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关于航空犯罪构成的异同及打击犯罪初探
关键词:航空犯罪犯罪构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琼台航空警务合作
虽然同属大陆法系,但是海峡两岸关于航空犯罪构成无论从文本表述还是理论研究都存在较大差异。基于同样专业警种的职业敏感性,笔者对我国台湾地区在航空犯罪上的动态和学术研究有很大兴趣,但遗憾的是,基于两岸政治对立的现状,无法获取更多第一手材料,只能从前人研究成果中提取到相关资料进行再加工。
两岸关于航空犯罪构成的异同
航空犯罪是以航空安全运输为对象的犯罪,在具体的罪名设置上,根据我国民航法第191-199条及刑法相应条款的规定,航空犯罪的罪名包括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罪,破坏航行设施罪,毁坏航空器罪,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罪,非法携带或运输违禁物品罪,违反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民航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以及其他手段的非法干扰行为;台湾现行刑法在第183条和第184条分别规定了“倾覆航空器罪”和“损坏航空设备罪”,后来随着犯罪种类的多样化、手段的复杂化,在台湾“民用航空法”中又增加规定了劫机罪和危害飞航安全罪。总体说来,两岸在这一块分歧不大,原因是两岸增设这些航空犯罪的罪名,起因都是根据联合国及国际民航组织《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等四个公约精神,将公约中规定的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予以处罚,所以罪名设置除了名称略有不同外,其内涵基本一致。而在航空犯罪侦查方面,无论是具体的侦查措施手段的应用、侦查策略方法的实施还是证据的搜集和获取等等,两岸警务部门的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基本上一致。
然而具体到犯罪构成理论层面,两岸航空犯罪理论上的分歧就非常明显了。台湾的犯罪论体系来源于德日的“三阶段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而大陆的犯罪论体系来源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犯罪客体、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构成(亦即犯罪成立)的整体或系统,首先或在第一层次上,由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从组成结构模式上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i]两者虽然在最终目标上差别不大(准确地定罪量刑,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在犯罪之外),但具体组合和思路还是有很大的差异的,因而彼此要真正理解对方的理论体系还是需要时间的。
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为标本透视两地航空犯罪构成的异同
台湾“刑法”第185条之2明文规定了“危害飞航安全罪”,具体条文如下:
I.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II.因而致航空器或其它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V.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根据台湾犯罪构成理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行为主体无限制,构成要件行为则是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之行为,所谓“飞航”则是指航空器起飞、航行、降落及起飞前降落后所需在飞行场中的滑行;行为客体则为航空器,或提供航空器起飞、航行、降落之航空站、飞行场及助航设备之飞航设施;本罪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根据体系解释原则方法,本条第一项应为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无待实害结果之发生,即成立该条项之罪;第二第三项则为实害犯之规定,同时也是结果加重犯的规定;第四项则规定了本罪的未遂犯形式和可罚性。
相应的,我国刑法第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飞行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犯罪对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员,行为人必须是对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才构成犯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本罪,不以造成严重成果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飞行安全就构成本罪。
简要比较后可以发现,台湾刑法中关于危害飞航安全罪的规定,其外延要比大陆刑法中关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外延要大,除了包含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外,还相应包含了大陆刑法中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罪,破坏航行设施罪,毁坏航空器罪等罪的内容,且行文更加简洁;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台湾地区的航空警察多次侦办该类案件,甚至连大牌歌星郑中基等也曾因在机上耍酒疯危害飞航安全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ii],因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犯罪构成理论更加丰满,而我国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关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研究就是众说纷纭,几乎是该罪犯罪构成的每一个方面都有不同的见解和观点,经本人多方查证,甚至至今还未有司法判例,也就是说该罪的犯罪构成理论尚未被司法实践所证实检验过,仍属于纸上谈兵。更加令人无所适从的是,与郑中基案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却被普遍作为行政案件来处罚[iii],明显体现出两岸间对航空犯罪行为的执法力度、水平和观念的差异。
琼台两地在打击航空犯罪方面的合作可能性分析
琼台两地同属闽南方言区,纬度相近,气候类似,面积相当,语言相同,自古以来两地之间就有着广泛的交流。随着两岸直航和琼台合作的扩大深化,琼台两地在打击航空犯罪方面的交流和合作不可避免,而且只会日益密切。
1、琼台两地航空警务水平和理论存在较大落差,是两地同一专业警种间交流和合作的内驱动力。从前文中具体事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台湾警方在打击航空犯罪方面有着丰富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储备,这是我省民航公安短期内暂时无法企及的,承认这种差距的存在,见贤思齐,可以促进我省民航警务水平提升;
2、我省经济发展进入快车道,和台湾的航空交流越来越密切,这是琼台两地加强航空警务合作的客观基础。随着两岸直航、ECPA协议签署生效和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提速,琼台两地人、财、物呈现出大流动的格局,往来琼台之间最便捷的交通运输方式还是民航,海口至台湾的直航航班由原来的每周一班增加到每周两班,而且几乎每个航班都满座,海南正在积极推动两地开通更多的航班和航点。从点对点直航到全面三通,要求公安机关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服务于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战略的需要日益凸显,这对民航公安来讲,既是动力又是压力,琼台两地航空警务合作议题已不仅仅是设想,而是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3、加强琼台航空警务合作,是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实际需要。2009年6月签订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是两岸司法主管部门之间第一份综合性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涵盖了民商法与刑法的全部司法过程。这一协议的签署,使两岸司法界建立了直接、全面、深度的合作关系,有利于维护两岸同胞的司法权益和两岸交流交往的正常秩序。在打击劫持航空器、船舶及涉恐怖活动等犯罪方面,两岸在司法领域的合作方式与合作内容作了制度化规定。
4、加强琼台航空警务合作,是维护空防安全、打击违法犯罪的客观要求。2008年底,两岸签署了《海峡两岸空运协定》,实现空中直航以来,由于航空运输业务量的快速增长,更加凸显了两岸航空警务合作的重要性。飞行安全是航空运输良性发展的前提,两岸警方在高度重视民用航空安全、坚决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恐怖活动和犯罪行为、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持续、有序发展,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共同促进全球民用航空业安全发展等方面有着高度一致,广泛开展双边多边航空保安交流合作的需求,这正是展开合作的良好基础。
5、加强琼台航空警务合作,是我省民航公安机关发挥职能作用、打击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琼台两地人文相近,经济互补性强,在两岸开放大潮下,“犯罪移植”和犯罪模仿势必大行其道,体现出相互交流的特点。虽然两地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不能因此就忽视台湾警方在打击犯罪尤其是针对民航系统的犯罪方面所积累的丰富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为了更加充分发挥我省民航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有必要借鉴吸收台湾警方相对成熟的经验做法,消化扬弃其理论研究成果。
6、加强琼台航空警务合作,是减少琼台两地犯罪管辖冲突、增强政治、法律互信的必要。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战略的深入推进,琼台两地必然会产生犯罪管辖冲突,具体而言,海峡两岸所分别适用的《刑法》规范均采用属地主义与属人主义相结合的管辖原则,且均将对方的地区与人民纳入己方《刑法》中所言的“地”与“人”之空间适用范围之内。一般认为其为刑事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前提。另外,《刑事诉讼法》中对具体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也进一步加大了冲突产生的可能性。
7、加强琼台航空警务合作,也为探索两岸区际司法互助提供理论和实务方面的经验储备。鉴于航空犯罪的特殊性和高度专业性,琼台两地在航空警务方面的合作可以在较少政治和意识形态干扰下良性互动。虽然1990年9月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与台湾红十字组织双方签署了《金门协议》,2009年4月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又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但签署双方的主体都属于两岸的民间组织。迄今为止两岸还未能达成刑事司法上的正式互助关系,也未能订立一个专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犯罪遣返协议供双方在开展刑事司法互助活动时适用。
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合作方式
基于前述理由,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合作既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又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可以就此展开更进一步的研讨。海峡两岸属于一个国家内部的两个区域和两个法域,笔者认为,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方式,在目前两岸政治、法律框架内,必然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是两岸区际司法互助的一部分,因此必然是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框架之下,该协议规定,司法互助的具体主体可由“两会”扩展到两岸城市之间的司法机关,这也是琼台航空警务合作的“通行证”。
2、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是两岸在“四个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民航条约、公约约束下,将国际航空刑法消化吸收并本土化的司法实践过程。国务院副总理张德江同志在今年8月30日于北京召开的国际航空保安公约外交大会上发言强调,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是民用航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实现国际民用航空安全,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琼台两地如能在打击航空犯罪方面实现合作,已具备天时地利人和,必然是一个双赢的结局。
3、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应该是常态化、制度化、专门化、专业化的较高层次的警务合作,而不是临时性的磋商协助机制。目前,两岸已在直航遣返模式上实现突破,展现两岸共同合作打击犯罪决心,而两岸民航业是两岸三通的最早探路者,双方在民航运输的合作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运作模式。这对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来讲,必定是利好消息。
4、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基于航空警务的实务需要,首要问题应该是解决区际犯罪管辖冲突,其次是解决两地警方在反恐和民用航空安全方面的合作需求,第三是加强两地警方的交流,增进了解互信。
5、琼台两地打击航空犯罪的合作,应该是在信息化基础上的警务合作。随着信息化浪潮席卷全球,两岸都已进入信息化社会。目前我省正在大力推进公安机关信息化建设,这正是两岸航空警务合作迈向信息化的契机。在坚持“一个中国”原则下,在确保国家安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建立一个跨区域、跨法域的警务合作信息平台,将日常的事务性活动通过网络进行处理,同时实现琼台两地航空犯罪信息资料的网络共享和信息传递,整合资源,提高警务工作效率,加强两地警方的互动交流。
(本文已被中国警察协会收录入《第五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警学研讨会论文集》)
(作者单位:海口美兰机场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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