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刻认识建立警务督察制度重要性
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公安队伍,是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的问题。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1997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标志着具有中国公安特色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
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使公安内部监督与公安机关行使的执法权力更加适应。公安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既有刑事司法权,又有行政执法权,而且权力的行使比较分散,如果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便容易被滥用,导致腐败。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只从机构设置、管理训练、装备保障等方面去考虑适应这个“不同于”,更应该从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执法权力运行的监督方面去考虑适应这个“不同于”。否则,公安机关虽然拥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权力,但在权力运行监督方面却等同于一般行政机关,必将导致严重的后果。警务督察制度正是适应加强对公安执法权力运行监督的需要而生。它侧重于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活动的监督,特别是执法执勤活动过程和现场的监督,延伸了监督触角,增强了监督的时效性、针对性和权威性,较好地体现并适应这一“不同于”。
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突破了公安机关原有内部监督机制的局限。督察实践表明,在保障重大警务部署的落实,强化执法过程的监督,查纠正在发生的民警违法违纪行为,加强内务管理、推进队伍正规化建设,以及维护民警执法权益等方面,督察都能做到及时深入现场明察暗访,同步跟进检查监督,较之其他形式的内部监督具有明显的职能优势。可以说,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创新了监督方式,拓展了监督领域,加大了监督力度,增强了监督时效,它寓监督管理于执法过程中,开辟了一条抓业务、抓队伍、抓监督三者有机结合、同步运行的新途径,有利于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工作格局。
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进一步强化了公安系统监督。《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赋予了警务督察部门相当的权力,突破了现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公安管理体制对公安机关内部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分级处理的制约,对下级公安机关民警违法违纪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有权现场处置,可以决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对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其错误的决定、命令,有权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毫无疑问,这有利于及时排除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阻力和来自各方面的干扰,保障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公正、一心为民。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发布施行九年来的实践充分证明,建立有中国公安特色的警务督察制度,是党和国家改革加强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英明决策,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大从严治警力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有效途径;也是强化执法监督,实践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重要保证。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行政首长务必充分认识在公安机关建立警务督察制度的特殊重要性,不能仅仅看到它的现实作用、当成是临时应急的一个措施,而要把它放到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去考察、去认识;不能把督察等同于其他部门、其他形式的监督,看不到它的建设性和不可替代性,忽视它的职能特点和优势,而应该从落实依法从严治警方针,建立区别于一般行政机关和其他监督形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安执法权力运行相适应的内部监督制度的高度去认识、去实践,坚定地贯彻落实《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健全完善警务督察制度,使之在建设强有力的公安工作和强大的公安队伍进程中发挥越来越突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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