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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刑事司法实证研究的探索之路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蒋安杰 发布时间:2005-02-03 11:15:02 浏览次数: 【字体:
 

 一次别开生面的庭审 

  1月22日上午,一次特别的刑事证据开示庭审在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稻田法庭举行。
  证据开示,这个引起理论界、实务界备受关注而又充满争议的概念,在这一天变得鲜活起来。
  让人感到同样新鲜的是,法庭的

旁听席上,不仅坐着在刑事诉讼法学界把证据开示吵得沸沸扬扬的来自京城的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诸位大腕律师、众位知名学者,而且还坐着来自英国大使馆文化委员会的霍加里主任、项目主任江冰女士和来自英国伦敦的出庭律师协会主席大卫·斯蓬斯先生、英国事务律师主席罗伯特·布朗先生。
  本来就庄严肃穆的庭审因为这些特别人士的旁听显得更加不同寻常。
  上午10时10分,由法官任主持人、公诉人、被告及其辩护人参加的证据开示正式开始。
  三名涉及偷盗和抢劫行为的被告中,未成年的A某、B某聘请了律师,年龄较大的C某没有聘请律师,因为双方对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而公诉人就盗窃事实进行了证据开示。
  被告坚持认为自己仅仅偷了600元钱,并开示了相关证据,在主持人多次询问双方是否还有证据需要开示,双方均表示没有的情况下,这次证据开示结束。
  几分钟后,“”的一声,随着主审女法官手中法锤的敲响,正式的庭审开始。
  主审法官向双方分别询问了开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后,被告方辩护律师要求证人出庭,原来证人是失主本人,他对法官说,报案时确实发现家里少了1000元钱,等后来才知道是他爱人拿了400元钱去买东西,因而家里只有600元钱被盗窃,正好与A某认为有争议的钱数相符。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C某,法院也向其出示了涵盖全部证据的详细证据目录,并听取了被告人对证据的大致意见。
  半个小时的庭审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并于十分钟后重新开庭,宣布了判决结果。
  整个庭审,用几个字简单的概括,正如寿光市人民法院院长王春花总结这次由英国全球基金资助、并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负责指导进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寿光试点项目时所说,“工夫在庭前,效果在审判,目的在人权”。
  观摩了庭审的全过程,几位挑剔的英国绅士、多位带着审慎眼光的学者、几位身经百战的律师发出了不虚此行的感慨。

编者按
  1月22日至23日,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英国大使馆文化委员会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共同主办的中英辩护律师权利及证据开示试点项目研讨会在寿光举行。
  英国文化委员会法律与社会发展部主任霍加里、英国出庭律师协会主席大卫·斯蓬斯、英国伦敦事务律师协会主席罗伯特·布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领导及来自全国律师协会、各大院校的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
  中外学者现场观摩旁听了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证据开示及正式庭审过程,对该项试点工作进行了点评和讨论,并就如何进一步构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律师权利体系进行了深入探讨。

证据开示:刑事司法实证研究的探索之路  

  1月22日,在山东寿光举行的“中英辩护律师权利及证据开示试点项目研讨会”上,由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负责指导、寿光市委政法委组织协调、法院牵头,与寿光市检察院、司法局以及部分律师事务所一起制定的《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作为一套操作性较强的证据开示制度,成为最大的亮点,为英国全球机会基金资助的证据开示项目的结束画下一个完美的句号。
  寿光证据开示,作为一个试点,诚如与会的专家所言,上升到统一规范的层面,可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但它符合法治发展的规律,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证据开示的试点

  对是否选择证据开示机制进行试点,陈卫东教授坦言他也曾犹豫许久。因为对抗式庭审方式与证据开示机制在过去一段时期的比较法现象上并非是一一对应的。然而他惊奇地发现,虽然理论界呼吁建立英美式的证据开示机制与恢复大陆法式的阅卷机制的两种观点的争论至今仍在持续,尽管目前的各种改革方案在许多问题上还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完善律师证据知悉权进而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这一共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牢固地达成了。
  在这样的理念之下,证据开示体现了一种控辩双方之间互惠交换证据的双向性。因而中国人民大学寿光试点项目组在寿光的半年时间里,通过阅卷、旁听与记录庭审、访谈与个案分析四种方式对寿光建立证据开示机制的原有情况、改革的方案以及试点模式的效果进行了跟踪研究。
  从半年来的试行情况看,它有效地提高了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支出。
  自2004年8月至今,寿光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130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并经过证据开示程序的案件97件,在这97起案件中,做到当庭审结、一次开庭成功的达到91.2%,案件审理周期由原来的平均27.6天缩短至20.1天,这与“一步到庭”、“直接开庭”时的欲速则不达、经常需要休庭评议或者进行二次开庭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试行证据开示程序的97起案件,控辩双方全部服判,无一上诉或抗诉。

  证据开示的时间

  建立证据开示机制的讨论中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开示的时间问题,也就是开示应该在起诉前还是应该在起诉后。
  陈卫东教授介绍说,实际上,证据开示机制是一个连续进行的过程,包括在侦查阶段,对于关键性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及其产生的证据,辩方就应当有权知悉,特别是关于羁押的决定作出,控方在羁押听证中就应当出示一定的证据,辩方可以通过这些起诉前的程序附带性的知悉证据,也就是说起诉前的开示具有附属性的特点,往往是附属于羁押听证、预审程序、审判模式的决定程序。这种起诉前的开示也不排除控辩双方自行协商所进行的非正式开示,这种起诉前的协商性的非正式开示往往是辩诉交易的催化剂,因此从证据开示的时间来看,在庭审结束之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
  但他认为,证据开示的主体阶段或者说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应当是在起诉之后,法庭审判准备程序进行之前。这样一来可以防止庭审证据突袭,保障辩方证据知悉权进而实现公平审判,二来是司法管理的需要,也就是说为庭审的集中进行作准备。但这两种本质功能都蕴涵着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审判的进行,如果连案件是否需要起诉、庭审是否需要进行都没有确定,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值得怀疑。

  证据开示的方式

  依照《规程》,实施证据开示的案件,应当是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刑事公诉案件,但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宜进行证据开示并经法院决定同意的除外。
  按照阶段的不同,证据开示的方式也分为两类:一种是自由开示,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由控辩双方自行协商进行证据开示;另一种是庭前会议,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控辩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启动证据开示、继续开示以及开示异议等申请,是否启动此阶段证据开示程序以及有关争议事项的处理,由人民法院决定。
  自由开示又分两种方式操作:
  一是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证据开示。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已聘请辩护律师的,检察院在决定起诉之前可以与辩护律师自行协商开示证据,允许律师对相关证据阅览、摘抄、复制;辩护律师知悉相关证据后,应当及时会见被告人交换意见,并在约定时间内将自己一方应当开示的证据向公诉机关开示;
  二是无委托律师辩护下的证据开示。在被告人未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况下,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有关照片时,应当制作涵盖全部证据的详细证据目录。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向被告人送达证据目录,听取被告人对起诉证据的大致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的观点为,在寿光改革试点中提到证据开示方式包括“自由开式”和“庭前会议”两种方式,建议更换为“第二次开示”或其他名字。因为设立一个“庭前会议”,意味着增加了诉讼程序,既然是搞证据开示,那就围绕证据开示来进行制度设计比较好。
  樊崇义教授说,不能把证据开示这样一个程序代替法庭的调查和质证程序;不能说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控辩双方都认可了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就不再进行询问和质证了;我们现在特别强调程序正义,不能由于证据开示,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了,法庭就不讯问了;不能把质证程序取消,这涉及到证据效力的问题。
  证据开示的权利是谁的?应当说,这个权利归根结底是被告人的。不管有无律师辩护,被告人都应享有这个权利,但法律可作出一些例外性的规定。

  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争论焦点,一是主审法官能否参加证据开示程序;二是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如何进行证据开示。
  关于主审法官能否参加证据开示程序,考虑到证据开示所具有的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功能,陈卫东教授认为不能参加证据开示程序。
  《规程》中明确规定,参加证据开示的主体有:人民法院派出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公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为防止庭前接触案件证据形成预断,案件承办法官不得参加庭前会议。
  国家检察官学院张志铭副院长评价说,证据开示制度是个好制度,但必须有步骤、有原则地进行,为此建议:厘清证据开示制度与诉讼方式的关系。证据开示与对抗式诉讼不存在相对应的质的关联。并不因为采用对抗的诉讼方式,诉讼制度中才能引入证据开式,应当说,无论对抗式诉讼还是职权主义都要贯彻民主化的精神。如果被告人的权利是被珍视的,那么他的知悉权就应得到承认,只是在不同的诉讼方式下,被告人知悉权得到承认的“度”不同而已。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王敏远研究员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对辩护事业的促进,如果推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是肯定要有辩护律师的,证据开示的观念应当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坚持无罪推定。对于控方来说,没有开示的后果是其证据不能在法庭上认可,而对辩方来说是不是也这样,他认为不然。
  他的第一个理由是,如果辩护律师掌握了这个证据,即使是他的一种工作失误,没有开示,其不利后果也不应当落到被告人的身上,第二个理由是,在我们的再审程序中,只要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随时都可以提出。既然法律诉讼程序都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在证据开示后,理所当然地应允许其在法庭中提出新的有利证据。
  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认为,思考非常重要,不论是中国律师的保障还是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所存在的困难,从长远的角度来说涉及到政治文化和政治哲学方面的问题,都应该引起重视。

  证据开示的评说

  作为这次证据开示试点项目的总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的陈卫东教授并没有满足于英方首肯的目光,他希望与会的中英专家们能提出更好的建议,使《规程》更为完善。
  认真的反思后,陈教授认为,目前寿光试点模式中的主体开示程序是在法官主持之下进行的,这种主持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比如证据开示的地点由人民法院指定,是否启动法院阶段的证据开示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在法院进行的证据开示形式,即使采用庭前会议的形式也过于程序化甚至形成“庭前庭”。另外,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如何进行证据开示也是一个大问题。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作了详细的评价,认为证据开示项目是一个成功、有意义的尝试,在全国范围内起到了一个示范作用,他结合在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谈了几点未来在立法方面应当避免的问题:
  第一,书证、物证的开示问题。在实践中,记录、纪要、文件、照片等证据提出后,控方往往会搜查新的证据否定这些证据,甚至找到证人利用威胁手段来推翻这些证据。在很多情况下我们法院和检察院是通过证人证言来推翻书证的。现在有种倾向,就是以证人证言否定书证,这种做法很可怕。实践中,证据开示后,就等于提示控方去找证据,效果并不好,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该发生的后果,这些后果一旦发生还不如不搞开示。
  第二,开示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告知开示的内容。证据开示是被告人的权利,一定要给被告人看这些东西,由被告人一个一个核对。
  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李贵方对寿光试点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认为能做为操作的依据,同时他也提出了一些诚恳的建议。如:刑事案件适用“合议书”一词,表达不太合适,控方和辩方达不成一种合议;《规程》中规定有的“可以不开示”,认为一定要明确开示的内容范围;关于无罪的证据,辩方有权利要求控方开示,如果控方不开示怎么办?值得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顾永忠教授认为寿光证据开示试点有几大亮点:
  第一,把证据开示设计到自由开示和庭前会议前,非常有意义。但有一个问题,就是到底我们应该在什么时候开示?在我们国家,大约90%的案件要上法庭,我们的证据开示不仅要解决审判效率的问题,还应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也要解决审查起诉的问题,这样更便于律师帮助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第二,被告人直接参与证据开示。证据开示是解决事实问题的,事实谁最清楚,是当事人,因此,证据开示作为一项权利应该属于被告人。律师不能代替被告人,让律师表示对证据有无异议是不应该的。
  第三,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证据开示怎么进行?在寿光法院稻田法庭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观摩中,我看到,没有律师辩护的当事人,在法院送达起诉书时,要一并送达主要证据目录。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做到这一点是难能可贵的。
  第四,证据开示以后要简化程序。简化程序不是开示的目的,而是开示的副产品。刑事开庭或庭前程序要分流、简化,否则我国每年七八十万件案件都要开庭,是行不通的。
  英方的大卫·斯蓬斯律师在仔细阅读了寿光法院的证据开示操作规程后,表示对现在进行的改革进展非常满意,并对未来提出三个观点:
  一是落实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提高辩方的诉讼能力。虽然说要全面实现律师帮助权的社会成本很高,但是一定要解决这个问题;二是不能采用突袭证据,控方应全面开示所掌握的证据,法院对于没有开示的证据应当不予支持;三是妥善保存证据,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各方都应妥善保存相关证据;四是操作规程的完善。

  英国的证据开示

  英国出庭律师协会主席大卫·斯蓬斯先生在会议期间介绍了英国的证据开示。
  他说,在英国,这种开示既是辩方的义务也是控方的义务,但表现的形式不一样。控方的开示主要涉及两部分的证据开示,包括控方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和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后一种证据是指在侦查阶段搜集的、但不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在庭审开始前的很长时间,辩方就知道控方针对被告人的证据。辩方有权利知道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有权看到指控被告人的全部证据,不存在控方用证据突袭辩方的情况。
  英国法律规定,法庭不允许检察官在庭审中使用未经辩方知道的证据,除非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案件。法院必须保障律师的权利,这有利于保证公正的审判。证据开示是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辩护律师的权利。即使是在被告人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有权申请证据开示。
  在证据开示方面有个黄金法则,那就是全面开示。这种全面开示的规则也有一种例外,就是公共利益豁免,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豁免制度”(PIR)。在诉讼过程中,控方证据可能涉及国家机密、线人、侦查手段等秘密时,法官就要在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权利之间进行权衡取舍。在案件审判中,法官完全独立于国家、控方和辩方,是整个流程中的权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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