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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遏制刑讯逼供

来源:人民公安 作者:金飒 发布时间:2011-03-08 10:53:12 浏览次数: 【字体: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从“佘祥林案”到“赵作海”案,均引起了整个社会对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的关注。

  2010年5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等问题予以明确。

  学界期盼已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确立,且直指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这两个规定本身可圈可点,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言要排除,对非法获取的书证、物证也要排除,警察必须出庭作证,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程序正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公约所采纳。其作为现代刑事司法最具代表性的重要制度,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制国家的侦查行为,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确保刑事司法的公平与正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能打击刑讯逼供,它是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立体预防机制,目的在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说它以权利保护为中心,是因为任何种类非法证据的排除依据最终都是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说它是立体的预防机制,是因为它不是单一的规则,是涵盖各项被追诉人权利的多个规则,而且这些规则之间互相补充,连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以美国为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包括:非法搜查、扣押的证据,非法监听的证据,非法获取的供述,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取得的证据,侵犯被告获得律师帮助权而取得的证据,除了以上这些直接侵犯被追诉人权利取得的证据之外,还包括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证据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证据的细致分类,对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缺乏明确规定。过去,最高法、最高检曾以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但当被告人提出自己曾遭刑讯逼供、或对证人证言提出质疑时,对于检察官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法官应如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与判断等问题,司法解释一直不清晰。由此也在客观上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赵作海、佘祥林的悲剧本质上属于制度性悲剧,需要制度作出积极地转身。

  此次两高规定中的程序正义有助于当事各方从心理上真诚接受和承认最后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程序正义不仅确保“结果不坏”,而且是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当事人的利益在一个公开的程序里面都被充分关注,因而会产生一种受公正对待的感觉,不论结果对自己是否有利,人们都相信这种结果不是个别人恶意或者随意做出的,而是公正的、审慎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着“三难”,即查证难、标准掌握难、排除难。

  导致上述难点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诉讼程序的不够完善以及实务中惩罚犯罪的情结优于保障人权等。

  刑讯逼供自身是一把两刃剑:当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的时候,刑讯逼供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有利武器;而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时候,它又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是否适用这项制度,关键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侧重点,此项制度就是合理的(虽然会造成一些冤狱);而如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此项制度又是不合理的(虽然这样会放过罪犯)。

  只有破解刑讯逼供这一魔咒,采信合法证据才能确保案件经得起检验,才能堆砌起民众坚实的法律信仰。摒弃刑讯逼供所得之非法证据,司法程序才能回归正义,法律才能赢得尊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这个刑事诉讼中的毒瘤,杜绝冤狱再次发生。

  遏制刑讯逼供当然也是一项系统工程,无法指望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规则就能实现单兵突进。观念上的改变是第一步,我们在接受保障人权的法治观念的同时,也要坦然接受法治可能带来的弊端———例如一些案件因为证据和程序问题而无法侦破。同时,我们也要抓紧研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带来的在案件侦破上的新问题,比如我们不能再依赖于口供,而是要加大侦查的科技含量,更新侦查装备,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确保案件侦破率不会大面积滑坡。

  (作者为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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