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技术鉴定的使用界限
测谎鉴定的客观性,现在已经基本得到我国的认同。但CPS技术在我国大量运用中,尤其是在侦查阶段的使用中,出现了一些不良现象,尤其是人们忽略理论分析,几乎没有注意到这种技术相应的制度性限制,这对于CPS在国内的进一步使用极为不利。如果不及时改正,其后果将会是灾难性的。
简单地讲,CPS技术的制度性限制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保障性限制,即防止一些可能影响理论正确的不当行为,排除一些不能作出结论的情形。其目的是保证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保障性限制方面主要包括:基于CPS技术的心理学、医学知识要求,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程序;基于测谎人员提问设计能力,建立严格的经验等级划分;基于生理反应与心理反应之间的复杂关系,必须将许多无法鉴定的情形排除在CPS鉴定之外。
另一方面是使用限制,即在一定的范围内必须排除CPS技术,主要是防止利用CPS来提取口供。之所以限制使用是因为CPS技术鉴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有着极密切联系,涉及使用技术手段探察其心理内容,如果使用不当则极易产生对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危害。尽管我们可以在形式上将口供与技术鉴定加以区分,但是这种区别在实践中意义并不大。尤其是我国并未作相应的法律规定,许多人都会忽视在测谎中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保护问题。
在国外法庭中限制或禁止使用CPS鉴定结论的原因往往并不是保障性限制而主要是使用限制。比如德国法学界认为CPS鉴定使用被告人的生理反应,以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为最终判断目标,因而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德国联邦上诉法院认为,测谎结果之所以应当禁止,是因为藉由生理反应对无意识状态下的精神活动的分析测试,亦将侵害到被告人的人格权核心。
在美国,大部分州在同意CPS鉴定作证据时都作出范围限制:不得作控诉证据,但可作辩护证据。警察使用CPS时必须遵从米兰达告知和被测人自愿原则。CPS必须服从美国宪法的反对自我归罪和沉默权规定等等。
而在我国,一方面,基于过去的历史,口供一直受到极大的依赖;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规定诸如沉默权在内的一系列保障被告人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定。如果我们在大量使用CPS技术时,不特意关注CPS技术应当在法律伦理上受到严格限制这个问题,其后果必将极为严重。现代诉讼制度为防止被告人客体地位,作了很多理论假设和制度设置,从而对口供提取设置了重重阻碍,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而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正是其中的主要体现。目前对测谎技术可靠性过分夸大和迷信,往往是因为口供与测谎之间存在一种现实上的联系,而且与历史上的口供依赖心理相吻合。如果我们目前不能彻底改变这种浓重的供述情节,那么从物理强制到心理强制的这种进步亦将是极为有限的。
我国在短期内能够大量引进测谎技术,一方面表明我们对科技证据以及现代刑侦技术的迫切需要,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单纯依赖某项技术是不能改变长期的文化影响的,更不能将技术背后的文化制约因素置之脑后,如果一项技术没有相应限制,其后果未必是良性的。CPS技术丝毫不能减轻控诉方尤其是侦查方的严格责任。法庭这种“法的空间”不能因为某项技术而加以改变。
在目前形势下,将科技引入刑侦十分必要,可以有利于进一步改变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严重依赖。但是如何引进则更应当引起重视,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引进相应的法律、文化与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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