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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关于确立沉默权制度之思考

来源:正义网 作者:肖中伟 高露 发布时间:2005-06-10 20:00:48 浏览次数: 【字体:

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自证其罪,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诉讼地位。出于一种人道和承认公民隐私权的主张,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目前已为多数国家所接收。笔者认为在我国有必要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沉默权制度。

一、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意义

左卫民博士在其《刑事诉讼的理念》一书中认为,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都潜在着两种价值追求——自由和安全:然而这两者却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要维护社会安全,加大惩治犯罪的力度,就必然要求赋予国家专门机关足够充分的权力,同时限制甚至剥夺被告人的某些自由;要保障被告人的自由,就只有尽可能地收缩和制约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自我防御手段。因此,要设计出比较完备的诉讼制度,制度建构者只能在一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尽量平衡两种价值追求,选择那种能够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机制。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样面临着这个选择。我国学者关于沉默权制度的争论的根源即在于争论的双方选择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肯定论者采取了理性主义态度,否定论者采取了功利主义态度。

正如其它任何制度一样,沉默权制度的缺陷也是明显的。从理论上讲,由于我国侦查机关侦查水平有限,侦查工作不先进,确立沉默权会减弱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丧失许多有可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中获得的证据线索,从而使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一些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还可能助长犯罪分子同司法机关较量的心理,对维护社会治安长期全面稳定造成威胁。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而且丧失了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但是,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是制度建构者权衡利弊的结果,也正是在利弊权衡中,好制度的价值得以体现。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制度至少有如下意义。

(一)体现诉讼人权,顺应国际潮流

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是一项重要内容。例如,在英国,1994年修订的《法官法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正程序法》均有此项内容的规定。在美国,199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案件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一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四款、加拿大刑事诉讼法第541条第二款均规定了沉默权。随着社会进步,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展,联合国机构中的某些组织或世界性协会,也承认或号召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条和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解决决议》第16条等,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本国司法实践,逐步确立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

(二)遏止刑讯逼供,重塑司法秩序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笔者认为,要求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实际上是对警察人格的完美设计,是在充分相信警察会完全遵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设想。而实际上警察完全可能不按照法律程序办事。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那么回答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呢?在侦查阶段,这个标准只能由警察来掌握。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实际上,刑讯逼供正是这样产生的。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李心鉴博士沉痛地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是说所有的警察都会这样,但至少可以肯定有一部分警察是这样。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不会是这样。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人性是善还是恶,这是一个难以实证的问题。但与其假定人性善,不如假定人性恶。"在西方甚至有学者声称:只有假定人性恶的法律才可能是一部科学的法律。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还是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对警察的人性作出充分的考虑,尽量避免刑讯逼供、警察暴力的可能性。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但是事实是禁而不止。为了再也不让严禁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范与刑事诉讼的实践相脱离,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沉默权的规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对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也讲三思而后行。只要被询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限。国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实行沉默权规则还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从被追诉者那里获取的供述归于无效,这种从沉默权制度中派生出来的证据规则,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

(三)贯彻无罪推定,回归诉讼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以前应在法律上被视为无罪,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官在未找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往往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这不但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不符合法理逻辑,你怎么可以要求一个在法律上还被视为无罪的人如实交待罪行呢?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由于没有沉默权制度与之配套,许多办案人员始终未跳出有罪推定的怪圈。因此,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才能使无罪推定原则真正深入人心。

不仅如此,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要求其如实供述,还混淆了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划分。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由控、辩、审三方组成,其各自的职能是不同的。控诉方的职能在于举出证据,追诉犯罪;而辩护方的唯一职能就是为自己辩护,他没有义务自我归罪,立法者设立控辩对立的双方,就是为了让审判人员不致偏听则暗,而要兼听则明,从而保证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侵害。而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实际上是控方的职能部分转移到了辩方身上。这对公正审理案件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使刑事诉讼主体的职能得以各就各位。

(四)维持庭审均衡,确保基本程序正当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主要体现为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角色转变。法官从对被告人进行积极追诉的角色变为居中裁判、主持正义的消极角色;公诉人从居高临下的地位回到与被控方平等的地位,而被告人则被置于一种平等的氛围中接受审判,但是司法实践与理论要求并没有完全统一,被告人受到追迫性讯问的现象层出不穷。原因何在?笔者认为除厚重的司法传统和陈旧的司法观念未更新外,还在于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沉默权。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公诉方当然不得强迫受控诉一方协助自己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有平等与公平。反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显然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功能和需要背道而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一直是量刑的重要酌定情节。而考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与坏,一是通过被告人是否积极地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来判断;二是法官在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的表现判断。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末赋予被告人在庭审对公诉人的指控、讯问以及法官的讯问不予回答的权利,一旦被告人沉默不语,法官常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往往破坏了控辩双方平衡的对抗,有悖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内在要求。如果赋予被告人庭审中的沉默权,将促使法官逐步纠正先入为主的偏见,根除主观归罪的顽疾,为维护控辩式庭审模式的结构创造条件。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来承载法律理念的抽象精神,那么,这种法律理念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即是没有生命力的。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阶段来进行讨论。

(一)侦查阶段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包括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为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2、限制讯问的时间。即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每次讯问中途必须给予的休息时间,两次讯问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对未成年人、孕妇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人在讯问时间上还应有特殊照顾。

3、赋予律师到场权,允许律师在讯问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4、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减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强制,在其受到强制时也可以获得有关人员特殊是律师的帮助。

(二)审查起诉阶段

立法确立沉默权以后,讯问犯罪嫌疑人便是人民检察院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定职责,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立即终止讯问。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就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审判阶段

在法庭审理阶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庭审制度有了很大改革。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该条的规定在确立沉默权规则以后,可以参照日本以"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所谓"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是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进入证据调查以前,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沉默权及其他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对于部分案件,如果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可以裁定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所谓提问被告人程序,是指在证据调查完毕后,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自愿陈述,若其自愿陈述意见,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陪席审判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审判长同意后,要求被告人就有关事项供述,被告人可以对上述质问拒绝回答。

(四)对沉默权的限制

由于沉默权制度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笔者主张,在我国应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即对不说话的权利加以必要的、合理的限制,而不是什么都不必说。在综合考虑司法资源、诉讼规则等因素的情况下,应对沉默权作如下限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排除适用;二是被追诉者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纯粹的情况调查应如实回答;三是在身上、住处或其控制范围内发现明显的犯罪证据时,被追诉者应作出解释;四是公共安全受到最大威胁或者损失时,排除沉默权;五是紧急抢救排除适用;六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追诉者应就不关涉及本人的事实应如实陈述;七是被追诉者提出的积极抗辩事实,在接受讯(询)问时应如实回答。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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