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警察的关系
一、引言:中国目前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紧张关系
刑事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关系,在我国事实上也就是指被害人与侦查人员的关系,因为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是由警察进行侦查的,检察官仅主要负责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的侦查。 而对于警察,我国又有刑事警察与行政警察之分,只有刑事警察才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当前我国被害人与刑事警察之间的关系并不十分和谐,“警民一家”的愿望远没有实现。
例: 犯罪嫌疑人沈建国因怀疑其经营的“奔驰饭店”的看门人赵长林偷了其存放在店内的猎枪,于1995年11月18日9时纠集犯罪嫌疑人刘忠山、佟建国租车到怀来县东花园镇东榆林对将赵长林带回店内,逼问赵长林是否偷枪,赵长林不承认,沈建国即令赵长林跪下并打其耳光,还指挥犯罪嫌疑人刘忠山一起踢打被害人的头、背等部位,将被害人踢倒在地。并让犯罪嫌疑人佟建国叫来犯罪嫌疑人张德新劝赵长林,越长林仍否认偷枪。沈建国说:“你们给我整他,必须给我整出来,打死他我去偿命。”张德新遂拿出铁锨照赵长林的腰、臂部击打,并将铁锨把打断。刘忠山、沈建国先后用铁锨把击打赵长林的腰、臂部数下。沈建国、刘忠山多次踢打赵长林,将其踢倒在地,后又将裤子扒掉,沈建国用旅游鞋猛击赵长林的生殖器,将赵打昏。后被害人赵长林被其家属解救,于1995年11月20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5年11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长林系被他人殴打全身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血肿,脑疝形成,挤压综合症,肾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忠山外逃。河北省怀来县公安局于1995年11月27日传唤了犯罪嫌疑人沈建国、张德新、佟建国,三人供述了殴打赵长林的全部事实,但公安机关当日只将沈建国收容审查。1996年5月13日,将张德新收容审查。1996年12月30日,怀来县公安局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收取沈建国、张德新各4万元保证金后取保候审。1998年7月3日,怀来县公安局从沈建国、张德新的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长林医药费后结案。被害人家属多次控告均没有结果。
1999年3月5日,被害人赵长林之父赵仕科等人在听到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宣传后,到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沈建国等人重新立案。检察机关受案后,经过认真调查,于1999年3月25日由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向怀来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怀来县公安局回复:主犯在逃,证据不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立案侦查。但沈建国于立案当日外逃。公安机关将4人报捕后,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鉴于公安机关对此案立而不侦、捕而不获的实际情况,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和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把立案监督向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延伸,展开了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三位一体的监督。检察机关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终于将4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捉拿归案,最后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等刑罚。另外,检察机关还查办了怀来县公安局原预审科副科长刘某某徇私枉法案,刘某某已被逮捕并已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被害人赵长林被被告人沈建国等殴打致死,对于这么一个可能判处死刑的严重暴力案件,当地公安机关竟以“主犯在逃,证据不足”为由拒不立案,并且在检察院监督立案后仍立而不侦、捕而不获,消极应付,导致被害人的正义无法伸张。
在现实中,仍然大量存在着由于侦查人员的不作为,导致刑事被害人告状无门,有冤无处伸的状况。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之后诉诸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然而公安机关直接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在立案之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甚至迟迟拖延、不立案,但又拒绝向被害人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决定。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案件根本进不了刑事程序,侦查人员直接对被害人的刑事控告进行了否决,被害人对于侦查程序的控制力是非常薄弱的。
另外,实践中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的报案率也是非常低的,进入侦查人员视野的刑事案件仅是事实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大量存在着许多隐性案件、犯罪黑数,被害人在受害之后根本没有报案,其合法权益自然无法得到维护。在办案过程中,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相互不信任,有些警察对被害人漠视,缺乏应有的耐性和关心,仅把被害人作为询问调查的对象、侦查破案的工具,没有实际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还有些警察无端的不信任被害人的陈述,导致罪犯逃脱法网。警察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或执行逮捕后不通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措施的变更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采取,被害人更是无从知晓;被害人对于侦查人员的刑事决定不服,也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同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无法及时得到恢复。在采取一些强制性措施中,警察对于被害人的财物有可能长时间扣留,造成其损失的扩大化,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强制的人身检查,在向被害人讯问时不照顾其心理感受,从而导致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
从整体上看,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与警察之间的紧张关系,折射出侦查中过于过于强大的国家本位主义,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处于无助的地位;同时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侦查程序中也没有得到贯彻,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没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梳理被害人与刑事警察的关系,对于制约警察的侦查权力,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构建一种良性的刑事侦查构造,具有重大意义。
二、犯罪的“第一守门人”:被害人向侦查人员的报案
被害人被誉为犯罪的“第一守门人”(the first gatekeeper),因为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作为直接的受害者,对罪犯有着直接的接触和切齿的痛恨,他/她最有条件和最有动力去控告与揭发犯罪。而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侦查程序启动的重要材料来源之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因此,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的重要途径。
由于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的心理状态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积极主动地报案、控告;二是被害人不报案、不控告,从而导致隐案的产生。
(一) 被害人主动报案
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以后向警察等进行报案或者积极控告,这是诉诸国家公力救济的重要体现。被害人积极报案,对于侦查机关迅速采取侦查措施,发现、控制和证实犯罪,将犯罪分子缉拿归案,从而及早破案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主动向警察报案的心理主要有:恢复被盗的财产;满足保险赔偿的要求(例如在汽车被盗的案件中,只有向警察进行正式的报案,才能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所以汽车被盗案件中被害人的报案率高达90%);满足一种市民义务的感觉;阻止犯罪人再次作案;以及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诉等。 当然,正如本论文第一章所言,被害人积极报案的心理其中最重要的仍是两项:复仇与赔偿。
首先,复仇心理是被害人报案的主要动机,这尤其适用于那些人身暴力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一般都希望犯罪人能受到严厉的惩罚和制裁,将其郁积心底的极度愤恨的情感予以释放,以此来抚慰受到创伤的心灵。而报案正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重要手段,通过借助国家机关的侦查和公诉,使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得到满足与消解。
其次,获得赔偿心理是被害人报案的又一重要因素,这主要适用那些侵犯财产型的犯罪案件。例如,对于盗窃、抢劫、诈骗等侵财型犯罪,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警,寄希望于侦查机关能够早日破案,追回失物,或者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获得弥补。报案无疑是被害人通过刑事程序恢复财产的第一步。
当然,被害人除了积极报案之外,还有迟延报案的情况,也就是被害人原本不知、不愿或不敢告发,但随后在某种因素和条件的影响与促成下作出了告发的抉择,其心理状态主要有:不知或者错误认知、迫于无奈、忍无可忍、“私了”未了、担心和疑虑消除等几种情况。
为了有利于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许多国家建立了报警机制,如美国的911热线电话,我国的110报警系统等,以便对犯罪进行迅速的反应。 我国刑诉法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 被害人不报案
犯罪发生之后,被害人不报案会导致一定的“隐案”(或者称为“犯罪黑数”),它是指那些犯罪已发生,但是由于被害人没有报案从而导致侦查机关没有发现的案件。隐案是“犯罪统计的大难题”,警方获悉并记录在案的犯罪行为只是“实际犯罪行为”那座冰山露出水面的尖顶。 可以说,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报案率低,隐案率高,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各国都面临着这种情况。
例如,在我国,根据湖北省宜昌地区公安处对所属枝江县31个派出所的调查统计,属于应该立案但公安机关没有接到报案或未发现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19.09%。 这相对来说还是比较乐观的数字,在国外情况则更不理想。施奈德教授于研究后得出结论说,在许多国家里向居民了解他们以及他们的家庭成为被害人的调查,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结果,那就是:“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比告发的高出一倍以上。”“几乎有半数的犯罪行为未被告发。”“官方的犯罪统计主要罗列那些最严重的、最常见的传统犯罪行为。”隐案的多少是因不同的罪行类型、不同的国家而不同的,其规模和结构都随着时间而发生变化,例如随着居民的告发意愿以及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变化。而公民的告发则具有以下规律:那些造成较大物质损失或较严重人身伤害的罪行,要比那些造成轻微物质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罪行更多地被举报;既成的犯罪行为要比未遂的犯罪更多地被告发。
在美国,被害人向警察的整体报案率情况如下:
被害人向警察报案的百分比
1973-1987年 1973 1974 1975 1976 1977 1978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所有犯罪 32 33 35 35 34 33 33 36 35 36 35 35 36 37 37
个人犯罪 28 30 32 32 30 30 30 33 33 33 32 33 34 34 34
暴力犯罪 46 47 47 49 46 44 45 47 47 48 47 47 48 50 48
强奸 49 52 56 53 58 49 51 41 56 53 47 56 61 48 53
抢劫 52 54 53 53 56 51 55 57 56 56 53 54 54 58 56
袭击严重的 简单的 44 45 45 48 44 43 42 45 44 46 46 45 46 48 46
52 53 55 58 51 53 51 54 52 58 56 55 58 59 60
38 39 39 41 39 37 37 40 39 40 41 40 40 41 40
盗窃犯罪 22 25 26 27 25 25 24 27 27 27 26 26 27 28 28
有联系的盗窃 33 34 35 36 37 34 36 36 40 33 36 31 33 38 33
无联系的盗窃 22 24 26 26 24 24 24 27 26 27 26 26 27 28 27
家庭犯罪 38 37 39 38 38 36 36 39 39 39 37 38 39 41 41
入室行窃 47 48 49 48 49 47 48 51 51 49 49 49 50 52 52
家庭盗窃 25 25 27 27 25 24 25 28 26 27 25 27 27 28 28
盗窃汽车 68 67 71 69 68 66 68 69 67 72 69 69 71 73 73
注:上述数据包括了对于既遂和未遂案件的报案。
通过上面的表格,我们可以发现,在所有的犯罪中,被害人的报案率不超过37%,其中暴力案件相对较高,但被害人报案率也仅在47%左右,没有超过半数,家庭犯罪报案率大概只有38%,对于盗窃犯罪则更低,只有25%左右。从1973到1987年间,被害人的报案率并没有明显的增加,只是从1973年的32%报案率上升到1986和1987年的37%,增长幅度是微弱的。被害人不愿意报案,这表明警察在与公众的合作上并没有成功,被害人与刑事司法机构保持着疏远的距离。
被害人在犯罪发生后不报案,将会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一是犯罪不能被侦查人员发现,对犯罪的侦查和控诉更谈不上了,那么真正的罪犯就会逍遥法外,有可能对被害人再次造成伤害,法律的阻吓效果很难达到;二是侦查机关难以掌握发案的实际数量,影响了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正确判断、对将来发展态势的准确预测和对犯罪治理方略的运用;三是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被害人如不能及时报案,那么就会丧失一系列重要的权利和机会,例如获得相关服务的资格,丢失物品的偿还,以及通过国家补偿计划、税收减免和保险政策等进行经济补偿。
那么,被害人不报案的原因有哪些呢?“被害人决定是否报告案件,就像在刑事司法程序不同阶段的其他决定机会一样”,“可以根据目标、利益、成本、理性和非理性等因素来进行分析”。 总的来看,被害人不报案从根本上体现了被害人对警察工作的不信任,认为警察的破案率如此低,“报案也未必管用”;案件不是很严重,根本抓不到犯罪人或者无法恢复自己损失的财产;害怕警察的野蛮行径,因为一些警察的态度可能粗暴,对被害人冷漠,没有足够的关心,从而会遭致“第二次伤害”;向警察报案还可能遭致犯罪人的进一步打击报复,人身安全没有保障。 可见,被害人对于刑事犯罪报案率的提高,从根本讲在于警察侦查工作的提高和被害人处遇的改善。
三、被害人对于侦查机关不立案的制约
与被害人的不报案相比,一些被害人在受害之后则主动报案、积极控诉,然而这些积极报案的被害人却在刑事程序伊始有可能受到巨大的阻碍,即侦查人员对于被害人的控诉予以驳回,许多本应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不立案、不侦查,或者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诉权无法实现。
被害人“告状无门”,有冤无处伸的现象较有普遍性,例如在一个案件中,被害人的一条胳膊被凶手砍掉,但当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控告时,由于凶手是当地公安局局长的儿子,所以该公安机关拒不受理,被害人只得一级级上访。现实中,公安机关还存在着“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刑”等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不良现象,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情形:一是不报不立,坐等报案。有的公安机关即使知道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没有报案或控告人而不予立案。二是不破不立。在以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破案标准的情况下,未抓到人就不予立案。有的公安机关不按照办案程序及时办理立案手续,而是先行侦查,在侦查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破案率,便干脆不立案。三是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有的是案发后不能及时侦破或犯罪嫌疑人逃脱,有的则是人情、亲情、友情关系的障碍;四是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由于公安机关拥有从治安管理处罚直至劳动教养处罚的决定权,以刑事案件该立的不立,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代替刑事追究的现象时有发生;五是对犯罪构成有争议的案件。这里面既有犯罪情节、数额以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也有搀杂着人为因素的争议,往往使案件不了了之;六是对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某些案件性质一时难以分清,部分一案数罪的案件几个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有可能因为相互争管辖权或者相互推诿而导致该立案的立不了案。七是先立后撤,公安机关接到检察院的通知后虽然立了案,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取保候审,期满后即撤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被害人告状无门,在法律程序内得不到救济,那么只有诉诸非法律的手段,这样就使得各级信访机构面临巨大的压力,从而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现在在北京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门口我们都可见到许多上访者,其中部分可能就是因为真正的被害人无法诉诸法律程序的救济而导致的。因此,我们需要对当前不立案的程序进行深思,设计出一套有效保护被害人诉权的制度并能保证切实有效运作。
应该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后,案件进不了程序,这既与一些侦查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关,同时更主要的与整个制度设计相联。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案”是整个刑事程序的开端,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以后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前提与基础;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当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那么对于不立案,被害人不服时有哪些救济途径呢?《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87条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复议的方式。即“如果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二是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方式。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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