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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规定》的通知

来源:黑龙江省公安厅网站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17-06-03 10:05:14 浏览次数: 【字体:

 

 

  黑公法规〔2017〕2号  

  各市(地)、县(市)、系统公安局:

  为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公安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规定》,经2017年4月21日省公安厅第三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2017年4月27日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是指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依法需要查明公民身份,要求、命令或者强制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重点审查、检验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持证人相片及其登记内容的行为。

  严禁非警务人员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应当理性、文明、规范执法。

  第四条  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对发现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三)对携带物品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者是作案工具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四)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发生恐怖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六)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安检查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七)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时,人民警察应当保持适当距离和安全站位,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查验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向被查验人敬礼并表明执法身份。规范用语是:您好!我是××公安局警察,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请出示您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时,便衣人民警察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但被查验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出示。

  在出示《人民警察证》时,人民警察应当将证件打开,向被查验人展示证件上端的警徽和“公安”字样,以及下端内卡正面的相片、姓名、单位、警号。

  不得将《人民警察证》交给被查验人。被查验人要求查验《人民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应当明确予以拒绝。规范用语是:对不起,按照规定,《人民警察证》仅可向您打开出示,不能交您查验,我的单位是××公安局,我的姓名是××,我的警号是××,如有质疑可以向我的单位进行查证。

  第七条  查验居民身份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查验证件防伪暗记和标识,判定证件的真伪;    

  (二)查验证件内容,进行人、证一致性认定;

  (三)注意被查验人的反应,视具体情况让被查验人自述证件内容,边问边查;

  (四)通过身份证识别仪器或者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核对。

  第八条  对被查验人未携带居民身份证的,人民警察可以请其出示居住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也可以请其提供公民身份号码、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  对被查验人不能出示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人民警察可以现场盘问其姓名、年龄、住址等相关信息,及时核实身份,必要时报告指挥中心,请求立即协助核查。

  第十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警察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人民警察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人身、物品安全检查后,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理:

  (一)拒绝出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拒不提供真实姓名、年龄、住址且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带至公安机关,对其继续盘问;

  (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传唤至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经查验,确认是逃跑、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将其控制,移交办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原羁押机关。

  被查验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传唤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不能排除被查验人违法犯罪嫌疑,符合继续盘问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第十二条  经查验,发现被查验人有下列行为的,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处理: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  经查验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民警察应当告知被查验人可以离开,礼貌让行,并感谢其配合。规范用语是:感谢对我们工作的配合,您可以离开了,再见。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利用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因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查验居民身份证时,人民警察着装、警用装备携带和使用、人身检查等,按照《黑龙江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盘问检查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安机关 人民警察 现场查验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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