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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关于“侦查程序改革”研讨综述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毛立新 发布时间:2006-01-03 18:46:41 浏览次数: 【字体:

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2005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关于“侦查程序改革”研讨综述

毛立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部,北京 100038)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于2007年之前进行再次修改。此次再修改的一大重点,就是侦查程序改革和强制措施完善。这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安机关侦查体制、侦查职权、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值得公安机关予以关注。

关键词:侦查程序;修改;刑事诉讼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于2007年之前进行再次修改。此次再修改的一大重点,就是侦查程序改革和强制措施完善。这将导致我国侦查制度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安机关侦查体制、侦查职权、侦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值得公安机关予以关注。

2005年9月24日至26日,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2005年会在天津召开,与会代表再次聚焦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对侦查程序改革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为便于大家研究、借鉴,现将此次会议有关侦查程序改革的研讨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侦查程序改革的理念

多数代表认为,新形势下的侦查工作,既面临着刑事犯罪升级的挑战,也面临着法治现代化的挑战。因而,侦查程序改革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兼顾公正与效率,并寻求二者的适度平衡。在此原则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倾向,应进一步突出人权保障、强调程序正义。

多数代表认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应适应刑事诉讼国际化的趋势,注意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衔接。对于国际通行的一些原则、制度,如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对强制侦查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律师自由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等,均应大胆吸收借鉴,以推动侦查现代化、法治化。

也有代表提出,改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不能超越历史阶段。鉴于当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严峻,社会经济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侦查程序改革必须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尤其要注意与侦查能力的提高协调进行,不能过分影响打击刑事犯罪的力度。

二、关于侦查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多数代表认为,我国现行侦查程序凸显单项性、秘密性、封闭性,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具体表现:一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强制措施。如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授权,事后不受司法机关审查;二是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低下。不仅没有沉默权,而且负有“如实供述”义务,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也十分有限,没有调查取证权及讯问时在场权等,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处于类似客体的地位,诉讼权利缺乏保障;三是特殊侦查手段缺乏立法认可。如侦查中广泛采用的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影响其合法性、正当性。

由于存在上述缺陷,导致侦查中诸多弊端:一是侦查权行使具有任意性。由于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导致滥权及失职、渎职等现象频频发生;二是人权保障不足。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既有损执法公正,也严重影响侦查机关的形象与声誉;三是侦查程序与庭审程序产生冲突。带有浓厚纠问式色彩的侦查程序与控辩式庭审程序之间不协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地位偏低,致使其无法在庭审中与控方平等对抗。其在侦查、审判阶段诉讼地位的巨大差异,还引发了被告人在庭审中纷纷翻供的现象。

三、关于引入司法审查机制

多数代表认为,我国目前侦查程序具有行政治罪特点,有违诉讼原理,应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实现侦查程序诉讼化。对于应由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主要观点有二:一是主张应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公安、检察机关实施人身、财产强制措施及其他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则交由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两种观点都主张,为保证侦查效率,应允许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自行采取有关临时性强制措施,如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人员予以紧急拘留等,但须严格限制滞留时间。另外,为强化权利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予以维持或撤销。

四、关于完善强制措施

代表们认为,我国目前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基本能够满足侦查实践需要。但也存在缺陷,主要是强制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体系不够严密,如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的强制力度差距过大,而拘留与逮捕之间的强制力度差距过小等。

因而,有代表建议:一要增强监视居住的“监视”力度。在地点上,应允许侦查机关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固定地点进行监视,从而把“两规”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在手段上,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增设电子监控手段;二是缩短拘留的期限,减少拘留的强制力度。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应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天,以真正体现拘留的紧急性、暂时性。

五、关于律师介入侦查

多数代表主张,为加强人权保障、维持控辩平衡,应确立律师在侦查中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诉讼权利。如赋予律师自由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

在具体实施步骤上,多数代表主张,考虑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经济发展水平及律师队伍现状,可分步实施。首先,为保证侦查取证客观、全面进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申请调取、保全证据的权利;其次,对律师自由会见交流权,亦应分阶段逐步放开。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允许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但在逮捕之后的阶段,应允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自由会见联络,不得派员在场或施加其他限制;第三,为杜绝刑讯逼供,应逐步推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可借鉴英国的做法,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由值班律师现场监督讯问过程,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这样,既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又能增强口供的合法性和证明力,减少翻供现象。

六、关于沉默权

多数学者主张,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考虑我国当前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目前尚不宜实行英美式的明示沉默权。但至少应与有关国际人权公约接轨,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

学者们还一致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存有诸多弊病。不仅有违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要求,而且极易诱发刑讯逼供。因此,建议予以废止。

七、关于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手段

学者们认为,对侦查实践中广泛使用的电话监听、秘密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但鉴于此类侦查手段、措施技术性、机密性较强,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宜作原则性规定。

在审批权限上,则存在由法官审批、检察官审批、公安机关自行审批三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鉴于此类侦查措施涉及公民隐私权等重要权利,因而至少应由检察机关批准决定。同时,为增强获取证据的合法性、可采性,同时应报人民法院备案。对于违法实施的,则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八、关于侦羁体制调整

部分代表建议,应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认为此举有利于分权制衡,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侦查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从而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益,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如此分离,将削弱公安机关深挖犯罪的能力,目前不宜推行。



作者简介:毛立新(1976-),男,安徽砀山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4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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