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与跨国有组织犯罪及法律对策
跨国有组织犯罪是近年来国际社会面临的严峻挑战,是全球化最明显的负面影响。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网络国际化进一步发展的21世纪,能否有效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直接关系到国际和平、安全和经济发展。2000年11月15日,联合国大会第55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9月29日,该公约正式生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是目前世界上第一个针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全球性公约,是世界各国加强国际合作以应对跨国有组织犯罪挑战所取得的重大成就。作为理论工作者,很有必要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更加系统和深入的探讨,以便为有效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参考。
(一)全球化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内在联系
把跨国有组织犯罪置放于全球化的境域中加以考量,其目的是要揭示全球化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内在关联。勿庸置疑,全球化已成为当代社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经验事实。作为一种主流话语,全球化(Globalization)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解读全球化的关键在于把握全球化的实质。美国的阿尔君·阿帕杜莱斯把全球化归结为五个维度或五个拼盘:一是全球流动的人种图景;二是跨国性的科技图景;三是跨越民族和文化差异的媒体图景;四是无国界的货币流动图景;五是全球性的而非国别性的意识形态接受图景。这五种图景各自都是一个独立运行的世界,与传统意义上的地理空间领地没有重合之处。{1}全球化的深层本质在于,由于交往实践的发展,人类活动突破了时空界限,世界因之联为一体并体现出极强的相干性和系统性。不言而喻,全球化为观察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关于跨国有组织犯罪,是指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的、严重的跨国犯罪。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各种类型的跨国有组织犯罪日趋猖獗,对世界各国的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法律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跨国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形成和发展同全球化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人类全球化的进程肇始于近代资本主义的对外扩张和世界性发展,其开端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地理大发现。{2}人类历史进入20世纪后半叶以来,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并在经济、政治、文化和通讯等方面展现了全方位的沟通和相互影响。这种“全方位”的全球化,在某种程度上为跨国有组织犯罪创造了有利的发展条件和环境,其表现是:
第一,经济的全球化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广阔的犯罪空间。20世纪后半叶,迅速发展起来的跨国公司将资本、技术、交易和管理合为一体,推广到世界各地,形成全球性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使整个世界成为跨国公司的工厂与市场。由于跨国公司的发展,世界经济不再是各国国民经济的组合,而越来越成为跨国企业的组合。很显然,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市场开放、贸易自由化为犯罪集团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使其拥有了更多的犯罪活动的空间。犯罪组织以类似于公司企业一般的结构从事犯罪活动,利用专业人才协助谋取利润和隐藏利润。犯罪组织还不断作出调整,使自己适应市场变化,迎合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需要。跨国有组织犯罪像跨国公司一样行动,使犯罪活动突破了国家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具有了全球性质。
第二,交通与通讯的全球化为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交通与通讯的全球化,一方面使全球的经济活动连在一起,使信息得以在全球范围内准确、迅速地传递,使世界任何一个地方的“实时”交易成为可能,从而使跨国犯罪交易更加便捷、迅速。跨国有组织犯罪如果没有交通和通讯的发展,其犯罪活动将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使人们的交往范围不断扩大,消除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使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导致了国际性大都市的出现。正是遍及全球的世界性大都市为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提供了密集的金融服务网和活动基地,从而为其掩盖犯罪收益的使用和流动提供了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三,政治的多极化为跨国有组织犯罪创造了机会和条件。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政治也显示出多极化特征。冷战结束后,美国趁经济全球化之机,试图推行“美国化”,由此导致第一、第二世界不平衡。霸权主义、强权政治有增无减,局部地区、有的领域动荡不安。据不完全统计,现在世界动荡地区有130多个,17个地区比较严重。这些地区武装冲突、局部战争时有发生,这就为非法武器交易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为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大肆走私军火创造了难得的机会。
第四,文化全球化成为诱发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温床。尽管对文化能否全球化意见不一,但在当代全球化中各种文化的相互影响与交流对整个世界的影响是不容否定的事实。在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文化的冲突与融合在任何时候也没有达到像现在这样的程度。在全球文化交流和渗透过程中,除了先进文化的相互融合和影响之外,不可否认的是犯罪亚文化,特别是暴力文化和帮会文化也在全球范围内流转,并通过各种现代化媒介得到迅速扩散,对人们的思想产生毒化作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任何有组织犯罪集团都有着深刻的犯罪亚文化的烙印。此外,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还利用犯罪亚文化的交流和渗透相互学习和借鉴犯罪经验和技术,从而使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更大。
(二)全球化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全球化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内在联系表明,随着人类社会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跨国有组织犯罪必然会有大的发展,并相应地表现出新的特征。
1.犯罪组织的管理更加严密和完善
全球化背景下,跨国有组织犯罪所从事的是跨越国界、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决不是一般松散的犯罪团伙所能完成的。所以,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通过森严的等级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严密完善的组织管理。跨国犯罪的整个运转过程就如同跨国公司的商务活动那样,从犯罪的策划、准备到实施以及逃避打击,都要经过周密的安排,有极强的组织性和纪律性。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组成成员,特别是其核心成员是基本固定的,内部机构也能保持长期的稳定。在犯罪组织内部实行垂直的权力结构,上级对下级拥有直接的控制权。以美国“黑手党”为例,美国黑手党至少有24个结构极为严密的家庭,每个家庭有一个老板、一个助理、一些副手和大量的一般成员。每个家庭都是独立的,从势力最强的“家庭”中抽调出9至12人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家庭”之间的事务和矛盾纠纷。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内部的规章制度非常严格,按其性质可分为犯罪的行动制度和内部保密制度。在执行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一切必须听从并服务于犯罪计划,对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内部必须终身保密,否则就可能招致极为严重的报复。跨国有组织犯罪分子已不再是一群打打杀杀、舞枪弄刀的暴徒、乌合之众,他们多以合法的身份出现,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甚至以慈善家的面孔出现在公众面前。其成员中,有出色的法律专家,有受过美国著名MBA学院教育的管理人才,甚至还包括一些政府官员。总之,跨国有组织犯罪实行的是一种规范的完善的管理。
2.犯罪行为的国际分工更加明确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全球经济的紧密联系,使跨国有组织犯罪从犯罪策划、犯罪人员分配、犯罪工具制造到实施犯罪,表现出极明显的国际性分工趋势。这种国际分工包括了地域分工和行业分工。在跨国贩毒案件中,利用国际分工从事贩毒是国际贩毒集团主要的犯罪方式。南美洲的卡利集团、麦得林集团都是臭名昭著的国际贩毒集团。这些贩毒集团从南美洲北上将毒品非法贩运到美国、加拿大,往西横渡大西洋进入欧洲毒品市场,每年把数以吨计的毒品销售到世界各地。东南亚的坤沙集团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瓦解以前也是非常猖獗的国际贩毒集团。该集团在东南亚金三角地区收购或直接种植毒品原株,经过加工以后,途经中国大陆、香港转运到美国和欧洲。近几年来,俄罗斯社会治安混乱,俄罗斯黑手党的势力发展迅速,他们积极从事贩毒活动。俄罗斯贩毒集团把毒品从伊朗、阿富汗、巴基斯坦等国运到土耳其,经由中亚国家进入俄罗斯,再转运到西欧各国。这些国际贩毒集团在进行跨国贩毒过程中,有人专门在一些地区如东南亚、南美各地种植大麻、罂粟,有人负责加工、提纯,制造鸦片、海洛因、可卡因的毒品成品,有人负责储藏、运输、批发和零售。还有人专管融资,有人负责对毒资和犯罪收益进行洗钱,使其“合法”。所有参与者都在贩毒集团的统一指挥下,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跨国犯罪活动。{3}同样,一些跨国走私文物集团在走私文物的过程中,组织成员的国际性分工也十分明确,有人专门在世界各地搜集甚至盗窃文物,有人专门接应、收购通过各种方法获得的文物,然后交给专门人员把文物偷运出境,形成了从盗窃到接应收购再到非法偷运出境、高价出售的一条龙式的犯罪链条。
3.犯罪手段的现代化、智能化水平更高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和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依靠雄厚的犯罪资金,为进行更大规模的犯罪和对抗各国政府的打击,不惜花费重金装备自己。它们购买并使用各种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武器装备,使犯罪活动更具现代化色彩。有些大型犯罪集团不仅拥有武装直升机、潜艇、导弹和喷气式战斗机等武器,而且还有加密传真机、高性能解码器,截听电话电子传真和监听当地航空通讯等业务的多功能讯号扫描装置以及大型电脑主机。在一些国家,犯罪组织手中的武器和设备甚至超过了当地警方,而且令人担忧的是,这一趋势还在进一步发展之中。例如,玻利维亚的贩毒集团就配备了最先进的武器和电子设备,在飞机上装置了现代化的雷达和电子仪器,使政府地面雷达无法跟踪,政府的国防军、缉毒警察也望而生畏。2000年,美国就曾侦破了一起哥伦比亚毒品集团使用隐型潜水艇贩毒的案件。在跨国金融诈骗犯罪中,犯罪集团利用计算机系统或其他高科技手段伪造足以乱真的货物提单、信用证等;破译信用卡密码以后再伪造信用卡,在第三国进行大量提款。如香港一犯罪集团在上海、青岛、武汉等地与酒店的收款员相勾结,在客户使用信用卡时,收款员在POS机(信用卡付款系统终端)连接微型的密码破译装置,破译客户信用卡密码,再根据该密码伪造信用卡,在上海、福州、香港和日本等地进行消费。有些犯罪集团还常常涉足最新的科技、经济领域。如电信技术在银行业广泛应用后,电子货币成为犯罪集团进行跨国洗钱的重要工具。有些犯罪集团还雇佣最优秀的人才组成智囊团,为实施犯罪出谋划策,使其犯罪手段更加狡诈,犯罪活动更加隐蔽。上述情况表明,犯罪手段的现代化和智能化大大增强了犯罪集团同各国执法机关的对抗能力,给国际社会打击此类犯罪带来重重困难。
4.犯罪目的的逐利性更加明显
在现代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中,人的一切行为包括各种犯罪行为,或多或少都受利益驱动。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激烈的竞争导致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达到极至。毫无疑问,对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而言,无论是进行洗钱、非法买卖武器交易、贩毒,还是实施计算机犯罪、生态犯罪甚至恐怖犯罪等,其根本目的就是追逐更大的经济利益,攫取更多的财富。尽管有些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也插手政治或追求权势,但这只是其犯罪手段或者附随现象而已。例如,“基地”组织近年来多次袭击美国海外和本土目标,表面看来有其政治目的,但其最终目的则是迫使美国势力退出海湾地区,从而使自己的集团在该地区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据有关资料显示,世界范围内有组织犯罪集团一年的总收入可达上万亿美元。绝大多数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通过多种犯罪活动获得了巨额犯罪收益,积累了庞大的财产,从而也就具有了在国际范围内调动资金来进行更大规模犯罪的能力。比如,有的犯罪集团一方面向企业、名人、明星索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另一方面又以金钱开路,向一些国家政府机构或官员以巨款行贿,使其成为自己的保护伞,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三)全球化视野下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
鉴于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实力日益强大,对国际社会的威胁不断加重,世界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要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必须站在全球化的视野,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诞生,可谓是顺应了这种共同的国际理念。《公约》以“促进国际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为宗旨,[1]详细规定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对策和措施,为国际社会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这些法律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
1.明确界定了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范围{4}
为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明确规定了应予以预防、禁止和惩处的跨国有组织犯罪以及构成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跨国有组织犯罪,其范围由三个因素界定:(1)犯罪具有跨国性,即“在一个以上国家实施”,或“虽在一国实施,但其准备、筹划、指挥或控制的实质部分发生在另一国”,或“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在一个以上国家从事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犯罪在一国实施,但对于另一国有重大影响”。(2)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这种集团“由三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的、以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为目的而一致的行动”,在组织结构方面仅要求“并非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集团”,但不必要求“确定成员职责,也不必要求成员的连续性或完善的组织机构”。(3)属于各国国内法中的“严重犯罪”或《公约》确定的四类具体犯罪。“严重犯罪”指“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公约》确立的四类犯罪指“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洗钱、腐败和妨害司法”,并逐条规定了构成这四类具体犯罪的故意行为。
2.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应采取的刑法措施
在控制犯罪的实践中,刑法措施是各国所采取的首要措施。只有采取协同一致的刑法措施,才能有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因此,《公约》规定了缔约国应承担的义务:一是将洗钱、腐败等犯罪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并予以相应的制裁。《公约》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公约》第5条“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第6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第8条“腐败行为的刑事定罪”、第23条“妨害司法的刑事定罪”所列举的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二是采取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实施犯罪的责任并予以有效制裁。《公约》以专条规定“法人责任”,以减少和消除国内法的冲突。根据《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立法人参与和实施公约所规定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三是对跨国有组织犯罪确立刑事管辖权。《公约》规定了强制性管辖和任择性管辖,还规定了任择性的普遍管辖权原则。根据《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领域内而其不引渡该人时确立其对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管辖权。而且,在不影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公约》不排除缔约国行使依据其本国法律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公约》的上述规定均不赋予缔约国在另一国领土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国本国法律规定的专属于该国当局的职能的权利。
3.具体确立了没收犯罪所得的原则、规则和程序
实践证明,没收犯罪所得不仅是从经济上打击和剥夺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活动能力的有效方法,也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由于认识到犯罪所得是跨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国际社会将没收犯罪所得作为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重要措施。《公约》第12条“没收和扣押”、第13条“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第14条“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处置”规定了缔约国在没收犯罪所得、扣押犯罪财产、执行另一缔约国的没收请求、处置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等方面应承担的义务和采取的措施。根据《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来自公约所涵盖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拟用于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上述物品。为防止犯罪者利用银行保密法逃避上述没收、扣押等措施,《公约》强调指出,各缔约国均应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采取上述行动。《公约》的上述规定将进一步促使各国对银行保密法进行改革,以适应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要求。《公约》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确立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有关没收犯罪所得的规则。该公约明确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没收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4.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应采取“打击洗钱”、“反腐败”、“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等综合性措施洗钱活动和腐败行为既属于《公约》所规定的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范畴,又对其他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具有保护和促进作用。为有效防止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继承和发展国际社会确立的综合性防范有组织犯罪的原则,以专条规定了“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和“反腐败措施”。《公约》第7条规定的“打击洗钱活动的措施”包括: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努力为打击洗钱而发展和促进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当局间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双边合作。《公约》第9条规定的“反腐败措施”包括: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时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促进公职人员廉洁奉公,并预防、调查和惩治腐败行为;各缔约国均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当局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方面采取有效行动,包括使该当局具备适当的独立性,以免其行动受到不适当的影响。《公约》第26条规定的“加强与执法当局合作的措施”包括:各缔约国均应采取适当措施鼓励参与或曾参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个人为主管当局的侦查和取证提供有用信息,为主管当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剥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资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实而具体的帮助。对于在本公约所涵盖的任何犯罪的侦查或起诉中提供了实质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缔约国均应考虑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减轻处罚的可能性。为有效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规定的国际合作包括引渡、刑事司法协助、联合调查、执法合作等内容:(1)引渡。为适应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公约》规定,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中可予引渡的犯罪。《公约》还规定了有条件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根据《公约》规定,被指控人所在的缔约国如果仅以罪犯系本国国民为由不将其引渡,则有义务在要求引渡的缔约国的请求下,将该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而不得有任何不应有的延误。(2)司法协助。《公约》第16条“司法协助”共有30款规定,要求缔约国应在对跨国有组织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这些规定反映了司法协助领域的最新发展。(3)联合调查与执法合作。为有效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了“联合调查”和“执法合作”这些新的国际合作方式。在“联合调查”方面,《公约》要求,缔约国应考虑缔约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便有关主管当局可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边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调查机构。在“执法合作”方面,《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在符合本国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强打击公约所涵盖犯罪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4)其他国际合作。在刑事司法合作方面,“被判刑人员的移交”、“刑事诉讼的移交”也构成缔约国合作的重要内容。《公约》不仅重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还引进了其他合作方式和措施。例如,《公约》在第30条“其他措施:通过经济发展和技术援助执行公约”中规定,缔约国应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优化本公约执行的措施。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应相互协调并同国际和区域组织协调,尽可能作出努力:加强其同发展中国家在各级的合作,以提高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加强财政和物质援助,支持发展中国家同跨国有组织犯罪作有效的斗争。
5.明确规定应保护证人和被害人并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保护证人和被害人的规定构成《公约》具有特色的内容。《公约》在第24条专门对“保护证人”予以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保护证人的措施可包括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根据《公约》第25条“帮助和保护被害人”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向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尤其是在其受到报复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制定适当的程序,使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机会获得赔偿和补偿。《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应确保被告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公约》所构建的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法律机制,突破了传统国际合作的范围,开辟了国际合作的新领域,构建了国际合作和国际法的新制度。《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社会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合作进一步实现从区域化、分散化和单一化向全球化、组织化和多元化的转变。随着《公约》的生效,《公约》所构建的控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法律机制对21世纪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注释】
作者简介:张宗亮(1963—),男,山东日照人,山东警察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犯罪学和犯罪侦查学研究。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1]凡涉及公约之内容均引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参考文献】
{1}汪晖.文化与公共性(M).北京:三联书店,1988.529—535. {2}曾端祥.全球化发展新态势与中国战略选择(J).江汉大学学报,2001,(1):12. {3}康树华,赵国玲.犯罪热点透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84—285. {4}邵沙平,丁明方.控制跨国犯罪与现代国际法的发展(J).法学评论,2002,(1):63.
出处:《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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