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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举证责任倒置不可滥设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吕萍 发布时间:2006-06-05 11:20:21 浏览次数: 【字体:

去年一年,是检法两院及公安部门全力清理超期羁押的一年,成效十分显著。超期羁押自身的危害不言自明,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显著的恶果就是:超期羁押期间往往也是刑讯逼供的高发期。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是一个老生常谈而收效甚微的话题,但去年以来,配合声势浩大的清理工作,有专家学者“乘势”提出:以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来遏制刑讯逼供。此观点可谓“大胆新颖”,但冷静思考,却令人疑虑和担忧。

   笔者一向认为,刑讯逼供是必须禁止的,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存在刑讯逼供,就说口供是不重要的,是可有可无的,甚至要实现“零口供”。不要说像我们国家这样的侦查条件,即使是英美等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中的有罪供述往往也有着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那样的证据效力,更不必说口供本身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全面性和其“证据源”的作用。不可否认,我国当前侦查程序不公开、律师介入有限等弊端,导致对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难以取证、难以认定,但这种状况完全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已经比较成熟的一些做法来矫正,决不能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转嫁到取证者头上去。

众所周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诉讼角色,避重就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这一点在被刑事追诉的人身上体现得更为充分。在我国的侦查取证中,刑讯逼供是存在的,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以期推翻供述,也是存在的。如果一个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曾经遭受刑讯逼供,依我国目前侦查讯问的现状,证明曾被刑讯逼供是十分困难的,但要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同样也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转嫁到侦查人员头上,一旦侦查人员不能证明没有进行刑讯逼供,则必然会被推定为进行了刑讯逼供,于是就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第一,该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会被排除;第二,刑讯逼供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由此而产生的社会负效应,不仅鼓励了被告人随意翻供和诬陷,助长其投机心理,而且加大了侦查人员的职业风险,进而挫伤警察的调查积极性。法律的价值追求,在这里表现出了偏激。

举证责任分配,在证据规则的设计中,应当是一项最为精密的工序。举证责任倒置的滥设,会随时随地置任何人于被追诉的危险境地。在刑法诸多的罪名中,也仅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那也是因为我国没有完善而有效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收入公开、监督制度以及反腐的需要。除此之外,对任何罪名的举证责任分配都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当前我国法律对侦查讯问的程序规定得十分粗疏,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审查制度几乎都没有建立,凭空对取证者提出如此高的要求,有失合理和科学。刑讯逼供理应遏制,人权保障更是关乎我们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问题,但法律的设计以及实现,必须是一个理性的选择过程,任何的偏激和冒进,都要以法制发展出现残缺甚至倒退以及法律的失信为惨重代价。

载于200476星期二《检察日报》

吕萍|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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