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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犯罪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中外比较研究

来源:人民网 作者:朱 颖 发布时间:2006-04-18 17:59:30 浏览次数: 【字体:
    犯罪新闻(Crim eNews)报道是新闻报道的一项重要门类,由于其关系社会秩序稳定、个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危,具有监视社会的传播功能,因而得到了国内外媒体和受众的特别关注。犯罪新闻报道的话题主要是“警察和安全、司法、腐败和恐怖主义,以及个人犯罪,而且包括对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的报道:街头犯罪、恐怖主义、腐败、毒品以及经济犯罪”①。这类新闻题材由于现场感和纪实性强,在某种程度上满足或者迎合了部分受众的“猎奇”心理和收视欲望。所以,犯罪新闻报道往往具有较高的阅读率、收视率和点击率。根据一份美国关于1990~1996年各大新闻网的十大新闻主题调查中,犯罪新闻报道比其他形式报道多得多,超过经济和健康的报道。②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记者因为报道犯罪新闻,引发侵害名誉权的诉讼,被告上法庭,引起新闻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将从法学学理的角度剖析中外新闻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期望能为新闻工作者提供参考和借鉴作用。

  总体来看,犯罪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和处理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有着明显的不同。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所以把侵害名誉权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犯罪新闻报道都容易涉及,因而引来新闻官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侮辱归纳在诽谤的范畴之内,犯罪新闻报道与名誉权的冲突方式除了诽谤还有一种,故意的感情伤害。下面就分别论述之。

  一、诽谤(Libel)

  根据一般的解释,所谓诽谤指的是恶意的评议。但在法律立场上,各国对诽谤行为的构成,各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在英国,诽谤被定义为“可以使公民受到憎恨、嘲笑或藐视的表述”,“使公民在思维正常的人中对他的评价降低的表述”等。③在美国,诽谤的代表性定义有多种。美国最高法院为诽谤所下的定义是:“诽谤乃对于尊严之损害,如无其他正常原因,而故意刊布有害于某个人记载,此种记载又为虚伪的、或对他人属实,而对此受害人个人则否者,亦应负一般的违法责任。”纽约州刑法第1340条规定:“怀有恶意出版文字、印刷品、图片、画像、标记或者其他非口头形式的物品,使活着的人或对死去的人的记忆受到憎恨、藐视、嘲笑或指责,使他人受到孤立或有受到孤立的倾向,或使他人或任何公司、社团在经验或职业上的名誉有受到损害的倾向,皆为诽谤。”④

  英美等西方国家的法律对“诽谤”的解释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不出乎美国法学(American Law Institute)汇编的《民事侵权行为重述》这样的定义:“传播某种信息,这种传播倾向毁损他人名誉,以至于降低社会对他的尊重度,或阻止第三人与他产生关系,即为诽谤。”⑤

  英美等西方国家对诽谤分为书面诽谤(Libel)与口头诽谤(Slander)两种,二者以是否具有永存性及可见性为分野,报纸诽谤属于前者。广播和电视所造成的诽谤本属于口头诽谤,但因为其影响力巨大,各国法律多数将其视为书面诽谤。

  按照英美法系,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有三个⑥:

  1.损害名誉(defamation)。损害名誉就是伤害他人名声致使降低他在社区中的威信或者使第三者不敢同他交往。例如,暗示某人犯有罪行,暗示某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破坏他人信誉、暗示某人有淫荡行为、暗示某人缺乏智力等等。

  2.公布(publication)。所谓公布,通常就是公开诽谤材料,这就容易激怒被诽谤者,从而很可能激起破坏治安的举动。因此,诽谤罪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人格名誉,而且是社区的安宁。所以,诽谤罪常常被纳入妨害公共治安罪的范畴。公布的方式,既可以是持久性形式,如用文字(书写,印刷)、图画、摄影等;也可以是非持久性形式,即语言或者动作等等。

  3.恶意(malice)。作为诽谤罪构成要件的恶意,同杀人罪中的恶意概念大致相似。在法律意义上,恶意就是故意地实施损害他人的非法行为的心理。在诽谤案件中,恶意就是故意公布损害他人名誉的材料的心理。

  与直接诽谤相反的含沙射影也可能成为诽谤。请阅读下面这则摘自《波士顿记录报》(BostonRecord)的新闻报道:

  此间的退伍军人医院怀疑,39岁的乔治·M·佩里死于慢性砷中毒。联邦和州当局现正在调查佩里的死因。

  乔治·佩里去年6月9日死于退伍军人医院,这是他第10次被送进医院,入院48小时后,佩里死亡。……乔治居住在康涅狄格州的弟弟来参加他的葬礼,并在此逗留了两天,大约一个月后,他也相继死去。大约两个月后,9月,乔治的岳母、前来陪伴女儿的74岁的玛丽·F·莫特太太也死了。她的遗体被火化。

  这则新闻写得很模糊,阿瑟在拜访原告之后死了,原告的母亲“也死了”,她的遗体又被火化了。文中的暗示是:原告佩里夫人谋杀了她的丈夫、她丈夫的兄弟和她自己的母亲。这则报道使《波士顿记录报》的发行商赫斯特公司赔偿了2.5万美元。⑦

  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诽谤和侮辱进行了比较严格的区分,大多数学者认为,诽谤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捏造并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因此,诽谤的构成要件除了前面三点之外,必须在陈述事实方面有虚假内容。所谓虚假,就是同实际情况不相符。这一点将诽谤和侮辱分开。诽谤必然是事实虚假才能构成,事实为真实或者不涉及事实仅仅言辞激烈而侵害的名誉权案件通常以侮辱定罪。

  有关新闻界人士提出,新闻采访活动不同于国家机关调查活动,手段资源有限,加上新闻时效性的要求,要做到完全真实有一定的难度。为了保护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构成诽谤虚假陈述的程度方面作了进一步界定,把非法侵权的界限划定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前提之下,而把局部的、轻微的失实划为法律可以宽容的范围之内。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诽谤的材料基本上是虚假的,但如果动机上有恶意,即使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构成诽谤。例如,某报公布一个材料——某人曾经偷窃过钱。此人在20年前确实偷过数千美元(真实性),但是事发后此人已作了赔偿,而且以后他一直过着诚实的生活。假定报纸公布这个材料是为了使此人难堪从而使自己开心(动机不良),便构成诽谤。但是,如果此人正在竞选县财政局长,报社认为此人要是竞选成功,在接触钱财引诱下可能旧病复发,所以公布了此项材料,这不构成诽谤。因为材料真实,而且动机良好(没有恶意),符合社会利益。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只要材料真实,即使有恶意,也不构成诽谤,只能构成侮辱。

  二、侮辱(Insult)

  犯罪新闻因为要报道犯罪事件及犯罪分子,为了使情节生动曲折和人物形象更加突出,新闻媒介往往极尽夸大渲染之能事,对犯罪分子及其罪行进行攻击甚至辱骂,严重损害其名誉,因此常常惹来名誉权官司。但是,侵害名誉并不等于事实的失实。各国对侵害名誉的界定大体一致,即认为报道事实失实从而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只是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一种,它造成的主要损害是非法贬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还有一种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侮辱,单纯的侮辱并不涉及事实的问题,它主要是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

  按照侮辱性言辞和陈述事实之间的关系,侮辱主要分为辱骂和丑化两种。辱骂不需要任何陈述事实的形式,比如公然用“非人”的言辞攻击别人。而丑化则具有某些陈述事实的形式,通过夸张和扭曲的文字或图像手段,把特定人的形象描写得使人可憎、可恶、可鄙。⑧

  美国有关法律对犯罪新闻报道中出现的这种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规范要比我国早,也要比我国严格,只是美国对这种侵权行为的界定都划为诽谤的范围之内。早在19世纪,就出现过一名曾犯过抢劫罪被新闻媒介指为恶棍的男子对报社进行控告,结果获得2.5万美元的赔偿。一个骗取他人钱财的男子被新闻媒介指称为骗子和坏蛋,此人提起诉讼并获得5万美金的赔偿。伊利诺州的法律就明文规定:损害他人的尊严、德行或名声或公布其天生的欠缺,其结果致使其人为公众所憎恶、嘲笑者,构成恶意诽谤。美国《编辑人和发行人》杂志总结了一些曾构成名誉诽谤的诉讼、结果为原告胜诉的事例,指出新闻报道的一些禁忌用语,其中有“骗子”、“捣乱分子”、“精神错乱”、“贿赂者”、“坏蛋”、“无用之辈”、“重犯”、“欺诈”、“恶棍”、“极端恶劣分子”、“可憎的人”、“无赖”、“盗贼”、“强盗”等。

  我国在犯罪新闻报道中出现这种行为比较早,但相关法律的规范形成比较晚,而且实际执行往往不严。上世纪90年代以前尤其是“文革”时期,我国新闻媒介政治色彩较浓,对待反面人物和事件往往为了区分敌我界限而措辞激烈、不留余地。加上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新闻报道中出现侮辱现象极为普遍。例如某报曾有一篇关于凶杀案件的报道,对犯罪嫌疑人用“杀人不眨眼的恶魔”、“双手沾满了人民的鲜血”、“罪恶滔天”等进行人身攻击的话;还有一篇报道在描写犯罪人与一个女人之间暧昧关系时用了“他在女人面前温柔得像条狗”这种侮辱性的言辞。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法律的健全、相关新闻管理条例的出台和新闻记者法律意识的增强,新闻报道比较注重客观,许多犯罪新闻报道开始注意措辞的严谨和公正,妄加批判的话语也少了。当然,不可否认还是存在一些不够公正客观的带侮辱性的报道,这些报道也引来了相应的新闻官司。例如原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慕马案女贪官焦玫瑰,因《中国青年报》上的一篇文章称其为沈阳黑社会头目刘涌的“姘头”,遂以名誉权受到损毁为由,一纸诉状将《中国青年报》推上被告席。

  我国和国外在侮辱罪的判定方面也有明显的区别。我国在判定侮辱方面还是以事实为客观标准,一些辱骂性的词语用来谴责恶人坏事只要名实相符,例如称诈骗犯为“骗子”,称强奸犯为“色狼”等,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是这些词语如果施加于那些品行并没有严重不端的他人,具有贬损意味,就成为侮辱。而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人格权利是最重要的,超过了事实本身。只要报道中带有明显侮辱的词语,即使名实相符,媒介也往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故意的感情伤害(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侵害名誉权在西方出现了新的威胁——这种民事侵权行为被称为故意的感情伤害。根据苏珊·柯克帕特里克(Susan Kirkpatrick)发表于《西北大学法律评论》(Northwestern Univ ersity Law Review)的文章介绍,以这种侵权伤害为诉由的诉讼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但是直到1948年,美国法学会出版的民事侵权法综合文献《民事侵权行为重述》才承认这种侵权行为。1965年,《民事侵权行为重述》第一次给出了这种侵权行为的定义,共分为4个部分:1、被告的行为是故意的或不计后果的;2、被告的行为是极端的并且残暴无耻的;3、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感情伤害;4、原告所受的感情伤害是严重的。⑨

  这种新的侵权形式既不属于诽谤,也不构成侮辱,但是却给被报道对象带来了严重的感情伤害,这是一项新的侵权行为。以这种形式提出的起诉,法院要求受伤害一方承担艰巨的举证责任,这使得原告极难在这类诉讼中胜诉。这种侵权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成立,承担的主要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对本来就错综复杂但又不够完善的名誉权侵害处理形式的新的补充。

  犯罪新闻报道中记者的大量行为都可以成为“故意的感情伤害”诉讼的诉由。1985年6月在美国佛罗里达州,一位6岁的女孩被绑架。2年后,警方找到了孩子的衣服和部分骸骨。一位电视台记者和摄像师将装有骸骨的盒子拍了下来,后来又出现在晚间新闻中。女孩的家人意外地看到了这个镜头,受到巨大打击。他们以暴行侮辱(outrage,“故意的感情伤害”在佛罗里达州法律中的称谓)为由提起诉讼。佛罗里达州上诉法院认为,电视录像显然超出了庄重的范畴。该院说,“事实上,如果这里所陈述的事实都不能构成暴行侮辱,那么就再没有别的什么事实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1995年,一位加州法官拒绝驳回一起针对电视台记者的感情伤害诉讼,这些记者在明知其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告诉三个小孩他们的邻居杀了她的3个孩子,然后自杀,记者拍下了孩子们的反应,想拿到节目上播出。法院说,陪审团必然会发现电视台记者的行为是如此残暴过分,以至于它“超出了所有庄重的范畴”。⑩

  故意伤害他人感情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还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对于这种形式本身法学界也存在各种争议。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法学界因此对故意伤害罪释义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也即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我国的诉讼案件中,故意伤害一般都是对身体的伤害。伤害感情一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二来不好认定,因此没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被认可。但是笔者认为,刑法对伤害方法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应认定为伤害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应该包括损害到他人的精神健康,故意的感情伤害无疑会给被伤害对象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影响到人身的健康,因此应该被法律规定为侵权。至于是否像美国那样归纳到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倒是可以商榷。

  对案情残忍的犯罪事件,新闻记者故意不顾被害者及其家属反对而强行予以恶意报道,情节恶劣的,应该构成故意的感情伤害。如白晓燕被绑架案件中,台湾不少新闻媒体对白晓燕被绑后无奈拍下的裸照、白晓燕被歹徒残忍砍下的断指和她的浮尸图像报道,行为之残忍过分,实际上是构成了故意伤害被害者母亲白冰冰感情的行为,受害人也不难举证。只是台湾当时没有该方面的法律规范,所以对于新闻媒体只能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不能诉诸法律的渠道。

  四、小结

  根据以上的分析,犯罪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原因有四点:1、事实失实;2、评论不公;3、动机恶意;4、感情伤害。这四点原因相互交错,在现实世界中往往形成各种不同的侵权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侵害名誉权的划分有微妙的交叉重叠现象,可以参看下面的表格。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主要有诽谤和故意的感情伤害两种形式。诽谤的构成要素主要是事实失实、评论不公和动机恶意。动机恶意是最重要衡量因素,事实真实但是动机恶意也可能构成诽谤。故意的感情伤害的构成要素是动机恶意加上感情伤害,和事实失实与评论不公无关。

  在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主要有诽谤和侮辱两种。诽谤的构成要素是事实失实,事实真实,即使评论不公动机恶意也不构成诽谤,但是没有动机恶意可以作为记者进行抗辩的理由。事实真实但是评论不公造成的名誉权伤害是侮辱,没有动机恶意同样可以作为侮辱的抗辩原则。带有侮辱性质的感情伤害被划归到侮辱一类,但是不带诽谤或者侮辱的感情伤害不构成侵权。

  对于我国的新闻工作者来说,犯罪新闻报道的采写要避免名誉权诉讼,主要的原则应该是从大局出发、公正报道事实。在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中,如果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是以大局出发,就不构成“实际上的恶意”,就能处于有利地位。公正报道事实6个字包含3方面内容:首先,一切新闻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任何新闻报道内容必须完全真实;其次,要保持新闻的客观性,通过事实的报道巧妙地体现自身的倾向性;再次,媒体不可避免要对一些犯罪事件和涉及事件中的人物发表评论时,一定要本着公正的原则,不偏不倚,不掺入个人感情和情绪。根据“公正评论抗辩”原则,只要媒体的报道是真实公正的,就不构成侵权。■

  (作者系南昌大学新闻系教师、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博士生)

注释:
  ①Praeger.Qtd.In Jeremy H.Lipschultz & MichaelL.Hilt (2002),
Crime and Local Television News—dramatic Praeger.
Qtd.In Jerem y H.Lipschultz & MichaelL.Hilt (2002),
Crime and Local Television New s—dramatic,
breaking,and live from the scene,GD.A.(1980)Crime 
news and the public,New York,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 Inc 
Publishers,24,36。
  ②Hebert,R.E.&Gibbons,S.J.(2000),Exploring Mass Media for 
a Changing World, Mahwah,NJ:Lawrence Erlbaum As sociates,Inc
  ③魏永征:“我国新闻侵权法中的一个悖论——关于新闻失实之三”,《老魏说法》网站,http://www.cjr.com.cn/node2/node38/node58/node60/node85/node87/userobject7ai1979.html
  ④任燕:“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的法理实践分析”,《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⑤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orts,2d ed. Philadelphia:American Law Institute,1975
  ⑥储槐植:《美国刑法》第16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⑦参见[美]Don R.Pember:Mass Media Law,The McGraw- Hill Companies,Inc.,2000,145
  ⑧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1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⑨[美]Do n R.Pem ber:Mass Media Law,The McGraw-Hill Companies,Inc.,2000,227
  ⑩参见[美]Don R.Pember:Mass Media Law,The McGraw- Hill Companies,Inc.,2000,228
  (11)魏克加:《刑事法律适用新解析》第86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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