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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浅议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的辨证关系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陈晓锋,伍继纯 发布时间:2006-01-03 18:49:47 浏览次数: 【字体:

 

                                                   陈晓锋1,伍继纯2

(襄樊铁路公安处,湖北 襄樊441003)

 

摘 要犯罪现场是储存犯罪信息的载体,包括物质的现场和心理的现场,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研究犯罪现场就是为了侦查破案,认定犯罪,最终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实现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的相互认定。

关键词物质现场;心理现场;辨证关系;心理证据

 

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现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场所,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客观反映,是发现、收集犯罪线索和证据的重要场所。从这种定义中不难看出,此种犯罪现场是存在于物质世界之中的。只要仔细推敲就会发现这种定义是不科学的,具有局限性,人们忽略了保留在有关人员(犯罪行为人、证人、受害人)大脑中的反映印象或印象痕迹即心理现场。

心理现场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心理活动在大脑中留有的印记。心理现场包含了大量的犯罪信息,这些犯罪信息是由犯罪心理痕迹组成的。犯罪心理痕迹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通过客观事物的变化而显露出来的某些固有的、典型的和相对稳定的心理活动迹象,是心理学在刑事侦查理论与实践中新开辟的研究领域,它与犯罪物质现场中的物质痕迹共同构成犯罪现场中相互印证的两大信息系统。为此,本文笔者试就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的辨证关系作粗浅论述。

 

 

一、犯罪心理现场的存在与再现

 

从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看,人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认识就是主体对客体的主观能动反映。人们在进行一些有目的的行为时,主观世界中往往会留下对客观世界中一些事物的反映,这就是认识的一般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必然受到心理的支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一定要有过支配该种行为的心理活动和心理过程,在其心理上就肯定会留下该种行为的心理体验和记忆。就犯罪而言,则更是如此。犯罪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触犯了法律,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基于犯罪的特殊性,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心理活动与正常人的心理活动是不同的,在行为人的头脑中对犯罪行为会留有深刻的记忆,他能够获得对这一过程的大量认识,而且他的认识往往是直接的、第一手的。虽然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但是心理活动还将在其大脑中延续一定的时间,这种延续其实就是记忆。记忆是在头脑中积累和保存个体经验的心理过程,它的基本特点和作用是恢复头脑中已经存储的旧经验,即过去被感知、被理解、被意识到的对象,其中有以表象形式存储的行为经验。当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犯罪的情景总能清晰的留在大脑的记忆里,有的多年以后甚至一生都能记忆忧新,其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它的反社会性,一旦暴露将会对自己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这些行为痕迹将习惯性的、不由自主地在大脑的记忆里出现,进而被强化和巩固,同时也就增强了大脑对这部分的记忆,一旦外界信息的刺激涉及到违法犯罪的领域,过去的犯罪痕迹就会像放电影一样再现在大脑的记忆里。对侦查员而言,虽然心理现场存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世界中,但它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表现出来,从而转化为一些客观的形式而被我们所认识。因此,心理现场不仅是确实存在的,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被我们所认识。

 

二、犯罪行为是联系起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的纽带

 

犯罪物质现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场所,犯罪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人的具体活动才能实现,其活动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将引起一定的物质环境变化,必然与一定的人(事主、被害人、证人)和一定的事物发生联系,这就形成了人与人、人与物、人与事之间,事与事、物与事、物与物之间以及各种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因果关系的发生必然伴随着相应的时空条件。也就是说任何犯罪物质现场的形成都是由于一定的人,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违法后果所致。犯罪物质现场的形成必然与犯罪行为相关联。那么犯罪行为是怎样发生的呢?从心理学的角度,根据犯罪心理形成的过程的基本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内因与外因的相互作用,经过反复的强化,最终实现了犯罪行为。内因是个体所具备的犯罪心理在外界即外因客观条件的影响下产生了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是激发和维持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需要的内部动力,是实施犯罪的重要因素。从这可以看出需要是动机产生的基础,当犯罪行为人遇到“合适”的需求对象和机会时,需要就转化为犯罪动机,直接使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显而易见,行为的实施离不开心理的支配,每个行为都在一定的主观条件支配下完成,有什么样的主观条件就会有什么样的犯罪行为,而行为本身及结果必然反映出相关的心理过程。行为人在意识正常状态下,现场的物质痕迹就会按照一般常态下物质运动的规律排列组合;如果在异常状态下现场的物质痕迹就会表现出不规则现象。心理痕迹,在一定的条件下必然会在行动中显露出来,凝结在外显的行为之中,也就是内因支配外部行动造成一定的结果。

因为犯罪行为的实施才导致物质现场的形成,行为的实施又受到心理的支配。从逻辑上讲,一个完整的物质现场是在犯罪活动过程中逐步地、递进地形成的,任何犯罪活动都是一种物质运动,所以犯罪行为的实施也是按照一定顺序,前后衔接,连续地在犯罪空间内完成的,这就是说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心理反映。从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心理过程可分为犯罪行为实施前、犯罪行为正在实施过程中、犯罪行为实施后三个阶段,就犯罪心理现场而言主要研究后两个阶段。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遗留下的心理痕迹与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心理活动是一致的,因为现场所遗留的一切物质痕迹都是由犯罪行为人心理活动支配下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换言之犯罪行为人所遗留的犯罪心理痕迹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心理活动的间接反映,这就说明犯罪行为是联系起物质痕迹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痕迹之间的纽带。    

 

三、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的不同点

 

物质现场和心理现场同属于犯罪现场,都储存着犯罪信息,保留有犯罪证据,同时包含了犯罪现场特有的特点。尽管如此,物质现场和心理现场之间还是存在不同之处。

1.物质现场是存在客观世界之中,犯罪物质现场形成的空间地理位置及遗留的痕迹物证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痕迹物证都是以物质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心理现场却是无形的,它存在于犯罪行为人的头脑中,只有通过侦查员的分析才能使它显现出来。

2.物质现场一般是暴露的。在侦查实践中,被侵害对象的物质形态会发生变化,被侵害客体的位置及其结构状态会发生改变,客体物的数量会发生增减,这种物质的变化必然引起人们的注意。一旦发现犯罪现场,一般立刻被控制,并马上由勘查人员进行勘查,而且对有的现场可以进行反复多次勘查,这就说明侦查人员进入物质现场是没有什么阻力的,即物质现场是向侦查员开放的;相反心理现场一般不是自动的对侦查员开放,通常情况下侦查员不能马上捕捉到,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经过侦查人员大量细致的工作才会显现出来,一旦条件消失,心理现场就会重新隐匿于犯罪行为人的心中。

3.物质现场具有被破坏性,案件发生后由于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命,排除险情等原因将引起物质现场的变动从而使其遭到破坏;其次,犯罪行为人作案后,为了毁灭证据或为了转移侦查视线,往往对现场进行破坏;再者,犯罪现场形成以后到实施勘查之前,或多或少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段中,现场状态极易受到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而被破坏。心理现场在形成之后,由于遗忘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有信息量的衰减,但是由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它的反社会性,一旦暴露将会对自己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这些行为痕迹将习惯性的、不由自主地在大脑的记忆里出现,进而被强化和巩固,同时增强了大脑对这部分的记忆,因此心理现场上的一些核心内容却往往扎根于犯罪行为人的头脑中,能保存相当长的时间。

4.物质现场一般相对独立,每一个物质现场都有不同于其它物质现场的特点,这种物质现场之间的不同就决定了大多数物质现场都将被看作一个独立的个体,只有极少数的、彼此之间有联系的物质现场才被串并在一起;而心理现场一般是相互联系的,一旦侦查人员突破了犯罪行为人的心理防线,往往犯罪行为人会交待多个犯罪事实,从而有多个心理现场呈现在侦查员面前。

5.不是所有案件都能够形成物质现场,有些案件虽然发生了但很难捕捉到一个物质的现场,例如:贩毒案件无特定、具体的现场,多数贩毒案件往往涉及的时间、空间位移较大,侦查不是围绕犯罪物质现场进行;心理现场是几乎所有案件都存在的,只要行为人经历了,在心理上势必留下烙印,侦查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使之再现出来,从而转化为一些客观的形式而被我们所认识。

 

四、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同一性的理论分析

 

从刑事侦查学的角度来说,现场同样是储存证据的载体,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的一切事实,事实必然与现场紧密相关。研究犯罪现场最主要的就是为了收集、甄别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笔者在此所说的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的同一性是指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的相互印证,最终形成一个能够认定犯罪的证据链。物质现场主要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内容,而心理现场主要储存的是大脑对客观事物的记忆。每个人对客观事物的感知或者自己经历过的客观事物,作为记忆经验存储在自己大脑的记忆中,当再次需要自己经历过的客观事物出现的时候,大脑的记忆会把曾经存储过的事物的某些特征或者某些基本情况再现出来。这种被再现出来的对自己曾经经历过的客观事物的记忆,称之为心理事实。心理事实即行为主体对自己经历过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记忆再现的确认。

然而什么是客观事实?与心理事实有何联系?客观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的确认,它是独立于主体意识之外的一切事物和事件,即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作用后所造成的后果。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不依赖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被证明、被确认就是客观事实。相反,客观事实无论人的认知与否都是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存在,被客观地证明、确认成为客观事实的时候,通过犯罪行为人积极主动的主观联系,与犯罪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记忆痕迹即心理事实相对照,客观事实被主观的确认之后便形成了心理证据。也就是说客观事实和主观记忆相吻合便能形成心理证据,如果客观事实和主观记忆不相吻合就不能形成心理证据,这种能否吻合的情景来源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和主观心理思维,它是自我的思维过程,外界强加不了。因此,心理证据是心理事实和物质事实达到相互印证的产物,是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之间的同一性的归宿。

 

五、犯罪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的相互认定

 

对犯罪现场研究就是为了侦查破案,认定犯罪。在实践中就案件而言侦查人员一般都是从案件的物质现场入手,通过对物质现场的勘查,提取、收集与现场有关的一切痕迹物证,进而根据物质现场所储存的客观事实展开联想、分析、确定其心理现场,最终达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实现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的相互认定。

现场勘查是物质现场与心理现场相互印证、认定的必经过程。所谓现场勘查就是侦查人员依据法律规定,运用刑事科学技术手段和调查访问的方法,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及犯罪遗留的痕迹、物证进行勘验、检查和对事主、被害人、知情人进行的调查访问工作。主要包括实地勘验、现场访问和现场分析。对物质现场的勘查主要是侦查人员通过对犯罪物质现场的勘验、检查和访问,查明犯罪行为人在现场上的活动情况,发现和搜集犯罪痕迹、物证,分析研究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察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侦查人员刚进入现场时只是模糊的认识,经过实地勘验和调查访问后对现场有了更为直接、客观的认识。侦查人员以物质现场所储存的客观事实为基础,展开现场分析。现场分析是现场勘查的最后阶段,是侦查人员通过物质现场提取、收集到的物证及调查访问的情况后,运用辨证法的观点和方法,来对整个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侦查员要通过现场分析明确案件的性质,(作案的过程),作案动机、目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人数,作案工具和手段,以及作案人的个人特点,确定侦查的方向和范围。

总的来说,现场分析就是要再现犯罪,对物质现场的形成过程进行重建。在这个阶段侦查员需要根据物质现场已有的感性表象和已知观念进行重建组合,找出那些表面上看似毫无关联的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在思维中刻画出犯罪分子的形象特征或构思出犯罪情节。

从物质现场勘查所包含的三个方面的内容来看,这个过程其实就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行为的过程。(在此忽略对嫌疑人的抓捕过程)当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作为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体呈现在侦查员面前时,此刻的首要任务就是再现嫌疑人的心理现场,确定其心理事实。心理现场的再现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心理现场的回忆,而心理现场是无形的,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头脑之中,我们无法直观的感受到,可是心理现场包含了大量的犯罪信息,我们最终就是要让这些信息为我们侦查办案所用,这就需要侦查员运用侦查手段把其心理现场再现出来。再现心理现场的方法有两种即讯问和心理测试(心理测试笔者在此不作论述)。

传统的方法就是侦查实践中的讯问,通过讯问使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现场以语言的方式表现出来,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讯问活动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是密不可分的,讯问活动充满着心理活动,讯问活动作用于心理活动,心理活动制约着讯问活动。就实际而言,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立即交代全部罪行和始终不交代罪行的为数不多,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经过侦查员同其激烈交锋、反复较量后才被迫交代罪行的。犯罪行为人从拒供到供述,由不如实交代到如实交代要经历一个心理变化的过程,这就要求侦查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是对其心理事实的确定,当心理事实确定后接着就是对心理事实的认证,心理事实的认证过程就是对犯罪行为人的供述进行查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是要作为定案的证据被采信,在这里查证的过程就是客观事实和心理事实能否相互印证看是否能够形成心理证据的过程,是主观与客观相互认定的过程。

还有的犯罪嫌疑人会交待出多个犯罪事实,呈现出多个心理现场。这种情况只有通过已知的心理现场去寻找未知物质现场,看是否能相互印证,印证的过程和前面的论述是一致的。再者多人作案的还要注意彼此之间的心理事实能否相互认证,最终是否能形成心理证据。同时还要注意证人、受害人的心理现场是否能相互印证。

参考文献:

1.     杨光堂.刑事犯罪现场勘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犯罪心理学教程.[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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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孟宪文.刑事侦查学.[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5.     刘猜.预审学. [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6.     陈新志.利用犯罪心理痕迹的基本方法及过程. [J].沈阳.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03.(1).



     作者简介:1.陈晓锋(1975-),男,湖北谷城人,襄樊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助理工程师;2.伍继纯(1979-),男,云南寻甸人,襄樊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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