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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证人保护:平衡社会正义和个人权益

来源:新华网 作者:朱四倍 发布时间:2005-02-27 08:36:30 浏览次数: 【字体:

 

   深圳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三个阶段,即庭审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和庭审后保护。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实行专门经济补偿制度。据业内人士评价,该规定具有多项突破(见《南方都市报》1月24日)

    证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加强,民主法制的完善,在证人权益和社会利益比较的天平上,基于发现真实、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法律仍然采取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益的价值取向。但在发现真实与权益保护之间的价值选择上,法律正在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前者的做法,并努力寻找两者之间和谐、合理的平衡点。深圳市出台的规定就初步确立了证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另外,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和作虚假证明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对证人应享有哪些权利却未作详尽的规定。突出表现为,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义务与责任脱节等。众所周知,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影响工作或生活,不仅在经济上要蒙受损失,而且还要承担人身风险,但无相应权利作保障,这就使得证人作证时消极应付,相互推诿,甚至拒绝作证。现阶段,我们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观念。由于部分司法人员擅自泄露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及证言的内容,使有的证人经常遭到来自被证方面的干扰和侵害,致使证人拒证问题越来越突出。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出我国对证人的司法保障还没有真正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深圳对证人的特殊保护制度的积极意义所在。

    尽管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已逐渐增强,但由于受到传统道德观念影响,普遍存在惧讼和仇讼的心理,再加上尽管我国刑法及刑诉法规定了打击、报复、陷害证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一系列原因,往往得不到落实,证人便因人身风险大,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这种现实也迫切需要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对证人的事前保护远比单纯的事后保护制度更具可信度而能吸引证人出庭作证,国外立法广为采用的事前保护措施主要有证人整容制度、姓名更改制度和居所乔迁制度。证人事前保护制度的设立对预防和减少作证风险有重大意义。我国对证人的保护只注重强调事后保护,为了提高证人出庭率,应逐步引入和建立证人事前保护制度,深圳市的做法就是一种良好的示范。

    还有,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它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政治、道德、文化价值趋向问题。对于证人为了社会利益、国家利益而进行的作证行为,如果不给予及时、有效、合理的经济补偿,必将从根本上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严重影响司法活动在国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笔者以为,不应当过分强调我国社会的经济条件等原因而忽略、漠视证人的经济权利,不能因为花费太大就以牺牲社会的良好风尚。在我们这个人口众多而且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大国,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确实是一笔巨大的费用,但却是值得的。只有正确、合理地解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合理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才能使我国的证人拒证现象得到遏止,才能找到社会正义和个人权益的合理平衡点。期待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的《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走的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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