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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不能让刑讯逼供成为破案常态

来源:东方网 作者:万润龙 发布时间:2009-08-20 16:01:33 浏览次数: 【字体:

 

 8月上旬,主题为“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的研讨会在宁夏举行,主办单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多位国内顶尖级的法律专家在会上慷慨陈词,话题基本一致:杜绝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导致错案不绝

  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品新等人在研讨会上披露,他们研究的近30年来在我国发生的137起刑事错案,故意杀人案件有70件,强奸案件22件,抢劫案件24件,故意伤害案件17件,爆炸案件4件。这137件错案的被告人包括158名男性和6名女性。这些人因为错判已经被关押720年,平均每人超过4年。有1人已经被执行死刑,还有1人病死在监狱中。

  最高检公诉厅一位参与了全国性错案调研和重点错案复查工作的官员介绍,刑讯逼供占调查错案的很大比例。而据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何家弘教授主持的问卷调查显示,60%的调查对象选择“刑讯逼供”是“最有可能导致被告人做出虚假供述的因素”。

  来自《青少年犯罪研究》期刊的一篇题为《刑讯逼供调查报告》的文章显示,47.54%的警察调查对象对嫌疑人有过很多次或多次“粗暴行为”。近20年因刑讯逼供立案查处的案件平均每年在400起左右,涉案人数近千名,涉及警察400名左右。

  来自广州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的调查数据显示:检察官方面,在其办理的案件中,只有17%的嫌疑人没有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在法官和律师方面,这一数字分别为11%和1.33%;有70%的服刑人员知道与他关押在一起的人遭受过刑讯逼供。

  笔者在写此稿的过程中随意在GOOGLE网站上输入了“刑讯逼供”词组,发现了数十万条信息,其中不乏“刑讯逼供”的个案:

  ——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冀东监狱转业干部郭某和妻子唐某被蒙面入室歹徒刺成重伤,歹徒行凶后逃走。时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部主任的李久明因与唐某的妹妹曾有暧昧关系,在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下,被迫编造了杀人经过,被一审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李不服上诉,河北省高级法院发回重审。不久,真正的杀人犯供述了刺伤郭某夫妇的事实,被关押两年多的李久明才被无罪释放。

  ——北京大兴区红星派出所原副所长王玉军和同事靳超在审讯疑犯张建设时,先后使用警棍、台球杆等殴打张建设的双臂、双手等部位,并用开水浇张建设的双臂,致使其右前臂、左手食指截肢。经鉴定,张建设所受损伤为五级伤残,属重伤。王玉军以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谭伟等5公安干警对阮有春、刘洪祥等受害人刑讯逼供,采用戴拳击手套击打头面部、往身上浇凉水再吹干、用别针扎入两腿再用电棍电击、用芥末油辣根抹毛巾封口鼻等手段进行审讯。一审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两人免于刑事处罚,二审5人全部被免于刑事处罚。对此,检察机关已经提出抗诉。

  ——昆明“小学女生卖淫”案,根据昆明市警方的通报,这是一起抓嫖过程中的错抓事件,警方也坦陈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简单、粗暴”的情节,并对相关警员进行了处罚。但在双方为赔偿金额扯皮时,昆明警方突然宣布,涉案家庭的大女儿陈艳(化名)有卖淫史。而陈艳及其家人则向前去采访的记者表示,警方对他们“拽头发”、“扇耳光”,“用脚踢”“三天三夜不给吃饭、喝水”。“我已经没有办法了,所以,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认!”

  刑讯逼供如同“臭豆腐”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有十分严格的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60条、第164条、第265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也有类似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为什么还会刑讯逼供不断呢?

  专家们认为,凡刑讯逼供案件往往存在着明显的共性:“领导”重视甚至“限时破案”,审讯嫌疑人环境封闭,侦查活动缺少律师和检察机关监督……这些特征,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温床”。甚至有检察官比喻,刑讯逼供就像是“臭豆腐”,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管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副主任周欣教授介绍说,他在给来自公安机关的学员上课时,很多学员对老师“灌输”的人性化司法与人权保障理念根本听不进去。因为在现实的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有着良好的“投资回报比”:刑讯逼供可以获得口供,能够破案,而破案能够为办案人员带来一系列切身利益;刑讯逼供还能起到威慑犯罪的效果;刑讯逼供的风险较小,包括不被追究法律责任,不必承担经济赔偿,甚至因为是封闭性操作而不会受到社会谴责。

  法学专家介绍说,由于目前司法实践过分依赖口供,因此,法律虽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所得证据为非法,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案例依然屡见不鲜,因为许多办案人员离开口供就无法办案。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沈丙友表示,在刑诉法所规定的七种刑事证据中,口供的取证成本相对而言最低,而且口供在通常情况下是直接证据,于是就出现了“无供不定案”,甚至为了口供而不惜刑讯逼供的现象。

  法学专家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泛滥,深层次原因还在于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举证难、查处难。侦查人员为获取嫌疑人有罪供述而采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而司法实践中只要嫌疑人未有明显的受伤害特征,其遭受刑讯逼供就无法确认。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但往往为事后监督,无法对整个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实时监督。

  从制度层面杜绝刑讯逼供

  在研讨会上,法学专家提出了一个两难话题:依法消除刑讯逼供,必须建立程序正义,让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而这样做的结果势必会使一部分坏人逃脱法网。这样做,社会公众能不能接受?

  但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还不具备沉默权。而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宣称自己遭受刑讯逼供或屈打成招,法官的通常做法是由侦办人员出具书面材料“自证清白”。

  对此,众多专家建议:看守所独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这些措施对杜绝刑讯逼供有促进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律研究所余茂玉认为,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制度,相比较同步录音录像具有更大的好处:不易被剪辑、修改。现有的技术已经可以让律师“看得到,听不见”,一方面可以监督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证明讯问的合法性,保障侦查人员的权利。

  专家认为,法庭对侦查阶段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也可以有所作为。香港大法官彭键基发问:“法官应该扪心自问,如果被告人推翻自己的有罪口供,你为什么不相信他?”这一发问,基于香港司法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发问也提出一个难题:有罪口供如果是刑讯逼供非法获取,该由谁举证由谁排除?知名刑辩律师田文昌表示,这样做的目的主要还不是要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而是要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田文昌认为,现行立法的缺陷在于对非法证据举证责任的规定缺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控方承担证据是否为非法的举证责任。彭键基亦指出,证据非法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证明标准应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

  笔者获悉,最高检察院将出台《死刑案件审查、运用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涉及六项证据采纳原则,其中之一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表示,为防止刑讯逼供,建议检察机关尝试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扩大到讯问命案、强奸案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朱孝清强调: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不仅将不被采纳,而且检察机关将对刑讯逼供者立案侦查和追究责任。

  这是一个好的征兆,但还需要以立法的形态固定下来,这应该成为立法机构下一步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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