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以佘祥林案为例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1994年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1998年6月15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目前,震惊全国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杀妻冤案”已真相大白,截至今年4月1日佘祥林被取保候审,佘祥林被羁押了11年。
“佘祥林杀妻案”经媒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与此同时,媒体又披露了辽宁发生的另一起冤案,几乎与佘祥林案如出一辙。1986年辽宁营口市李化伟的妻子在家中被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李化伟成了嫌疑犯并判刑入狱,直到14年后元凶落网,李化伟才在2002年无罪释放,并获得36万元的国家赔偿。相似的案情与冤狱,与李化伟相比,佘祥林又能得到多少数额的国家赔偿一时成为人们关心的话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佘祥林被羁押了3995天,若据此推算,赔偿金将在22万元左右。
佘祥林冤案得以昭雪,他的代理律师已经提出国家赔偿,赔偿工作已在进行之中,至此,该案暂告一段落。但人们不禁要问,对佘祥林和李化伟而言,数十万元的国家赔偿和十余年的冤狱,两者之间是否可以划上等号?通过两起案件,应该对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作何反思?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走出瓶颈?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仅仅局限于民事领域。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设计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
目前,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涉及的赔偿基本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但均回避精神损害赔偿。
(一)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法律又规定,此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
(二)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限制在“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方面,都明确地将精神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在刑事和行政领域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而对精神损害则未予以考虑。因此,被害人由于刑事或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被无情剥夺。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或行政被害人就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例屡屡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刑事和行政领域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不仅应体现于其所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其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日趋合理上,更应体现在其所适用领域的不断突破上。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必然的合理性:
第一、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致力于创建和谐社会,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社会。为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应当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国家赔偿或民事救济,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这样做,既是顺应时代潮流的要求,又是司法人文关怀的体现,对于全面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勿容置疑,民事侵权行为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和行政侵权行为也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多数情况下,刑事和行政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要比民事侵权行为要大得多。然而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或行政被害人及其家属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或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刑事、行政侵权与民事侵权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否则有损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第三、是追求社会公平、司法公正的必备要素。根据“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当一项侵权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损害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理应承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被害人的精神权利给予国家赔偿或民事救济,是实现社会的公平,体现司法的公正的最好诠释。
第四、可以更大程度的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消除精神上的痛苦。众所周知,物质或经济上的损失可以弥补,但精神损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痛苦,转化为心理和生理上的创伤,则经久不愈。人的精神痛苦往往直接影响到身心健康,甚至转化为疾病。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国家赔偿或附带民事诉讼,使得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可以更大程度地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精神抚慰。
三、完善刑事和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刑事和行政领域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使被害人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行政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建议:第一、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取消刑事和行政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合理限制,从实体和程序上扩大被害人权利的主张范围;第二、从立法上规定刑事精神损害和行政精神损害的概念,并确定各自的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第三、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权利人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范围。这样,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也有利于解决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突出矛盾,体现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内在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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