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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全球化背景下的网络犯罪及其控制对策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作者:张宗亮 发布时间:2005-04-20 16:50:28 浏览次数: 【字体:

 

    【内容提要】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内,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网络犯罪作为与网络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生的一种现象,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必然有新的发展。这主要表现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将更加严重,网络诈骗犯罪会愈演愈烈,网上贩毒将发展迅猛,针对网络银行的犯罪将不断增多。对此,必须站在全球化的视野上,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控。

    【关 键 词】全球化/网络犯罪/特征/态势/对策

    当今世界,全球化已经成为受各个领域重视的一种社会现象,并成为各国学术界普遍关注的重要命题。可以预料,在21世纪的现代社会,全球化将以更为明显的态势,以其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多维表象而为世人所接受。
    网络是全球化发展的产物,是经济一体化的典型表现手段和形式,全球化的进程将深刻影响互联网业的发展。网络犯罪作为与网络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生的一种现象,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必然有新的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近年来全球网络安全问题以每年30%的速度增加,平均20秒钟就会发生一起黑客事件,目前全世界约有80%的网站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安全隐患。在全球范围内,除原有的计算机犯罪频频发生外,其他新型的网络犯罪如网络赌博、网络诈骗也在蔓延。网络犯罪与其他犯罪交织在一起,对各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在这种背景下,对网络犯罪及其控制对策予以探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
    网络犯罪(cybercrime)是随着计算机与通信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概念。20世纪90年代,网络从狭窄的部门应用扩大到公众领域,成为个人和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不仅如此,网络的普及和发展还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了强劲的动力,由此进入了一个崭新的知识经济时代。政府上网、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虚拟社区这些新生事物不断发展,网络全球化、信息全球化已成为这个时代的主题。然而,科技总是一个两面性的事物,网络在为人们提供便利、带来效益的同时,也使人类面临着控制网络犯罪的新问题。
    关于网络犯罪的概念,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对计算机犯罪的另一种称谓。[1]还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内,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2]笔者基本赞同后者的观点,但需要补充的是,网络犯罪不是刑法专业的一个具体罪名,而是一类罪名,属于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类型。网络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有相同之处,比如行为人都以计算机为工具。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事物,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网络犯罪是一种犯罪的新形态。一般而言,新经济形态会带来新的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正是经济一体化、网络全球化带来的负面影响。从历史的角度考察,计算机网络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人类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是生产方式,而生产方式的物质形式与其社会形式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是社会历史演进的根本动力。在西方学者阿尔温·托夫勒的《第三次浪潮》和丹尼尔·贝尔的《后工业社会的来临》以及奈斯比特的《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趋向》等著作中,人类社会的历史被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农业社会(或称前工业社会),第二阶段是工业社会,而现阶段则处于信息社会(或称后工业社会)。托夫勒最近在接受采访时谈到:农业社会是在地上挖、种植各种农产品;工业社会是往地下挖,挖出原料,生产出产品;而网络社会是在地表上,用有线或无线的通讯网络,以终端机连接起来,人类的疆界被打破,是“四海为家”。农业社会展示了农业犯罪的一些特征,主要是以暴力犯罪和偷盗犯罪为主;工业社会犯罪,主要是以工业特征如组织化、集团化犯罪为主;而网络犯罪是由于新的经济成分诞生,经济结构的调整而产生的一种犯罪,是在传统犯罪的基础上“孵化”出来的一种新的犯罪类型。说它是一种“孵化”或者叫“衍生”,因为从历史上看,有些犯罪过去有、现在有、将来还会有,本质上是一样的。但是,由于新经济成分的产生,会出现新的犯罪类型,如“盗窃”,在农业社会里有,工业社会里同样有,网络社会里也会有。但是,有些犯罪却是过去没有的,如证券犯罪在农业社会是没有的,是在证券市场建立之后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还有,从研究犯罪历史思路上看,犯罪动力由体力逐步转化成智力,犯罪原因由单一逐步转化成综合,犯罪的类型由传统暴力犯罪、财产犯罪逐步转向科技犯罪、“知识”型犯罪。网络犯罪则是在计算机犯罪基础上“孵化”出来的,因为计算机发展迅猛,广泛为经济服务,而经济发展要求建立网络,网络正是由这种需求而构造起来的。它使经济得到更为迅速发展的同时,又给社会带来了负面效应——网络犯罪。
    其次,网络犯罪必须在特定的空间内实施。网络犯罪常常发生在特定的场所——网络空间内,有人称之为“虚拟空间”、“赛博空间”或“第五空间”。行为人通过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和调制解调器进入网络空间,以特定的程序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对他人计算机中的数据进行篡改,或者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进行电脑诈欺,或者制作、复制病毒妨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根据美国学者爱德华、A·卡瓦佐和加斐诺·莫林的观点,网络空间,又称赛博空间(cyberspace)是指计算机网络化把全球的人、机器、信息源都连接起来,形成的一种新型的社会生活和交往空间,它区别于现实的生存生活空间,是一个没有客观实体的世界,是一种数字化的虚拟空间、精神生活空间和文化空间。赛博空间代表的是为数众多的可以被远程访问的计算机网络,而网络犯罪则必然发生在该空间内。
    随着社会计算机化和网络化的迅速发展,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正逐渐从低层次的计算机犯罪转向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网络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网络犯罪进行不同的划分。比如美国学者Thomas J.Smedinghoff将网络犯罪划分为:非法进入或使用电脑;篡改或毁损资料;窃取或滥用资讯服务;电脑诈欺;妨碍他人使用电脑和非法持有密码,等等。[3]根据美国学者劳拉·昆兰蒂罗的观点,赛博犯罪则可以分为四大类:未经许可使用与计算机相关的财产;在计算机系统中引入欺诈性的记录和数据;修改、毁坏信息或文件;使用电子手段或其他方式偷盗金钱、金融设备、财产、公共设施及数据等。[4]台湾学者则将计算机犯罪分为:资料之不当操作;资料之不当刺探、取得;非法使用电脑;电脑破坏等。[3]为研究的方便,笔者从犯罪学的角度对网络犯罪作了以下划分:一是以网络计算机系统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单纯获取信息、数据破坏、干扰或控制网络系统为目的,或者以攻击为手段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等犯罪。二是以网络计算机系统为工具的犯罪。这类行为对网络本身并没有破坏效果,而是利用网络功能,对现实生活中的人或物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全球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的基本特征
    从20世纪60、70年代始,全球化已经成为一股强大的、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马克思说,随着生产日益社会化,历史“在越来越大的程度上成为全世界的历史”。[5]而把全社会、全世界连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纽带,则是各种各样遍布全社会、遍布全球的各种物质的能量和信息的网络。特别是计算机网络已连接了世界上二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具有全球性和超地域性的系统。在这种背景下,网络犯罪的特征明显不同于其他犯罪,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犯罪现场和空间的虚拟性。计算机网络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空间的虚拟性,所有的交往和行为都是通过一种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的,即是通过一条电话线,通过光缆、有线电视网、卫星传送等方式将世界连成一片。传统犯罪大多有犯罪现场和空间,犯罪现场是指犯罪行为实施的地点和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场所。犯罪现场是客观实在的,犯罪行为是在特定的空间内发生的,有时一个案件一个犯罪现场,或者几个案件几个犯罪现场。网络犯罪由于是发生在网络空间,是使用操作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用数字化的形式来完成的。所以网络犯罪并不像传统犯罪一样有一个实在的犯罪现场和空间,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的结果地也不像传统犯罪一样在一个现场里,处于“共生体状态”,而是通过虚拟空间,跨越国界、地域来实现其犯罪目的,它的行为地和结果地往往是分离的。一行为人在美国,但他侵入了中国信息系统,修改、破坏中国信息系统的数据,造成了网络犯罪,可以认为,其行为地在美国,但其犯罪结果地在中国。因此,如何确定网络犯罪的现场和空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笔者认为,网络犯罪现场和空间的确定应基于网络的超时空和超地域特点,将其分为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物理空间是指网络犯罪行为实施的场所,虚拟空间是指网络、服务器、信息系统等。由于网络犯罪行为是通过虚拟空间来实施和完成的,虚拟空间就产生了犯罪行为带有虚拟的特征。犯罪行为虽带有形式上的虚拟,但它还是客观存在的,其犯罪后果是一种实体行为,因而只要是犯罪,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其次是犯罪行为的隐蔽性。网络犯罪人往往利用网络技术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有的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制造、传播各种信息数据,使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有的借助通讯工具对网络系统传输特殊的信息和指令,破坏信息系统,这些犯罪行为只要点一点鼠标或打几下键盘或借助于手机或电话等就能完成,十分隐蔽,不易被人察觉。从网络犯罪时间来看,它是用分、秒计算的,可在瞬间完成,其作案时间很难判定。此外,网络犯罪人往往利用自己的技术特长、职业特点实施犯罪,有些还是高学历的“智人”。由于他们有体面的身份,较高的文化素质,还有各种掩护方法,所以,在公众眼里不像“犯罪人”,因而更具隐蔽性。现在网络犯罪很少被发现和查证,一方面是由于被害单位涉及名誉和秘密,不愿向司法部门报案;另一方面是由于网络犯罪的证据多存在于电磁介质如程序、数据等无形的信息中,很容易被更改和删除,有的甚至不留痕迹,侦查难度相当大。据国外的一项调查表明,传统犯罪方式每次作案平均渴望获得15000美元,而被抓获的危险是30%;对网络犯罪来说,每次作案被逮的概率仅有3%,而获利高达1500万美元,网络犯罪与抢劫银行一样可以获暴利,但比抢劫银行安全得多。[6]
    第三是犯罪手段的智能性。同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更多是依靠智力,而非体力去实施犯罪。网络犯罪有一种知识化的过程,掌握这种知识,才能实施犯罪,才能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美国犯罪学家埃得温·H·萨瑟兰在分析计算机犯罪时提出,才智和现代技术工具的结合产生犯罪的可能性。网络犯罪就是由于掌握网络技术相关知识的才智和网络条件的形态而产生的一种新形态的犯罪。网络犯罪一般主体较年轻,他们知识化程度较高,信息灵通,头脑灵活,有网络技术和技能,犯罪手段往往带有专业性。在美国财政部公布的金融业39起网络犯罪案件中,计算机人员占70.5%;美国斯坦福大学研究厅报告统计,在网络犯罪中,计算机专业人员约占55.8%,这些实例和数据说明网络犯罪确实具有“智能性”。网络犯罪,特别是侵入数据库的犯罪,要求网络、专业水准相当高,因为这些数据库有严密的防范屏障,有很难破解的密码,只有具备扎实的网络知识,精通网络技术的人才能侵入这些地方。
    第四是犯罪危害的扩散性。由于因特网正以极快的速度把社会的各个部门、各行各业以及各国、各地区联成一个整体,形成一个“地球村”或称“网络社会”,因此,网络犯罪的危害极为广泛。网络犯罪的危害领域既可以是政府机关、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行业,也可以是工厂、矿山、粮食、商业、供销、石油、煤炭、运输、银行、证券、外贸和房地产等领域。由于其犯罪动机不同或者其目的不同,产生的危害结果也不同,侵害一个犯罪对象,可能给众多的人带来危害。如黑客侵害一个网站,虽然他本身意图是破坏数据或者修改数据,但由于其侵入,对数据本身造成影响,可能给该网站带来极大的危害,网站被迫停运,从而给众多的人带来不便,使侵害带有一种扩散的意义。从网络上的病毒看,如银行网络染上病毒,所有储户的存款、取款记录将荡然无存,银行金融管理系统将会引起混乱,因为病毒具有“传染性”,这种“传染性”的病毒危害是巨大的,有时会使整个网络都会受到影响。这就是其危害的“扩散性”。由于危害扩散,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巨大的。网络犯罪使世界众多国家都遭受到巨大的损失,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年损失额为几十亿美元。根据1997年美国计算机安全研究所(CSI)与FBI国际计算机犯罪中心旧金山分部合作对563家美国公司、政府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大学所做的“1997年计算机犯罪与安全调查”发现:1996年计算机犯罪给其中的249个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超过1亿美元。在被调查单位中只有59%能够量化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75%报告在过去一年中遭受过侵袭。据估计网络犯罪造成损失已连续几年高达5亿美元以上,而实际数字远远高于这一估计数据。
    三、全球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的发展态势
    作为社会发展的伴生现象,犯罪的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犯罪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在网络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犯罪都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完成,并且,网络技术的运用大大方便了这些犯罪的实施。因此,笔者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以下几种犯罪将是今后发展较快且较为突出的:
    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将更加严重。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中,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重的三大支柱之一,且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经济的高速发展倍受国际社会的关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其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方面: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等。近年来,由于网络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趋势,加之市场失范和法律的不健全,网上假冒、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十分猖獗,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重、特大案件增多,犯罪后果严重,损失巨大。在众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尤以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最为严重。
    网络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信息的数字化。信息的数字化为在瞬间内大量复制享有著作权及其他受保护的作品提供了条件,并使这些复制品有可能被同时发送给上百万人。在网络上,只需要在几分钟内将受保护的作品登录到公共网页,顷刻间便可能有成千上万的人将其下载。网络令即使最穷困的人有能力不经授权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使其广泛扩散。据美国学者估测,在国际互联网上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每年可导致数百亿美元的损失。
    与商业交往的机密性紧密相连的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在网络空间变得更加复杂。例如,在网络上因信息交流和储藏易为人所知,使得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比在其他交易中更容易遭受损失;而其竞争者可能非法利用这些信息从事不正当竞争。此外,在网上传输的商业秘密如专利申请材料有可能被黑客截获从而使尚未获得专利的技术秘密泄露,使研发者的成果被他人非法利用。
    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中还存在着大量的软件保护问题。软件由于其本身的特性,极易被复制;而网络的快速搜索功能使得软件盗版轻而易举。现在网上还出现了专门下载解密软件的网站,网上黑客免费为欲下载正版软件者提供相应的解密软件,号召信息共享。如美国联邦政府诉LaMacchia一案,被告人LaMacchia是马萨诸塞工学院的学生,他在互联网上就设立了一个任何人都可以进入的公告牌,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登录到公告牌上,使其可以被人随意下载,LaMacchia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第二,网络诈骗犯罪会愈演愈烈。不断走向全球化的电子商务为商界和消费者都提供了重要的商机,互联网的优势既吸引了众多商家守法经营,也为不法分子行骗提供了沃土。大量的网络诈骗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很大的威胁。
    网络诈骗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及媒介实施诈骗、谋求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据美国一咨询机构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全球范围内网上被骗金额达到16亿美元,该机构还预测,随着网上支付金额的增加,到2005年网上损失金额将达到57亿美元。美国著名电子商务网站“电子港湾”2001年首季发生诈骗案2000多起。2001年5月23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调查局宣布,全国已破获数起网络诈骗案,62名嫌疑犯被捕,涉案金额高达1.17亿美元,受害者多达57万人。2000年7月21日,中国晋江市刑警局摧毁了一个以安溪籍人员为主的网络诈骗团伙。该团伙从2000年3月份以来,利用国际互联网向全国各地的客户发送虚假的电子邮件,先后5次诈骗上海、吉林、山东等地客户,诈骗金额46万多元。据兰州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警察部门的同志介绍,兰州网警自成立以来,仅仅几年时间就破获网上违法案件6起,查处违法违规互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52家(其中无任何执照的19家)。美国司法部副部长汤普生警告说:“网络诈骗已经成为增长最快、涉及面最广的一种白领犯罪行为。”英国首相布莱尔曾经说:“电子商务是现代知识经济的核心,但其安全问题常令人头痛万分。”一份研究发现,英国约有8%的商品在网上订购后始终没有送到消费者手中。
    骗子利用人们善良的天性,在电子交易活动中频繁诈骗用户,对此各国法律专家也很头痛。2001年4月1日美国Caylner研究公司发表的一份报告称,未来两年,在网上交易过程中被窃取大量金钱的互联网消费者人数将有增无减。归纳起来,目前比较普遍的网上商务诈骗主要有以下几类:
    利用网上购物、网络拍卖、虚假的网络服务等手段欺骗消费者和商家,采用信用卡、国际数据拨号等方式诈骗、窃取消费者巨额款项;谎称提供免费网页取得网友信用卡号,而后陆续索要钱财;抓住消费者和商家致富心切的心理,用诱人动听的说词,在网上刊登虚假广告或利用电子邮件搞非法多层次传销;推销所谓物美价廉的商品,提供虚假商机和搞诈骗性的投资活动。除此之外,他们还用金钱连销函式、高价回收骗局、非法出售电子邮件地址、保健医疗骗局和“折扣卷”支票等卑劣手段在网上行骗。
    高明的诈骗犯可在网上突然出现,对消费者迅速实行欺诈,然后消失得无影无踪,根本无法确认他的身份或地址。要想制止这种诈骗,执法人员需行动迅猛,并需要前所未有的协同作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与其他国家同行协同行动是在全球化背景下打击网络诈骗犯罪的关键所在。联邦贸易委员会同世界各地执法人员合作了多项具体行动。联邦贸易委员会组织了一个名为国际“浏览日”的活动,让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团体在一个特定时间在网上搜寻某一特定种类的诈骗活动,瞄准目标,依法惩治。在搜寻之后,联邦贸易委员会向那些违规者发出“警示性电子邮件”,警告他们可能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如不改正或停止,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第三,网上贩毒将发展迅猛。全球化和网络通讯技术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并给社会的经济、教育和文化的发展创造了许多条件。然而,这些条件正在受到追求非法收入的个人和犯罪集团的利用。网络技术不仅给公众提供了很多的机会,同时也给毒品贩运及犯罪等反社会行为提供了很多机会。与合法的商业组织一样,麻醉品贩运组织也在进行重新调整、分散和全球化。比起以往,麻醉品贩运活动更为扩散,跨过了原来某些权限的管辖范围,因此用通常的执法技术手段很难发现这些犯罪活动。就目前来看,毒品犯罪利用新技术进行的活动主要有:1.在线进行毒品交易;2.利用因特网聊天室相互联系,因受到网络防火墙的保护而无法对他们进行了解;3.通过使用可以匿名预先支付费用的电话卡,用移动电话进行联系。加密技术使得毒品走私者能够进行毒品交易而几年不被发现。网络新技术使得犯罪活动容易进行,麻管局称有关毒品犯罪呈“业余化”的趋势:将来可能成为麻醉品药剂师的人和毒品贩运者不再需要有特殊的联系和资源,他们可以利用因特网功能检索到很多有用的信息。因特网也把在世界不同地方的有类似意向或目的的人联系到一起,并且使他们能通过因特网确定供应来源。
    在这种环境下,传统的利用等级结构图和清晰的地域边界的执法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毒品犯罪的发展。这些对国际麻醉品管制公约(1961年)的任务提出了新的挑战,联合国麻醉品管制局作为国际麻醉品管制公约的捍卫者,有责任提醒各国政府和公众警惕全球化和网络通讯技术所引发的对实施麻醉药品法的挑战。对各国政府而言,应当建立专门的机构和高科技麻醉药品管理组织,以专门对付网上毒品犯罪。对国际社会来说,应当尽可能地协调措施以确保对罪名、制裁及证据标准在世界各国大致相同,防止因网络的超地域性从而产生“避风港”问题。
    第四,针对网络银行的犯罪将不断增多。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网络新技术的发展,全球首家以网络银行冠名的金融组织——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FNB)于1995年10月18日打开了它的“虚拟之门”,从此一种新的银行模式诞生,并对300年来的传统金融业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银行又称在线银行,是指银行利用网络技术,通过网络向客户提供开户、销户、查询、对账、行内转账、跨行转账、信贷、网上证券、投资理财等传统服务项目,使客户可以足不出户就能够安全便捷地管理活期和定期存款、支票、信用卡及个人投资等。[7]可以说,网上银行是在Internet上的虚拟银行柜台。
    银行业务与互联网的连接,使得网络银行容易成为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的对象。如英国国家罪案署破获的英国首宗网上银行抢劫,犯罪分子成功利用伪造的身份掳走了该国最大的网上银行——埃格(EGG)的1万英镑现金。多项调查表明,安全已成为网络银行的最大顾虑。从目前来看,对网络银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其一是电子扒手。一些被称为“电子扒手”的银行偷窃者专门窃取别人的网络地址、银行账号和密码,将资金据为己有,这类窃案近年来呈迅速上升趋势。因为Internet服务在给银行和用户提供共享资源的同时,也为窃取银行业、用户秘密数据的非法“侵入者”敞开了大门。据美国官方统计,银行每年在网络上被偷窃的资金达6000万美元,而每年在网络上企图电子盗窃作案的总数高达5—100亿美元之间,“电子扒手”平均作案值是25万美元,而持枪抢劫银行只有7500美元。“电子扒手”多数为解读密码的高手,作案手段隐蔽,不易被抓获,通常能够查获的约为1/6,而只有2%的网络窃贼被抓获。其二是电脑黑客。对电脑超级“黑客”来说,破译各家银行的程序、密码并不是一件难事,在国外,类似的事件层出不穷。据美国参议院一个小组委员会的估计,全球企业界1995年损失在“黑客”手中的财富达8亿美元,其中,美国企业损失4亿美元。“黑客”对网络银行安全的潜在风险是极大的。其三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对银行电脑系统形成了巨大的威胁。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在1996—1997年的18个月中,世界范围新发现的计算机病毒数量几乎翻了一番。平均每个月新发现的计算机病毒数从过去200种上升到500种左右。全世界已知的计算机病毒数已达18000种,尚有上百种待查明的计算机病毒在流传。此外,随着国际互联网络的普及,银行的电子函件也成为计算机病毒传播的主要渠道。
    面对这些威胁,网络银行的安全体系不能不但令人担忧,而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即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安全性是决定一切的前提。只有保证了安全,才谈得上盈利。资金安全对银行、顾客和商家永远是至关重要的,如何确保交易安全,就成为网络银行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全球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的控制对策
    正如德国刑事社会学的创始人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8]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现象,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与人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关联的。因此,要有效防控与计算机网络同步发展起来的网络犯罪,必须在全球化的视野下采取有力措施。具体来说,应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坚持网络犯罪的综合治理之路。对于网络犯罪也必须坚持综合治理的犯罪控制总方略,把道德约束、技术防范和刑事惩治有效地结合起来。一是要注重网络社会的道德建设。高科技的发展使传统伦理受到很大冲击,道德失范成为网络犯罪泛滥的重要动因。构建适应网络时代的新型道德,充分发挥社会伦理的调节功能,是控制网络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二是加强网络犯罪司法人员的网络专业技术训练。如前所述,网络犯罪是一种智能化犯罪,科技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对网络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须加强司法人员的网络技术培训。否则司法机关在对网络犯罪的刑事侦查、起诉、审理中就会十分被动。另外,针对网络犯罪技术性强这一特征,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网络犯罪的刑侦组织。例如,德国为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1995年特设了网络警察工作小组,其任务是在环球计算机网络中巡逻,搜索非法材料,追查互联网络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三是要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严密刑事法网。网络犯罪黑数高,侦查难,犯罪人侥幸心理强,因此,提高破案率,增大犯罪的风险成本,强化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是惩治犯罪的关键所在。
    其次,加强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是运用刑法手段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前提,只有在刑法中对网络犯罪作出相应规定,才能从立法上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严正姿态,也才能在刑事立法中做到有法可依,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工业化国家已有了成功的立法例。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颁布了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如1978年《佛罗里达州计算机犯罪法》,还有全美国适用的联邦法律,如1984年《伪造进入程序装置和滥用计算机欺诈法》,1986年《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在英国有1984年《数据保护法》、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有的国家直接在刑法典中对计算机犯罪进行了规定,如瑞士、奥地利等。在这些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中,部分网络犯罪已涵盖在其中。
    就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看,我国一系列的行政法,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涉及到了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但规定得极为笼统。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刑法》第285、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依照刑法典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也涵盖了部分网络犯罪,但必须承认,在网络犯罪上,我国刑事立法还刚刚起步,还有部分网络犯罪没有被包括进来。例如:通过网络非法下载其他计算机用户储存的数据、应用程序等行为在刑法上就没有作出规定。另外,《刑法》第287条的规定也不科学,因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以刑法中有关罪名定性,没有体现计算机犯罪或网络犯罪的特征。
    再次,确立刑事一体化思路。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思路,这对于推动刑法研究的纵深化、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刑事司法的高效化具有积极影响。在理论上,“刑事一体化”意味着应加强刑法学同其他刑事科学,尤其是犯罪学之间的沟通与对话,把实证分析同规范分析的方法结合起来,共同探讨网络犯罪的规律和对策。在立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加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互动与协调,在立法过程中通盘考虑,尽力避免二者之间的脱节。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地位、收集与提取的途径、审查判断的规则等,都亟待刑事诉讼法来规范,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直接制约着刑法作用的发挥。同时,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同实体正义都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应有之意。在网络犯罪的追诉中,是否应赋予受害人举报义务,如何对司法机关的网络监控权合理定位,等等,都是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课题。
    最后,强化国际间的司法合作,严厉打击网络犯罪。互联网本身是一个无国界的空间,网络犯罪也同样不受物理国界的限制。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可迅即之间同时发生在多个国家甚至全球。因此有人认为网络犯罪是一种“无国界”的犯罪。由于国家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各国在与网络犯罪这种非传统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如何规定管辖权以及协调管辖权冲突而引起的难题。单靠一国的努力,或各国各自为政,不可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协调各国的刑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在实时数据收集、通信数据的快速保存和披露、电子证据保全、相关信息的交流等具体侦查措施方面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合作机制,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这就意味着各国应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取得共识,进而达成一项国际协议以应付挑战。2001年11月23日,欧洲理事会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召开的网络犯罪大会上举行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的开放签署仪式。这个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控制网络犯罪以及其他形式的计算机滥用行为的国际刑法公约,其旨在通过敦促缔约国进行适当的立法和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以达成一种共同刑事政策来加强社会保障。更重要的是,公约创建了一个全天候的“协作网络”,可以在缔约国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情报交流及相关协助。这对在网络全球化的环境下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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