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一、对我国有关侦查立法现状的分析
(一)侦查活动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
从程序上讲,侦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在绝大多数国家,侦查活动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我国也不例外,诸如侦查权分配、案件侦查职能管辖、侦查程序、侦查措施等重大问题都集中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之中。《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虽然也有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但它是分散的、不系统的,且因其立法层次较刑事诉讼法低,还必须受作为基本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法的制约。所以,我们研究侦查活动的立法,主要是研究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活动的立法内容。
(二)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的立法有较大突破,但与法治国家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对侦查作了概括性规定,从此,使我国侦查活动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
经过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部分增添了许多内容,也删掉了一些不适当的内容,在原有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体同步,基本上能满足侦查实践的需要。在侦查立法方面主要进步表现在:(1)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合理地调整了侦查机关的职能和案件管辖,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其余刑事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消除了过去侦查职能交叉、管辖混乱的状态。(2)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护措施。(3)法定侦查程序、侦查措施有了更具体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4)扩大了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废除“收容审查”措施。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仅有20余年的历史,立法经验、立法技术尚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这部法典尚处于不断成熟、完善的过程中,对于侦查部分,也有一些不完善、不合理甚至不恰当的地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部分立法内容的主要缺陷表现在:
第一,立法的内容的深度与我国侦查工作的法治地位不相称。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侦查活动应从法治的角度进行定位。侦查与法治联系密切,法治推动侦查,侦查体现法治并为法治服务。不同法系的国家,侦查在法治中的地位是有区别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中,实行侦诉一体,侦查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侦查的结果对于公诉与审判活动没有决定性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中.实行侦诉分离,侦查、起诉、审判三大诉讼环节并列。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地位。侦查结果对审判有决定性作用,侦查的地位相应高一些。
我国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相近,实行侦诉分离的诉讼体制,侦查、起诉、审判三大环节并列,侦查的结果对起诉、审判活动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我国侦查活动的诉讼地位可以用三句话表述: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个独立阶段,是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基础,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大环境中,侦查滞后于法治的发展,侦查立法与经济建设和法治化建设不同步,在相当大程度上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活动的规定,与德国、意大利、日本等法治国家比较,在广度、深度及质量方面存在很大差距,条款和文字较少,操作性较差。
第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活动立法内容的主要缺陷。(1)有的立法内容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如侦查程序、侦查监督等;(2)有的侦查活动亟需以立法形式加以规范,应在条款内容上进行增补,如技术性侦查措施、秘密性侦查措施以及刑事证据的收集、鉴定、审查、质证、认证等;(3)有的内容需要进行修改,如侦查概念表述欠当,侦查管辖分工不够明确,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义务界定不够准确等;(4)条款结构和条款处理的技术方式也需要调整改变,如将“鉴定”列为侦查措施明显不当,在侦查程序和侦查措施方面,都是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主体,后面说明其他侦查机关办案适用本章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值得研究。
(三)深入开展侦查立法研究是侦查理论工作者一项紧迫的任务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已六年有余,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其中的优点与不足已经进行了较深入探讨,要求再次修订的呼声很高,提出的修订建议也不少,再次修订已是势所必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任务的直接承担者当然是立法机关,但要把这部法典修订好则是全国法学工作者的共同任务。至于侦查部份的立法修订,应是立法工作者、侦查理论研究工作者和侦查实践工作者的共同责任。鉴于该部分内容的特殊性,侦查理论工作者似乎还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作用表现应当是提供立法修订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实践的具体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和立法工作者考虑。
二、关于侦查权与侦查原则的立法研究
侦查权和侦查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必须明确反映的基本问题之一。这两个问题决定和制约着侦查立法内容,可以说它是侦查立法的基础。
(一)关于侦查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何谓侦查权,学术界众说纷纭。笔者以为,侦查权是法定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法定的措施和方法实施与监督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包括侦查活动实施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两个方面。这种权力既有宏观方面的,又有微观方面的。大如国家侦查权的依法分配、案件侦查职能管辖、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小如勘查权、询问权、讯问权、搜查权、立案权,等等。立法上一般是由大权决定小权,通过立法划分大的方面的权力,小的方面的权力即随之确定。但也有个别例外,如“发布通缉令”、“批准与执行逮捕”等权力并非为所有侦查机关拥有。
当前,对于侦查权分配的原则问题需在理论上作进一步探讨,以供立法修订时参考。
1、侦查权法定原则。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需由最高立法机关在基本法中加以确定。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司法机关以及地方立法机关都无权分配。即侦查权主体、侦查权限范围必须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依法确定的侦查权力主体,不能由非立法机关加以变更、泛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侦查机关是依据宪法而定的,依法赋予人民武装部队有限的侦查权也是无可非议的。但赋予监狱的侦查权在立法理论上值得研究。因为监狱既不是一级独立的司法机关,也不是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刑罚,宪法并未明确其权力地位和性质,不具备侦查权主体资格。侦查权主体资格必须受我国宪法的制约,不得任意确定。如果凡是有侦查需要的部门在立法上都赋予其侦查权,则银行、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都可通过立法确认其侦查权,这岂不成了“全民皆警”、“全民皆侦”了!这些部门如的确需要建立侦查机构,可采取设立专门公安机关或专门检察机关的方式解决。如像铁道公安、民航公安、林业公安、交通公安、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那样通过设立专门机构依法获得侦查权,并在公、检、法三机关刑事诉讼法实施细则中将其具体化。
2、侦查实施权与侦查监督权分离原则。任何国家权力都要有严格的监督,否则,危害无穷。侦查权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立法上对其设立的监督机制应当更加严密。从立法理论上探讨,侦查监督权主体与侦查实施权主体两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侦查监督权主体处于上位,两者的主体资格不能竞合,前者的身份应当中立化,即侦查监督权主体是介乎于立法主体与侦查实施权主体之间的一种中立的司法权主体。目前,国外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法官确立为完全的侦查监督权主体,将检察官确立为有限的侦查监督权主体(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对非任意性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经预审法官批准)。①
在我国,从理论和立法上看,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法的关于侦查的规定中却没有完全体现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职能,对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活动的规定仅有纠正消极立案行为、批准逮捕、补充侦查等有限的几个条款,这导致在实践中运行的实际是以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为主、检察机关外部监督为辅的“自侦自监”机制。这种“自我监督”方式虽然“有利于减少中间环节”,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这种监督方式效果是极为有限的,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差距太大。在立法修订时,可以考虑从两方面完善侦查监督:
第一,立法上应考虑建立以外部监督为主、内部监督为辅的法定侦查监督机制。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实施全面监督,并在从立案到侦查终结各个环节上规定实施监督的程序和方式。在立案程序上,我国侦查机关立案,基本上是“自立自侦”,监督机制不健全,这是造成隐案较多的主要原因。侦查主体的立案行为只接受本部门主管领导的监督,消极立案行为中只有被害人不服的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的,人民检察院才有可能实施监督。这种监督方式,给“不破不立”留下了广阔的空间。根据各国侦查监督通行做法,立案应以外部监督为主,内部监督为辅。立法上应当规定重特大案件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立案;一般案件应由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立案。侦查过程中,批准立案的机关有权对侦查部署进行调整与监督。又如侦查措施的决定权、评估权与实施权必须严格分离。任何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侦查措施都要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立法上都将决定与实施的主体分开。我国侦查措施基本上沿袭传统习惯的“自我监督”方式,只有适用逮捕措施,法律才规定侦查机关须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除此以外,使用其他任何措施,都是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实施、自己评估、自己监督。为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立法有必要规定:侦查机关使用强制性措施和秘密性侦查措施、技术性侦查措施,须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监督其执行。②
第二,为了避免检察机关既有侦查监督权又有侦查实施权,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弊端,立法上可采取两种方式处理。一是检察机关专司侦查监督权,取消其侦查实施权。无论是从法学理论上探究,还是从司法实践结果检验,检察机关担任双重侦查主体的角色,是不可能实施有效监督的。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其不具备中立身份,监督不可能彻底。从实践上来说,任何自己监督自己的做法都会产生种种弊端。同时,从程序来说,公安机关办案由其批准、监督;其自身办案又由自己批准、监督,这必然导致法律监督流于形式。立法上避免这种冲突的理想方式,就是把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自侦权剥离出去,成立反腐败专门机关,以利检察机关理直气壮地实施侦查监督活动。目前两大法系中已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模式,如玻利维亚、尼日利亚、澳大利亚等。二是检察机关扩大侦查监督权,弱化侦查实施权。不少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专司侦查监督、不承担侦查职能,从理论和实践上讲都是较理想的方案,但恐怕难以实施。因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是“两权兼有”(侦查监督与侦查实施,只是有的国家监督权有限),一下不可能突破;同时我国另成立反腐败机关专司职务犯罪侦查,需要修改宪法和进行机构改革,看短时间内也难以做到,所以采取这种过渡方式较为稳妥。即检察机关以实施侦查监督为主,兼司渎职犯罪案件侦查(习惯上称为法纪案件),将贪污赂贿犯罪案件侦查交其他侦查机关管辖。但现有侦查机关中,由谁来接管贪污赂贿犯罪案件也是一个尚待研究的问题。
3、侦查员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侦查员是司法警官,对其主体资格及其获取的程序立法上应当规定。
(二)关于侦查活动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
侦查活动原则体现在侦查权分配、案件管辖、侦查程序、查明案情方法和取证措施、侦查监督等方面。立法上关于侦查活动的原则有许多,如合法性原则、程序性原则、时效性原则、客观性原则、任意性原则、强制性原则、保密性原则等。有的把这些原则分为法制性原则与技术性原则两大部份。①笔者也赞成这些原则。有学者提出,我国侦查活动应实行独立性原则。认为:“侦查机关独立办案,不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团体、个人无权自行侦查。”“侦查独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在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过程中独立进行。”并认为,“侦查独立原则,是我国侦查工作的特色,可以确保办案过程中的公正性,”也可以“减少中间环节,确保办案质量”。②笔者首先不赞成“侦查独立”这一观点。
“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是许多国家的立法主张和立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未规定侦查机关可以独立行使侦查权。各国立法上,都未提及侦查权可以独立行使的问题。我想理由有二:一是由侦查权的性质所决定。侦查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份,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虽然我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也把侦查权当作司法权的组成部份,但它不像检察权、审判权那样是完全的司法权,因此,立法上不能规定侦查权可以独立行使。二是由于侦查权的范围及其实施的阶段性特点所决定。一般认为,侦查权包括侦查活动实施权和侦查活动监督权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的,其中任何一个侦查权主体都不允许独立行使这两方面的权力,这是任何国家立法上都有严格限定的。③所以,立法中反映出的“侦查独立”倾向,恰好是我国立法中最大的弱点和误区,是法治不健全的表现,今后将会不断修正。至于说“独立侦查”有利于“确保办案的公正性和办案质量”,恐怕多数学者是不会赞同的。缺少监督的侦查,弱化监督的侦查,危害是极大的。
三、关于侦查措施的立法研究
(一)立法上不提“侦查措施”为宜
许多学者认为,立法上不应对“措施”定性。有不少措施具有共同性,侦查机关与非侦查机关(其他司法机关)都可以使用,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等,如将其列为侦查措施,人民法院依法使用这些措施也意味着其使用侦查权。有学者提出,立法上可对“侦查措施”按性质分为收集固定证据措施与查明案情和控制保全措施两类,如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辨认、录音、录像等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措施,询问、传唤、讯问等是查明案情的措施;而拘留、逮捕、监视居住、通缉、通报、查封、扣押等则属于控制与保全措施,措施性质不同,使用的目的、范围、要求也不一样。④
(二)常用措施要适当细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对监视居住、拘留、讯问、逮捕措施规定较细,而其他各项措施的规定则为原则,可操作性差。立法中应对每项措施的适用范围、目的、执行主体、实施程序、结果的效力等加以规范。其中在讯问措施中,对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义务要作较大修改。权利应扩大,义务要减少,尤其是“如实供述”不能作为义务。
(三)技术性措施和秘密性措施应逐步法定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秘密取证措施和秘密查明案情的方法一律未涉及,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虽有“技术侦察措施”的笼统规定,但他们不属于程序法,对侦查工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所以,侦查中使用秘密措施所得的材料,一概不能作为证据。7种法定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在实践中多系采用技术侦察手段秘密获取,故往往因“来源不明”而不能被采用。其他方面因使用技术性措施和秘密性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更多。
据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与普及状况,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对外开放的大环境,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诡诈,其科技含量逐渐提高,侦查中大量采取秘密取证措施已成为必须。因此,立法应逐步跟上,否则相当一部分犯罪案件将难以破获和难以用足够证据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立法上规定“秘密取证”措施(或秘密侦查手段)是一件困难而复杂的事,制约因素太多。目前一些较发达国家只有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对秘密取证措施作了规定,但详略程度各有不同。我国在立法上可以逐步完善,先规定几项使用频率最高的和在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侦查中使用的“秘密取证措施”。如“秘密监听”、“秘密监视”、“秘密控制通讯”、”秘密情报员”、”电子证据获取”等。其使用范围可限定为侦查毒品犯罪案件、走私犯罪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绑架人质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等重罪案件。同时,提请主体、批准主体、执行主体、监督主体、实施时限,结果的管控、证据的审查与适用等立法上均应明确规定。
四、关于沉默权规则在侦查立法中的规定的研究
(一)实行沉默权规则是侦查活动立法的必然趋势
在刑事司法中,沉默权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派生原则。在联合国有关公约中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了规定。由此派生的沉默权规则一般包括四方面内容:(1)沉默权适用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沉默权适用范围包括各个诉讼阶段,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3)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4)违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由意志获取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①
我国正在酝酿起草证据法,法学界、司法界对我国是否实行沉默权问题展开了激烈争论。同意者与反对者都有许多理由。不同意实行沉默权规则的人认为:沉默权不适合中国国情,我国法律体系、司法制度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缺乏实行沉默权规则的基础和条件;我国侦查资源不足,治安状况不好,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破案率低,如实行沉默权将使治安形势更趋恶化;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更快、更深地揭露与证实犯罪,较之于其他侦查手段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获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在本来效率不高的司法体制下,实行沉默权制度将会使司法效率丧失;实行沉默权不利于对同案犯的追查和对积案的深挖;沉默权并不直接威胁大多数群众的生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关注应相对居于次要地位,而不应当置大多数人的要求于不顾去过分照顾被告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沉默权是法治国家证据规则中一项重要原则,它在我国不是能不能实行而是怎样实行的问题。
1、沉默权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有效防止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减少冤假错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义务,而大多数受刑事追究的人基于趋利避害和自我保护的需要,常常拒供或作假供。有的侦查人员为了及时破案,不惜以诱逼、暴力等方式获取口供。虽然刑讯逼供并非因供述义务而产生,但供述义务助长了某些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导致刑讯逼供难以禁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在法院未最终判定其有罪前,除人身自由被限制外,享有与公民同等权利,尊重他们的人格,给予公平待遇和应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弱化其反社会心理。同时,沉默权的实行,有利于保障那些愿意供述的人口供的真实性。①
2、沉默权制度是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实行沉默权规则是我国履行国际承诺的必需。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程度不同地实行了沉默权制度。我国政府1998年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政府对《公约》、《规则》中的有关沉默权的条款并未声明保留,这意味着我国有义务和责任去履行和落实实施沉默权的规则,这已不是主观上愿不愿意的问题了。
3、沉默权制度与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相一致。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未经正当司法程序最终确定其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假定其为无罪。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1)由刑事追诉机关承担证明受追究者有罪的责任,并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2)控方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判被告无罪;(3)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承担供述自己有罪的义务和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的义务。可以看出,“沉默权”和“无罪推定”两原则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与一致性。我国既然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诉讼原则,当然不能说实行沉默权不具备主、客观条件,更不能说于国情不符。
4、我国实行沉默权规则已具备了基本条件。我国制定刑事法律时,在有效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积极实施;广大刑事司法人员法治意识增强,依法办案,重调查研究、重证据的严格执法意识深入人心;保护被追究者的人权的措施得到贯彻,刑讯逼供现象极大减少;侦查主体的侦查业务水平、技术水平、办案效率逐步提高,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日益缩小。
(二)我国实行沉默权规则的将对侦查工作造成一定冲击
沉默权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但主要是侦查阶段。因为沉默权涉及的主要是证据问题,即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还是由追诉机关证明其有罪。侦查阶段的中心任务是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无罪的证据。如果没有收集到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轻、罪重、无罪的证据材料,一般情况下侦查不能终结。不实行沉默权规则,收集证据就已经很困难,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侦查机关的困难可想而知。而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主要是审查核实证据与评断运用证据并适用刑罚,收集证据居于次要地位。这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与否,对起诉与审判无决定性影响。个别证据不足的,还可退回补充侦查。所以,我国实行沉默权规则,是对侦查工作的严峻挑战,甚至于可以说是“雪上加霜”,但又是“欲罢不能”。对此,必须有两点考虑,第—,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要有是够的思想准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迎接挑战。第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在考虑建立实施沉默权规则的范围和程度时,必须要顾及到司法主体尤其是侦查主体可能承受的条件。
(三)沉默权规则在我国要有限制地逐步实行,要在保障人权和提高侦查效率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笔者认为,沉默权规则在我国应该实行,但不宜仓促实行,更不能全面实行,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如应限制适用主体,规定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限制适用范围,可规定对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绑架人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在特殊紧急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如在爆炸现场、放火现场、投毒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流窜犯、逃犯,在被害人生命危急情况下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等。同时,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享有,也可放弃,立法上要采取配套措施鼓励主动供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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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万路:《论侦查手段的立法完善》,《侦查》1999年第4期。
邹明理:《对新时期我国侦查工做法治化的若干思考》,《山东公安丛刊》2002年第2期。
李薇薇:《论侦查的基本原则》,《侦查》2001年第3期。
周欣:《刑事侦查活动的基本原则》,《中国刑事警察》2001年第5期。
宫万路:《论侦查手段的立法完善》,《侦查》1999年第4期。
宫万路:《论侦查手段的立法完善》,《侦查》1999年第4期。
张毅:《试论对沉默权的限制》,《侦查》2000年第2期。
张毅:《试论对沉默权的限制》,《侦查》2000年第2期。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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