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之对策研究
【内容提要】要有效防治有组织犯罪,必须兼顾社会对策和刑事法律对策,二者不可偏废。在社会对策方面,宏观上,必须加强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微观上,必须加强社会保障体系、金融机构管控、流动人口管理、枪枝弹药等危险物品管理。在刑事法律对策方面,应完善刑事立法,明文规定有组织犯罪的单位主体,完善刑法总则中刑事责任、刑罚方面的规定;提高有组织犯罪法定刑,引入财产刑。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尽快成立专门防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允许检察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立案侦查,借鉴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制度,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加强国际区际刑事司法协助。
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形态的犯罪,严重影响到各国的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威胁到人类的自由与安全,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由于有组织犯罪近年迅猛发展,犯罪组织频繁制造震惊世界的灾难,因而愈为各国所重视和警惕,被联合国大会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
有组织犯罪问题在中国大陆地区曾得到有效解决。然而,伴随中国由传统政治社会向现代市民社会的转型,有组织犯罪又死灰复燃,严重危害人们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危及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尽管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恐怖组织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为打击这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面对产生至快、发展至猛、危害至烈的有组织犯罪,仅仅依靠法律控制,还显得相当乏力。故而,有组织犯罪之全方位对策研究已日益成为国家决策部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焦点课题之一。
犯罪是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存在有其客观历史条件和自身规律性。现阶段我们尚不能完全消除犯罪所依存的社会条件从而彻底消灭犯罪,只能通过预防与刑罚救济的手段,最大程度地减少犯罪。综观有关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其产生、滋长的原因,有组织犯罪具有组织性、经济性、社会区域性、政治腐蚀性、暴力性、国际性等特点;犯罪成因则表现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因此,需要针对有组织犯罪提出一套以兼顾预防与惩治,社会预防和法律救济并重,内外结合的防治体系,堵源塞流,标本兼治,才能取得理想效果。
一、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对策
有组织犯罪是社会关系结构失调,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反映,其产生、结构演化及功能嬗变皆起缘于社会结构形态上的变迁、转型与异化。因此,有组织犯罪对策之中心任务,在于追本溯源,控制以至消除其赖以存在的社会条件。
宏观上,应通过加强社会管理,健全社会结构,堵塞有利于有组织犯罪形成的诸种消极因素的分化、组合,阻止犯罪组织的出现。
第一,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有组织犯罪在我国的滋生和蔓延,与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权力真空、社会失范等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健全社会运行机制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等有组织犯罪的根本对策。因此,加大政治体制改革的力度,形成社会政治和经济的良好运行机制,进而引导和推动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调整与统一;完善权力的有效监督机制,防止权力被滥用,倡廉反腐,严肃清理政府机构中的腐败分子和不法分子,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纯洁化程度,重新树立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信;完善基层组织建设,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弥合国家政策运行与社会管理中的缺陷,从而在整体上加强国家对社会的控制力度,有效地控制和打击有组织犯罪。
第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结构的一系列调整都是围绕经济体制改革进行的。毋庸讳言,在经济体制转轨、利益分配机制调整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分配不平衡问题,生成某种不稳定因素,其中就包括引发有组织犯罪。因此,通过实施积极的产业政策,发展市场经济,大力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大西部开发的力度,缩小区域差距,城乡差距;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改革国有大中型企业等措施,无疑可以更好地凝聚人心,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有效地抑制刺激有组织犯罪产生、发展的不利经济因素发挥作用。
第三,大力加强文化道德教育。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有一个判断:“预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1](P108)文化教育事关国民整体素质,国民受教育水平总体上能够体现一国国民素质的高低程度。文化教育包括科技文化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科技文化教育可以提高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也为思想道德教育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道德教育决定社会主导的价值观念,影响民众的精神状态,利于培养法治观念和形成积极的社会意识,它是防止犯罪特别是防止有组织犯罪的思想意识屏障。通过对历史的考察可以看出,良性的社会道德制约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着社会的健康运转,使犯罪行为消解于未然之际或使已然之罪无处遁形;反之,文化教育特别是道德教育滞后,主流价值观崩塌的地区或时期,则正是社会动荡不安、犯罪率极高的地区或时期。
第四,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有组织犯罪的原因和特点分析可知,有组织犯罪是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控制等方面消极因素的复杂、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对其打击预防也必须综合治理:在主体上,组织和依靠国家政权、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力量,动员全社会参加,合力打防,使有组织犯罪无立锥之地;在手段上,也应当综合利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技术的等多种手段对有组织犯罪真正做到全方位、“地毯式”打击。具体说来,在政治方面,加大反腐力度;在经济方面,切断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来源;在文化方面,加大反有组织犯罪的宣传力度,加大对文化市场的规范、管理力度;在社会控制方面,要加强社会整治,抓好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青、妇、宗教等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增强社会的控制力;要充分发挥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传统,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构建社区有组织犯罪防控网络。
微观上,主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有组织犯罪的形成与扩大:
第一,加强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近年来,有组织犯罪滋生泛滥,可以说主要根源于政治、经济体制调整造成的社会不稳定状态,相伴而生的失业下岗、流动人口增加等无疑也起了一定作用。从有组织犯罪主体来源考察,客观地说,主要有三类人:一类是不能“固穷”的下岗人员;一类是不太安分的城市的闲散人员、农村的闲置人口以及外出流动人口;另一类是屡教不改的“两劳”人员,即劳改、劳教人员。以此为视点,要断绝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后备军来源,则应以经济手段为主,发挥劳务市场的作用,开辟多种就业门路,积极有效实施再就业工程,为社会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加强失业保障制度,使下岗工人有饭可食,有衣可穿,有业可为;加强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城市闲散人员、农村闲置人口的基本生活待遇问题;做好对两劳释放人员的转化工作,落实帮控措施,特别是做好安置工作,允许他们回原单位就业。鉴于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的范围基本限于城镇居民,从长远考虑,社会保障体系的范围应当扩大,像广大农民的养老、医疗、就业、保险等都应在社会保障的范围之内,而且在社会保障的政策上,应切实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疏导矛盾,解决问题。
第二,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力度。城市特别是大中城市应加强社会控制,制定法律、法规,健全流动人口登记制度,严格管理外来人口,抓好外来人员集中、散居、流动三个层次的动态管理,变限制型管理为服务型管理,杜绝失控现象。另外,在政策上,对流动人口的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不得实行限制和歧视,以安定民心,消除潜在不稳定因素。
第三,加强金融机构管理力度。对“财”的因素进行控制,对有组织犯罪从经济上进行打击。财产是犯罪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犯罪组织的财产往往见不得阳光,极易受到打击。因此,犯罪组织得到“黑钱”后,往往通过各种途径洗钱,以使不法资金合法化。有些金融机构在有组织犯罪的洗钱过程中,扮演了不光彩的“洗衣机”角色,所以要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金融法规,切断洗钱途径,断绝犯罪组织的资金运转路径,就可从根本上杜绝有组织犯罪的恶性膨胀。因此,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应采取具体措施加大反洗钱力度。[2]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切实推行金融活动实名制,以有效识别客户身份;(2)要求金融机构保存交易记录五年以上;(3)对可疑交易建立申报制度。
第四,加强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铲除有组织犯罪的暴力土壤。有组织犯罪以暴力为依托,而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又无疑增加了有组织犯罪的能量,在暴力结构中起重要作用。美国、南非等国家的有组织犯罪的猖獗,与其枪支管理的相对松懈是分不开的。我国对枪支弹药实行管制是必要的,不但应继续管制下去,而且还应加强。因此,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销售和购买,收缴流散在社会上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等,以防止恐怖组织、黑社会组织等利用它们进行犯罪活动。尤其要对生产危险物品的工厂加强管控措施,防止犯罪组织利用工厂大规模制造犯罪活动的暴力工具,危害社会。
二、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对策
如果说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对策,旨在消除犯罪组织的存在条件,是防患于未然;那么,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对策则是事后救济,惩罚于已然。但是,在我国,依笔者理解,反有组织犯罪的现有刑事法律对策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严重影响其效能的发挥,有值得改进的余地。
(一)完善刑事立法
国外对形形色色的有组织犯罪的打击,经历时间较长,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相继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刑事法律。例如,美国制定了“RICD”即《反有组织犯罪侵蚀行为法》,中国台湾地区制定了《组织犯罪防治条例》,中国香港特区有《社团条例》,中国澳门特区于1997年3月30日颁布了《有组织犯罪法》,等等。
我国刑事立法基于“国内尚无真正的黑社会组织”的通说观点,1997年新刑法,只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刑法第294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刑法第120条)等四种犯罪进行了规定,立法较为简单,尚不能涵括所有的典型犯罪组织及行为方式,更无法适应社会形势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在有组织犯罪刑事立法上我们要尝试继续完善,在条件成熟时可制定单独的《有组织犯罪防治法》,对有组织犯罪进行重点、有效打击。
如果说,目前单独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但下列几方面的立法完善问题则亟待研究:
第一,明文规定有组织犯罪的单位主体。我国两部刑法均未将单位作为有组织犯罪主体,但随着形势发展,有组织犯罪不断翻新花样,组织内部不断分工细化,有些犯罪组织出资创立或控制公司,为其犯罪行为作掩饰;有些犯罪组织逐步采取“公司法人”式的管理形式,犯罪组织与合法企业有时难以区分;一些单位、法人以合法经营为掩护,从事走私、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偷税、诈骗等犯罪活动。加之,中国加入WTO,逐步开放市场后,国际犯罪集团和港澳台地区的犯罪组织也会凭借其严密的组织、分工和分布广泛的组织机构,乘机向中国大陆地区渗透,以至于单位作为有组织犯罪主体的情况日趋常见。事实还证明,单位作为有组织犯罪主体,往往隐蔽性更强,危害更为剧烈。震惊中外的“厦门远华”走私集团就是明显例证。单位不仅可以直接参与实施有组织的各类严重犯罪,例如,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走私毒品、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而且还可以实施洗钱罪与贿赂犯罪等相关的上、下游犯罪,足可说是为祸甚多,为害至重。将单位排除于有组织犯罪主体之外于法于理于事实不合,也不利于对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惩治。
第二,在刑事责任、刑罚方面也应有所完善。首先,对于不同犯罪人明文规定具有显著区别的刑种、刑度。在犯罪组织中,各类罪犯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行为是不同的,其中,组织、领导、积极参加者无疑具有更严重的危险性,其实际作用往往也是决定性的;而少数的组织成员由于被引诱、胁迫加入犯罪组织,起的作用也不大。因此刑法的打击力度应有不同,刑罚设定应体现这种差别:对组织、领导者动用重刑;积极参加者次之;对于一般参加者应分化瓦解,适用轻刑。其次,应增加对脱离犯罪组织、与司法机关合作的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等组织成员进行奖励的规定,设定特殊的减轻或免除事由,不将其单纯的参加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这一举措亦有前例可循。现行《俄罗斯刑法典》规定,自动终止犯罪的人,只有在他已经实施的行为中实际有其他犯罪行为时,才承担刑事责任,这使得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后可不承担刑事责任。实践证明,这种立法真正起到了鼓励正在犹豫的犯罪组织成员“放下屠刀”的作用。再次,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不易侦破等特点,可在刑法中关于自首、立功、坦白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增加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有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免刑和人身保护制度。同时,对于屡教不改的犯罪组织成员规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任何时候再犯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犯罪均构成累犯,等等,为打击、分化、瓦解犯罪组织提供有力武器。
第三,在刑法分则方面,适当加重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并引入财产刑,使罪刑体系更加完善。
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实施的其他犯罪活动,在负面价值上与非犯罪组织实施的同样犯罪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学者加藤久雄指出:“暴力团犯罪的特征在于不是以暴力团成员个人的原因而进行的一般性的犯罪,而是系于其‘帮派’、‘组织’的存亡而进行的犯罪活动,它是常习性、集团性、有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3](P451)而与港澳地区及我国周边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对有组织犯罪的法定刑规定偏低。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例,我国刑法对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对一般参加者只能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香港地区刑法最高刑为15年,澳门地区为5至12年徒刑,俄罗斯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考虑到港、澳及俄罗斯已废除死刑,终身监禁或无期徒刑适用亦不普遍的轻刑化因素,足见我国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法定刑相对偏低。不过,也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又实施其它犯罪的应数罪并罚,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定刑其实不低。这种解释其实并无充分说服力。其一,外国及我国港澳地区对黑社会组织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亦同样以数罪处罚;其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实实在在对社会有重大危害,比如欺行霸市、敲诈勒索,但并不都是犯罪行为,对其数罪并罚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其三,黑社会性质的杀人、伤害、抢劫等犯罪行为比之其它单独的类似犯罪,更易造成恐怖气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处罚自应很重,因而数罪并罚时,并不总能体现出对于犯罪组织行为的从重精神。
经济性是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点。一方面犯罪组织的成立及发展壮大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通常有组织犯罪行为都围绕采取非法暴利这一中心。因此,要彻底打击有组织犯罪,根除犯罪组织,需要在刑法中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等有关财产刑。首先,这有利于釜底抽薪,剥夺犯罪组织的再犯能力。否则,尽管犯罪组织被摧毁,漏网的成员仍可利用未被追缴的非法财产重新网罗发展成员,死灰复燃。其次,在剥夺有组织犯罪行为人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的同时,并科罚金或没收财产,加速其赖以存在的“黑色经济”崩溃,从而使其无法向政府公务人员贿赂,其“保护伞”也会随之消失。不如此,不少刑满释放的犯罪分子会不死“贼心”,继续利用手中之钱财,向公务员贿赂寻求保护伞,以图东山再起。再次,从刑罚适用上考察,其他财产性犯罪普遍适用了财产刑,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犯罪却没有规定财产刑,似不能体现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也与立法宗旨有相悖之处。因此,规定财产刑,可以使聚敛大量财物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到便宜,更不能卷土重来。
第四,完善刑法分则中有关洗钱犯罪的规定。
洗钱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的下游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本身有着恶性循环的互动作用。但在洗钱罪的原生罪种类和范围上,我国刑法的规定较窄。我国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只规定了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等四类罪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原生罪,却将邪教组织犯罪、伪造货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组织等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排除在洗钱罪的原生罪之外。这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于反有组织犯罪助益无多;也不符合《联合国反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与世界立法潮流相违背。
(二)健全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司法是对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侦查、起诉、审判犯罪的诉讼过程,也是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关键环节。司法制度的健全与否,事关整个法制的运作效果,同样也关系到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得力与否。就我国当前反有组织犯罪态势而言,司法制度正在改革完善过程中,尚不能完全适应打击有组织犯罪、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存在改进的相当空间。
第一,应成立专门的反有组织犯罪机构,采取特殊的侦讯措施,或者允许检察机关对有组织犯罪直接立案侦查。
有组织犯罪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要求打击队伍的专业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业已建立了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在反恐怖、反黑社会、反腐败、反洗钱、反毒品等犯罪领域尤其突出。例如,美国1983年在白宫设立了“反有组织犯罪调查委员会”;意大利1971年成立了“反黑手党调查局”;台湾地区有“专案小组”,定期开会决定扫黑政策。
而我国只在公安部刑侦局设有“反有组织犯罪处”,但该处由于本身人力、物力的限制,更多地承担了协调、监督职责,办理具体案件的力量不足,尚需进一步加强。反观另外一些机构设置,公安部基于反毒之需要,成立了禁毒局;海关总署基于反走私之需要,成立了反走私侦查局。从现实的打击有组织犯罪形势的需要来看,建立、健全打击有组织犯罪专门机构也显得相当迫切。
从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来看:地方公安机关在行使打击有组织犯罪时,往往容易受到来自外部的压力和内部的掣肘,从而使其打击能力大为削弱。在司法实践中,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不少地方已经感到无法依靠县一级行政司法力量铲除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需要省一级领导督办,由地、市一级领导出面牵头,组建专案班子,或发动群众,或秘密侦查、封闭办案,大别于日常的侦破模式。还常常根据需要,成立“大案协调组”、“专案组”,赋予其较强的物质装备、较大的侦查权力,事实上这些机构的建立,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的确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专案组”、“大案协调组”都是在现有机构之外另行组建的临时性组织,是一时应急之举而非反有组织犯罪的长远之策。
外国有成功的做法,国内已成立过相似的反犯罪的专门机构,反有组织犯罪的斗争现实也出现了如此需要,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指挥协调机构,组建公安、检察、武警及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门机构,依据法律规定侦办有组织犯罪案件,已成为当务之急。
如果目前尚无法立即组建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作为权宜之计,应允许检察机关对有保护伞背景的有组织犯罪直接立案侦查。
政治腐蚀性是有组织犯罪的重要特征之一。犯罪组织通常运用贿赂、威胁等手段渗透到政治领域,拉拢党政官员进行权钱交易,寻求“保护伞”,这是有组织犯罪得以屡屡逃避打击的重要原因。虽然不能说黑恶势力滋生的土壤就是“保护伞”,但是,官吏腐败与司法腐败,无疑可以说是有组织犯罪猖獗发展的催化剂,是有组织犯罪的温床。特别是与有组织犯罪形成关联的政府职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往往与有组织犯罪本身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因此铲除有组织犯罪的政治保护伞是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必然要求,打击有组织犯罪务必要深究其“黑后台”。但是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有组织犯罪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有关犯罪实际情况如前所述,却是有组织犯罪与官员渎职犯罪常常存在盘根错节的关系,其复杂程度本来就难以厘清,更何况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能不相协调,致使反有组织犯罪与反职务犯罪,常常顾此失彼,不利于对复杂且极具隐蔽性的有组织犯罪进行侦查。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打击职务犯罪的主要机构,由于其独有的专业、经验优势,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机构成立之前,有可能发挥别的机关在打击涉黑官员进行有组织犯罪方面难以发挥的作用。
第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借鉴西方的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制度。
从外因来看,有组织犯罪的猖獗与有关官员的失职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包庇纵容有密切关系;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难点和阻力也正在于犯罪组织幕后“保护伞”的干扰。因此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后台”,是打击有组织犯罪中不可回避的难题,也是实现打击目标的关键。但是由于犯罪组织与保护伞之间存在荣辱与共的联盟关系,因此要冲破多重隐蔽,追究“保护伞”的法律责任是非常艰难的。从内因来看,犯罪组织本身具有的严密组织性,残酷纪律性,狡猾的反侦查手段等也常常使之不易被侦破;即使被侦破,其错综交杂的关系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其准确地予以打击,从而也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与我国一样,世界先进国家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方面也出现了同样的难题。在实践过程中,他们创设性地提出了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制度。这种制度基于人性基础和效益理论而设计,旨在利用最小的司法资源实现打击犯罪的最大效益。有资料表明,这种司法措施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的污点证人司法豁免制度,将有组织犯罪集团成员予以分化,给予污点证人部分或全部罪行的司法豁免,以换取其对司法机关无法证明的犯罪嫌疑人的指证,进而对其进行司法裁判,最终达到全面有效打击之目的。
污点证人制度遇到的最大责难是会产生对罪犯的放纵,从而与我国传统的“有罪必罚”的观念相冲突。事实上,“有罪必罚”观念基于应然的角度考虑,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理想;从实然的角度考察,往往有大量的犯罪逃离司法审判,追求惩罚、制裁所有罪犯是不现实的。从功利角度出发,污点证人制度可以使最严重的罪犯受到惩罚,因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贯彻“有罪必罚”的理想。因此,污点证人制度是在权衡利弊之后对“有罪必罚”原则的一种必要取舍抉择,是两害择轻的做法。
第三,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措施。
证人为提供证据证实有组织犯罪,为有关机关打击该类犯罪起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有组织犯罪不同于单个犯罪,有着严密的组织、广泛的网络,普通民众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等犯罪集团不是“人人喊打”,而是惟恐祸及己身而避之不及。因此,不但应对勇于作证的证人物质上给予奖励,更应加强保护措施,从法律上对其安全加以保障,提高民众同有组织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具体言之,在判决前,应保证犯罪组织无法接近证人及其亲属;审判时,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某些诉讼行为应采取秘密审理的方式,从而有利于证人的保护;判决后,应为证人提供安全的生活居所甚至可以考虑证人移民,使犯罪组织难觅证人踪迹,无法报复,保障证人的安全及正常生活就业;一旦证人遭到犯罪组织的报复,对犯罪人应从严从快从重打击,对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应尽快提供补偿。
第四,加强国际与区际刑事司法协助。随着经济全球化、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的交往日趋频繁,有组织的跨国、跨地区犯罪日益增多。尤其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本国的有组织犯罪也日益呈现国际化的趋向,跨国、跨境有组织犯罪异常活跃,单靠本国力量打击有组织犯罪尤其是贩毒与洗钱犯罪,效果不佳。因此,加大边防与出入境管理力度,与国外、境外警察机构建立信息、人员交流渠道;加强对境外犯罪组织的监控,将一些有前科的犯罪组织的成员拒之于国门之外;缔结或签定国际条约,开展长期、经常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都是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对策。
收稿日期:200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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