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案件笔录的几点思考
首先可逐步实现公安、检察审讯案卷笔录由手记录转向电脑速录方式。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做笔录及办案的效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出供述与辩解贯穿了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各个刑事诉讼程序,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有大量盘问、讯问笔录,实现电脑速录的方式,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广大从事刑侦的人员从大量的笔录中解脱出来,而且更快捷地做好笔录,提高做笔录的效率及办案的效果,更好地贯彻刑诉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有利于加强监督,提高口供取得的透明度,以避免违法手段取得口供的情况发生,更好地贯彻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口供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称述,具有非直观性、不稳定性等属性,由于犯罪嫌疑人是案件当事人,其口供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危害结果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特别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更是如此,由于口供所具有的特殊证明力,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手段取得口供的情况发生,如在审讯中采用延长时间的方法来取得口供,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容易导致错案的发生。
针对当前审讯中存在的隐蔽性的延长时间的现象,可以形成固定地点,如看守所讯问室内或刑大、派出所内设置电脑室,专门从事审讯的电脑记录,并通过研制出一套软件(按现有科技水平,应该不成问题),其开电脑审讯的时间(开始和结束)、及已完成的笔录内容是无法自己直接更改的,可以由上级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远程监控,保证犯罪嫌疑人所获的合法保护。审查口供取得的时间,即口供的取得是否在违反人的生理需求的时候所取,是否系连续审讯犯罪嫌疑人所取得,口供的取得是否在法定的羁押时间内取得;审讯的次数,前后两次审讯的时间间隔是否过短,是否存在审讯人员搞“车轮战”等情况;地点,即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合法传唤或合法羁押的场所取得。电脑都将忠实的以时间来记录,以切实地进行实时监督。待条件成熟后可采用探头监控及录音录像方式同步进行录制,以利于案件快捷高效的解决。
二、对刑事案件庭审笔录的完善
时至今日,全国大多数法院刑事案件也多采用电脑记录,但也存在着庭审笔录不够规范,保密性差以及改动的随意性。而庭审笔录的规范性和全面性较差。不能如实全面反映庭审活动,将会影响表述或事实的真实性,关键的时候将会影响到定性,笔者认为:
(一)加强业务培训,培养出较高业务水平的书记员(速录员),以适应刑事审判的更高要求。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而准确无误的证言对了解、认识事实真相,查明案情往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证言这种证据形式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它又可能成为在诉讼活动中最不稳定、争议最大,从而证明力最弱的一种证据形式。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许多错判、冤案由此而起。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进一步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今后在庭审中当庭向证人发问,听取证人的陈述,以及保障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向证人发问的诉讼权利,对庭审笔录提出更高要求,加强对书记员(速录员)业务培训,让庭审笔录对事实的记录相当准确,能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及案件的实际情况。
(二)实现电脑同步录音庭审的方式进行,以防止篡改庭审笔录、故意销毁证据,影响公正裁判。
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文件,它一旦形成就应当保持其应有的原始状态,而目前庭审笔录对基本过程如情节记录大致准确的基础上,对发言人的发言作了一定的概括,存在着庭审笔录全面性较差,可能会影响到发言人意见表示的真实性,甚至扭曲了发言人的原义,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看阅庭审笔录后有异议时,实践中或是进行修改或是在笔录后补充,并在改动处捺上手印。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定案有影响的关键陈述,一方或双方与审判人员对所作出的庭审笔录有异议,对笔录改与不改争执不清,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而谁是谁非却并无证据相印证。
笔者认为,可通过电脑录制的同时,研制出相关的电脑同步录音程序,实时录音,存入电脑,对双方疑议的部分,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可针对该异议的部分来共同听取录音部分,核实笔录的真实性。各方应及时签名,也包括出庭的公诉人,这样能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当然,录音笔录仍需确定其机密性与时效性,对于已生效后的录音记录,必须及时删除,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严格保密,庭审结束,判决已经生效的,录音记录应当及时删除,以防止可能会出现泄露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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