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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谈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刘晓媛 发布时间:2005-04-14 08:06:12 浏览次数: 【字体: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一些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属于依照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或由于抓获新的犯罪嫌疑人、获取新的证据以致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有重大改变的,公安机关有权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案件或经检察机关建议后撤回案件。这种做法,客观上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降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起诉率,减少国家赔偿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对哪些案件可由公安机关撤回及公安机关撤回后对应如何处理等问题上还有待规范。

  明确在审查起诉阶段可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范围,避免撤案这种方式被滥用,减少刑事案件在公安、检察机关之间的扯皮现象

  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撤案的案件范围可包括:
  (一)依照法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案件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获取新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有重大改变的案件。
  当然,以上三种类型的案件是否均可由公安机关撤回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如第一二种类型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作不起诉决定的,是否全部可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是否会导致剥夺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此两种类型由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第三种类型由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则应严格控制使用,如果公安机关抓获新的犯罪嫌疑人或查获新证据对原有认定事实并无重大影响的,公安机关可向检察机关依法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不宜作撤回案件处理。

  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对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的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及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公安机关撤回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应比照作不起诉决定处理,不应当对其继续羁押或变相羁押。如查实确有一般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可就已查实的违法事实依法对其作行政处罚。对于抓获新的犯罪嫌疑人或获取新的证据撤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应当注意妥善处理羁押期限的问题,防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而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方式:1.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撤回的、如犯罪嫌疑人仅一人,公安机关应依法撤销案件。2.对于证据不符合起诉标准撤回的,如果尚有侦查空间,公安机关可继续侦查,如果公安机关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无法办结案件,也应依法撤销案件。3.对于因抓获新的犯罪嫌疑人或获取新的证据撤回的,公安机关应继续侦查,重新作出认定,并在办案期限内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撤回案件是否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中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可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但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定困难,例如,如何界定“没有违法犯罪事实行为”,是包括没有一般违法行为和没有犯罪行为,还是仅指没有犯罪行为?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检察机关退回案件有异议的该如何处理,公安机关是否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要求撤回案件等问题,《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实施规则》均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有关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的作法,就上述有关问题与公安部联合作出规定,以改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现象于法乏据的状况。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被普遍认为是检察机关坚持案件起诉标准,确保案件质量的一行之有效的做法,但对这一做法应如何规范,则是目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急需解决的重要课题。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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