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薛怀祖1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侦查系,河南 郑州450053)
摘 要:基于不同的侦查目的观将设计构建出不同特色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制度,我国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制度应当是具有我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程序设计。对我国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制度改革的理论研究应当建立在明示我国侦查目的观的基础之上,遵循我国法制建设的一般原则,全面考评我国的法律体系、国情现状以及现行刑事侦查程序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具有可实现性的研讨。
关键词:刑事侦查程序;改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52(2005)04-0016-09
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迄今已逾8年,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已经有相当程度的暴露,侦查程序中存留和新生的问题已经引起学者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有识之士对此进行了诸多有针对性的研究和讨论,亦有了许多有深刻内涵的见解。如果可以认为我国96年刑诉法的改革重点是起诉和审判程序,那么侦查程序将是下一轮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缺乏侦查程序的配套改革,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成为空中楼阁。
一、侦查程序构建的基础理论问题——我国刑事侦查的目的观
从原理上讲,一项制度在客观实践中运作的效果往往与其主观设定的目标密切相关。一项制度其设定的目的制约甚至决定着制度的架构及其实践效果。客观地讲,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较79年刑诉法较为鲜明地重视到了司法机关间的权力制衡,并且在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公民自由权力的尊重与保障。但是,也应当看到其不尽人意之处尚多,较为突出地表现为:因为现行的刑事侦查制度在设计和运作中的一些缺陷和弊端,使得侦查程序的“制权”与“授权”功能未能完全实现,以至于在实践运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多受诟病。认真分析我国侦查程序结构性缺陷产生的深层原因,可以上溯到我国立法和理论界普遍认同的侦查目的观。正是相对封闭、落后的侦查目的观导致了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在结构上的缺陷。换而言之,要发展、完善我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就必须首先从侦查目的观地确立、变革、转型着手。即,需要明确我国刑事侦查的本质目的是什么,并以此为基础构造和阐释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
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界或想要得到的结果。从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表象来看,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进行侦查活动,无非是想要查明犯罪事实真相、收集证据以及查获犯罪人。因此,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可以说是国家设立和启动侦查程序想要实现的结果或所欲达到的目标,也可以说是侦查的目的。但是,仅满足于从表象认识问题,必然有其局限性,对于侦查程序的认识也是如此。因而对侦查目的本质内涵的认知更应突破表象,从刑事诉讼系统整体的角度着眼,因为侦查毕竟首先是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故而,对于侦查目的地认知不能不认真考量侦查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子系统,尤其是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我们不能完全脱离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来单独评价侦查的目的。相反,侦查的目的只能通过侦查与起诉、审判程序的关系来体现。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侦查的目的是指在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等活动对于后续的起诉和审判程序的意义[1]”。
(一)刑事诉讼理论之侦查目的观的比较与评析
由于对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不同的认识,关于侦查目的,刑事诉讼理论界前后相继发展出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念,即:审判准备观,公诉准备观以及侦查独立观。三种观点各有特点:
1.审判准备观。该观点主张,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是以服务审判为目的,即侦查阶段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是直接为法官审判案件做准备。审判准备观的理论特点在于强调侦查对于审判的准备性或预备性,要求审判结论直接建立在侦查结论之上,从而使侦查对审判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甚至是决定力。
在审判准备观的支配下,侦查成为了审判活动的前提和基础,侦查中取得的证据和侦查阶段形成的结论通常即成为审判证据和审判结论,法庭审判则成为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这样,审判就会变成仅仅根据侦查阶段取得的调查笔录进行审判,即所谓“书面审判”。也就是说,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决定了,审判程序被架空,庭审成为走过场,审判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基于审判准备观的刑事诉讼,嫌疑人的地位客体化,仅仅是侦查机关调查的对象,而非对等的一方当事人。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告乏,面对侦查机关强大的侦讯权力,嫌疑人完全无力自保。
从理论形成的制度背景来看,审判准备观的形成寄生于封建纠问式诉讼结构,显然,其理论缺陷是致命的,它与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性的使命相背离,必然遭到摒弃。
2.公诉准备观。公诉准备观的主要观点是意在发现犯罪人、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的活动,其目的不是为审判做准备,而是为了提起公诉,因此,侦查不是审判的准备阶段,而是公诉的准备阶段。
公诉准备观实际上是近代控辩式诉讼结构的学理表达与观念反映。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一方面法官不再是追诉人,没有检察官的起诉,法官不得对任何事实进行审理;检察官承担控诉和侦查职能,负责对犯罪事实提起控诉,同时在司法警察的辅助下行使侦查职能;另一方面,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辩护职能开始得到尊重,并逐渐充实、发展。以此为契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极大改善,由任人决定的诉讼客体、程序对象转化为决定诉讼进程的诉讼主体。这样,控辩式诉讼模式就形成了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诉讼结构。在控辩式三角诉讼结构下,审判居于中心地位——控辩两方平等对抗,而审判者则居于其间,在控辩双方对抗求证的基础上中立裁判。
作为一种发展中的观念和理论,公诉准备观又带有一定的过渡性质,这表现在:公诉准备观在反对审判准备观的纠问主义倾向的同时,也未能完全清除纠问主义的遗痕。因为,公诉准备观强调侦查仅仅是为公诉做准备的预备性阶段,主张侦查的所有目的都是为了提起公诉,这无疑是要求对所有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均应提起公诉,而忽略了侦查的结果可能是查明嫌疑人无罪从而不应起诉的情形,这就使公诉准备观带有相当强烈的有罪推定色彩,而这对涉讼公民的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这样,公诉准备观就产生了认知上的盲点,它无法对侦查的结果可能是排除犯罪嫌疑而不提起公诉的这种情形做出正确说明,随着“起诉便宜主义”思想的兴起,公诉准备观的处境更加尴尬。
3.侦查独立观。该观点认为:侦查的目的既不是为提起公诉作准备,也不是为审判做准备,而是为了明确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起诉与不起诉的独立程序。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世界刑罚发展史上,“目的刑论”的兴起,打破了“报应刑论”在理论上的绝对支配地位。与“报应刑论”不同的是,“目的刑论”并不主张有罪必罚的绝对报应观念,而是强调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更多地关注对犯罪惩罚的惩戒意义。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深刻互动性,刑法领域的理论变迁势必牵动刑事程序制度的相应调整。正是在“目的刑论”的影响下,各国开始大幅度调整刑事起诉的政策,因为根据“目的刑论”的观点,有罪必罚不具有必然性,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对所有犯罪者均提起公诉,而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由此,起诉便宜主义思想开始兴起,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始广泛运用起诉裁量权,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结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日渐增多,而侦查程序只是为了明确嫌疑人嫌疑的有无、进而决定是否起诉的独立目的也开始凸显出来。
考察侦查独立观的理论观点,主要两点:一是侦查的诉讼化或构造化,即主张侦查与审判一样具有诉讼的特性,也是一个独立的程序结构。在这一构造中,警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构成对立的双方,而检察官则成为监督侦查的第三方;二是人权保障的目标。侦查独立观的逻辑出发点是切实保障涉讼公民的人权,因为独立的侦查程序意在以嫌疑的不存在、不起诉等理由,撤销没有必要提起的公诉案件,以此在侦查终结阶段就及时将嫌疑人从诉讼程序中解放出来,从而可以使涉讼公民摆脱了“讼累”之苦。
侦查独立观的理论优势在于充分注意到了侦查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顺应了现代刑事诉讼注重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但是,这一侦查目的观也有其弊端,强调由检察官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这种同体监督与法院的司法审查在监督制约的效果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由于检察官不可能象手握审判权的法官一样在侦查程序中保持中立,过分强调检察官对侦查的监督作用可能反过来增加侦查机关的权限,造成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集权,监督变质为检警双方合力对嫌疑人施压、侵犯人权,从而背离侦查独立观保障人权的初衷。对侦查独立观显然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应当指出的是,理论本身不可能完美无缺,目前关于侦查目的的三种观念都是各有长短。而且学说往往代表着若干理论模型,而理论模型往往是理想的产物,它并不排斥、否定实践中对两种或两种以上模型的兼采。实际上,考察现代各国的刑事侦查制度,很难找到单采某一种理论模型的国家,往往都是在采纳一种理论模型的基础上对多种理论的兼容并包。
(二)我国刑事侦查目的的定位研究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和结构模式,都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甚至是强职权主义模式。在诉讼价值观的塑造上,我国的传统观念偏重秩序而轻视自由;在诉讼结构的安排上,长期以来又注重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运用,而对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重视程度不够。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立法上和理论界在侦查目的的定位上长期以来秉持的是近似于大陆法国家的“公诉准备观”。
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提起和支持公诉而进行的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公诉准备观。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的一个国家的侦查目的观并不能单纯套用某一理论模型来加以解释,公诉准备观并不能完全涵括我国侦查目的的所有特征。作为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我国的侦查目的观也必然是公诉准备观和审判准备观的混合。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较之法、德等传统大陆法国家更为强烈,因此,出现了理论和实践“两张皮”现象。在理论上,公诉准备观是主流观点,大家都认为,在我国侦查的目的应当是为公诉作准备,应当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直接联系;但是,在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却是审判准备观,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密切,前者对后者发挥着重要的影响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的侦查目的观是以审判准备观为基础的,只是融合了公诉准备观的部分观点。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随着刑事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结构的调整变化,这种情况有所好转。首先,在诉讼价值观上,新刑事诉讼法摒弃了传统的单一的秩序价值观而致力于寻求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其次,鉴于诉讼价值观和诉讼结构的互动性,在刑事诉讼价值观发生嬗变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也成为必然的选择。经过96年刑诉法修改后,传统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被彻底改造,一种吸收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新型诉讼结构开始形成。具体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起诉全案移送主义”和法院开庭前的实体审查,转而采用起诉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复印件起诉主义”和法院开庭前仅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再就实体内容进行审查。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紧密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松驰,以庭审的实质化来寻求对程序公正的保障。与此相联系的是,侦查为公诉尤其是为审判作准备的传统观点开始遭到立法上的质疑。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程序民主性和对抗性的增强,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收容审查等对嫌疑人基本人权威胁较大的强制性措施被取消;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些举措无疑极大地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的处境并使得我国侦查程序的有罪推定色彩褪去不少,这就为传统侦查目的观地转型和新型侦查目的观的形成创造了条件。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改革的不彻底性,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仍然保留了相当程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因素,这就使我国的侦查目的观仍然保留了审判准备观的诸多痕迹,从而影响到我国侦查目的观的重新定位。虽然在96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但是其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这些都使侦查程序难以完全摆脱有罪推定的色彩。侦查的目的和结果就是对嫌疑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的观念仍然占据着支配性地位。显然,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
由于侦查目的是缔造侦查程序的前提和指导,侦查目的观的混淆必然带来侦查程序的结构紊乱。我国侦查程序的结构之所以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良,尤其是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改革比较起来显得相对滞后,甚至因此引发侦查程序与起诉和审判程序之间的机制冲突,究其原由应该说是与我们在侦查目的观上的混乱认识是密切相关的。因而改革侦查程序,首先必须转变我们的侦查目的观,侦查程序的结构性调整依赖于侦查目的观的全面转型。
侦查目的观的实质所反映的是侦查与起诉、审判的关系问题,其诉讼价值观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程序制度加以体现的。即,对侦查目的观的定位不同会直接决定侦查程序的不同构造,以及各项程序制度的设计,进而影响起诉制度以及审前程序的结构和权力分配。对于侦查目的观地剖析有助于从宏观上把握侦查程序制度的总体架构。我们认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的构建,应当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潮流,在充分吸纳“侦查独立观”和“公诉准备观”与我有益要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设计我国的刑事侦查程序制度。具体来讲,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总体架构上应明确体现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切实阻断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直线联系;确立嫌疑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做为参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构筑并完善其权利实现的保障机制;完备对侦查权的科学制衡,体现程序制度设计所追求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与公民自由(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二、侦查程序改革热点问题剖析与相关改革建议
多年以来,诸多国内学者对刑事侦查程序的构建,进行了充分、有益地探讨,研究范围已基本涉猎侦查程序的各个环节,提出了许多中肯的、值得参考的见解。我们认为,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侦查程序的构建,不可避免地要面对一系列价值观和立法技术上的难题。这是因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国家维护秩序的需要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利益分殊与价值冲突尤为剧烈,形成了一种此赢彼输的“零和博弈”,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就要求强化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机制,这将对公民的个人自由造成严重威胁;而要伸张和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就要求对国家权力尤其是强制性权力加以约制,而这又会损害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能力。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和资源的有限性,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往往不可兼得,因此只能通过价值的选择与衡平来寻求侦查程序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合理定位。
这种价值层面上的激烈冲突深刻地影响到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从巩卫安全、维护秩序的角度而言,侦查程序在设计上应当充分照顾侦查权行使的便捷性,以利于及时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为此,侦查程序的发动和运行应当体现积极主动的特征;但是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维护自由的角度而言,侦查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又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倾注必要的关注,程序的架构必须突出程序的限权功能和体现程序的控权性,通过科学、合理的程序设置制约国家侦查权,防止其误用、滥用,危害人权。为此,侦查程序的发动、运行和终结始终应当受到程序法的严格控制。
因而,侦查程序的设计应当体现出在侦查活动的不同阶段中,侦查权的渲扬或抑制。侦查程序应在各种矛盾冲突的不断调适和衡平理念地支配下,启动、运行直至终结,保持动态平衡。
(一) 侦查的启动程序
针对刑事侦查的启动程序,学术界将关注的焦点较多地放在三个问题上,即“初查程序的构建”、“立案程序存在与构造的合理性”、“侦查启动程序的司法监督”。
1.关于“初查程序的构建”。 我们认为,初查程序之所以倍受关注是与96年刑诉法总体构造中的观念冲突有着密切关系的。
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1999年高检发布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刑诉法对于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如何迅速进行审查(初查),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作法不尽相同。1999年检察机关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公安机关在实践工作中的具体执法行为比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个别案件的处理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依据前述法律法规的内涵.可以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初查是刑诉法现行立案程序的一个工序,用于调查是否“可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确认受理的案件是否具备刑事立案的条件;第二,原则界定了初查的手段,即初查权的内涵,等。随着初查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日益显现,学者对初查产生了诸多置疑与思考。如,“侦查”与“初查”的区别是什么?按照我国的刑诉法理论,未经立案,任何公民不受刑事追诉,当然也不受司法侦查。而根据检察、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法规来看,在初查程序中可以使用的查证手段中显然有一部分属于刑诉法明示的侦查手段,这种混乱自然不能不被广泛置疑。
面对现状,学者们在思考,在诉讼程序中如何科学确立初查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学者认为,第一,在侦查启动程序中确立初查程序具有必要性;第二,初查程序应当有其适当的法律地位;第三,应明确规定初查的主体及其权力等,以使得初查程序的确立,能够充分发挥程序的权力正当化功能和权力制约功能,为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益服务。
2.关于“立案程序存在与构造的合理性”。近年来,部分学者对现行立案程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主要观点认为,现行的立案程序违背人的认识规律,不具有可操作性,其结果只能导致由程序所确立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或虚置,主张废除或者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立案程序,取消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的地位,将之改造为侦查程序的前期工序,根据侦查程序本身的特点来建构侦查启动程序。
对于立案程序的构造,我们认为首先应当认识到,鉴于侦查权的扩张性和侵略性,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必然以损害公民个人自由为代价,随意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必将给个人自由造成极大威胁,因此,刑事侦查程序的启动必须慎重。
其次,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案程序属于典型的“程序型启动模式[①]”,比较“随机型”与“程序型”两种侦查启动模式可以发现,两者差异的根源在于两者在程序理念和结构上的重大分歧。虽然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的背景下,无论是采“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和采“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国家都认同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在侦查程序中冲突的现实性,都主张兼顾自由与秩序价值而不可偏废。但是,由于政治、经济制度以及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各国在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时仍然可能产生观念上的差异。采“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采认的一种“动态平衡观”,即主张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平衡,应当纳入整个侦查程序的机体内考察,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平衡,是一种总体平衡,不排斥在侦查程序启动、运行和终结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方案,例如在侦查程序的启动阶段,以秩序优先理念而维持程序启动的随机性;而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强调自由价值的优先性,注重程序运行的规范性、制约性。而采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则采认的是一种“静态平衡观”,机械地强调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对等、平衡,试图将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不分先后地贯彻于侦查程序的任何阶段,显然,这是一种较为理想化的制度设计。
我们认为,侦查程序中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静态平衡,它不是要求在侦查程序的每一阶段、每一环节,都对自由和秩序同等关注、不分厚薄,而是在有重点、有优先的前提下的平衡关照。就侦查启动程序而言,由于犯罪本身的隐秘性和突发性,应当优先考虑秩序价值,否则,许多犯罪行为将难以受到及时的司法追究。为此,不应当对侦查程序的启动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制,而应充分保持其启动上的主动性和随机性。因此,我国在改革现行侦查程序制度时,可以考虑“随机型启动模式”在诉讼活动中的积极意义。至于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应更多地关注自由价值的实现,注意通过相应的程序机制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使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
故而我们建议取消立案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的地位,将之改造为侦查程序的前期工序。即刑事诉讼程序由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组成,立案程序做为侦查程序的一个前期工序。
这种程序构造可以消除和缓解现行侦查程序制度中的若干冲突,使侦查程序的架构更为科学、务实。其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
其一,关于初查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力的正当性等问题将迎刃而解。初查做为原立案程序的组成部分,同时被纳入侦查程序的范畴,那么初查权与侦查权的权限之争将不复存在。对于是否启动刑事诉讼(即立案的条件),如“认为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的查证,单纯就调查手段而言,少了不合理的牵制,多了选择的机便与主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对于初查权的配置,我们同样主张以任意侦查手段为主和特别必要时的强制侦查手段为辅的组合,即强调对强制侦查权的严格制约。
其二,立案程序的原有功能,并未因此而消灭。如:立案统计数据对于有关部门的决策意义可以继续存在,因为将立案纳入侦查程序并不排斥对立案数的统计。当然也不排斥决定立案时,依据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调查案件的分类,从一定意义上讲,慎重初查后的案件分类,更为准确,更利于侦查机关内部进行适当的案件侦查管辖分工。将立案纳入侦查程序后,原立案程序积极的一面,得以保留,消极的一面被消除,突出了侦查的机便性,更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3.关于“侦查启动程序的司法监督”。在将立案程序纳入侦查程序的同时,在侦查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形成侦、辩、监督三角诉讼架构,这样既有助于保证了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也符合世界刑事诉讼发展潮流。
在侦查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是对侦查权的制衡,防止权力的滥用、误用,损害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其次是对侦查程序的动行实施必要的司法监督。在此我们重点讨论对侦查启动程序的司法监督。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架构之所以把立案程序放在侦查程序之前做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主要是由于侦查程序缺乏外部权力制约机制,在侦查程序前专设一个独立的立案程序,用来约束侦查权的行使。或者说立案程序是基于使公民免受无理侦查的担心而设计的。在将立案纳入侦查程序后,增强和完善对侦查启动程序的的司法监督同样十分紧迫与必要。
对侦查启动程序的司法监督,应充分考虑两种特殊情形,第一,盲目启动侦查,即不应发动而发动;第二,应启动而不启动侦查,或者应启动而未及时启动侦查。通过引入独立于侦、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对侦查程序实施司法监督,建立完备的权力制约机制,第一,确保不致出现公民“告诉无门”的情形,即确立侦查机关对启动侦查的司法建议、裁定不作为或者阳奉阴违现象的制约机制,保障与促成侦查机关“当作必做、做必做好”。第二,保证公民不受不当刑事追诉。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当增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在侦查阶段的取证建议权”,即被害人、嫌疑人或者证人认为侦查机关取证不力,“当收集而未收集或收集不及”时,可以向侦查机关申请,要求其迅速收集,并对收集到的证据妥善保全,及时进行评判,侦查机关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拒绝。明确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嫌疑人或者证人申请后仍取证不作为时取证建议人的司法救济渠道。明确取证申请人对侦查机关的证据评断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寻求司法裁判。
(二) 侦查的实行程序
从刑诉法原理而言,刑事侦查程序一旦启动,侦查机关便开始正式的案件侦查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缉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将采取必要的侦查行为,而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力的具体体现。鉴于侦查对象即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和暴力性,为达侦查目的,侦查权的的实施往往依附于国家强制力,加之犯罪行为总是隐藏在日常生活之中,侦查机关只有深入到社会生活才能发掘犯罪,这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必然渗透到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当中。正是这种“无孔不入”的侦查行为最容易对普通公民的自由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侦查权的行使必须要接受程序的制约。由此可以看出,在侦查的实行程序中,更为突出地体现出了社会秩序价值与公民自由价值间的取舍衡平之争,即在侦查过程中,秩序与自由以何优先?
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配置方面,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尽人意之处,学术理论界对现行侦查实行程序中的部分制度设计也产生了许多不同的看法,矛盾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侦查权的正当性”和“是否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1.关于“侦查权的正当性”。程序制度在法理层面有两方面的内涵,第一,限权性,简单地说,就是限制已有权力的不当行使,防止无法定原因行使此权力而损害彼正当权力。第二,授权性。即特定权力,特别是国家公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定授权。研讨侦查权的正当性,主要是研究这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侦查权的科学、合法行使;其次明确侦查权必须源自法定授权。
结合刑事司法实践纵览我国的96年刑诉法典,可以看到在侦查权力设计和配置方面确有不经人意之处。
对于侦查权,依据性质不同可以区分为任意侦查权与强制侦查权。所谓任意侦查权是指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有关人员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而是由有关人员自愿配合而实现的权力,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而强制侦查权则是指使用强制方法,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而实施的侦查权力,如逮捕、拘捕、搜查、扣押、通缉等。任意性侦查强调对有关人员意志的尊重,不具有强制性,体现了对自由价值的尊重;而强制性侦查强调的是为达目的允许侦查机关使用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强制性调查手段,它不以公民意志自由为前提,其过程和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对有关人员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体现的是国家对社会秩序的追求。
在侦查运行程序中,我们认为应当坚持自由优先的价值理念,为了实现侦查的目的,权力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进行强制处分,其有两层内涵:一是强调任意侦查权较之强制侦查权在适用上的优先性,即侦查机关在行使任意性侦查权和强制性侦查权均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采用任意性侦查。这是因为强制侦查权伴随着对公民人自由权益的制约与侵害,应当尽可能避免;而任意侦查权不带强制性,不会对公民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其二,不完全排斥侦查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手段。考虑到任意侦查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依赖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这就极大地限制了任意侦查权的适用范围,在多数情况下,单靠采用任意侦查难以达到侦查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也允许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实施强制侦查。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上应当体现以下三点:第一,强制侦查权来自于法定授权,即侦查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禁止采用。第二,侦查机关强制侦查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第三,侦查机关行使强制侦查权,应当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
关于强制侦查权授权的法定性和行使的程序性,在改革我国现行侦查程序制度时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所谓的法定授权,应严谨地遵守程序法授权或者程序法的上位法授权原则。例如监听手段,其对公民自由权利的损害,特别是对隐私权的威胁是不言而喻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可以使用,仅仅是在公安机关自己制定的内部性文件中才有授权性规定,那么这种下位法超越上位法的所谓“法有规定”的强制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就不能采用。但是从我国的侦查实践来看,符于侦查机关在必要时行使对特定对象个人隐私的侦查权力,又是侦查活动的必然需要,我国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故而我们认为应在侦查程序制度中增设一节,授权侦查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其权力应涵盖监听、密拍等技术侦查手段,跟踪、守候等外线侦查手段以用诱惑侦查等,以改变这种低位法凌驾于高位法之上和侦查行为“出师无名”的现象。当然该权力的行使应当和其它强制侦查措施一样,接受严谨的司法监督审查。
2.关于“是否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沉默权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中关于公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而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它对于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程序的公正性具有进步意义。国内学者针对沉默权的讨论,无不将这项权利与侦查讯问制度相联系,更为准确地说是将沉默权与侦查实践中出现的非法讯问现象相联系。参与讨论的多数学者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有部分人士持反对意见,认为现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与国情不符;也有些学者折中建议引入“有限沉默权”的观点。大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民的自由权益孰重孰轻。
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抛开我国当前引入沉默权的外部机制是否成熟不谈。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不等于助长非法讯问。换而言之,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非法讯问与沉默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既使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也不能根本解决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滋生。第二,侦查程序的制度设计在重视公平、正义的同时,也应强调诉讼的效率。公正和效率是当代刑事诉讼的两个极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任何公民长时间地置身于诉讼旋涡之中,对其自由权益的损害同样不能忽视,尽快结束对无辜公民的审查,将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是诉讼效率的基本要求。
我们不能否认,犯罪人是犯罪案件的最佳知情人,其口供的证据价值和线索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口供地过度追求也正基于此,特别是当我们的侦查手段和能力不足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时,“口供之上”观念的张扬就有了滋生的土壤。我国自1998年签署了《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呼声很高,其中主要的理由是设立沉默权制度可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现象发生,其主要机理是在侦查讯问的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的搏弈中选择了自由价值优先。我们认为在此应当优先考虑秩序价值,而对于公民自由权益的维护,即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可以通过改革讯问制度,完备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予以保障。
在我国侦查程序制度改革过程中,涉及侦查讯问与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我们有以下建议:
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取证申请权。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不允许辩护方分享侦查权,故而赋予犯罪嫌疑人取证申请权,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摆脱侦查程序中完全程序客体的地位,确实成为一方诉讼参与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促成侦查阶段的侦、辩、裁三角架构的权力制衡配置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嫌疑人可以有渠道证明自己无罪或不应被刑事追诉,从“讼累”中及时脱身。
第二,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第三,完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非法口供的效力在立法上做出统一的规定,坚决把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或欺骗的方法获取的口供排除在证据之外。
第四,完善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授权辩护律师可以对侦查讯问现场监督,通过律师在场权,而对抗非法讯问;可以在侦查阶段查阅侦查机关已经取得的证据材料(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并代理嫌疑人提出取证建议或者通过司法救济渠道保障嫌疑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三)侦查的终结程序
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专设一节共七条对侦查终结制度加以了规范。侦查终结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多有明示的规定,其主要根源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侦查权是国家专有权,禁止其它主体分享。为了对侦查权加以约制,使涉讼公民能够尽早摆脱“讼累”,从诉讼追查中脱身,规定了侦查活动应当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及时终止,以恢复公民的正常生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样认为侦查权是国家专有的权力,因而规定侦查的终结程序也就具有了现实意义。
对于我国侦查终结程序制度的改革,我们认为应重点理顺两方面的问题,即确立侦查期间制度和完善补充侦查制度
1.关于“侦查期间制度”。关于诉讼期间,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作法不同,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对侦查期间作出规定;而国外恰恰是对侦查的期间作出规定,而不规定审判的具体期限,因为他们认为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证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因此,在国外,除了特殊案件(如政治选举案件)以外,审判一般没有期间限制。与此相对应,在他们看来,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或至少带有行政权性质),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侦查是有期间的,期间届满,国家的侦查行为即告终止。
我们认为,规定侦查期间或者说侦查最长持续期间对于保障涉讼公民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侦查权存续期间,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往往受到较大限制,公民在侦查期间还要经受来自社会舆论的对其人格、名誉地质疑,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涉讼公民来说,实在是一种负担。因此,对于公民来说,侦查权早日消灭、侦查程序早日完结实在是一种福音。因此,从公民自由权益的角度而言,侦查期间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
同时,侦查期间的设置也有利于解决侦查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盲点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的情形限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经过较长时间侦查仍然毫无线索,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加以处理,但这类案件事实上已经成为“悬案”,侦查机关受制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无限期地动用人力、物力追查下去,因此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仍然作为 “悬案”而放置不理,公安机关侦查实践中称之为“挂案”。这种“挂案”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侦查期间制度。与其放任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自行其是,还不如建立正式的侦查期间制度,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规范。
如果规定了侦查期间,可能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与担心:侦查工作本身带有较强的或然性,有时犯罪事实虽已存在,但犯罪嫌疑人是谁可能尚不明确,给侦查限定期间,不利于侦查的充分展开,可能会放纵犯罪;再者,一旦侦查期间届满后,于偶然的机会如通过其他案件的侦查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带了出来,这时该怎么办,是不是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对于这些疑问和担心,在程序设计时应予重视,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予以妥善解决。
我们认为侦查期间地制度设计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确立一个合理的侦查起始时间。鉴于侦查活动的或然性和犯罪的隐秘性,侦查期间的计算可以不简单地采取自启动侦查时开始计算的方案。有学者建议,可以自侦查活动有明确对象时开始计算。这种建议有一定的科学性,也有不足之处。这种方案必须以严格的司法监督审查制度做保证,否则可能导致侦查期间制度的虚置,即侦查机关利用不计入侦查期间的时段规避侦查期间制度。我们建议侦查期间的开始时间由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构予以确认。第二,确定一般侦查期间和特殊侦查期间。即案件侦查应普遍遵守的侦查时限和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包括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的侦查期间以及具有法定事由可以适度延长的特殊时限制度。第三,侦查期间的重新计算制度。第四,确立侦查期间执行情况的司法监督机制。
2.关于“补充侦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较为宽松,世界各国本着节制侦查权力的精神,在侦查终结后原则上不允许再开侦查,即便是补充侦查,也有严格的程序限制。
研究我国的96年刑诉法,我们认为补充侦查的程序制度设计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原理上说,在侦查终结之后,补充侦查的提起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从实践情况来看,补充侦查的则被相当频繁地适用,这就使本应作为例外存在的补充侦查却因为适用过于频繁而成为诉讼中的一种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显然,这种情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变相拉长办案期限。例如在实践中,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如果案情尚未查清,证据不足时,有的公安机关将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借此迫使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从而“合法合理”地延长了继续侦查的时间。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时侦查运作的方式,这就使补充侦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胁。我们认为,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仍然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尤其是补充侦查的手段缺乏限制,允许强制侦查的作法,更是与我国96年刑诉法修改后奉行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存在着机制性“硬冲突”,建议改革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限制补充侦查的手段,原则上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不宜再采用强制侦查手段。
总而言之,刑事侦查程序的改革已是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和刑诉法发展的必然要求。陈光中教授主张,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打击和保护这对矛盾有机统一起来,并贯穿在各个程序、制度之中”。侦查程序的改革亦应充分考虑如何有效协调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和人权保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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