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行为应有法律约束
针对正处于讨论阶段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院长郑传坤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执法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自己的执法负责,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明确责任,这将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进行监督。专家认为,除了受公安机关内部纪律的约束外,也应从立法的角度来明确公安机关的责任,用立法来约束警察执法。(11月14日《京华时报》)
在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公民感受法律的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执行法律这一社会活动过程所认同的。是执法组织、执法人员具体的执法方式,才使公民具体感知到真实法律。但是,由于一些执法者往往过多地强调"执法效率至上",甚至为了秩序和效率而忽略了对人本身的尊重,用牺牲公民的自由和尊严来维护城市的秩序,忽略法律的价值是在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特征。往往采用野蛮、暴力方式执法,使执法行为走到了法律的对立面,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因此,笔者认为,完全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约束、规范警察执法行为。
公平和倾向弱者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在中国这个不允许配带武装器械的国家,与有使用警械权力的警察相比,其他群体必然是弱者。在一些地方,警察权的滥用几乎是一个普遍性的命题。虽然公安机关理论上只是一个执法的行政部门,但是,这支以社会控制和打击犯罪为最高要务的行政力量,在我国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司法功能,并很少受到有效的限制与制约。
公安机关现有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我授权、自己执行,并没有纳入到中立的司法机关审查和控制的范围。竟然没有司法权的控制,行政执法权必定会演变成为专横性的力量;而失去司法机构的救济,所有公民权利最后也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有生命力的现实。如孙志刚被收容致死,母亲被抓,3岁幼女饿死家中都是例证。而现在讨论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在一定程度上又赋予了警察身兼监督者、决策者、判断者、执行者等诸多角色,如果不通过法律约束警察行为,后果就是监督虚化、法律救济虚化,警察处理一些问题时就难以保证其公正性。
执法的本质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一种方式。但在一个有限政府形态没有整合完成的社会里,在对执法者法律规范不到位的情况下,执法行为往往容易膨胀与失控,也容易演变为公权力的失范。而且在我国传统的法律体系中,在法律规范的层面,往往还为公安机关设置了过多的权利裁判角色,并在一定程度上充任法律裁判,成了不穿法袍的法官,结果对公民合法权益形成极大威胁,而为了避免执法失范情况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赋予警察更大权力的同时,必须也要有相应的法律来约束警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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