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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论跨国犯罪的侦查对策

来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作者:蒋丽华/陈明昕/陈国震 发布时间:2005-04-20 17:28:34 浏览次数: 【字体:

 

   跨国犯罪(Transnational Crime)是严重危害世界各国和平与安宁,危害各当事国社会秩序的犯罪形态。随着国际社会交往的增多,交通通讯的高速发展,各国人民之间往来的便利和频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跨国贩毒、生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跨国商务犯罪、跨国洗钱犯罪、跨国贩卖人口、偷越国境犯罪以及国际走私等犯罪日趋增多,在世界范围内的活动愈加猖狂,对各国构成越来越严重的威胁。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自1985年以来已经连续在历次会议上呼吁世界各国注意跨国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要求各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同跨国犯罪作斗争,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宁,保障各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如何预防和惩处跨国犯罪,正逐渐成为摆在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
    一、跨国犯罪的内涵
    跨国犯罪,从理论上讲,是描述这种犯罪形态的犯罪学术语,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学术语。刑法中并没有特别规定跨国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没有设定跨国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跨国犯罪只是人们从犯罪现象出发探讨这种具有涉外因素的跨越国境的犯罪形态的一种表述方式。
    什么是跨国犯罪?有学者认为,跨国犯罪从语义角度来讲,是跨越国境的犯罪。所谓跨越国境,是指行为人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流动,跨国犯罪是犯罪人非法进出两国或两国以上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1]原国际刑警组织秘书长、法学博士安德列·博萨认为“所谓跨国犯罪,是指这样一种反社会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准备、实施或结果跨越了至少两个以上国家的国境线,使得至少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2]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对跨国犯罪的内涵,应从以下方面理解:
    (一)跨国犯罪是发生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犯罪。从犯罪行为发生过程看,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可以分为预备阶段、实施阶段和犯罪结果发生阶段。跨国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犯罪行为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实施的。如国际贩毒集团在泰国加工制造毒品,然后从陆路经过中国大陆贩运至香港,再由香港转运到美国,并分散到加拿大和欧洲销售。这种贩毒过程包括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既有组织者、指挥者,又有执行者。整个贩毒过程具有明显的国际分工的特点。这种国际分工是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完成的。如果行为人在甲国实施犯罪行为后逃往乙国,在乙国通过合法手段谋生,尽管甲国的刑事追诉机关在缉捕该行为人时也需要乙国的协助,但该行为人不属于跨国犯罪。
    (二)跨国犯罪是引起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具有刑事管辖权的犯罪。跨国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当事国,具体包括犯罪人的国籍国和所在地国、犯罪实施地国、犯罪结果地国、受害国或者受害人的国籍国和受害人的所在地国。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国对该跨国行为均具有刑事管辖权。由于各国刑事法律的差异,同一行为在不同国家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异。构成跨国犯罪应满足至少两个以上国家对其具有刑事管辖权。如1993年发生在北京至莫斯科国际列车上的抢劫、强奸案件,从犯罪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来看,犯罪主要是在俄罗斯境内发生;作案人和被害人中中国籍人员占相当大比例。这起案件不仅危害乘客的生命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国际列车的运营秩序。此案中国和俄罗斯均具有刑事管辖权。这是典型的跨国犯罪案件。
    (三)跨国犯罪是国内法意义上的犯罪,属于国内法管辖的范畴。认定跨国犯罪是以当事国特别是受害国法律而不是以国际法作为衡量标准。尽管某些跨国犯罪形式,如跨国拐卖人口也通过国际公约来规范,但各国在认定和惩处这类犯罪时基本上还是以国内法为准绳。除非在个别情况下,由于某个跨国犯罪行为在本国刑法中没有规范,而本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却有此类规定时,该国才可能会援引国际法来定罪和量刑。从刑事管辖上看,除非是跨国犯罪的当事国,一般无权对其直接进行刑事管辖;而国际犯罪(如酷刑罪、灭绝种族罪等)的行为人即使逃脱了其犯罪的当事国的刑事管辖范围,其他国家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依据普遍管辖原则,也可以对其直接进行刑事管辖,并通过组建国际法庭的方式进行审判。
    二、跨国犯罪的侦查对策
    (一)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近年来,跨国犯罪对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提出严峻的挑战,促使各国注重积累预防和惩罚跨国犯罪的共同经验,不断加强交流与协作。
    欧洲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一直走在世界前列。从50年代末期开始,作为成员国经济一体化的伴生物,跨国犯罪明显增加,这引起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的活跃,并签订了《欧洲引渡条约》、《欧洲刑事司法协助公约》、《国家间相互承认判决的欧洲公约》等公约。[3]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推进,跨国犯罪也在发展,各成员国不仅通过补充议定书的形式对以前签订的刑事司法合作公约加以充实,而且在地区范围内相继签订了反洗钱等多项公约。在非洲,由于犯罪及犯罪人不考虑国界,因而加强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已成为共识。从目前来看,国家合作的范围涵盖行政、警察和司法协助多方面,刑事司法协助的方法包括提供犯罪嫌疑人信息或交换信息,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获取司法或官方记录,要求证人出庭,要求被拘捕的人出庭,被判刑人移管等。亚洲虽没有像欧洲那样的法律合作机制,但刑事司法合作仍引人注目。截止2000年底,我国与波兰、外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分别签订了具有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条约和协定。如根据1994年1月1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3条的规定,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在美洲,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已经成为实现国际刑法的重要手段,在惩治和防范跨国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联合国的协调和指导下,世界各国展开了积极的协助和合作。自“9·11”事件以来,美国对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2002年2月,中美两国经过磋商,同意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美驻华使馆内部设立临时办公室,中方保留在美设相应机构的权利。2002年10月24日,正在中国访问的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在新闻发布会上正式宣布:美国联邦调查局在北京开设了法律专员办事处。阿什克罗夫特强调:“中美在打击贩毒、偷渡方面已经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司法合作,希望中美两国在反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方面会有更加紧密的合作。”
    (二)减少各国法律差异。法律的制订、执行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尽管跨国犯罪需要各国之间有统一的法律对策,但难以越超国家主权而达到统一。
    由于文化背景、历史传统、政治体制、社会制度、价值观念、道德风俗等的影响,各国法律制度之间差异极大。就跨国犯罪对策直接关联的刑事法律规范来看,一是罪与非罪的差异:对于同一行为,有的国家因诸多因素的影响可以规定为犯罪,而有的国家只认为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债权或一般违法行为,有的国家可能认为是合法行为,法律予以默许或支持;二是罪名与刑罚的差异:罪名的差异意味着法律规定的内涵不一,处罚不同,如欺诈,有的国家规定诈骗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而有的国家仅把欺诈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罪”,处罚大相径庭。各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的实践中也深深体会到各国之间法律差异所带来的不利局面,国际社会也制订了一些专门公约来对付跨国犯罪,但至目前为止,这些法律性公约在各国的采用或认可极不一致,影响了对跨国犯罪的法律制裁。[4]如海盗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其定义上的差别对打击极为不利。联合国1982年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涉及若干与海盗相关的条款,其中第101条涉及海盗的定义,第103条到第111条要求各国在打击海盗问题上进行合作,要求各国在法律上对海盗行为做出规定和解释。然而,很多国家在刑法上缺乏海盗犯罪的条款,由于国内法没有规定,很多海盗被抓到后如果其行为不能用其他法律来处置,就可以不受惩罚而被释放。
    因此,国际社会和各国应加强沟通、磋商与协作,消除法律规定的漏洞和障碍,增加法律制约,共同致力于打击跨国犯罪,维护法律秩序。
    (三)发挥国际协查协助制度的优势。国际协查是国与国之间根据国家主权和互惠原则,为了查明某些犯罪事实,获取犯罪证据而互相委托代为进行一定侦查活动的一种司法协助制度。[5]其基本制度、规章和原则、规则适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国际协查只能在国与国之间进行,即国际协查的主体是国家,其执行主体是国家各级有权进行侦查的司法机关。
    国际协查协助制度应遵循国家主权、互惠和双重犯罪等原则。如根据国家主权原则的要求,未经我国准许,外国警察不得进入我国进行任何调查取证活动;外国警察不得进入我国境内追捕逃犯;外国人在中国犯罪适用我国法律;凡是我国立案侦查的涉外案件由我国侦查机关查办,外国当局不得干涉,等等。根据互惠原则的要求,一方给予另一方协助不应损害本国的主权、尊严或其他利益;一方给予另一方协助应得到受惠国的某种回报,这种回报可以是道义上的,也可以是物质上。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侦查协助的必然要求。只有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或者我国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为犯罪的案件,我国才认可为可以协查的案件;同样,如果我国认为是犯罪,而该案件涉及到的某个国家不认为是犯罪,尽管我国可以保留追查权,但从实际效果看不宜向该外国提出侦查协助。
    协查活动是由被请求国独自完成的,因而协查国在执行过程中无需征求外国的意见。协查国内部就协查问题所作的决策也不必向请求国通报,除非调查国出于友好而自愿通报。协查活动本质上是一种国内侦查行为,其活动过程应当完全按照国内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程序进行,请求国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异议。
    (四)实施联合侦查对策。跨国犯罪联合侦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就某个特定的跨国犯罪案件共同采取侦查活动,调查取证,缉捕犯罪人的一项侦查活动,是国际警务合作的一种形式。
    面对日益猖狂的跨国犯罪,单靠一国的侦查力量来对付狡猾的犯罪分子越来越困难。实施联合侦查,可以使有关国家迅速而有效地获取犯罪情报和犯罪证据,有助于各方采取统一行动,在世界范围内布下天罗地网,从而有效地打击跨国犯罪。[6]
    跨国犯罪联合侦查的程序和执法过程相当复杂。从联合侦查的准备、实施过程到案件侦查终结,要经历诸多环节和一系列程序问题。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完成。1.倡议和请求阶段。一般来说,跨国犯罪案件发生后,总是先由一国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无法由本国单独解决的复杂问题时,立案国往往需要借助外国警察力量。如果当事国均是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就可以按照国际刑警组织的章程和工作规则,办理相关事务;否则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进行。立案国依照国内程序法完成法定程序后,就可以向有关国家提出联合侦查跨国犯罪案件的倡议和请求。2.受理审查阶段。一国接到另一国请求联合侦查犯罪案件后,一般都要依照国内法程序进行实质性和程序性审查。实质性审查是指审查联合侦查事项是否涉及国家主权、国家利益;程序性审查是从司法角度考虑这种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被请求国应尽快做出决断并将审查结果尽可能迅速地通知请求国,以免延误战机。3.办理阶段。当事国决定对某个跨国犯罪案件进行联合侦查后,就要按照双方商定的结果进行实施。联合侦查可以采取联合办公式的合作,即由两国组成相对统一的专家组,统一开展侦查;也可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即合作双方商定的联合侦查任务,分别由各自警方在本国采取相应侦查措施;一国也可以邀请另一国派遣警官来本国进行侦查
    (五)运用国际通缉措施。从司法实践看,跨国犯罪分子在作案后,如果被一国的司法机关发现,往往自行或与其同伙通过秘密手段逃离该国,逃避该国法律的追究。因此,对于跨国逃犯的通缉就成为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
    国际刑警组织在1960年召开第29届年会时通过了有关国际通缉制度的一项决议,并成为控制和追捕跨国逃犯最为便利和有效的合作制度。国际通缉是通过发布国际通缉令的方式来执行的。对于发布红色通缉令的国家,红色通缉令的发出意味着将国内司法机关逮捕某一特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临时授予国际刑事警察及有关国家;对于接到红色通缉令的国家来说,红色通缉令是拘留逮捕被通缉人员的法律依据。各有关国家可以援引该通缉令作为法律依据,假定被通缉人的犯罪成立,从而将其拘留或逮捕,然后再进入其他后续的法律程序。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国际刑警组织的会员国,都承认该组织的章程和规章制度,因而国际通缉制度为世界各国广泛认同。它有助于迅速地在世界范围内追捕刑事案犯,及时将逃亡他国的犯罪人缉拿归案,将其交付审判。我国在打击跨国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国际通缉制度的重要性和便利性,并正确加以利用。
    (六)追缴跨国犯罪收益。又称追踪犯罪资产,西方的犯罪学理论家们称为“釜底抽薪”。追缴跨国犯罪收益是有关国家的警察机构或其它执法机构在惩治跨国犯罪活动中,对犯罪分子在国际间转移非法收入联合采取追查、冻结或者扣留及没收等一系列措施的总称。这一制度最初是由联合国在1988年12月19日通过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确立的。通常是针对犯罪分子进行跨国境资金转移的不法行为而采用的一种国际侦查手段,是发现和追缴在国际间转移非法收入的专门手段。
    犯罪收益追缴,按照我国法律来说,就是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犯罪收益。在跨国毒品犯罪中,中国已被列为“主要毒品生产国和(或)中转国”。
    追缴跨国犯罪收益需要不同国家的侦查机关或其他机关相互配合,联合办案。跨国犯罪收益的追缴对于侦破特定的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使犯罪分子丧失再次犯罪的资本,削弱犯罪组织的发展基础;[7]它是一种在国际间获取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证据的技术合作方法,并可以为打击跨国犯罪提供资金来源。
    三、跨国犯罪侦查应注意的问题
    (一)发挥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协调打击国际性刑事犯罪活动为目的,其宗旨是在各国现行法律的限度内,本着《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保证和促进各国刑事侦查当局之间最广泛的相互支援与合作。[8]我国于1984年9月被国际刑警组织接纳为正式成员。
    国际刑警组织和有关国家的合作包括:交换、传递犯罪情报,协助调查各种刑事案件,缉捕被通缉的国际罪犯,依法引渡给有关国家,追缴跨国犯罪收益等。
    就跨国犯罪收益追缴来说,因为跨国犯罪收益追缴往往涉及多个国家,要想有效识别、追查、冻结、扣押以及没收,往往需要几个国家采取联合行动,国际刑警组织在此方面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1989年11月国际刑警组织全体大会关于控制洗钱犯罪和相关事项的决议,将国际刑警组织控制犯罪收益的范围扩大到毒品洗钱以外的领域,提出了一系列有关利用金融信息控制犯罪收益的措施,设立了全球范围内行动的常设机构。国际刑警组织与世界海关组织、国际银行证券协会、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等国际组织保持着密切联系,在特定领域内对控制跨国犯罪收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建立跨国犯罪信息库。目前,许多国家之间建立了情报信息资料的收集和交换机制,如欧洲一些国家同毒品生产和中转国之间建立联系,派联络官员及耳目到这些国家搜集贩毒活动的情报,并及时进行交换,有力地打击了跨国贩毒和转毒活动。同时,在欧洲成立了一个缉毒中心,协调欧洲各国跨国界的缉毒行动,保证各国能够经常交流情报和经验。
    2002年10月24日至26日在中国财经政法大学公安学院举办的“警察科学国际学术研讨会”上,来自白俄罗斯国立格罗德诺大学的第一副校长、法学博士佐林教授不仅提出“21世纪是跨国犯罪的世纪”的预测,而且指出,应该共同建立更多的类似国际刑警组织的机构来增进警察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特别是应该建立一个跨国犯罪信息库,向世界各国提供跨国犯罪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加强国际技术合作。由于跨国犯罪的隐蔽性、智能性等特点,对某些跨国犯罪的查处需要借助现代高科技手段。如在护照查验、行李检查、犯罪监测等方面都需要使用先进技术。由于各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同步,有些国家在查处跨国犯罪的技术方面相对落后。因此,各国应加强各种形式的技术合作,并援助有需要的国家,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某些侦破技术相对落后的国家成为犯罪分子藏匿的天堂,才不会放纵罪犯。
    (四)建立专门机构,加强人员培训。跨国犯罪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这类犯罪的侦查,最好由相对专业化的专门机构来承担。世界范围内的毒品买卖是有组织跨国犯罪行动最活跃的领域,各国政府非常重视打击毒品犯罪。有关缉毒的专门机构和专职队伍也最为成熟、完备。目前,国际恐怖主义正日益成为严重威胁人类的跨国犯罪。为此我国设立了国家禁毒委、反恐怖犯罪侦查局等机构。这些专门机构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研究跨国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发展趋势;制订打击和预防跨国犯罪的对策和措施;收集、汇总、传递跨国犯罪的信息情报;指导、协助对跨国犯罪的侦查,负责与各国警方相应机构的联络等。
    此外,应建立一支素质良好、反应敏捷、指挥灵活、经验丰富、作风过硬的专业队伍,这支队伍除应具备侦查人员应有的基本知识、技能和能力外,还应具备一定程度的外语水平,通晓多国法律,能够熟练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打击跨国犯罪的合力。
    (五)促进各国打击跨国犯罪的经验交流。要使各国在打击跨国犯罪合作中切实发挥作用,就必须增进各国之间对打击该类犯罪的情况的了解。面对面的交流无疑会对增进了解有直接的作用。这种交流既可在各国高层官员之间进行,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国际反跨国犯罪大会,相互交流经验,加深了解,特别要鼓励召开由各国公检法当局成员参加的国际、区域会议,共同探讨对付跨国犯罪的对策。
    收稿日期:2002-11-02

跨国犯罪 侦查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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