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禁止网络赌博刻不容缓
网络赌博,是一种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下注或者参赌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传统赌博相比,除行为方式不同外,实质上是一样的。
对于赌博行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律历来是予以禁止和惩治的。对赌博行为进行惩治的现行实体法律法规主要是1994年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规定: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刑法》第303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由于我国对网络赌博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因此,上述规定也是当前惩治网络赌博行为的依据。
但是,网络赌博具有不同于传统赌博的特点,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惩治网络赌博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这主要表现为:
首先,网络赌博的标准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带来困难。根据法律、法规精神及其有关政策,对群众带有少量彩头的娱乐活动,并不以赌博行为论处。其区分标准主要是看主观方面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行为是否在家庭成员、亲朋好友间进行,是否从中抽头获利,以及彩头量的多少。但是,网络赌博具有虚拟性,以上述标准衡量是否属于网络赌博,基本上不具有可行性。也正因如此,对于具有相当普遍性的以虚拟“游戏币”作为胜负筹码的网络游戏是否涉嫌赌博一直争议不断。
其次,查证困难,诉讼管辖容易产生分歧。查证网络赌博离不开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缺乏任何规定。在实践中虽然可以视听资料来解释电子证据,但无疑显得十分牵强。同时,网络赌博具有时空上的特殊性,用传统的诉讼管辖原则对其适用容易造成管辖冲突或管辖空白。
再有,惩罚力度偏轻。在网络赌博中,多数人是到国外一些赌博网站上参与赌博,设立赌博网站聚赌者仅是少数人。根据现行法律,对一般参赌者只能予以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只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才能以犯罪论处,而且法定最高刑期只有三年。这样轻的处罚如何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当然也不足以遏制日益猖獗的网络赌博活动的蔓延。
还有就是对境外的赌博网站及其人员无法实施打击。这次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中,明确提出要坚决清除境内的赌博网站,重点打击境外赌博网站在我境内的代理人和庄家,切断网络赌博活动在境内的组织链条,铲除网络赌博窝点和境外赌博网站在境内的分站点,依法严惩一批网上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我国之所以不能对境外网络赌博网站及人员予以打击,是因为网络赌博并不属于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甚至在网站开办国还是合法的,对其不能适用普遍管辖;同时,境外网站又不属于我国的领域范围,所以也不能适用属地管辖。由于不能根治网络赌博的源头,显然我国打击网络赌博的效果会大打折扣。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在采取技术防范和司法打击等措施的同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网络赌博作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主要应就以下内容作出规定:网络赌博的标准,网络赌博的范围,网络赌博的赌资形式,网络赌博与网络游戏的区别,网络赌博的营利目的、聚众、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认定等。
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和管辖制度。在证据制度方面,应该增补电子证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同时制定保存和保护电子证据的相关制度,明确网络赌博的证据收集标准,为侦查和惩治网络赌博提供诉讼上的保障。在刑事管辖方面,应该对包括网络赌博在内的网络犯罪确定不同于传统犯罪的管辖原则,以及时高效地处理网络赌博案件。
加大对网络赌博的打击力度。可以考虑修改赌博罪的法定刑,增加一个法定刑幅度,如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考虑对普通赌博犯罪的法定刑保持不变,而对网络赌博规定重于普通赌博的上述法定刑幅度。
加强网络管理方面的立法。对于网络赌博,事后打击仅仅是治标,事前预防才是治本。对此,应该通过立法对网络管理者、经营者、服务者的职责作出较为明确、完备的规定,以加强日常的网络管理,预防减少网络赌博的发生。如,通信主管部门应该完善对互联网运营服务单位的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和封堵赌博网站,查处为赌博网站提供电信服务的运营商;银行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异常交易信息监测机制,加强银行卡管理,切断赌博网站收费渠道;网络服务商应该加强网站管理,禁止提供赌博站点的接入服务。
建立国际合作机制。包括建立和完善与境外的司法协助和引渡制度,加强与各国或地区的协作;与各国就网络赌博问题进行协商,以期在实体标准、刑事管辖等方面达成共识,为国际社会合力打击网络赌博创造条件。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法律系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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