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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年龄的唯一依据

来源:中国证据法网 作者:胡志坚 发布时间:2005-02-11 22:21:29 浏览次数: 【字体:

 

㈠案情1998年11月至1999年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宁波市江北区×镇×村等地多次行窃,共窃得10KW电动机一台、QT2810KW补偿器一只、空调配套铜管一套和吊扇两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540元。[1]

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未提供任何证明犯罪嫌疑人王某年龄的证据。依照犯罪嫌疑人王某自报的身份(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家住贵州省J县M镇毛家坪村二组),犯罪嫌疑人王某作案时年仅16周岁。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经与被告人王某自报户籍地(贵州省J县M镇毛家坪村二组)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作案时年龄的证据不足,遂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向检察机关提交被告人王某“手腕骨年龄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于鉴定之日(1999年11月9日)的实际年龄为18.4岁以上。依此鉴定,犯罪嫌疑人王某作案时的年龄存在着“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两种可能性。

㈡关键问题“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

㈢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骨龄鉴定结论”虽属科学鉴定,但在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上仍然存在着相对较大的“误差值”,故不能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骨龄鉴定结论”是由法定专门人员依据真实的材料和科学的方法作出的权威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

㈣评析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骨龄鉴定结论”确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

⒈受现有骨龄鉴定水平和条件的限制,“骨龄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相对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而言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通常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或已收集的相关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期待通过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查明涉案犯罪嫌疑人于作案时有无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14周岁或16周岁),进而作出犯罪嫌疑人依法是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判断,以及在此基础上查明犯罪嫌疑人于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是否已年满18周岁,从而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断是否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司法实践对“骨龄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甚至在极端的情况下必须精确到“天”。然而,由于受现阶段鉴定水平和鉴定条件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骨龄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相对于上述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而言还存在着相对较大而一时又难以克服的“误差值”。

⒉本案的相关证据从实证的视角有力地证明了现阶段“骨龄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还客观地存在着局限性,故在涉案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接近于18周岁,特别是接近于16周岁(或14周岁)这一特殊情况时,“骨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自称其作案时年龄为16周岁以及由公安机关提交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手腕骨年龄鉴定报告”所证实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作案时的年龄存在着“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两种可能性这一综合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提起公诉时认定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这无疑是正确的。本案庭审之前,四川省Q县公安局××派出所来函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真实身份:原名王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家住四川省Q县L镇SY村。即在本案中,依据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的骨龄鉴定结论所显示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之间的“可能性误差”达7年之多。因此,笔者认为,“骨龄鉴定结论”在现阶段还难以独立地承担有效确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这一“重任”。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

 

〔本案处理结果: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的(2000)甬北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时的实际年龄为25周岁的基础上,判决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1]为了有针对性地集中围绕“‘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明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的唯一依据”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和探讨,本文所选取的仅为原案中侦查机关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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