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理论>警察法治>详细内容

警察法治

犯罪必须由警方对付

来源:jspi.cn 作者:卜安淳 发布时间:2009-03-27 16:09:02 浏览次数: 【字体:

 

     对付犯罪的工作必须由国家的专门机构从事。在我们的共和国,专门从事犯罪控制工作的是政府的治安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我国的公安部门就是警察部门。世界各国,控制犯罪、对付犯罪的工作都是由警察部门从事,无论其警察部门名称如何或隶属关系如何。
  对付犯罪的犯罪控制工作依法制安排由警方从事,一是出于合法性需要,一是出于安全性需要。人类社会,人的权利受他人侵害,最早是实行私力救济。随着人类社会的复杂化和社会制度的严密化,法制逐渐对权利侵害的私力救济加以限制,从上古到现代,法制允许权利受侵害的私力救济范围越来越小。上古社会允许对侵害人命者私力复仇,现代社会只在民事关系中允许私人以非侵害方式向欠款人要债之类的私力作为。任何人遭受犯罪侵害都不再允许私力救济,而皆采行公力救济,由国家以惩罚犯罪者的方式为受犯罪侵害者“复仇”。财物被偷不允许私自偷回,身体被伤不允许回击伤人者,生命被剥夺不允许私自剥夺犯罪者生命。从中古社会开始,社会的犯罪控制权能就逐渐被收归政府(朝廷)的专门机构。所以,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公民组织都既没有控制犯罪的权力,亦没有参与控制犯罪的权利。
  从另一方面看,对付犯罪是一项危险性很高的工作,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必须经过专门的训练,必须配置专门的装备,必须有专门的法制的和物质的保障。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犯罪者在技能智能上的进步促使警方必须在技能智能上相应进步,并要努力保持对于犯罪者的优势。从这一点来,警方以外的其他社会机构,警察以外其他社会人员,一般很难拥有对抗犯罪者的优势。所以,只有警方对付犯罪才是安全的。
  我们共和国的公安工作一直强调走群众路线,所谓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1980年代开始,执政党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在犯罪防控方面强调全党全国社会各界齐心协力的综合作用。其合理性我们应该从犯罪的一般预防和专门防控相结合的意义上理解。从犯罪的一般性社会预防的角度看,尽管我们社会的大量工作并不是为了预防犯罪而考虑、设计和安排的,并不是以犯罪预防为出发点和目的目标的工作,但与犯罪防控并不是没有联系,我们研究犯罪的一般预防就是要充分考虑如何使那些不以预防犯罪为出发点和目的目标的工作尽可能避免一些可能促发犯罪的因素和尽可能增加一些可能抑制犯罪产生或发展的因素。我认为,只有从这样的意义上理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解社会各界共同防控犯罪,才是恰当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核心力量是国家治安行政部门,犯罪防控的核心力量是警察,这是无可置疑的。所谓社会治安社会化,所谓违法犯罪的群防群治,所谓对付违法犯罪的民众见义勇为,都只能局限于一般社会预防的范围之内。犯罪控制工作只能由国家治安行政部门(警方)及其工作人员(警察)从事,即只能由警方对付犯罪。如果警民不分,如果不是警察的人员去对付犯罪,参与进犯罪控制工作,就会造成犯罪控制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的双重危机。在这方面,警方和民众皆不可不慎。
  警方是犯罪控制的合法主体,但仅有这一点还不能保证警方所有的犯罪控制工作都是合法的。警方的具体的犯罪控制工作是否合法,取决于警方的犯罪控制工作是否严格按法制规范进行。所以,对付犯罪,控制犯罪,一是必须由警方从事,二是警方必须按法制规范从事。合法性是对付犯罪的首要条件。
  目前这方面存在的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是,规制警方犯罪控制的法制存在很大的缺陷。这种缺陷使得警方不能有力有效地对付犯罪。这种缺陷就是法制没有赋予警方对于违法犯罪者足够的强制力。警方是维护法制的盾牌。警方通过护法达到护民的目的。以护法的方式护民,警方的面孔应该是冷峻的。但我们当下的制度却是要求警方一味地亲民,甚至要求执法警察在与民众的互动中做到“骂不还口,打不还手”。以损害法制严肃性为代价的亲民,其结果很可能是因不能护法而不能护民。所以,赋予警方恰当的强制权和强制力是必须的,警察必须以严肃的态度维护严肃的法制,以严格的护法来实现真正的护民。近年来,维护警察执法中的人身安全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这是一种很令人困惑的法制现象。如果警察在执法中连自己的安全权益都不能保护(为保护他人而献身者除外),警察还能保护公民的安全权益吗!为执政党和政府树立亲民形象的职责应该由其他部门(最合适的应该是民政部门)承担,警方(公安部门)的职责应该是护法护民。有力有效地控制犯罪是警方护法护民的最重要方式。
  犯罪只能由警方对付,犯罪必须由警方对付。

卜安淳 犯罪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