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概念、构成与形成
编者按:刑事侦查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什么,是刑事犯罪还是刑事案件,在全国公安院校编写的各类教材中,大都将刑事犯罪列为侦查学研究的对象和主要内容,有的认为其是刑事侦查学的逻辑起点,并以此为侦查的目标和对象。任克勤教授一直关注刑事侦查基础理论的探讨,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又对“刑事案件“这一基础理论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和见解,值得一读。
本刊将陆续发表作者关于刑事案件的三篇论文,并欢迎广大同仁参与探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编辑部)
论 刑 事 案 件(一) —刑事案件的概念、构成与形成
[内容摘要] 刑事侦查是一种以刑事案件为目标的专门调查活动。刑事案件是刑事侦查学研究的逻辑起点。研究刑事案件的概念、分类,分析其构成要素和形成过程,这无论是对提高刑事侦查工作的业务水平,还是对促进刑事侦查学科的完善都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刑事案件 案件分类 案件构成 案件形成
从学科的研究对象来说,刑事侦查学是研究刑事犯罪行为(表现形态是刑事案件)和侦查活动的一门对策性应用学科。刑事犯罪行为与刑事侦查活动是相辅相存的对立统一体。刑事侦查活动作为一种社会实践,是从人类社会产生阶级之后、随着犯罪的出现而出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从广义上说,刑事侦查是以刑事案件为目标,由国家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性调查活动。刑事案件是侦查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刑事侦查学必须认真研究刑事案件,以更好地采取有针对性的侦查行为。
一、 刑事案件的概念
刑事犯罪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直接结果是刑事案件。侦查工作首先是从刑事案件开始的,并以侦破刑事案件而告终。刑事案件既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出发点,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归宿。同时,也是刑事侦查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在以往的许多刑事侦查教材当中,大都将“犯罪”作为刑事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并以大量的篇幅阐述刑事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这与刑事侦查学的学科研究对象是不相容的。刑事侦查学不应当从刑法或犯罪学角度研究刑事犯罪,虽然它要借鉴这两门学科的某些基本原理。刑事侦查学的学科性质、学科功用都要求刑事侦查学应当从“案件”的角度研究侦查的对象即刑事案件或简称刑案。要研究刑事侦查活动和刑事侦查学,首先必须研究刑事案件。加强对刑事案件的研究,认识刑事案件的一般规律特点,有助于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益。
刑事侦查学所研究的刑事案件与刑法学、犯罪学所研究的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刑法学中的刑事犯罪是从定罪量刑角度来界定的,犯罪学研究的刑事犯罪则是从社会的危害性角度来阐述的。但是二者都必须依据刑法来具体研究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了犯罪。《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侦查和刑事侦查学中所讲的刑事案件是触犯刑事法律的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故意犯罪。
刑事侦查学所称的刑事犯罪案件,是指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并经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事件。也可简称为刑案。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罪案。(注1)
从刑事案件的概念可以看出,一起刑事案件的存在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犯罪事实条件,即存在《刑法》规定的应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事实,这种犯罪事实具有社会危害性,已经触犯了刑律,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是刑事案件的基础,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存在,任何行为都不能成为刑事案件;二是立案程序条件,即犯罪事实已经发现,并经侦查机关审查,属于侦查部门的管辖,依据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履行了立案手续,决定进行侦查的。犯罪事实是前提,立案是程序标志。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称之为刑事案件。
犯罪产生了刑法和刑罚,产生了侦查。刑事侦查活动系统具有三项要素,即侦查对象(客体)即刑案、侦查主体和侦查行为。侦查对象---刑案是最基本的要素。它是侦查活动的起点。没有刑事案件,也就不需要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也就没有侦查行为。刑事案件是侦查工作的前提,它决定侦查的产生、发展和终止,侦破刑事案件是侦查工作的最终目的。
二、刑事案件的分类
刑事案件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由此形成了形形色色的案件类型。在许多著作、教材当中,对刑事案件的分类是一个十分混乱的问题。刑事案件的分类真正是类出多家,五花八门。在侦查学的分论或称各类案件的侦查教学过程中常常就出现此类案件与彼类案件在特点或侦查方法上的雷同、重复现象。这是侦查学研究必须探讨的重要理论问题。刑事案件的类别不同侦查机关的管辖也不同,管辖的级别也不一样,在案件侦查的方法上也有区别。
事物的分类应当依据一定的科学标准。刑事案件的分类,一是刑事法律标准,二是侦查标准。科学的分类标准应当是具有对事物具有穷尽的特性。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按其性质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按照法律规定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部门管辖侦查。依据国家新的有关法律,部分走私案件的侦查由海关负责侦查。
从《刑法》有关规定和作案人作案的行为过程来分析,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状态。一是已经实施犯罪的案件,这类刑事案件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犯罪事实已经产生,危害后果已经造成,多数案件有犯罪现场和犯罪痕迹存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逃离现场,在刑事法律上是既遂犯罪。二是正在实施犯罪的案件,这类刑事案件是犯罪行为正在实施过程中,犯罪分子的人身形象已经暴露,危害后果正在酿成,即所谓现行犯罪;三是尚未完全实施犯罪的案件,也称预谋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无犯罪结果的现场,尚未有典型的被害人,危害后果尚未造成,在刑法理论上是犯罪的预备。《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依据犯罪主体的性质,有自然人犯罪的案件和单位犯罪的案件,所谓单位犯罪的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从犯罪成员的结构一划分,有单人犯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包括二人以上的结伙犯罪案件、团伙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和黑社会犯罪案件等。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内部机构设置确定的管辖分工,公安部制定了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侦查、刑事侦查、禁毒、治安管理、边防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等七个部门分工管辖侦查刑事案件的范围。
从刑事司法管辖涉及的区域可分跨境犯罪案件(入境、出境和境内外勾结),涉外刑事案件等。这类案件也往往涉及多种具体案件。
从作案所涉及的案件罪名种类,有单一型案件、复合型案件和集合型案件。单一型案件是指一起案件仅仅触犯了一个罪名,如盗窃案、抢劫案件等;复合型案件是指在一起案件中、作案人一次作案涉及几个罪名,如盗窃、纵火灭迹杀人案件;而集合型案件是一种统称,是指从侦查的角度出发,对某一类作案手段或形式的概括的称谓,如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流窜犯罪案件等等。
按照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等级,可以分为三个等级。一是一般刑事案件。一般案件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侦查机关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侦查,但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很严重的案件;二是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是指已经够立案条件中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如杀人致死或重大伤害案件、制造贩运毒品案件、持械抢劫案件等;三是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特别重大刑事案件是指已够立案件条件中的情节复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如一次杀死杀伤数人或杀人碎尸案件,持枪杀人案件,抢劫、盗窃枪支案件等。涉及财物方面的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确定案件的级别,往往随着国家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变动与修订。立案标准和立案条件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立案条件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立案开展侦查的基本条件,立案标准是依据刑法规定和其它一系列相关因素制定的确定案件具体级别的尺度。立案条件是立案标准的最低限度,立案标准是划分案件级别的尺度。
按照案件的侦查途径可以分为“从事到人”的开展侦查的案件和“从人到事”的案件。从事到人的案件是指侦查部门受理案件时只查明有犯罪后果,而未发现谁是犯罪分子,氢侦查是从已知的犯罪事实入手,通过对犯罪嫌疑事实的侦查,揭露与证实犯罪人。从人到事的案件开展侦查是指受理案件时已有较明显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活动及其关系人开始的,通过查证犯罪嫌疑线索,发现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从而认定或否定犯罪。侦查的途径多是从侦查人的活动开始的,通过侦查查清犯罪事实,获取充分确凿的证据而破获案件。
总而言之,刑事案件的类型、状态不同,刑事侦查部门采取的侦查方法也不尽相同,侦查活动必须从案件的事实出发,因案制宜,因案施策,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侦查效益。
三、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
刑事案件是一个由多项要素构成的人造系统。刑事案件的概念是从内涵方面揭示刑事案件的本质属性,刑事案件的构成则是从外延方面说明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状态。刑事案件的构成是对刑事犯罪案件事实内容的一种具体化剖析。它是刑事案件的内在组成部分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和排列状况。它属于一种对案件横断面的分析。有的学者从刑事侦查学的基石的角度提出了刑事案件构成论的观点。认为刑事案件是刑事侦查学的基石,是学科体系的建构起点。(注2)当然刑事案件的构成应当是各部分要素组成的人造系统。各要素是平行的有机的排列组合。刑事案件是由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时间、空间、人、事、物等五个基本要素构成的动态系统。这五个基本要素是构成任何一起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至于每一要素当中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则因案而异。掌握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有利于提高侦查破案的科学性,可以使侦查部门在发现、控制犯罪、揭露证实犯罪和缉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中,更加自觉地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
(一)作案时间要素
作案时间,就是犯罪时间,刑事侦查学中称之为作案时间,它是指作案人(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是犯罪活动存在的一种形式,是犯罪活动持续性的表现,表示的是作案行为的顺延关系。作案时间表现为具体的日期和钟点。有人认为,在刑事侦查中,作案时间的内部构成包含作案时间点、作案时间段、整体作案时间。(注3)我们认为,作案时间一般可以从作案时间的“点”、“段”、“线”三方面进行分析。
作案时间的点是指作案人在作案过程中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间的钟点。作案时间有起点、中间点和终止点。作案时间点是案件耳闻目睹的知情人、被害人直接感知到的案件在某一具体时间里发生的时间,它具有比较直接、准确的特点。只有明确作案时间点才能准确确定作案时间的段。
作案时间的段是指作案人在作案具体活动过程中所需要的那一段时间。即主要是处在犯罪现场的那段时间。作案行为发生、进行、结束所需要的那些具体时间。作案时间段必有一个起点和终点以及处于两者之间的时间距离。作案时间点不能反映了犯罪分子作案的过程,而作案时间段是衡量案犯有无作案时间较为准确的尺度。通常,刑事侦查中分析判断作案时间主要就是指作案时间的段。
作案时间的线是指作案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时间。即作案人在作案全过程中的整体作案时间。包括犯罪的预谋、实施、路线上的来回时间、现场附近潜伏等候等相关时间。它是一条反映时间区间的线段,故称为时间线。分析作案时间的线,对于确定作案嫌疑人有无作案时间,确定侦查的方向与范围具有重要价值。
刑事侦查学研究作案时间的意义主要有:(1)有利于判断事件与案件性质,确定是真案还是假案,是否是意外事件,在命案当中确定是自杀或是病死还是他杀;(2)有利于排查作案的犯罪嫌疑对象,根据作案时间肯定可疑对象就是作案嫌疑对象,通过排查作案时间否定嫌疑对象;(3)有利于刻画案犯形象,分析犯罪分子的居住范围,分析作案人是本地人还是流窜犯,判断作安检的知情程度;(4)有利于再现案犯的作案过程,作案时间能客观地反映出作案行为的全过程;(5)有利于采取追缉堵截、串案分析并案侦查、定点守候、阵地防范等侦查措施;(6)有利于印证犯罪嫌疑人口供和被害人、知情人陈述。
在侦查工作中分析确定作案时间有多方面的依据。主要有(1)被害人的陈述,(2)知情人的证言,(3)现场上能表明作案时间的计时物品;(4)现场痕迹物品的新旧程度;(5)被害人的状态,如死者生前的生活习惯、死亡状态,尸体变化现象等;(6)气候因素、生物变化现象等条件。
(二)作案空间要素
作案空间,也叫犯罪空间,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存在的具体地点或场所。作案空间的主要构成部分就是犯罪现场,犯罪现场是犯罪活动存在的一种形式。犯罪现场包括犯罪人实施主要犯罪行为的地点,也包括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它处所。作案空间具有三维的属性。即客观性、特定性和广延性。作案时间的广延性是指犯罪空间自身及与其它事物之间相互的长宽高、上中下、前后左右中间。分析作案空间,还应考虑空间的构形、空间的自然状态、空间的具体功用、痕迹物品在空间的分布等。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必然占有一定的空间,作案空间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记录,是证据的“宝库”,是侦查人员认识案情、研究案情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也是发现侦查线索、搜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来源。
列宁说“世界上除了运动着的物质,什么也没有,而运动着的物质只有在空间和时间之内才能运动。”(注4)恩格斯也说“一切存在的基本形式是空间和时间,时间以外的存在和空间以外的存在,同样是非常荒诞的事情。”(注5)刑事犯罪也是一种物质运动形式,无疑也离不开时间、空间而存在,刑事案件的时间与空间是不可分割的,侦查中可以依据作案时间、作案空间的原理去排查犯罪嫌疑人。
(三)刑案相关人要素
刑案相关人,是指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人员。包括刑事案件的作案人、被害人和知情人。刑事案件是人为的因素形成的,无论是侵害还是被害都离不开人。刑案相关人是刑事案件的核心要素。
1.作案人。作案人即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作案人是犯罪主体,是实施刑事案件的行为人。作案人是刑事侦查和刑事侦查学的专业术语,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没有作案人,就没有刑事案件。查缉作案人是侦查工作的直接目的。作案人在刑事案件当中居主导地位。作案人要素包含作案人数、作案人的性别、作案人的年龄、作案人的生理与心理特征、作案人的地域籍贯、作案人的职业等。这些内容在研究案情时必须逐项加以认真分析。
2.被害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被害人是作案对象。被害人包括被害自然人和被害单位。被害人是作案人的侵害对象,与作案人共同处于刑事案件的统一体当中。被害人在侦查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刑事被害人的陈述是确定事件性质、决定立案侦查的依据;分析被害人的情况有利于判断所发生案件的具体性质;从被害人的情况可以查证犯罪分子的作案时间,通过询问被害人可以判断作案人数、作案的工具、作案的方式,被害人的陈述也是甄别案犯口供的重要证据。
3.知情人。知情人是指直接或间接知悉刑事案件有关情况的除作案人、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知情人可以作为证人。有的知情人可能同作案人有关有的可能同被害人有关,有的则均无关。知情人是提供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的重要对象来源。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一定要高度重视做好知情人的工作,及时有效地获取案件证人证言。
(四)刑案相关行为要素
刑案相关行为,主要是指作案人(犯罪人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受犯罪人一定的意志、动机支配下的直接行动破坏,犯罪人产生了某种犯罪动机,便由此进一步发展制定一定的行动计划,行动计划一旦付诸实施,必然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内与一定的人、事物发生因果联系。犯罪人的行为很多,最主要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行为,即作案行为。案件相关行为也包括被害人、知情人的行为。如某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或与侵害人的搏斗行为,知情人对犯罪行为的子耳闻目睹的感知。但案件相关行为的主体是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刑事案件的基础,是区分犯罪案件与非犯罪案件的基本因素,没有确定的犯罪行为,就不能构成刑事案件。犯罪行为也是确定立案侦查的事实依据。
(五)刑案相关物要素
刑案相关物,主要指与刑事案件相关联的具体物质、物品。在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物质,大体可以分为:一是犯罪人使用、持有物。如作案工具、毒物、爆炸物、包扎物等;二是犯罪遗留物,如犯罪人遗留的有形物品,自身的排泄物、脱落物,以及以花纹形状反映出来的形象痕迹,还有人体气味等;三是犯罪侵害物。包括犯罪行为伤害的人体,犯罪人窃取、劫取、骗取、毁坏的财物等;四是犯罪过程中制作或形成的物品如假钞、假证件等;五是犯罪过程中的沾附物。包括从别处沾附带到现场或从现场沾附带走的,如血迹、泥垢、油漆、颜料、粉尘、纤维等。
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是由与刑事犯罪相关的时间、空间、人、行为、物这五个基本要素有序组合和联系的动态过程。由于每一起刑事案件中五个要素的特点有其特殊性,因而就构成了形形色色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活动的每个重要环节都是对刑事案件构成要素从各个侧面的认识,每一项侦查的对策也都是为了认定刑事案件的构成要素,以最终达到破获案件的目的。
四、 刑事案件的形成过程
刑事犯罪的产生同阶级、私有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刑事案件的形成则有一个发展的阶段。刑事案件的形成是对刑事案件的一种纵向的动态运动方式的剖析。有人认为是刑事案件构成的纵向结构。笔者认为它不是案件的“构成形式”,而是刑案的形成发展阶段。形成过程与事物的构成方式是有本质区别的。刑案的形成要经历一个由形成、发生到发展演变的阶段性过程。概括地说,大致经历作案人作案意向的形成、作案的预谋和作案行为的实施。也有的著述将罪后应变活动列为单独一个过程,这不一定正确,因为众所周知,罪后的应变同样是作案行为的一个组成部份。实质上,刑事案件的形成只有三个基本步骤或阶段。
(一)、作案意向形成
作案意向是指作案人为达到某种犯罪目的而产生的作案(犯罪)的动机。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或内驱力。它一般是由于外界的刺激或其它某种特定的原因使行为人产生某种心理需要,从而促使其去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犯罪动机在刑事犯罪案件当中表现为因果关系。犯罪案件的因果关系有的很明显,有的并不明显。非明显性的因果关系,具有潜伏性质的心理危机或心理强弱点,表现为突发性事件、激情性犯罪案件的形成。作案人的作案意向大多是隐蔽的,往往不易被人们发现。作案意向作为一种心理活动也并不是完全不可知的,它会以一定的外在行为表露出来。其外在表现为,精神恍惚,神魂颠倒,态度反常、行为诡秘。有的青少年突然学习成绩下降,工作完不成任务,在家庭中无事生非,生活规律反常,个人爱好变异等。有了异常的行为,再加上外界不良诱因的刺激,就会形成某种犯罪动机,形成作某种案件的意向。犯罪动机的产生,是犯罪心理、犯罪意向形成的归宿,是犯罪心理的核心,是推动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案件的内驱力。在作案意向的形成过程中,是否决定作案必然要在内心进行激烈的动机斗争。其结果,决意要作案的意向占上据了主导地位,其则可能发展为犯罪行为,也有的经过思想斗争,犯罪逐步减弱直至消退,最终放弃了实施犯罪行为。侦查部门认识作案意向形成的特殊性,就要针对事件的苗头发现迹象,主动做好思想转化工作,通过外因促进内因发生变化,做好防范工作。若是从中发现企图铤而走险的预谋犯罪嫌疑线索,则要进行初步调查,从而及时有效地制止和减少案件的发生。
(二)、作案预谋过程
作案的预谋过程,是刑事犯罪的预备行为。预谋是指作案人在采取作案行动前所制定的作案行动计划和谋略。当作案的意向形成以后,为了顺利地达到犯罪的目的而又不被人们发觉,就要进行策划准备。它包括作案目标、对象、时间、空间、手段、方法等内容。其外露表现为,研究制定犯罪方案或计划、窥视犯罪地点的“踩点”活动、纠集同伙组织犯罪人员、准备犯罪工具和材料等多方面的犯罪行为。在许多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当中,如严重暴力性犯罪、经济犯罪案件都有不同程度的预谋内容。有的精心谋划成为“设计型犯罪”。犯罪的预谋过程及预谋行为,是证明犯罪人主观与客观方面要素的有机结合的重要内容。这些迹象在案件发生之前有的会被人们有所发觉,有的则不易发现。但是雁过留声人过留影,犯罪人要作案总会留下蛛丝马迹。要充分发动群众,对嫌疑线索进行检举揭发,及时发现预谋犯罪案件。
刑事侦查部门对于重大预谋犯罪案件,特别是严重暴力性预谋犯罪案件,要加强情报资料建设,要加强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控制,提高主动进攻能力,积极侦查,把犯罪制止在预谋阶段,。
(三)、实施作案行为
实施作案行为,是犯罪行为实施活动,相对作案意向和作案预谋行为而言,实际上预谋和案后的应变也是实施行为的一种。这里所指的实施作案行为主要是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实质性具体过程,通过作案行为的实施,形成了犯罪的直接结果。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特定的作案时间和地点针对特定的侵害对象,采用相应的作案方法、手段通过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作案行为,如在犯罪现场的杀人、盗窃、抢劫、强奸等行为,反侦查行为,隐藏赃款赃物、销毁赃证,逃避侦查打击的行为。
作案行为的实施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可以分为两段,一是现场上的一段作案行为,二是离开作案现场后的一段行为。前一段是典型的现场作案行为,后一段则属于现场作案后的反侦查行为,有人称为罪后应变阶段或罪后活动行为。实质上罪后应变行为也是犯罪行为实施的延续。从侦查工作角度看,犯罪分子的罪后应变表现其核心是反侦查行为。罪后应变进行反侦查是犯罪人本能的反应。通常情况下作案人在作案之后应变的主要内容有,行为举止故作镇静、巧妙伪装、言行反常。其外露表现为,有的惶惶不可终日,动作反常;有的伪装积极,高谈阔论,提供假情况假材料,转移侦查视线;有的散布流言蜚语,甚至载赃陷害,嫁祸于人;有的制造混乱,无故在他人面前表白自己;有的刺探消息,密切观察事态发展动向;有的对案件故意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有意躲藏,回避侦查视线;有的转移赃款、赃物,毁灭罪证,消除痕迹;有的大肆吃喝挥霍,经济状态反常,有的与同伙订立攻守同盟,与亲友统一口径,制造无罪的假象,企图蒙混过关。作案过程的应变往往是和现场实施行为密切相关的,是现场作案行为的发展和延伸,因此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
作案人实施作案行为都会产生一定的犯罪结果。犯罪的结果与犯罪目的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有的犯罪行为有了犯罪结果并达到了目的,有的则没有达到犯罪的目的。有的因某种原因而未遂或中止。在犯罪行为的认识上侦查人员不能被假象迷惑,要认真分析刑事犯罪作案行为的复杂性,准确判断案情。在侦查中,通过作案行为可以推断行为与结果的内在联系,行为与动机的内在联系,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内在联系,行为与客体状态改变的内在联系,行为与实施过程的内在联系,行为与时间与空间的内在联系。作案行为实施的结果其外露表现是与刑案犯罪事实相关的人、事、物、时、空的总和,它通过犯罪现场或其它物质形态表现出来,为人们所感知。刑案现象的外露表征是犯罪本质的外延。事物的本质是通过无数的现象从各方面表现出来的,这是刑事犯罪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与本质在刑案当中的对立统一。犯罪现象的暴露往往有以下方面,作案时间、空间的暴露、作案手段的暴露、方法的暴露、作案工具的暴露、使用赃款赃物的暴露、犯罪目的的暴露、作案人的行为动作习惯的暴露等等。侦查破案要抓住作案行为所暴露出来的各种现象与本质,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真的研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针对性地设计侦查方案、采取侦查手段,从而有效地侦破案件。
当然,一起刑事案件的构成,还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经过侦查机关的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履行立案的法律手续才能真正称之为刑事案件。立案是刑案成立的根本标志。只有经过立案,侦查才具有合法性。
注释:
(1)程良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1年第1期第16页。
(2)郝宏奎:《刑事侦查学的基石—刑事案件构成论》,《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0年1、 2期,第68页。
(3)许卫平等著:《论作案时间》,群众出版社1990年1月版。
(4)《列宁选集》第2卷第177页。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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