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与公民住宅权
作为直接面对老百姓的基层行政机关,警察和老百姓打交道最为直接和广泛,作为国家维护政权的暴力工具,警察的职能也是全方位的,从“一个人的出生到死亡”,公民的生活都留下了警察权力的影子。按照我国法律的设置,警察拥有的权力分为两部分,为行政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在实践中,由于个别警察的素质问题,以及权力制约中的漏洞,这些权力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时又作为一项公民私权,随着国家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公众对其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尤其对警察执法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反应更为强烈。警察如何在保护公民住宅权的同时更有效公正文明的执法成为一个越来越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对警察执法权力和公民住宅权的探讨,对此方面的问题做一些研究,以便更好地规范警察的执法和维护公民的住宅权利。
一、 中国公民住宅权概述
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尤其是住宅权,受法律保护,因为家是私人生活的载体,是公民最安全、最隐秘、最独立的“私家天地”,也是公民隐私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象征。《现代汉语词典》对于住宅解释为:住宅即住房,供人居住的房屋。而住宅权(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又称适宜或充分住房权,是指公民有权获得可负担得起的适宜于人类居住的、有良好的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具有安全、健康和尊严,并不受歧视的住房权利。住宅权对每个人、每个家、每一个社会群体的健康与安宁与发展都有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住宅权应包含几种权利:居住权、安全与健康权、住宅的公平权、住宅的私隐权、住宅选择的偏好权、住宅救济权以及住宅不爱侵权与自由处分权等,由于研究问题的视角及权力与权利的冲突点不同,本文将重点从警察行政权力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冲突这一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中国住宅私有化格局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曲折与复杂的过程,通过近二十年的住房制度的改革,由政府的政策导向向国家采取住房私有化的种种法律措施,住房所有权与使用权性质发生了质的改变,从住宅有限产权到住宅部分产权到住宅全部产权的实质性转变;从公有住房的出售到鼓励私人建房,从银行贷款支持公民建房、购房到政府为中低收入者提供经适用房、廉租房。以住宅自有化、私有化为主,多种住宅权所有权形式并存的格局基本形成。中国住房私有化进程,改变了中国财富存在的形成与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方式,改变了中国经济的增长方式,也改变着人们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最终将影响中国社会制度的演化方向。住宅的私有化进程使人们与住宅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住宅的私有权使人们建立在人格尊严与人格独立基础上的人权获得了最必要的物质保障,从而了成就了人们塑造自我、表现个性以及享受生活的基本前担。而同时人们对于自己的住宅权利与警察的行政权力有了更深的认识和体验,而对于自己权利保护的范围和程度有了更高的呼声。
确保公民住宅权已经成为全球化前景下社会发展的主流,也成为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它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在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方面的体现,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以人为本的发展观的体现。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住宅权无疑将受到一国或地区的自然资源、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以及个人与家庭收入等诸多条件的制约,国家、政府、社会组织与个人才有责任与义务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帮助公民实现这一权利。而作为一项公民私权,在我国民法草案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如草案第39条规定(隐私权):下列行为是对隐私权的侵害:(一)非法窥视、窃听、刺探、披露他人的私人信息的;(二)非法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的;(三)非法干扰他人的私人生活的。第40条(隐私权侵害的排除):依照法律规定,为了调查刑事案件的需要,了解他人的私人信息的,不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二、 我国警察权力概述
警察行政权力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我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了警察的职能: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警察权力在与公民住宅权相冲突时,如何准确的界定警察的权力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住宅权,我们来看看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在《人民警察法》第十二条同时也规定了: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警察不能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八十一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二百零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百零六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为了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查获违法嫌疑人,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须持有检查手续,并表明执法身份。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
我们从以上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的几个“但书”来看,警察权力相对于公民住宅权来说,有很大自由空间,其权力的制衡作用是远远不够的。
三、 警察执法现状分析
1、 警察办理行政案件的现状
案例一:发生在延安的“夫妻看黄碟民警上门查”事件,时隔两月后,“看黄碟”的张某被刑事拘留,理由是张某在民警入室查处时暴力反抗涉嫌妨害公务罪。
案例二:上海某张姓警察因朋友搬迁新居,而应邀至朋友新居家吃饭,后几个朋友在家打麻将,带少量彩头,后因邻居嫌麻将声音大,影响休息,报市局110,市公安局督查大队以查赌为名,进入新居,确认赌博后,警察张被开除公职,其他人员治安处罚.
案例三:南京某高校学生小顾与女友于“十一”期间赴安徽旅游,到达目的地后在一家旅社投宿,开了一个双人标准间。当晚,几个联防队员冲进房间将正在洗澡的小顾硬从卫生间拖出来,声称小顾没有结婚证同女友开房属于卖淫嫖娼行为,最后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
在以上案例中我们暂不讨论警察的处罚是否正确,我们来看警察如何进入住宅权,也就是在行政案件中如何启动法律所规定的检查权. 在家中,亲戚朋友之间打牌搓麻将,带了点“彩头”,警察就可以进门抓赌;在宾馆,两个男女单独在一起,如果没有《结婚证》,就有卖淫嫖娼之嫌,就能被“请”进警局,交待问题……警察在执法中找个理由就能闯入私人的住宅或其他生活空间?在实际办案中,警察只要接到群众举报或是在办案中发现治安案件线索就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检查相关住宅,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规定》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对可能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者证据的场所进行检查。但同时规定,因情况紧急,对单位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可以凭执法身份证件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立即补办检查手续。一方面由于检查的审批权在于公安机关自己手里,在办案中我们可以采用打招呼的形式代替审批,另一方面,警察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属于紧急情况,采取先检查而后补相关手续,这实际上给予了警察对公民住宅权检查的无限权力。再一方面,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时候而由公安部行政规章来规定能够合法入侵公民住宅权的检查权,其权力授予主体是否合法,权力范围是否合理,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与此同时,警察在行政执法,面对相关线索和证据,在符合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能启动对公民住宅权的检查权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2、 警察办理刑事案件的现状
由于《刑事诉讼法》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中启动对公民住宅权的搜查也有相应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警察权力与公民住宅权按道理应该没有多大问题,但对于搜查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权我们可以看到几个问题,一是启动搜查的条件不明确,“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公安机关是不是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就可以任意启动搜查权,证明有隐藏罪犯和犯罪证据的可能性有多大才能启动搜查权,是不是需要我们用法律来明确。事先没有获得相关证据,嫌疑对象又不是正在实施犯罪活动,仅凭“形迹可疑”的主观臆断和“我是警察”的权威是否可以随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而入侵公民的住宅权。用另一个比喻来讲,我们接到一群众举报,某甲家可能藏有毒品,我们是不是就能启动搜查权。二是从权力的制约来讲,住宅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行使搜查权,而集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可能造成权力滥用,损害公民权利。
3、 公安机关“大清查”现象的思考
近年来我们可以看到许多关于警察大清查的报导,实际上各地公安机关在节前、专项行动或重大刑事案件侦破中,都将“大清查”作为一项很实用的公安工作举措,在行动中往往带回很多三无人员(即无身份证、无暂住证、无工作)进行处罚。如(相关报导):警方将根据秋冬季节性案件、多发性案件和街头案件的发案特点,持续清理整顿治安重点地区,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易于落脚藏身的外来人口聚居区、出租房、中小旅店、娱乐服务场所、工地工棚等的清查。近来,随着公安理论的发展和公安执法观念的转变,大清查已被各地公安机关认为是不适合的工作方法。如:广东公安近日公开承诺:将严格规范检查暂住证、清查旅业等执法行为,不再兴师动众搞“大清查”,不再为抓捕一人而扰百家安宁,给广大外来工更多的关心与善待。但对大清查的反思并没有从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这一角度来思考。
住宅权中的“住宅”,应作广义理解,是指公民的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与公民的人身自由、私生活等密切相关,既有固定住宅又有临时住宅指的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人家屋,还应当包括宿舍、旅馆、出租房、工棚等其他各种一般私生活在物理空间上所展开的场所。公安机关为了搞好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仅仅因为这些场所更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和租住,在没有针对性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而是大范围的随意的对出租房、旅馆及工地工棚进行全面清查检查,这不仅仅是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更是侵犯了广大公民的住宅权利。
4、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的保护状况
当面临警察权力时,由于没有公民住宅权具体保护和公民救济权的相关法律,公民住宅权利对抗警察权力时力不存心,当面对警察的检查或搜查时,公民的权利就无从实现。如公民在某宾馆入住,当警察持工作证,表明身份后,就可以对你所居住的场所进行检查或搜查,而此时公民的住宅权却无从申张。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公民的住宅权与公权力的对比相差如此之大,这不能不说是一项莫大的遗憾。
四、 解决问题的途径
我国是一个高度中央集权体制延续了几千年的国家,没有民主警察体制的历史传统,缺少此类本土资源,期待在短时间形成较浓民主色彩的警察体制尚不切实际,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越来越丰富时,人们越来越关注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实现,对公民住宅权的关注和呼声越来越高,权力和权得的冲突和争锋越来越明显,针对我国目前的民主和法制的发展实践,如何更好地规范警察的权力和保护公民的住宅权,本人认为应在以下几点着手:
1、在法律上明确警察启动检查权、搜查权的前提条件
目前,警察因工作的需要下,可以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违法罪犯嫌疑或者违法犯罪证据的住宅启动搜查和检查权。这个条件过于泛化和宽广,给予了警察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和滥用权力的可能。在何种嫌疑、证据有如何充分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警察的搜查和检查权,是值得我们研究和立法界定的,只有明确启动权力的条件,才能规范警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
2、决定权与执行权分开,做好权力的制衡
警察的搜查和检查权的决定和执行均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也最容易产生腐败的。在实际工作中,两种权力的审批往往都被置于事后,都是由警察自己决定是否行使权力,而事后再补办相关手续。这明显不得权利的保护和正确的行使权利,我们可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可由法院或检察院来行使决定权,这固然对于警察权力的效率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对于公民住宅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很大的保护。
3、明确公民住宅权被侵犯时的救济权
在基层办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当警察行使搜查和检查权,公民往往只能就范。面对如此强大的公权力或者是面对有瑕疵的公权力时,公民的私权利如何才能对抗与救济?只有对公民的住宅权进行立法,为公民住宅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明确予以法律地位,我们才能出现国外社会法制健全的一幕:当警察需检查(搜查)某一公民住宅时,房主可以骄傲地说:这是私人场所!你有检查(搜查)令吗?如没有!请你立刻离开,不然我告你非法侵入民宅。
主要参考书目:
金俭:《中国住宅法研究》,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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