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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治

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程计山 发布时间:2005-04-12 08:22:36 浏览次数: 【字体:

 

  目前,几起刑事案件的错判使刑讯逼供成为被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刑诉法之中对于刑讯逼供作出禁止的规定,刑法之中也对此现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在现实中难以杜绝。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刑诉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效力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以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其次,由于侦查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采用刑讯逼供手段的过程中,往往与采取包括刑讯逼供手段在内获取的其他证据相联系,从而利用口供、其他相关证据“制造”出一个严密的证据链;对于侦查人员刻意“制造”出的证据链,检察、审判人员就难以发现其中的弊端,从而使得宪法与刑诉法以“互相制约”防止冤案的规定流于形式。因此,只要允许刑讯逼供获取的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就很难减少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冤案现象的发生。
  再次,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刑讯逼供罪中,并不以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是实施了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就涉嫌构成此罪。但是,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仅仅将“已经查实”
  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是:既然已经查实司法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方式,有关人员就已经涉嫌构成此罪了,对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对有关人员是否涉嫌犯罪立案侦查。但在司法实践之中,检察机关仅仅对于造成了被告人伤残或者被告人被冤枉之后才予以立案侦查,这样,不仅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同时还使得刑法中对嫌疑(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流于了形式。
  最后,如果在判决公正、客观的案件之中,仅仅将刑讯逼供作为一个“细节”,因为最后的结果公正、客观而放纵了刑讯逼供的人员,即重刑讯逼供的“结果”而轻刑讯逼供的“过程”,那么说刑讯逼供这个司法活动中的毒瘤将难以被彻底的根除。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司法人员事先预料到自己的主观判断是错误的,刑讯逼供将会导致错案、冤案,刑讯逼供肯定不会发生。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基于司法人员主观上已经确认嫌疑人是有罪的;刑讯逼供仅仅是为了验证自己主观上判断的一种方式而已,刑讯逼供之所以发生,正是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观判断是正确的,通过刑讯逼供之后能够获取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因此,只有将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完全排除,才能够避免司法人员轻信自己的主动判断而刑讯逼供,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对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无论这样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地根除刑讯逼供这个刑事诉讼中的毒瘤,坚决杜绝冤狱再次发生。

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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