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警检关系:既有效追诉犯罪又保障人权
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中,警察与检察官均是承担刑事案件侦查责任的主体,二者之间如何分工与协作,其关系又应如何构造,关涉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日前,在北京举行的警检关系国际研讨会对此进行了深入研讨。
警检关系国际研讨会现场
当前在提倡法治原则与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中,许多国家正在努力构造既能有效追诉犯罪,又能保障人权的警检关系。而一国警检关系的变化通常又反映其刑事司法制度的变化,故警检关系问题备受国际社会关注。2004年4月25日至28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美国维拉刑事司法研究所在北京联合举办了警检关系国际研讨会,来自美国、日本、俄罗斯、中国等国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世界各国警检关系状况及变化
纵观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不难发现警检关系具有如下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权领导、指挥司法警察侦查。检察官享有司法警察享有的权力,有权指挥领导司法警察侦查;在法律上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一定级别的检察官对司法警察有相应制裁措施。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或其他法律授权的机构负责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在法律上各自独立,分别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当然,美国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检察官没有指挥、领导警察侦查的权力,也没有制裁警察的手段。
应该承认,两大法系警检关系构造各具特色,很难区分孰优孰劣。但考察各国的警检关系模式的变化及改革,对于相互学习借鉴,加快彼此刑事司法法治化进程仍具有重要意义。
在日本,警察和检察官都有独立进行侦查的权力。检察官可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进行指示、指挥,对司法警察不服从指示、指挥的,检察官有惩戒建议权。日本与会代表介绍,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侦查任何刑事案件,实际上却是由警察最初侦查99%的刑事案件。但警察没有权力结案,在案件提交给检察官之后,就由检察官指挥侦查。只有检察官能够决定是否起诉。而且检察官拥有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有足够的证据可能导致有罪判决,也可以撤销案件,这被称为“起诉中止”,乃是日本起诉制度特色。在2001年,起诉中止率在所有的案件中占到了46.4%。当然,检察官是否能指导所有案件的侦查在日本警检双方也存在分歧。
俄罗斯司法改革的理念是独立、对抗和司法中立原则。在改革中,俄罗斯联邦确立了新的警检关系。2001年俄罗斯联邦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俄罗斯警察的主要任务是在刑事案件中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办公室必须监督所有的侦查行为;检察机构负责在法庭阶段有效地介入诉讼,并以政府的名义对公民提起公诉。因此,它有权通过负责调查的官员、机构和侦查人员对所有审前阶段进行监督。
在印度尼西亚的刑事诉讼系统中,案件进入法庭审判程序之前,警察和检察官拥有处理关于犯罪行为的诉讼程序的同等权力。警察负责刑事案件的调查和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警察调查的后续工作。尽管立法的本意是规定一种权力制衡机制,但是在协同工作程序特别是关于起诉的规定比较混乱,使得作为侦查官员的警察和作为起诉官员的检察官不能共同工作。印度尼西亚的研究机构认为,警检两方建立协作关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在于:两个机构的专业化程度都很低,但每个机构在处理案件时都想增强每一分确定性。此外,警察、检察两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教育背景方面的差异而导致在案件理解上的差异,也是他们之间协作程度低的一个原因。
秘鲁与会代表介绍,目前在秘鲁,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在等待议会审议通过。但在过渡期间警检之间必然会产生许多新的紧张状态,检察官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所有程序的合法性,将会面临巨大的困难和压力。
与会代表认为,警、检双方合作密切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合作密切又有可能妨碍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解决的方案只能是折衷的方法,可以采取有技巧的制度和工作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
■目前中国的警检关系亟待改造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是警公安机关检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这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
虽然中国警检关系模式在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中国的警检关系中仍然存在有待完善之处。为此,有与会代表提出,尽管检察机关在中国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权与现实的警检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是矛盾的。中国目前这种警检关系是以警检分立与警检制约为特征的。形式上是警检对等平行关系,实际上则是警主检辅,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依附于侦查职能。在审前阶段是以侦查为中心的,检察权对警察权的控制力相当薄弱,更没有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这是一种有利于打击犯罪而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警检关系:警检关系容易发生两极化,或者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或者制约有余配合不足。前者是指过分强调警检之间的配合,往往以牺牲检察机关对警察权的控制为代价。后者是指过分强调警检之间的制约,警检各行其是,追求各自利益。因此,目前中国的警检关系亟待改造。
也有与会代表指出,中国警检关系是“流水作业型”的模式,不同诉讼阶段被视为一道道工序,这是所谓的“犯罪控制” 模式而非犯罪追诉模式。例如,侦查独立进行,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检察机关无权参与,警察不出庭作证。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庭审程序过长,超期羁押发生,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受到侵犯;同时,检察机关力量的薄弱,公诉也无法指导侦查活动,从而影响到办理刑事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完善我国警检关系的构想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受到法官和辩护人的制约。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的侦查活动不仅受到法官和律师的制约,而且还受检察官的控制。在中国,警察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律师对侦查的制约作用微乎其微。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认为,完善中国警检关系,应当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在中国现阶段,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制约,应当说是较为适宜的。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应当具体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对立案及撤销案件的监督;二是对强制性处分权的监督与制约;三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时,及时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四是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效力。
也有与会代表认为,警检关系改造的方向应是建立控制或限制警察权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检察官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以从根本上完成审前程序的法治化。中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正在推行检察引导侦查,从实践情况来看有一定效果,但它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的警检关系,中国警检关系的出路在于警检一体,只有警检一体才能从目前的警主检辅改造为检主警辅,从而更好地实现追诉职能。这里所说的警检一体,并非完全抹杀警检之间的分工,也不是使公安机关在组织体制上隶属于检察机关,而是强调侦查职能对于起诉职能的从属性,从而使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控制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此外,引入司法审查,也是从根本上完成审前程序法治化的途径。
还有与会代表认为,针对我国警检关系的现状及困境,在整体上警检关系的改善取决于未来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例如,树立统一的大公诉概念,侦查与起诉合并,公诉是目的,侦查是为公诉服务的;公诉权应由检察院享有,警察应出庭作证;应当以公诉权为本,但也要防止过分强调警检的一体化导致控诉权的膨胀,而忽略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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