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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双重背景下侦查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兼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

来源:www.dffy.com 作者:毛立新 发布时间:2005-06-13 23:09:23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提要】  在刑事犯罪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双重背景下,侦查工作在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都暴露出诸多问题。1997年以来推行的公安机关刑侦改革,在提高侦查效率、强化打击力度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但远未解决侦查面临的根本性问题。未来侦查改革必须从更广阔的视野出发,纳入刑事司法改革整体设计之中,在改革侦查程序、推进侦查法治化及加强侦查能力建设方面迈开新步伐。
  【关键词】  侦查  法制现代化  程序  改革
  近年来,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依法治国不断推进的新形势下,侦查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面对挑战,公安机关经过长期探索、尝试后,于1997年毅然走上了刑侦工作改革之路。与此同时,法学界对侦查改革也十分关注,侦查改革问题渐成研讨热点。
  对于侦查改革的目标、方向和措施,侦查实务部门、法学界表现出不同的关注倾向:实务部门侧重关注刑事犯罪升级的挑战,围绕提高侦查效率、强化打击力度的目标,在改革侦审体制、加强业务建设、完善工作机制方面迈出了坚实步伐;而法学界则更为关注依法治国的要求,强调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呼吁对我国侦查制度和侦查程序进行根本改造。i 认识差距相当大,以致出现“实践背离理论、理论反对实践”的现象。ii
  那么,侦查改革究竟路在何方?本文将以中国正在进行的经济市场化、法制现代化为背景,在分析侦查改革已有进展和尚存问题的基础上,就我国侦查改革的目标、走向,特别是侦查程序改革略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侦查改革背景分析
  任何一项改革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这些原因往往决定着改革的价值取向、目标确立和模式选择。因此,我们在讨论侦查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时,首先要对改革的社会背景有一个全面、清晰的认识,否则就难免陷入片面化和绝对化的境地。在笔者看来,侦查改革乃至整个司法改革,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发展,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日益完善、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在这种大背景下,侦查工作面临着刑事犯罪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双重挑战。
  (一)背景之一:刑事犯罪升级
  实行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带来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急剧变化,特别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导致诱发犯罪的因素和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机遇、条件增多;而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管理机制明显弱化,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尚未建立和健全。这导致了改革开放以来20余年,我国刑事犯罪总量高位运行、持续增长的局面。从统计数字看,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案件立案61万起,到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达到445万起,增长了六倍多。2001年至2002年全国再次组织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但2002年全国刑事立案数仍达433万起,2003年达439万起,一直居高不下。
  今后20年,我国将实现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4000美元的跨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这一时期是社会结构变动最为剧烈、各种矛盾最为突出的时期。因此,可以预料,刑事犯罪总量高位运行的局面仍将继续,社会治安面临着巨大压力和挑战。iii 特别是经济全球化带来犯罪国际化,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贪污贿赂、金融诈骗、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以电脑和网络为代表和作案手段的高科技犯罪等具有世界性的五大犯罪浪潮,将进一步在我国发展蔓延。iv
  (二)背景之二:法制现代化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进行的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与政治、经济、文化的现代化发展密切关联,法制现代化必将渗透其间并同步发展。所谓法制现代化,就是指要改革中国法制中愚昧、落后、陈旧的内容,建立起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的发展相适应的民主、文明、科学的法律制度。法制现代化的特点是民主化、文明化、科学化。v 与之同步,“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是一个以型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为目标,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根本改造的宏大工程”。vi 伴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侦查制度必须与时俱进,逐步实现侦查法治化、科学化、文明化。
  近年来,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不断加速,并对侦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改革庭审制度、完善强制措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推动了刑事诉讼的民主化、科学化进程。随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四中全会提出“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等,反映出党的执政理念和治国方略的重大变化。与之对应,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写进宪法,从而将这些主张上升为国家宪法原则。这些变化,带动了近年来司法改革运动的蓬勃发展,同时对侦查改革提出新的要求。
  受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推进和世界范围人权运动的影响,我国公民的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而“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必然意味着司法功能承受着巨大压力,司法功能在效率、公正等方面均要接受日益增强的法律意识的检验和批判。”vii 反映在侦查上,就是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迅速、及时破案与公正、文明执法的期望值都在大幅度提高,人们不再甘于成为刑事司法程序任意处置的客体与对象。
  全球化趋势,也给我国刑事司法带来影响与压力。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并先后加入或签署了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10多项国际人权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必须不断向国际通行准则靠拢,必须遵循各国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的“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viii。从全球化的视野出发,决不能再把我国司法制度的落后方面,奉为“中国特色”而孤芳自赏、固步自封。
  刑事犯罪升级和法制现代化,是我国进行侦查改革,乃至整个刑事司法改革时,必须考虑和面对的两大背景。在这种背景下,侦查工作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要进一步提高侦查效率,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控制;另一方面,要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人权。如果只强调侦查效率而忽视执法公正,或者只强调程序正义而忽视打击犯罪,都是片面的和有害的。
  二、侦查改革的进展和当前尚存的问题
  面对刑事犯罪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权政治模式下的侦查制度,表现出了明显的应对失灵。为适应形势变化,特别是适应修订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公安机关于1997年起开始推行刑侦改革。刑侦改革实施多年,成效显著,值得肯定。但这种由侦查机关自主进行的改革,难免具有众多局限性,因而无法解决深层次、根本性问题。特别是其偏重追求效率的改革倾向,使得一些原有的问题变得愈为突出。
  (一)对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刑侦改革的评价
  刑侦改革作为公安工作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治安形势变化,调整和加强打击防范犯罪布局而推出的重大举措。ix 其主要内容包括:(1)改革侦查、预审分设的工作体制,案件办理由刑侦部门独立完成,实行立案、侦查、审讯、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一体化;(2)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绝大部分案件侦破任务,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在人财物等方面向基层一线实战部门倾斜;x (3)完善以“110”为龙头的诸警种联合作战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侦查破案的快速反应能力;(4)加强刑警业务培训,完善竞争激励机制。xi由此可见,刑侦改革是在现行司法体制和法律框架内进行,属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的调整、业务建设的加强和运行机制的完善,基本不涉及侦查制度、侦查程序的重大变革。
  从价值取向看,刑侦改革虽对提高办案质量、严格公正执法有所强调,但改革目标重在减少侦查环节、提高侦查效率、增强打击能力。而在加强监督制约、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方面并无实质性进展。比如,取消刑事办案中的预审环节,虽然有利于提高侦查效率,实现快捕快诉,但却不利于对案件的把关监督,导致许多地方办案质量一度明显下降;办案人员的单一性,使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辩解得不到充分重视和关注,并导致办案中的腐败机会增多;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有利于侦查人员快速接警、快速出击和快速破案,但责任区刑警队分散于城乡往往难以管理,导致了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增多;责任区刑警队缺乏经费保障,迫使刑警不得不拿出相当精力搞创收,引发“以罚代刑”等诸多问题,损害执法公正。
  但总体来说,这种以提高效率为取向的刑侦改革,适应了我国刑事犯罪不断增多的严峻形势,因而对打击犯罪、维护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据统计,与改革前的1997年相比,2001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刑事案件数上升25.8%,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数上升了60.4%,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数上升了63.8%。通过改革,全国刑侦战线的战斗力、工作作风、精神面貌,包括各地的团结协作精神,都有了长足进步,整个刑侦部门从队伍到工作都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历史性变化,刑侦工作呈现出前所未有的良好局面。xii 因而,刑侦改革总体是成功的,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它和一波波的“严打”浪潮一起,成为社会急剧变革背景下公安机关有效应对刑事发案高峰,牢牢把握打击刑事犯罪主动权的有效途径。
  同时也应看到,刑侦改革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侦查工作面临的一些深层次、制度性问题,如侦查体制、侦查程序方面的问题,远非刑侦改革所能解决。而且,其偏重追求效率的改革倾向,也使得我国侦查制度和侦查工作原本存在的公正不足、人权保障不足问题愈加突出。执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执法顽疾不仅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在有些地方还有增无减。因而,我们需要从更广阔的视野出发,把侦查改革置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考虑之下,开始新的改革征程。
  (二)当前存在的问题
  刑侦改革已实施多年,但由于缺乏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改革的保障与配合,导致侦查工作面临的诸多问题至今没有解决。主要表现为:
  1.侦查体制不顺,侦查机构设置不合理。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侦查管理体制,容易产生区域分割、警令不畅的弊端,难以适应打击跨区犯罪、流窜犯罪的需要。同时,也使侦查活动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造成了侦查权的滥用和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内部除刑侦、经侦、禁毒等侦查部门外,治安、边防、消防、边防、交通等部门也有侦查职能,造成侦查权、侦查力量被分割分散,无法满足侦查专业化的要求。同时还容易导致一些部门将行政管理权和侦查权交替混用,有时用侦查权来解决治安、民事问题,如插手经济纠纷;有时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搞“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2.侦查程序偏重于追究犯罪,忽视保护人权。
  我国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以强大的职权,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而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处于类似侦查客体的地位,无法就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申请司法机关保护,在讯问中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不享有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和作用都十分有限。xiii 这种侦查程序,导致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力量对比严重失衡,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模式严重不协调,同时极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侦查违法现象,都与侦查程序的缺陷有关。
  3.侦查信息化、科技化滞后,侦查模式单一。
  由于刑事情报资料、阵地控制、刑嫌调控等侦查基础业务薄弱,侦查信息化程度较低,导致我国侦查工作主要沿用“由案到人”的被动型模式。这种侦查模式,在犯罪率不高、犯罪流动程度低、犯罪行为有明显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可以达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但在当前犯罪率较高、犯罪流动性极大、犯罪手段日趋隐蔽狡猾的形势下,已无法满足有效打击犯罪的要求。在侦查科技化方面,近年来公安机关已将计算机网络技术、DNA技术、指纹技术等广泛应用于破案缉逃,但在多数基层公安机关仍存在硬件投入较少、技术设备落后和技术人员缺乏的问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总体不高。全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率仅为30%,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率为70%,其中现场指纹提取率不足10%。导致侦查实践中仍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侦查人员发现犯罪线索后,习惯于立即控制并突审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而后再以口供为中心收集完善其它证据。xiv “由供到证”模式的最大弊病,是造成了侦查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制造了一批冤假错案。
  4.侦查队伍量少质弱。
  全国一线(责任区刑警队)刑警不足10万,但全国每年刑事立案400余万,每人每年办案几十起至上百起,实在不堪重负。侦查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进程缓慢,侦查人员的选拔、录用缺乏严格标准,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缺乏必要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无法胜任侦查工作。侦查人员缺乏系统的培训和训练,实战技能和体能较差,存在“说不过、追不上、打不赢”的问题。据调查,我国警察队伍中,从警十年以上的没有开过一枪,不会擒拿格斗技能,不了解堵截、盘查中有关自我保护技能的大有人在。xv 导致实战中造成许多无谓的牺牲。
  5.侦查工作运行机制不完善。
  侦查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的不足,抵消了我国“效率型”侦查程序应有的优势,制约了侦查效率提高。如侦查机构协同不够,导致侦审脱节、侦技脱节,影响办案进度;侦查资源配置不科学,影响侦查效益;侦查部门缺少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使侦查人员缺乏积极性、责任感和事业心等。
  以上问题,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侦查法治化程度较低,侦查权缺乏监督制约;二是侦查队伍和业务建设薄弱,侦查能力不强。二者交互作用,使我国侦查工作面临艰难困境。
  (三)当前面临的困境
  侦查工作面临艰难困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困境之一:侦查能力不强,侦查效率不高,刑事犯罪严重威胁人民群众安全感。
  根据2004年6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助理张新枫在全国刑警大练兵动员部署电话会议上公布的数据,我国目前刑事案件破案率为30%左右。也就是说,每年有70%左右、近300万起刑事案件没有侦破。除此而外,目前全国尚有近30万名逃犯尚未归案。xvi 如此破案率和缉逃率,造成的后果就是相当数量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打击,给社会治安造成重大隐患。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发案居高不下、人民群众安全感受到威胁的重要原因。多年来,刑事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国家统计局于2003年11月组织开展的第三次全国群众安全感抽样调查表明,在影响百姓安全感的诸因素中,刑事犯罪依然高居首位。xvii
  2.困境之二:执法不公、不严,侦查违法现象突出,侦查机关面临诸多质疑与指责。
  实践中,侦查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层出不穷,表现为: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利用疲劳战、车轮战、变相体罚逼取口供及引供、诱供行为大范围存在,制造了许多“惊世冤狱”,如云南“杜培武冤案”、辽宁“李化伟冤案”等;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突出,使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超期羁押问题仍未根本解决;在采取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时,有时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
  大量侦查违法现象,不仅有违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偏离了实体公正的目标,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形象,引发了社会公众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危机。近年来,媒体接连曝光了一系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侦查机关的严厉批评,甚至一度出现将警察“妖魔化”的舆论倾向。以致每年召开的一些侦查学、法学研讨会,几乎成为对侦查工作的批判会,与会学者往往群情激愤,纷纷呼吁严格约束侦查权。
  三、侦查改革的出路
  如上所述,我国侦查改革是在刑事犯罪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双重背景下展开的,面临的既有侦查效率不高、打击犯罪不力的问题,也有执法不公、保障人权不够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未来侦查改革,在价值取向上,必须兼顾公正与效率,坚持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并努力实现两者同增共长;在改革目标上,要围绕推进侦查法治化和提高侦查能力的总目标,实现侦查法治化、专业化、科学化;在改革内容上,要坚持侦查程序改革、侦查体制改革与侦查业务改革统筹兼顾、齐头并进;在改革方法上,必须坚持整体设计与分步实施相结合,根据客观条件逐步推进侦查制度变革。非此不足以应对挑战,不足以摆脱困境,不足以将侦查工作引上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大道。
  (一)改革侦查程序,推进侦查法治化
  侦查法治化主要指侦查程序的正当化。 “法治意味着以法制权,而刑事程序正当化体现了法治的精神。法治可以理解为对权力进行合理的限制及对权利的有效保护。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则旨在在权力与权利之间实现公平的分配与制衡。”xviii 因此,侦查程序正当化有两个含义:一是合理约束侦查权,二是有效保障人权。
  由此出发,学者们对我国侦查程序改革提出了如下设想:(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批准;(2)扩大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包括确立沉默权、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保持控辩力量适当平衡;(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对违法获取口供的绝对排除规则,并进而确立对非法获取的其它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便从根本上遏制侦查违法行为。
  应当说,这些意见都是侦查程序正当化的应有之义。但是,这些主张也带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我国现行的宪法体制。因而,作为侦查改革的远景目标,并用以引导改革方向、更新改革理念是可以的,但目前完全付诸立法尚不可行。因为,任何改革都需要条件,“目前中国法治的主要问题不是在于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未具备”。xix 我国当前侦查程序改革需要考虑的现实条件包括:(1)社会治安形势。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刑事犯罪增长势头尚难扭转。在此形势下,“稳定压倒一切”是政治要求,社会公众对安全的需求较强,因而侦查程序改革必须兼顾侦查效率。特别在目前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力、财力投入尚难大幅增加的情况下,不能过分削弱侦查机关的职权。(2)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国刚解决温饱问题,还有几千万人口生活在贫困线以下,财政能力有限。许多地方侦查机关经费难以保障,一些贫困地区对侦查机关是“零投入”,甚至“负投入”(给公安机关下达罚没款创收指标)。因而,侦查程序改革必须渐进开展,不能超越阶段。(3)法律文化传统和民众法律意识。“每个人对安全和自由的向往不同,每个民族、每个国家对安全与自由的选择也各有异。根据实际国情选择一种偏向,不仅务实,也符合民意。”xx 无论从传统,还从现实而言,我国民众更偏向于追求秩序和安全,因而必须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尚不可过分强调程序正义而忽视实体正义。(4)现行宪法体制。现行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制约了刑事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而现行宪法短期内没有再修改的可能。因而,当前侦查程序改革难有重大突破,检察机关当事人化及司法独立、法官中立都还缺乏起码的政治基础。

  因而,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尚无法对我国侦查程序进行彻底的对抗式改造。现实的考虑,只能建立一种以职权主义为基础,吸纳融合对抗式诸多因素的程序构造。改革的路径,一是参照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中关于刑事诉讼原则、规则的规定,尽量认同这些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之最低标准”;二是针对实践中十分突出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和滥用强制措施等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通过解决问题来推动程序完善。具体意见如下:
  1.建立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由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对逮捕、羁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批准,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但须注意,建立这种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是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如果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这种司法审查既不能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而且会因程序繁琐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司法效率的降低。xxi 因而,在我国目前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尚未完全确立的情况下,这种理想状态的司法审查制度尚难建立,即使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实践中也难以发挥作用。现实的途径,是在现行宪法体制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由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批准。同时,赋予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行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力。如对现行犯可先行拘留,对可能灭失的证据可先行采取冻结、扣押等。但侦查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批准或者撤销的决定。另外,为加强司法救济,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裁定。
  2.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考虑到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类似美国式的明示沉默权实不可行。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又存在许多问题。不仅违背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废止第93条之规定,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xxii
  3.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等,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但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律师队伍参差不齐、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形下,只能分阶段逐步实施。如,目前在侦查阶段可暂不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但为矫正侦查机关的取证偏向,可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申请调取、保全有关证据的权利。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根据侦查进展情况分阶段实施。如在侦查初始阶段,可继续实行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做法,但在侦查进行一个阶段后(比如逮捕之后),就应当准许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自由、秘密会见联络。关于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也存在一个实施条件不足的问题。受当前律师数量及犯罪嫌疑人经济能力的限制,要求所有的讯问都有律师全程在场,一不可行,二无必要。因此,可以考虑在羁押场所建立律师值班制度,每天安排数名律师值班,通过现场巡视或者监控录像来监督讯问的过程,防止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同时,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有可能导致串供、伪造、毁灭证据的,可限制律师在场,或者仅允许律师在看得见审讯情况、听不到审讯内容的情况下监督审讯进程。关于对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受侦查机关经济能力所限,目前只能适用于极少数案情特别重大的案件。
  4.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遏制刑讯逼供,建议对刑讯逼供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出一定事实、指控执法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时,应由控诉机关承担“没有实行过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由此也可推动侦查、起诉机关主动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和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等,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对于通过非法口供获取的其它证据(即“毒树之果”),以及使用违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世界各国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对前者,只要该证据本身收集程序不违法,就不应排除;对后者,则应区别对待,交由法官依据违法的程度来裁量是否排除。
  5.将技术性、秘密性侦查措施纳入立法。
  将秘密录像、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及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秘密侦查措施纳入刑事诉讼法立法,是侦查法治化的要求。鉴于此类侦查手段和措施的特殊性、机密性,刑事诉讼法对此只能作一些原则性规定,不宜过于细致。在审批权限上,由于此类侦查措施基本不涉及对人身、财产的强制,所以笔者建议仍由侦查机关自行采取,但必须向检察机关报告备案。这样做,既可以保证侦查效率,又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并有助于增强秘密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力。
  6.羁押部门与侦查机关分离。
  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处于公安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侦查部门通过羁押部门的大力配合,可以不受限制地达到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目的。因而,有必要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和监狱、劳教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控制,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
  (二)多策并举,大力提高侦查能力
  2004年10月15日,胡锦涛总书记在观摩全国公安民警大练兵汇演练时强调,公安机关要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在笔者看来,提高公安机关的“四种能力”,离不开侦查能力的提高,侦查能力是公安机关的核心能力之一。
  长期以来,在国家对侦查工作的人、财、物投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主要靠国家对侦查权力资源的过度投入来维持。而侦查法治化的进程,必然伴随着对侦查权的限制与剥夺,从而会影响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许多时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和刑事案件的破案成本成正比,与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成反比。”xxiii 许多侦查实务部门的同志之所以反对侦查程序改革,原因之一就在于对强大侦查权的依赖与迷恋。
  必须认识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政治文明的大环境下,侦查机关绝不能再单纯依靠国家对侦查权力资源的过分投入来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效率的提高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诉讼参与人和其它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之上。侦查权的限制会削弱一定的侦查能力,但这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这种代价完全可以通过整合警力资源、推广运用科技手段、转换侦查模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队伍素质等方面加以弥补。在笔者看来,加强侦查能力建设,应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工夫:
  1.调整机构设置,整合警力资源。
  首先,要取消公安机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侦查职能,侦查权交由侦查专业部门(包括刑侦、经侦、缉毒等)集中行使。其次,要整合侦查力量。在现行公安体制下,可考虑将刑侦、经侦、缉毒等侦查部门整合成一个独立的侦查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比同级公安机关低半级的侦查局,并在侦查系统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建立一种上下联动、整体作战、快速反应的新体制。
  2.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
  在坚持传统 “由案到人”侦查模式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工作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侦查方式。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坚持主动进攻,开展内线侦查和秘密侦查(包括“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等),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3.大力发展刑事技术,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侦查模式。
  为遏制侦查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必须摒弃“由供到证”为主导的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加大投入,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
  4、推动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
  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稳定侦查人才队伍。要加强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引进一批精通金融证券、外语、计算机、法律、会计甚至心理学、语言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并建立全国侦查专家人才库,培养一批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发挥他们在攻坚克难中的作用。
  5、建立侦查经费保障机制。
  要结合侦查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侦查办案经费保障机制,缓解基层侦查机关经费严重不足的压力。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对全国性及跨省市区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应由中央财政提供经费保障;依此类推,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重大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原则上应由上一级政府承担侦查费用。同时,还应建立专项经费补助机制,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的补助力度,保障这些地区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
  i 参见郝宏奎:《侦查模式若干问题思考》,载于《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ii 参见龙宗智:《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iii 参见公安部加强和改革公安工作调研小组编著:《第20次全国公安会议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iv 参见崔敏:《侦查工作如何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载于《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v 参见崔敏:《侦查工作如何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载于《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vi 参见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第138页。
  vii 参见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viii 参见 [美]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ix 参见白景富:《坚定不移地推进和深化刑侦改革》,载于《刑侦改革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x 截止2004年11月, 全国共建立了8000多个责任区刑警队,刑警数量从改革前的9万多名增加到14万多名。其中责任区刑警队有刑警近10万名,承担了侦查破案的主要任务。
  xi 参见程琳、赵永琛:《刑侦改革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xii 参见翟慧敏:《全国公安机关刑侦改革成效大》,载于《法制日报》,2002年7月18日。
  xiii 参见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页。
  xiv 参见樊崇义:《论侦查模式的转换和改革》,载于《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xv 参见:《减少伤亡是最高的从优待警》,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4月7日,第6版。
  xvi 参见公安部加强和改革公安工作调研小组编著:《第20次全国公安会议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xvii 参见:《刑事犯罪最影响安全感》,载于《人民公安报》2004年3月19日,第八版。
  xviii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论刑事程序正当化》,载于《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xix 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xx 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90页。
  xxi 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9页。
  xxii 参见崔敏:《沉默权问题论纲》,载于《沉默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xxiii 参见郝宏奎:《侦查学的发展、困惑与反思》,载于《侦查学论坛》第3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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