须合理配置相关的司法权与行政权。行政权应当尊重司法权,不得干预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与采证;司法权也应当尊重行政权,不得无视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科学管理。司法鉴定的委托应与司法鉴定的管理进行有效的衔接。
七、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方向问题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是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重点与难点。司法鉴定的管理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性质,国外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如何,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如何评价,未来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如何设计,是当前司法鉴定界十分关注的重大课题。
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状况是:传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分设于公、检、法、司、安、卫、教等部门或系统。其中,司、卫、教部门或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面向社会服务,而公、检、法部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一方面为本单位服务,另一方面也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而其他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更是分设于众多不同的部门。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司法鉴定的这种多头管理,造成了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在机构资质、人员资格、鉴定程序、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混乱,致使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大,司法机关难以适从,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选择往往与一国的行政权力作用领域、社会权力发育程度等方面紧密相联。目前,国外司法鉴定体制大体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从管理主体的权力类型上看,可以分为行政权力管理型体制、社会权力指导型体制以及行政权力与社会权力相结合的混合型体制;从管理主体的集散程度来看,可以分为集中型管理体制、分散型管理体制以及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混合型体制。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许多学者提出了未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模式,这些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一元制模式与多元制模式。而对于何为一元制模式,何为多元制模式,来自不同部门的人士往往有不同的解释。研究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问题,必须首先研究其具体的管理内容与管理方式。因为不同的管理内容以及不同的管理方式,要求不同的管理模式相对应。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管理,特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资质、程序、标准以及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管理,而并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人财物管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才能逐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完全属于现代行政管理范畴,具体说来,属于司法行政的管理范畴。侦查、检察、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分立是现代司法体制的重要特征。因各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文化制度的不同,司法行政的管理范围也有所差异。但是,从目前来看,各国司法行政的管理范围大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服务和保障诉讼活动得以进行和审判活动得以独立的原发性职能,如司法考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律师诉讼代理、司法培训、裁决执行等;二是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社会长治久安、社会全面进步的政府法律事务、企业法律事务以及社会法律事务的管理。这是司法行政的后发性职能。司法鉴定管理属于司法行政的原发性职能,对司法鉴定进行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八、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问题
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在奉行诉讼超国家职权主义时代被视为天经地义的事情。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社会公正意识的增加,社会各界对于审判机关继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具体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这种“自审自鉴”提出了严厉的质疑。面对这种质疑,来自审判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个别人士也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由,如审鉴融合论、审判派生论、司法决定论等。一段时间以来,对于审判机关是否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司法实践界展开了一场对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论争。
司法鉴定的发展历史已经充分表明,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的分离是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任何意志无法抗拒的必然。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司法鉴定作为由技术人员执行的审前预备措施,而且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出现的技术难题采用了验证或者咨询的手段仍不足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建立司法鉴定制度时,英美法系国家则对司法鉴定(专家证言)持消极抵制态度。因为陪审团自信其集体的力量完全可以解决大陆法系国家裁判官个人知识能力有限对某些技术问题无法识别的难题。但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还是迫使陪审团放弃了对技术难题解答的垄断,而是由具体特殊专业知识的专家证人提供相关领域的专家证言。司法鉴定的这一发展史已经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出现技术难题,而且该技术难题为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者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或技能无法解决时,司法鉴定才应运而生。
审判机关是裁判机关,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居中采信机关。司法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而不是诉讼的当事人。从我们现在所占有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均未规定审判机关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笔者认为,审判机关为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寻找到的各种理由,如法律规定论、历史延续论、发展阶段论,都难以自圆其说。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违背了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是现代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史上的历史倒退。
九、诉讼当事人司法鉴定权利保障问题
从国际社会来看,诉讼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方面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申请权)、司法鉴定过程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鉴定结论的质证权等。
在司法鉴定的启动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而是基本照搬了前苏联的超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具体表现为:一是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裁判官启动制。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锁定在法院(法庭、法官),而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没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而只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权利。而在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却都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二是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一般说来,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平等地赋予了诉讼当事人各方,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而在我国,只有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而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各当事人却没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此外,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均没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国家立法只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拥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程序来保障。
因此,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与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特别是司法改革的理念相悖,与现代司法制度所追求的公正、效率以及民主的价值目标存在较大的距离,为此,必须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进行改革,使其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总体方向保持一致。
考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应改革为裁判官备案下的当事人启动制,即实行初始鉴定的启动与举证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当事人启动原则(司法鉴定启动的一般原则)和重新鉴定的启动与证据材料审查责任承担相一致的裁判官启动原则(司法鉴定启动的特殊原则)相结合的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启动权由当事人享有,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裁判官只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鉴定启动权或者滥用鉴定启动权的情况下,才行使其鉴定启动权。
在司法鉴定过程的参与方面,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因鉴定人不出庭致使鉴定结论质证形同虚设的情况下,在某些案件的司法鉴定过程,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就司法鉴定的人选、司法鉴定的材料、司法鉴定的手段、司法鉴定的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亲自见证司法鉴定人的具体司法鉴定过程,有利于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的弊端。因此,在未来的司法鉴定立法中有必要增加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活动知情权的内容。
在司法鉴定结论质证方面,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据有关专家分析,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能够出庭作证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5%,因为在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许多司法鉴定人本身就是审判机关自己的工作人员,他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裁判者心目中是根本不应、不能更不便受到质疑的。然而,事实上,任何鉴定结论都是专业技术人员的识别活动,同其他言词证据一样,任何鉴定结论也都存在错误与虚假的可能,任何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也都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质证。目前,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保障,以强化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意识,实现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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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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