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主义”和“司法审查”机制
从5月开始,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区分局正式启动审讯室录音录像系统,该部门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允许律师在场、录音及录像。据了解,这是白银区警方日前被列入全国公安讯问三项制度试点之一后的结果(5月9日《法制日报》)。
毫无疑问,以上举措突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不仅将在杜绝刑讯逼供、增强口供合法性、防止翻供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而且有助于侦查程序的公开化和正当化,彰显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笔者以为,近来一再出现的冤假错案,以及此前四川省规定讯问“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加之此次试点的正式推行,都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正当化改革提供了契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侦查实行的是“纠问式”结构模式,缺乏权力制衡机制,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手段,酿成冤假错案。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上看,侦查程序的正当化改革势在必行。
如何改变传统“纠问式”结构模式,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化?笔者以为有两种路径可供参考:
一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主义”,确保被追诉人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对等的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审判程序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标志着正当程序理念在刑审领域的确立。然而,这种对抗机制并未在庭审之外作相同比例的延伸,侦查程序的基本结构、程序与模式都未发生根本改变,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和人格权利被忽视。
正当程序理论要求被追诉人享有参与侦查程序的平等权利,如自侦查伊始,被追诉人即有权聘请律师,律师应有权平等参与侦查。像美国的辩护律师,有权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检验物证等。在权利内容上,律师的平等参与不仅包括在场权,还应有权合理地不受监视地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针对侦查的原因提出辩论意见并进而影响侦查结论等。在这方面,白银警方的试点走出了可喜的一步。
侦查程序的正当化还要求保障被追诉人抵抗积极侦查强权的消极防御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被追诉人的沉默权、不作有罪答辩的权利、获知被追诉原因的知悉权利等,视为抵抗侦查强权的防御性权利安排。考虑到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不足、侦查技术落后的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类似美国式的明示沉默权还有难度。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明显有违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当前一个较为可行的过渡性措施,应当得到立法的认可。
二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
目前,我国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审查,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而缺乏制度性的监督。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也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
针对侦查程序的这种秘密性和封闭性弊端,有学者提出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
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无疑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但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笔者倾向于日本学者井户田教授提出的主张:侦查程序应以检察官为顶层,司法警察人员与嫌疑分子之间构成诉讼结构。我国目前可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扩大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职权;同时强化司法救济,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实现司法权对侦查强权的有效制约,使侦查行为符合正当程序的理性要求和程序和谐。
毫无疑问,以上举措突出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范化,不仅将在杜绝刑讯逼供、增强口供合法性、防止翻供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而且有助于侦查程序的公开化和正当化,彰显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价值。笔者以为,近来一再出现的冤假错案,以及此前四川省规定讯问“使用录音、录像固定取证全过程”,加之此次试点的正式推行,都为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正当化改革提供了契机。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侦查实行的是“纠问式”结构模式,缺乏权力制衡机制,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手段,酿成冤假错案。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上看,侦查程序的正当化改革势在必行。
如何改变传统“纠问式”结构模式,实现侦查程序的正当化?笔者以为有两种路径可供参考:
一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当事人主义”,确保被追诉人享有平等的地位和对等的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审判程序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增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标志着正当程序理念在刑审领域的确立。然而,这种对抗机制并未在庭审之外作相同比例的延伸,侦查程序的基本结构、程序与模式都未发生根本改变,被追诉者的主体地位和人格权利被忽视。
正当程序理论要求被追诉人享有参与侦查程序的平等权利,如自侦查伊始,被追诉人即有权聘请律师,律师应有权平等参与侦查。像美国的辩护律师,有权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检验物证等。在权利内容上,律师的平等参与不仅包括在场权,还应有权合理地不受监视地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针对侦查的原因提出辩论意见并进而影响侦查结论等。在这方面,白银警方的试点走出了可喜的一步。
侦查程序的正当化还要求保障被追诉人抵抗积极侦查强权的消极防御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被追诉人的沉默权、不作有罪答辩的权利、获知被追诉原因的知悉权利等,视为抵抗侦查强权的防御性权利安排。考虑到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不足、侦查技术落后的实际情况,赋予犯罪嫌疑人类似美国式的明示沉默权还有难度。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明显有违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且容易引发刑讯逼供。因此,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当前一个较为可行的过渡性措施,应当得到立法的认可。
二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加强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
目前,我国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权,如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不需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审查,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而缺乏制度性的监督。由于缺少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也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无从申请司法机关介入和提供保护。
针对侦查程序的这种秘密性和封闭性弊端,有学者提出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
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无疑是侦查程序构造的理想状态,但考虑我国宪法体制和基本国情,笔者倾向于日本学者井户田教授提出的主张:侦查程序应以检察官为顶层,司法警察人员与嫌疑分子之间构成诉讼结构。我国目前可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扩大其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职权;同时强化司法救济,建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实现司法权对侦查强权的有效制约,使侦查行为符合正当程序的理性要求和程序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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