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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解读

来源:东北网 作者:高长利 发布时间:2007-12-06 08:24:53 浏览次数: 【字体:
                                                           抢险、救人有“说法”,见义勇为不流泪

  勇为行为细确认,情况复杂可听证

  无人申请或举荐,确认机关也调查

  目击证人须作证,不作证者受处罚

  确认结果有异议,复议诉讼能救济

  抚恤标准不封顶,牺牲“打底”二十万

  医疗费用有保障,治疗期间享待遇

  牺牲人员可评烈,无单位者能评残  

  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解雇与辞退  

  子女上学免学费,买房、租房享优先  

  奖励资金列预算,政府“埋单”作保障  

  勇为待遇不落实,取消单位评先权  

  公民省外施义举,保护待遇省内理

  近年来,见义勇为事迹频频见诸报端,一桩桩见义勇为事迹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人们被见义勇为人员舍生忘死、义无反顾的英雄气概和大无畏精神所感动。2007年9月19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见义勇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救治、本人及家属抚恤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的发布施行,对于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树立正确社会导向,促进“和谐龙江”建设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抢险、救人有“说法”,见义勇为不流泪

  见义勇为是道德上的概念,将它纳入到法律中来,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它的概念。概念尺度如何把握,一直是社会各界争论的焦点,到底什么是见义勇为?父母救子女、保镖救雇主、警察抓罪犯等行为算不算见义勇为?概念界定的尺度是宽好还是窄好,这些问题如不能合理解决,见义勇为的概念将无法界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后续奖励和保护工作也将产生直接影响。为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这样,就将警察抓罪犯这样的法定职责,父母救未成年子女这样的法定义务,保镖救雇主这样的约定义务排除在见义勇为行为之外,突出强调了见义勇为的非义务性。同时,在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行为的基础上,将救火、堵决口、拦惊马、抢救落水儿童等抢险救灾、救人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的范畴。解决了以往只有“维护社会治安有功”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导致见义勇为界定过窄,相关人员得不到奖励抚恤的问题。此外,《规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将传统概念中的“不顾个人安危、舍己救人行为”改为“救人行为”,以鼓励人们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见义勇为。

  二、勇为行为细确认,情况复杂可听证

  见义勇为确认工作,是一项严谨的工作。它不仅是对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的授予,同时也涉及之后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的开展。《规定》对于确认程序进行了科学的设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在第三款规定,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可以组织听证会,以保证确认结果的公正、准确。

  三、无人申请或举荐,确认机关也调查

  曾经有报道,在外地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施义举受伤后,本人没有提出见义勇为确认的申请,也没有其他人举荐,最终由于承担不起昂贵的医药费,从医院楼上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不再坐等英雄上门求助,让每一位勇施义举的见义勇为人员都能够及时受到表彰、奖励和保护,让每一位见义勇为人员更加义无反顾,《规定》第十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即使本人没有申请,也没有他人举荐,综治办也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展调查。

  四、目击证人须作证,不作证者受处罚

  见义勇为者勇施义举之后,由于一些见证者不敢、不愿出来作证,甚至受益人也不肯站出来提供情况,导致见义勇为行为很难认定,有的甚至无法认定,造成了见义勇为人员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这种局面,让好人寒心,让坏人窃喜,“邪”就会压“正”。为了让每一位见义勇为人员都能够得到应有的荣誉、奖励和保护,体现社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爱,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确认结果有异议,复议诉讼能救济

  有的见义勇为人员反映,申请见义勇为不图奖励给我们多少钱,要的是政府和社会对我们行为的认可。实践中,经常发生见义勇为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而苦于没有法定渠道解决,只能通过上访等方式讨说法的情况。为此,《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对申请人的救济方式,即:“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抚恤标准不封顶,牺牲“打底”二十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为了伸张正义,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将生死置之度外,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他们的子女因此失去了父亲,他们的妻子因此失去了丈夫。对他们实施奖励和抚恤,将体现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关怀,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结合我省实际,《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一次性颁发20万元以上的抚恤金;第二十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一次性颁发8万元以上的奖金;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一次性颁发4万元以上的抚恤金。这样,各地在保证对见义勇为最低限额奖励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发展情况,增加奖励额度。

  七、医疗费用有保障,治疗期间享待遇

  如何使见义勇为人员受到的损害获得有效而及时的救济,对于见义勇为人员来说,是最为现实,也是最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是弘扬见义勇为最有效的办法。鉴于见义勇为是一种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在无人承担或者无力承担有关费用的前提下,政府应当成为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最终保护者。因此,《规定》考虑当前费用的支付、承担途径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误工、牺牲人员丧葬费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有民事责任人的,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由责任人承担;没有民事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同时,考虑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而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的责任。

  八、牺牲人员可评烈,无单位者能评残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者牺牲后,其本人及家属在生活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甚至有人说见义勇为是“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如何建立一套保护见义勇为伤残、牺牲人员及其家属的长效机制,是《规定》重点解决的问题。第三十条规定:“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职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无工作单位的致残人员,由民政部门比照参战民兵民工享受待遇;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工商管理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人照顾的,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第三十二条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可以评定烈士并享受相关待遇。

  九、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解雇与辞退

  2005年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曾在深圳、哈尔滨等地做过调查,一些人对于行见义勇为义举的担心,其中之一就是,见义勇为一旦受伤致残,可能会失去工作。有的单位为了逃避其应负的社会责任,以种种见义勇为之外的情况为借口,辞退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对于一个可能上有老,下有小的见义勇为人员来说,失去工作,就失去了固定的生活来源,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也会因此陷入困境。为了免除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十、子女上学免学费,买房、租房享优先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在生活上面临着较大的困难,有的甚至连子女上学的费用都交不起而迫使子女辍学。针对这一情况,《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期间免收学费。”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受影响最大的往往是其家属。为了调动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规定》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属制定了优待措施。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在福利分房、工资晋级、入学加分等方面享有优先权已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规定》从实际出发,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即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家属就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或承租的权利。

  十一、奖励资金列预算,政府“埋单”作保障

  见义勇为人员奋不顾身,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是私权利临时补充公权力的行为,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责任主体,作为“受益方”有责任、有义务为见义勇为“埋单”。因此,《规定》第三十八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十二、勇为待遇不落实,取消单位评先权

  为了使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待遇及费用落到实处,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规定》在明确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相关工作职责的同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公民省外施义举,保护待遇省内理

  为了鼓励我省公民见义勇为,使我省的每一位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在勇施义举后,其基本生活条件都能够得到保障,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促使更多的正义之士丢掉犹豫和顾虑,勇于见义勇为,彰显我省公民良好的道德风尚,《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本省公民在外省发生见义勇为的,后续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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