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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打击发票违法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

来源:公安部网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09-10-30 19:54:28 浏览次数: 【字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帐;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五十七、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八、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五十九、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六十、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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