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国际研讨: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实践与创新
□由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共同举办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政策国际研讨会”日前在贵阳举行。来自国内刑事法领域的专家、司法实务部门中的法官、检察官与来自德国、荷兰、日本和韩国的专家、检察官汇聚一堂,其中特别就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刑事政策研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
□作为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刑事司法革新运动,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进行判案的个例。而正在探索中的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平和司法等实践,无疑都呈现了恢复性司法的典型特征。
恢复性司法的中国实践与创新
传统的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在被害人损失的弥补、犯罪的矫正以及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社会效果上渐显力不从心。而恢复性司法则是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目的,着重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司法实践领域的悄然破冰,蕴涵着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
日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在贵阳共同举办了“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政策国际研讨会”,其中特别就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刑事政策研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
它山之石
“会商”下的道德对话
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犯罪人和解”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犯罪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
约翰·布拉德指出,恢复性司法不像传统刑事司法那样将被害人、被害人的家属以及犯罪人的家属排斥于犯罪行为的处理程序之外,而是将这些人员全部吸纳进来,并赋予其积极参与的意义。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恢复性司法项目在其日常运作中,首先考虑的是在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公民之间进行道德对话以及对某行为是否合乎规范的判断与交流,并通过这种对话与交流方式,避免将犯罪事件以法律术语来进行解释与转化。因为,以法律术语来解释犯罪事件,势必模糊犯罪的道德意义。
在恢复性司法项目中,要求犯罪人在协商会议组织之前承认其实施的犯罪事实,并表达其愿意修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的意愿,尽其所能积极承担责任,努力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犯罪人的义务被写入恢复性计划或被害人———犯罪人协议中,并交递给公共检察官或法官予以批准。可见,正式的刑事司法机构也是恢复性司法项目的重要参与者。
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可以改变人们关于“自我”、“他人”以及社会关系和价值判断的观念,这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改变观念的机会,也为人们提供了自我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机会。
本土移植
实现社会整体的高效与和谐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徐岱认为,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国家在刑事政策领域推行的一项新制度,并得到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高度关注和大力推荐。它在一些国家中的推行昭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在刑事司法中,把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
恢复性司法应存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应包括侦控、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诸阶段,以最大限度发挥其应有的程序与实体价值。其所倡导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司法机关以及社区之间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在这个过程中,降低了原先对立双方的诉讼成本,中立的第三方———法官(法院以及所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投入的司法资源也相对减少了。最终,以一种相对较低的成本却能带来较高的收益,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恢复性司法带来的较高的个案处理效率节约了诉讼资源,体现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必将促进司法整体效益的提高,实现资源的合理与优化配置,最终实现社会整体的高效与和谐。
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黄烨认为,我国引入恢复性司法具体运作模式之一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全面恢复被打破的平衡,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纠纷解决机制方式的多元化,从而实现刑法的谦抑价值。我国具有引入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和文化基础、法律基础、刑事政策基础、实践基础以及雄厚的组织基础及人员基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于同志认为,在引入恢复性司法方面,我国刑事政策理论及实践还将面临诸多困境和挑战:首先,刑事政策中的国家本位价值观与重刑主义传统;其次,在制度层面,恢复性司法确立的道歉、社区服务等处理方式与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如何“协调”,以及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尚值得研究;再次,社区发育不成熟的制约。所以,现阶段恢复性司法引入中国只能是有限地运用。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法官高泽岩结合其审判实践,探索出的刑事和解的“四个结合与四个严格掌握”。四个结合是:一是“和解”与缓刑的适用相结合;二是“和解”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相结合;三是恢复的程度与从轻的幅度相结合;四是恢复与先予执行相结合。四个严格掌握是:一是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上严格掌握;二是从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上严格掌握;三是从共同犯罪案件上严格掌握;四是从是否可能引发反复和不稳定因素上严格掌握。
制度设计
重构我国刑事司法理念
与会多数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制度需要与其他制度密切配合形成一个整体,方能实现其价值。有学者认为,除了对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参加主体、前提条件等因素需要详细考虑之外,刑事和解制度还需要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刑事和解理念顺利有效地实现其恢复价值。
武汉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胡嘉金认为,恢复性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应将解决赔偿争议作为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诉讼目的,一方面确立被害人和社区就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主体地位,调动和利用社会资源对犯罪人进行修复;一方面赋予公诉人完整的“报应”职能并将恢复性协议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把恢复性司法引入中国,就必须在程序法中对其加以规定以致完善。恢复性司法应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控、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诸阶段,以最大限度发挥其应有的程序与实体价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钟勇提出,在恢复性司法理念下,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应考虑成立条件、适案范围和适用阶段等要素;暂缓起诉的制度设计中适用案件的范围目前应限定为未成年人或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同时辅以严格审批程序,设置检察审查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专门的制约和监督。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提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应当综合犯罪人类型与犯罪种类考量,并提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设想:一是在刑事实体法中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三是培养专业调解人员参与刑事和解;四是建立刑事和解保障机制。
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现代法制研究所研究员蔡军认为,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刑事司法模式与单一刑事司法模式有很大不同,基本上属于“国家———社会”双本位模式。虽然单纯地采取“国家———社会”双本位刑事司法模式,可能还不符合我国现有的国情,但是恢复性司法追求的“国家社会”双本位的价值取向可以启示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应将解决赔偿争议作为与定罪、量刑同等重要的诉讼目的,一方面确立被害人和社区就刑事损害赔偿问题的主体地位,调动和利用社会资源对犯罪人进行修复;一方面赋予公诉人完整的“报应”职能并将恢复性协议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
通过充分肯定和调动国家和社会在犯罪处理问题上的权利和积极性,既树立了国家法律和刑罚权的威严,又保证了社会的参与;既恢复了被害人、社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损失,修补了被害人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创伤,又淡化了犯罪标签色彩,有利于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最终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被害人和犯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双赢局面。
背景链接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
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
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
据估计,截止到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则达1000多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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