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与保护权利并重
设专章规范警察行为
新的草案专门增加“执法监督”一章,共6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打骂、虐待、侮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员,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等,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内容。在草案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坚持的原则中,除公开、公正、公平外,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规定。
适当降低罚款的数额和幅度
原草案将治安管理处罚罚款的最高数额,由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一般为二百元提高到五千元。有些常委委员在常委会第12次会议初次审议这一草案时提出,为加强治安管理,适当提高罚款数额是必要的;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同于违法经营等活动中的非法牟利行为,草案已经规定可以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罚款数额不宜过高。为此,草案适当降低罚款的数额和幅度,根据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规定罚款二百元以下、二百元到五百元、五百元到一千元三个档次。对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可以处五千元、三千元罚款的几类违法行为,如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卖淫、嫖娼的,仍然维持现行的处罚规定。
合并拘留由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改为20日
原草案规定,对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30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按照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拘役的最低刑期为一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期。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规定“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改为“最长不超过20日”。
将原草案的7种处罚种类减为4种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三种。原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种类。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一是治安案件的违法所得大多是侵害财产的所得,应在收缴后退还被侵害人,不宜笼统规定予以没收;二是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包括查获的毒品、赌具、淫秽物品等,应一律收缴、销毁;三是责令停产停业在性质上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其他的有关行政机关决定;四是对某些直接关系社会治安、依法应由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可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发放的许可证。为此,草案上述规定被作以下修改:“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赌具、淫秽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一律收缴、销毁。直接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本人所有的工具,按照规定收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缩短治安案件办案期限
原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90天的治安案件办理期限偏长,应当适当缩短,以利于高效率地处理案件,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治安。法律委研究时赞成这一意见,但对一些涉及专门性问题如区分轻伤、重伤需要鉴定的案件,为保证定案准确,所需鉴定时间可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据此,草案有关规定被修改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完善有关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原草案一些条款中规定,单位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单位给予罚款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从草案有关规定看,单位的这些违法行为既违反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又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草案有关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合并为一条,规定:“单位违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删去三类人员可以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对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按照每日200元标准将拘留折处罚款。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这三类人员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适当的,但又不宜规定以罚款折抵拘留。新的草案删去这一条中关于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规定对这三类人员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询问查证时间由最长36小时改为12小时
原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对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查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24小时。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讯问36小时,时间过长,应当适当缩短;其中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新的草案将对被传唤人的询问查证时间修改为,一般不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4小时。
删去外地人员可异地拘留的规定
原草案规定,“对常住户口不在处罚地的人员”的行政拘留处罚,不适宜在处罚地执行的,应当移交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执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行政拘留的时间较短,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外地人员,专门派出警力、花费财力移交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执行,行政成本太高,也难以操作。新的草案删去了上述规定。
删去“责令不得离开指定场所”的强制措施
原草案规定,为维护国家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策划组织聚集滋事的邪教等非法组织的骨干分子,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人员,多次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拒不听从劝阻的人员,责令其一至十五日内不得离开指定住所或者其他场所;擅自离开的,予以拘留。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策划组织聚集滋事的邪教等非法组织的骨干分子和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的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草案的有关条款已经规定了处罚,不必再规定责令其不得离开指定场所的强制措施。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多次违法上访”界限不清,不宜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新的草案删去了这一条。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要受处罚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为此,草案增加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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