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衡”是杜绝冤案的起点
最近接连读出这样三则消息:其一,“杀妻”冤案当事人佘祥林获得近46万元的赔偿和补偿。这46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对佘祥林的直接赔偿,他被错误羁押4009天,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国家工作人员日平均工资63.83元的标准赔偿,由湖北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另一部分为20万元补偿,由湖北京山县政府支付。
其二,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举办了“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配置”专题讨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修改成为焦点。专题的中方主持人介绍,“证人须出庭作证”、“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须有律师在场”等观点和做法极有可能纳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当中。
其三,天津首次试行辩护律师旁听警察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警察提审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均明文规定严禁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逼供行为何以屡禁不止,又屡屡造成冤案呢?
有人认为:逼供造成冤案是少数“害群之马”的个人行为。其实不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制衡原则”乃是冤屈不断的原因。
“制衡原则”是目前国际司法界为防止权力滥用,将各种权力各自分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这让人想起孟德斯鸠的这样一句话:“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用制度制衡权力,是防止滥用权力的有效手段之一。
其实,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理论上已设定了“制衡原则”。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进入侦查取证阶段;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报请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检察机关起诉审查阶段,仍可就证据不足部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庭审过程中,再次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作出无罪、有罪、罪轻的判决……上述程序理论上无比周密,看似无懈可击,但细细分析,并不尽然。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是公权力的代表者,而嫌疑人的个人权利在进入起诉阶段之前,特别是侦查取证阶段将如何得以保障?办案人员提审嫌疑人时打了、逼了,嫌疑人供了,全在侦查机关的内部程序之中,能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对提审、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质疑的辩护律师却被拒之门外,“制衡原则”毫无作用。加之多年来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思维模式以及“上级机关”定调子、限期破案、从快从重等等,这一系列程序极易造成冤案。
更为荒唐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自纠错误的“近亲行为”,以至于如此强大的侦查、司法机关发现冤案,往往要靠真凶落网或被害人死而复生来证明无辜者的冤屈,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均属此列。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盛传着一句“名言”:“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因为放走一个坏人,无疑“放虎归山”,他们会继续危害社会,为国家、为民众应慎之又慎。这种理念下,于是就有了“逼供信”。
依据现代的法律精神,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口号:“宁可放走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假如公安机关抓住的嫌疑人犯罪证据不足,他可能就是无辜者,“不放”也许是在冤枉好人的同时放纵了真正的坏人,在你“大刑伺候”逼迫无辜者如“实”招来之时,真正的犯罪人正在为有人抵罪,可继续为非作歹而暗中窃喜。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可以从制度上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每一次口供和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律规定中确定的有效证据。这一看似简单的程序修改,但却能从制度上制衡刑讯逼供的减少或不再发生。从此意义而言,修改《刑诉法》向“律师在场权”迈出的一小步,却是向保障无辜者权利,杜绝冤案迈出的一大步。
其二,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举办了“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配置”专题讨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修改成为焦点。专题的中方主持人介绍,“证人须出庭作证”、“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须有律师在场”等观点和做法极有可能纳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当中。
其三,天津首次试行辩护律师旁听警察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警察提审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
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均明文规定严禁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逼供行为何以屡禁不止,又屡屡造成冤案呢?
有人认为:逼供造成冤案是少数“害群之马”的个人行为。其实不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真正意义上的“制衡原则”乃是冤屈不断的原因。
“制衡原则”是目前国际司法界为防止权力滥用,将各种权力各自分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这让人想起孟德斯鸠的这样一句话:“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用制度制衡权力,是防止滥用权力的有效手段之一。
其实,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理论上已设定了“制衡原则”。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进入侦查取证阶段;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报请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检察机关起诉审查阶段,仍可就证据不足部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庭审过程中,再次审查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作出无罪、有罪、罪轻的判决……上述程序理论上无比周密,看似无懈可击,但细细分析,并不尽然。
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是公权力的代表者,而嫌疑人的个人权利在进入起诉阶段之前,特别是侦查取证阶段将如何得以保障?办案人员提审嫌疑人时打了、逼了,嫌疑人供了,全在侦查机关的内部程序之中,能保护嫌疑人合法权利,对提审、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质疑的辩护律师却被拒之门外,“制衡原则”毫无作用。加之多年来公、检、法联合办案的思维模式以及“上级机关”定调子、限期破案、从快从重等等,这一系列程序极易造成冤案。
更为荒唐的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内部监督机制是自纠错误的“近亲行为”,以至于如此强大的侦查、司法机关发现冤案,往往要靠真凶落网或被害人死而复生来证明无辜者的冤屈,佘祥林、杜培武、李久明均属此列。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盛传着一句“名言”:“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因为放走一个坏人,无疑“放虎归山”,他们会继续危害社会,为国家、为民众应慎之又慎。这种理念下,于是就有了“逼供信”。
依据现代的法律精神,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口号:“宁可放走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假如公安机关抓住的嫌疑人犯罪证据不足,他可能就是无辜者,“不放”也许是在冤枉好人的同时放纵了真正的坏人,在你“大刑伺候”逼迫无辜者如“实”招来之时,真正的犯罪人正在为有人抵罪,可继续为非作歹而暗中窃喜。
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在场权”,可以从制度上保证侦查机关获取的每一次口供和其他证据均是在法律规定中确定的有效证据。这一看似简单的程序修改,但却能从制度上制衡刑讯逼供的减少或不再发生。从此意义而言,修改《刑诉法》向“律师在场权”迈出的一小步,却是向保障无辜者权利,杜绝冤案迈出的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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