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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证券欺诈犯罪的新特点及其对策研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赵文艳 赵怍忱 发布时间:2005-05-05 07:16:00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摘要2001年对中国证券市场来说,实在是个多事之秋,投资者尚未从银广夏上市公司利润造假案的震惊中回复过来,更残酷的打击接踵而来——麦科特欺诈上市案。证券市场上接连几个大案表明证券欺诈犯罪已经以更新的特点出现在刑法领域中,对此趋势我们不能不予以密切关注。本文试图以麦科特欺诈上市案为例,通过对证券发行阶段的欺诈行为的骗局要素、骗局特征和骗局类型的分析,来增强对这类欺诈案件的骗局机理的理解,把握其中的规律,并进而提出立法和司法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证券欺诈;骗局载体;被害要因;利害关系

    引言

    证券上市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行业性很强的经济活动,在这一环节中实施的欺诈犯罪就更加复杂和隐蔽。立法和司法对这类欺诈犯罪的监督和管理从一开始就面临着很大的难题。尽管,根据我国刑法第160条、第161条和第229条的规定清楚的表明我国立法上已经针对在证券发行阶段的证券欺诈行为规定了三个具体的罪名,即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是,无论是公安部门对于这三种行为的侦查,还是检察机关对这三种行为的起诉,亦或是法院这三种行为的定罪量刑,都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对这类犯罪的积极预防更是难以入手。于是,本文暂且将对这三项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分析放在一边,换个角度,通过应用骗局的要素分析这一理论框架〔1〕,来研究这三种犯罪交织混合之后的行为性质及其预防的可能性。所谓骗局,就是指欺诈者利用道具、布景、舞台和故事情节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达到欺诈目的的过程。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所谓金融欺诈的骗局,就是金融欺诈的犯罪人利用各种金融工具等载体以及被害人的被害要因,骗取金融机构及相关利益主体的信任,达到一定欺诈目的的过程。所以,笔者仅以麦科特一案为切入点,着重对证券发行中欺诈犯罪的骗局要素进行分析,主要包括骗局的载体、角色扮演、被害要因、利害关系等几个方面,从而清晰的勾画出此类欺诈犯罪的整个流程,并概括出此类欺诈犯罪的骗局特征;在我们的证券监管部门、检察机关可以更加方便的识别类似的犯罪行为,以及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够更加准确的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这类犯罪积极的加以预防和遏制,以便更有利的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的发展。

    一、麦科特欺诈上市案

    2002年1月16日,麦科特欺诈上市案首次开庭。公诉方对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钟伟贤、原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投资银行深圳部副总经理唐胜成、原麦科特集团有限公司总会计师练国富、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高志卿提起刑事诉讼,罪名是涉嫌参与欺诈上市。另外,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为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上市法律意见书)及其主任律师郭锦凯、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及其所长吕润波、广东大正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副总经理郑炳南也将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起诉。

    按照起诉书,麦科特集团决定上市后,即召开第一次中介协调会(也就是业界所称三师一商会),确定了一条谋划上市的主线:虚假变更公司资料、虚增资产、虚增利润。之后,麦科特集团与南方证券、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大正联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力合作:麦科特集团通过(1)提高进口设备相关价格,签订虚假《融资租赁合同》 将部分港方设备产权划为己有;提前解除海关设备监管,将产权划为己有的方式为麦科特光学机电有限公司虚增资产9463万港元,为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1999年虚增净资产1。18亿。(2)通过制作虚假会计凭证、虚增资产并进而虚增利润,虚造《承包经营合同》、增加中方利润,签订虚假的供销合同、虚构销售成本和销售收入,使得麦科特光学机电有限公司在1996~1999虚增净利1.24亿,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1997~1999虚增净利9346万;(3)凭空捏造股东,倒签时间虚构股权转让,将3家股东变为5家。在费尽心机实施了以上种种虚构行为之后,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如愿以偿,于2000年7月21日在深交所发行股票,并于8月7日上市。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和检察院的起诉书,我们已经不难发现以麦科特案为代表的新型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欺诈犯罪有如下特点:1、上市公司与证券商、中介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形成了一条空前完整的证券市场造假流水线。法律精心设置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商对上市公司的制约、中介组织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和制约在本案中全线崩溃,不仅没有达到法律所预期的目标,而且成为欺诈投资者的上市公司的共谋者。从加害-被害的关系看,是发行人实施的证券犯罪、证券经营者管理者实施的犯罪和中介组织实施的犯罪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2、整个骗局完美而精致,在上市公司上报审查时较之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更加难以发现。尽管麦科特上市时,我国实行的是证券发行审批制,但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仍然无法以其专业知识分辨出这个各类文件资料完备齐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底细。3、投资者损失巨大,而且缺少可资救济的渠道。本案中,麦科特共募集资金5.376亿元,而投资者的名义损失却已高达14.868亿元。这笔巨额损失难以通过某种救济途径得到一定的弥补,对于整个社会来讲,5.376亿元是财富的转移,而9.492亿元则是整个社会无谓的净损失。

    二、骗局的要素分析

    尽管,目前有关证券发行的欺诈行为仅有麦科特一案被正式曝光,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独特性,加之对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司法介入才刚刚开始,我们无法否认类似于麦科特这类的证券欺诈案件的暗数是相当大的。另外,本案的涉案值之巨,涉案范围之广都在提醒法律界不能对之等闲视之。为了更好的预防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欺诈犯罪,笔者将对这类证券欺诈犯罪的骗局要素,亦即骗局载体、角色扮演、被害要因、利害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1、证券发行欺诈骗局的载体:

    骗局载体是欺诈活动中欺诈者和被害人相互沟通所凭借的金融工具和相关的业务活动。骗局载体是整个骗局的必要条件,没有载体就没有骗局,没有特定的载体就没有特定的骗局。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欺诈骗局的载体实际上就是证券发行制度。我国法律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股票,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发起人至少5人以上,有公司章程和最低限额1000万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公司上市要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即: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等。除此之外,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还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等等规定。 

    也就是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实现上市首先要从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或者省证券管理部门手中拿到上市指标,符合上市公司的各项实质要件的要求,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允许公司发行股票、上市,再由证券商承销发售股票,完成融资,至此算是完成了公司的整个上市流程。证券欺诈的骗局往往就是通过在这一系列的流程的某些环节中制假来设计和实施的。而本案所代表的新型证券发行欺诈犯罪则是充分利用每一个环节来完成一条完整的造假流水线。

    麦科特集团第一次重组上市因为摩托车行业属于“夕阳产业”,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而没有通过。之后通过收购甘肃光学仪器厂的计划获得广东省1997年度的上市公司指标。尽管后来收购计划没有完成,尽管麦科特集团原本只是联营企业,后来改制成有三家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公司上市的最基本要求,但麦科特集团的上市步伐却始终没有停息过。根据其集团老总的预计融资规模来反推设计其所应达到的净资产,并且律师负责制作虚假的《转让协议书》和《麦科特集团机电开发总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凭空捏造股权虚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会议决议》将三家股东变为5家;同时负责设计虚假的融资租赁合同、购货合同虚增巨额利润。资产评估公司增大对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值;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内情却故意出具严重失实的审计报告;证券商参与组织、实施了整个造假流程。

    由此可见,证券欺诈犯罪的骗局由发行人、证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利用各自的专业知识在证券发行的业务中共同设计、实施骗局有可能是证券欺诈犯罪的新的趋势。

    2、证券发行欺诈中的角色扮演:

    所谓角色扮演就是欺诈者滥用某种法定的角色规范,虚构事实、掩盖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过程。也可以说,角色扮演就是欺诈的行为方式和具体手段,是骗局中最为活跃的因素。证券发行欺诈中的主要当事人是(1)发行人即上市公司,如本案中的麦科特集团。(2)证券经营者,如本案中的南方证券公司。(3)中介组织,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理解此类证券欺诈关键是看各自扮演的当事人的角色如何实施骗局,骗取当事人(这里主要是投资人)的信任。

    证券欺诈中,发行人通过提供虚假内容并且有重大误导性陈述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相关的上市申报资料,由于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是有证券公司人员参与筹划甚至亲自制作的,使得虚假材料在证券公司这一环节中畅行无阻。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严重失实的资产评估报告,使得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资金运作能力充满信心,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严重失实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使得不具上市规模或上市能力的公司的资料更具可信性, 当这一系列文字资料报经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发行的审批机构很难对这些文字资料的真实性作出实质审查)批准后,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投资人始终处于信息劣势,以其所能掌握的企业资料所作出的合乎理性的投资决策恰恰落入了发行人与证券商、中介组织一起编织的几乎无懈可击的骗局之中。

    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1.1亿元的净资产向社会公开发行7000万新股,每股定价7.68元,共募集资金5.376亿元,成功的达到了骗局设计者的预期目标。而麦科特在深交所上市交易的开盘价是15.47元,2000年10月23日达到最高价28.5元,在中国证监会宣布其欺诈上市后,股价跌至最低价3.98元。投资者的名义损失最大达到14.868亿元。

    3、证券发行欺诈的被害要因:

    所谓被害要因是指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引发加害行为的因素,包括状态性被害要因和机会性被害要因两大类。对于被害要因的自觉正是积极预防被害的先决条件。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欺诈犯罪的被害要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来自投资人方面的被害要因——信息劣势。

    我国证券市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市场运作尚不规范,投资者的观念远未成熟。证券发行中的种种不透明的操作程序,使得投资者难以单凭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作出合理的判断,确切的说,当发行人、证券商、中介组织结成有高度默契的造假职业共同体的时候,投资人无法仅凭所谓的招股说明书、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来判断发行人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投资者不得不更加寄希望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作用,对于证监会批准上市的公司投资者会假定其是可信的,并以此作出自己的投资决策。这种简单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获取信息的不确定性,使得欺诈者对于投资人来讲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上,欺诈者利用投资人的这种信息劣势地位实施自己的骗局,屡试不爽。

   第二,证券监管制度本身的被害要因。

   首先,我国证券发行主要实行审批制,其结果往往是,投资者认为上市股票是经政府把关的,上市公司出现问题也往往去找政府;拟发行人不注重投资者的利益、不努力争取好的经营业绩,只是关心如何争取额度,甚至不择手段以虚假经营状况来骗取发行资格,引发发行市场种种问题,如虚假包装、过度包装、强制捆绑上市等。在审批制下,能否发行股票取决于有没有额度,并不是主要依据业绩和募股资金投向的可行性、盈利性来选择发行人,使得部分业绩不佳,拼凑募资项目的公司通过种种手段获得发行资格,无法堵住垃圾公司和问题公司包装上市和伪装上市的渠道。而由于每年的额度有限,一旦某个企业得到指标,在证券承销机构、证券中介组织僧多粥少的情况下,企业对后者具有较多的选择权,后者为了获得或保持一定的证券承销量和市场占有率,排挤同行,往往尽可能的满足企业非分的甚至违法的要求,完全扭曲了发行公司与承销商之间的双向选择关系,丧失了作为中介组织对企业的监督作用。[3]

    其次,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未完全形成,对于新型的证券欺诈缺少可以预防的壁垒。目前,证券市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公布的有关法规等。但对于发行人在上市过程中出现造假或隐瞒等违纪违规行为,缺乏必需的配套法律法规支持;其后果是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利受到侵犯难以通过事前预防得到有效控制,投资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即便是骗局被揭露后,犯罪主体承担了应有的法律责任,但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投资者的巨大损失却难以弥补。麦科特一案中发行人非法募集的资金是50376亿,而投资者的名义损失却已达14.868亿,这一损失将如何弥补?诚然,如果发行人公布的信息都是真实、准确、及时的,那么投资者根据这些信息指导投资,其相应的市场风险应由投资者本人来承担。但当发行人以虚假的信息来骗取上市资格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使这种可能性降至最低,将会不断的引诱潜在的犯罪主体设计和实施骗局来继续欺骗投资者。目前有许多投资者,包括一些市场人士,认为证监会应该对发行人公布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进也应对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直接负责;有市场人士认为这混淆了证监会在市场中的功能定位:证监会虽然负有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义务,但这种保护是通过制定有关法规的形式来体现的。发行人公布信息的真实性由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负责,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追究的是他们的责任[2]。也就是说,对于,发行人以虚假信息欺诈上市,会有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多道工序来把关,如果把关不严出现问题,应由这些把关机构负责,但是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发行人、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一同构设骗局来欺诈投资者时,应该通过何种机制来加以预防。

    第三,来自政府方面的被害要因-——地方保护主义。

    由于我国对地方官员的政绩考核一般已各自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成果为主要的评判标准,这一方面制造了许多“数字业绩”,各地方政府官员纷纷扶植本地区的主干企业,帮助扩大其在全国范围内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为了维持“数字业绩”,保证稳定的地方税收利益,各地方政府与本地区的企业存在着利益依托。为了维护本地区企业的利益,地方政府可以放宽国家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对本地区主干企业的一些违法乱纪的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种变相的纵容,刺激了潜在的骗局制造者铤而走险实施欺诈行为,并对东窗事发后可以避免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心存冀望。这种造假的高收益、低成本的状态大大刺激了潜在欺诈者。麦科特一案,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9月宣布调查结果,而早在2001年5月17日就已经移交公安部,,广东省公安机关于7月15日立案侦查。2002年1月首次开庭后,取消了第一被告即麦科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控,而后一切信息都密不透风。其中的种种我们自不便妄加猜测,然而也不难想象作为惠州第一利税大户的麦科特集团在惠州政界与商界的影响力。一旦此案难以被公正审判,则投资者所冀望的最后一道防线——骗局被揭发后的惩戒也难以发生作用,对于广大中小投资者和中国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将是难以估计的,而且,必然会进一步刺激潜在的欺诈者更加肆无忌惮。

    4、此类证券欺诈中的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由骗局的目的与结果所决定的收益与损失的利益关系,包括关系人、目的、结果三个具体方面。骗局的大小、规模、范围、强度以及实施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与骗局的利害关系密切相关。

    本文所指的骗局中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直接收益人指发行人,附带收益人,指证券商,中介组织;直接被害人,指潜在的或已入市的投资人,间接被害人,指我国的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具体来讲,在骗局的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尽管有各方参与,但最终的收益主体是发行人,因为通过公司上市所募集的资金直接归属于发行人,而证券商和中介组织是通过参与制假及帮助包装骗局获得提高自己竞争优势的机会或者获得远远超过其正常业务所得的非法收入。1999年,正是券商争抢项目非常激烈的时候,一般承销佣金是承销额的1.5%~3%,2%以上的居多,南方证券承销麦科特获得的佣金比例是2.2%。而中介组织为发行人出谋划策,并提供虚假的中介证明文件使得发行人获得审批机构以及投资人的信任,从而为本单位谋取超额利益。据业内人士透露,一般,律师事务所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意见书、办理其他相关事宜,收费一般在30~50万之间不等。而据了解,麦科特支付给广东明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是80万元,另加法律顾问费40万元。在发行成功所募集的5.376亿元中,中介机构总计获得了1760万元费用,南方证券公司共获得1129万元主承销费用。

    所以,尽管发行人与证券商、中介机构在骗局中的具体目的不甚相同,但都是希望从骗得的投资人的资金里分得一杯羹。骗局一旦成功,发行人所得自不必说,中介机构和证券公司都是既得利益者。三者之间存在着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证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其代理服务理念已经不是担当中国证券市场的守护者,而是合谋造假者,并且这些中介机构已经与发行人达到了造假的高度默契。

    然而,骗局的实施和实现是以表面合法的方式,通过证券商和中介组织的配合利用我国的证券发行制度,损害了潜在的或者已经入市的投资者的利益,打击了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信心,进而使投资者对整个证券市场失去信任,影响了其他合法的上市公司的正常的融资行为,最终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的良性发展。 

    三、证券发行欺诈犯罪的理论研究重点

    针对上述证券发行欺诈骗局的种种特点,我们不得不承认,理论界尚有诸多问题研究不够,以致难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合理而有效的建议。尤其是对证券发行欺诈骗局的特征把握不够,具体而言:

  1 人为性

    作为系统,骗局都是人为的系统。但是人为程度的大小说明了欺诈者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并进而说明了法律评价上的当罚性的大小。而人为程度的大小就是指欺诈者在多大程度上积极策划和实施欺诈行为。一般来说,在较大程度上以金融、法律制度中已有的漏洞为条件,或者以被害人过错为诱因而生成的骗局,就可以视为人为程度较小的骗局。相反,主要是由于欺诈者有预谋、有计划积极地虚构事实掩盖真相而生成的骗局,就可以说是人为程度较大的骗局[4] 很显然,证券发行中的欺诈骗局的人为程度较高,但针对这种人为性较高的骗局,法律尤其是刑法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作出与之相对应刑罚处罚规定,还缺少进一步的研究,即人为性的大小与刑罚的严苛程度的相关性达到何种程度可以使社会控制这类骗局达到最优状态尚有待研究。

  2 开放性

    骗局作为一种系统其开放性是绝对的,封闭性是相对的。它的这种开放性体现在对其他违法犯罪的依赖或相互影响的程度上。我们可以通过其他违法犯罪的发生来预见此类骗局有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从而达到预防和控制此类骗局的功效。然而目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尚不能对证券发行欺诈的骗局与其他犯罪之间的依赖和影响作出实证性的确证,从而难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和侦查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

  3 可控性和适应性

    按照系统论的观点,系统首先可以分为可控系统和不可控系统。所谓可控系统就是可以通过外部人为的调节控制改变其生存变化的系统。系统还可以分为适应性较强的系统和适应性较弱的系统,所谓适应性较强的系统,就是对特定环境依赖程度不大,失去某种外部条件,自身仍可生存的系统。证券发行欺诈骗局的可控性大小与适应性大小直接影响到立法的相关对策。但由于这类犯罪属于暗数高,发案率低,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理论界尚缺少足够具体的专业知识和数据来对之进行有效的统计分析,所以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出其可控性大小和适应性大小的验证。

    四、证券发行欺诈犯罪的预防对策

    但是我们可以仅就前文所分析的证券发行欺诈骗局的要素看出,立法和司法界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解决制度性被害要因  

  1.促使证券发行的程序更加透明,确保投资人能够有效判断证券信息的真实性。我国于2001年3月17日开始实行核准制,市场人士认为,核准制相对于审批制而言有利于保证发行上市股票和上市公司的质量,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也不能不看到即使向美国这样的实行核准制并且相关证券制度相当完备的国家也出现了如安然公司这样的史无前例的破产案,可见核准制并不是解决证券欺诈的万能钥匙。但是,显然,保证整个证券发行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2.弱化地方保护主义。推进政府机制改革尤其是税收制度和地方官员考评制度的改革。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生存土壤,进而摘掉证券发行欺诈所倚赖的保护伞。

  3.保证刑罚的确定性,对这类欺诈案件的处理应当公开、公正、确定,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另外,应当促进惩戒措施的多元化。可以增加永久性和阶段性禁止从业、行政处分等多种惩戒措施。

  4.增加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对投资者公众的救济途径:通过司法程序控告违规操作者。由于券商在为上市公司承销新股时,均须在招股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提供准确无误的财务资讯,同时须确保投资者在新股上市后以公平价格进行买卖交易。因此,如有众多投资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存在市场欺诈,从而提起法律诉讼,法庭就会允许这些投资者联合起来,以集体诉讼方式向这些券商讨说法。这种集团诉讼的方式无疑增加了中小投资者的诉讼砝码。

    第二、切断收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首要问题是如何确保中立机构的“中立性”。

    改革证券承销制度,建立证券承销透明的竞争机制和监督机制,真正实现中介机构对于发行公司的制约监督作用。有学者主张建立证券承销招标竞争机制,即在法律规范指导下,由发行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与证券发行有关的资料,然后由承销商制作投标书,最后由承销费用最低、服务最好的券商获得承销权。[5] 同时严格规范中介组织的执业行为,彻底将中介组织与其母体脱钩,培养中介领域的公平、合法的竞争机制,完善各中介行业的自律组织。[6]笔者认为建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尤其重要,通过行业内部同类机构的相互监督和制约而不是主要靠外部力量施加影响无疑是节俭而有效的方法之一。

    结论

    麦科特一案的发生是值得深思的,表面上非常严重的是发行人、券商主导设计骗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从旁出谋划策,形成了一个以网罗广大中小投资者资金为目的的完美骗局;但是实质上,却是反映出我国目前证券法律制度体系本身的诸多弊端。正是这些弊端的存在,才使得骗局设计者和实施者有机可乘。只有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中切实解决制度性被害要因,切断收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才能真正作到预防这类骗局的再次发生,解除中小投资者的后顾之忧,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朝着健康稳定的方向发展。

*麦科特案资料摘自《财经》2002年第6期,第24~39页。

[1] 白建军主编:《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2] 平安证券:《核准制下发行人应承担的责任分析》 2002-02-01 14:05 

[3] 祝二军:《证券犯罪刑事立法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4] 白建军主编:《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5] 祝二军:《证券犯罪刑事立法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89页。

[6] 祝二军:《证券犯罪刑事立法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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