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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刑诉法第187条“人民警察”宜改为“侦查人员”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陈长均 发布时间:2014-03-17 10:06:58 浏览次数: 【字体:

 

 

  刑诉法第18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规定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完善证人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法条仅规定警察出庭作证不妥,应将“人民警察”修改为“侦查人员”。

  刑诉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诉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负责侦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均不是“人民警察”,如果在侦查活动中目击犯罪,是否可以不受警察出庭作证规定的约束呢?其实,就侦查工作而言,检察人员、军队保卫部门人员与警察所承担的职责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既然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就没有理由排除检察人员与军队保卫部门人员在相同情况下“适用前款规定”。

  仅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容易被理解为只有警察才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样进行侦查工作的检察官等其他人员可以不受此规定的约束。如果将刑诉法第187条中的“人民警察”改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体就能够包括从事侦查工作的检察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人员等,这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能够避免对该法条关于作证主体的理解歧义。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刑诉法 人民警察 侦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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